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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鄭春和與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388號7樓之1,負責人徐武男 ,下稱中銘管理公司)素有合作關係,由鄭春和招攬「大海 灣社區」、「狀元宅社區」等客源後,再由中銘管理公司以 自己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400號10樓之2,負責人亦為徐武男,下稱中原保全公司) 之名義,與「大海灣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 路3段398號,下稱「大海灣管委會」)及狀元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狀元宅管 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大海灣管委會每月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1,350元(包 含中原保全公司之81,900元及中銘管理公司之9,450元)、狀 元宅管委會每月則須給付服務費38,500元(包含中原保全公 司之35,000元及中銘管理公司之3,500元);之後上開社區之 管理、帳務及財務等業務均由鄭春和處理,由社區管理員向 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轉交鄭春和,鄭春和先行存入上開管 委會之帳戶內,再由管委會在鄭春和填妥之提款單上用印供 鄭春和提領款項以支付社區相關廠商之費用(包含前揭服務 費),鄭春和並應每2個月製作「廠商支付款項明細表」、「 管理費現金收支明細表」送前揭管委會審核,中銘管理公司 嗣後再與鄭春和平分利潤,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鄭春和因 缺錢周轉,竟㈠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述程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海灣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內, 接續將下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總計為356,234元 :⒈將應給付予中銘管理公司之98年9月至11月之服務費274 ,050元予以侵占入己。⒉將「大海灣社區」於98年10月、11 月應付予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98之9號,下稱呈潔公司)、齊暉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齊暉公司)、大 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8樓之2,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消防公司)、大眾機電消防實業社(下稱大眾實業社) 、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 ,下稱信通公司)之工程費、保養費等款項共49,660元,予 以侵占入己。⒊自98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止,分別向「大 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 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收取98年12月至99年1月之社區管 理費共32,524元後,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大海灣管委會前揭帳 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8年11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述程序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狀元宅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內,而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38,500元。嗣於98年12月間,因中 銘管理公司發覺大海灣社區於98年9月至11月之服務費及狀 元宅社區於98年11月之服務費總計共31萬2550元均未繳納, 進一步清查後發現上開廠商之款項亦未給付及鄭春和於98年 12月1日至12月10日向大海灣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32,524 元亦未入帳,始發覺上情,因認鄭春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侵占 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 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 之要件相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 、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從 而,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 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春和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證人徐武男 、田玥珠、杜佩玲之證述及大海灣社區現金交接簿、管理費 繳交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戶名:大海灣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大海 灣社區」98年8月、9月份之廠商支付款項明細表、管理費現 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大海灣社區」98年10月、11月份之廠商支付款項明 細表、管理費現金收支明細表、中銘管理公司提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齊暉公司、大同奧的斯 公司、呈潔公司、大眾消防公司、大眾實業社、信通公司客 戶收款明細表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中銘管理公 司大海灣社區98年9月至11月服務費274,050元、狀元宅社區 98年11月服務費38,500元,合計312,550元,另積欠呈潔公 司、齊暉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大眾消防公司、大眾實業 社、信通公司之工程費、保養費等款項,合計49,660元及收 取「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 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98年12月至99年1月社區管 理費共32,524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其想要與中銘管理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但中銘管理公司不 願交還社區,所以保留上開款項,等到98年12月份帳做出來 後,再與中銘管理公司會算處理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1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述程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狀元宅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內,而接續予以侵 占入己,金額總計3萬8500元。」,惟證人即時任狀元宅社 區財務委員賴木娘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你們住戶所繳的管理費有無 短少?答:沒有發現。」、「檢察官問:你擔任財委期間管 理費收款流程為何?答:都是由守衛詹益哲經手,他算完後 剩下的就交給我,我就存入社區的帳戶。」(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第83頁)、證人即時任狀元宅社區管理員詹益哲於 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社區住戶管理費是 否交給你?你如何處理?答:是,扣除廠商請款的款項後, 剩下的錢我與財委核對,剩下的錢再交給財委,廠商的請款 是由我從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中支出,如果管理費不夠再向 財委申請。」、「審判長問:狀元宅社區應付給中原公司管 理服務費38500元,你有無從管理費中扣除?答:有。」、 「審判長問:38500元你交給何人?答:鄭春和。」、「審 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社區的住戶所繳的管理費,扣除 應付款項後有無短少?答:沒有。剩下的我全部交給財委。 」、「審判長問:鄭春和除了收取狀元宅社區應付給管理公 司的管理服務費38500元有無再向你拿任何金錢?答:沒有 。」,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徐武男初於99年12月14日偵查時 具結證稱:「...他(指鄭春和)在98年9、10、11月及12月一 部分收的款項沒有交回給公司,大海灣服務費加狀元宅服務 費總共31萬2550元,另外鄭春和代收98年12月大海灣住戶8 筆管理費總共3萬2524元,大海灣在98年10月11月應付給廠 商的五筆工程款共4萬9660元。」、「問:你剛講的服務費 與管理費有何不同?答:服務費是每月給我們公司的,管理 費是每兩個月向住戶收的要給管理委員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38500 元並不是狀元宅社區的管理費?答:是要給公司的服務費」 (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上開起訴書所載:「3萬8500元」 應為服務費,而非管理費,合先敘明。 ㈡證人徐武男初於99年12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有 無鄭春和的年籍資料?答:沒有。他是公司配合的業務,不 是公司員工,是常駐在公司,公司沒有幫他投保勞健保,薪 水沒有,但有分紅,他是做件,例如每個點淨賺的錢他與公 司對分,公司提供行政桌椅、電腦給他用。他是業務在外面 開發案子、社區,包括他做行政(社區財務報表)他做財務報 表有另給他酬勞,按件計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26號卷第10頁)、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是中銘公司的負責人,也是 中原保全公司的負責人,職稱都是副總經理。」、「檢察官 問: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原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合作的模式為何?答:被告來公司的時候並沒 有自己的公司,被告是向外招攬客戶後,再由中銘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約 。」、「檢察官問:合作的報酬為何?答:被告扣除所有管 理公寓大廈管銷費用後,淨利與我們公司對分。」、「檢察 官問:大海灣社區與狀元宅社區是否你與被告合作的個案? 答:是。」、「檢察官問:大海灣社區如果有需要給付給廠 商的款項應該由何人支付?答:被告支付給廠商。」(見本 院卷第38頁、第39頁)、證人田玥珠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中原及中銘管理公司擔任何職?答 :會計。」、「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中原公司與中銘管理 公司與被告的合作模式?答:中原公司與中銘管理公司的客 戶部分是由被告招攬。」、「檢察官問:被告報酬如何計算 ?答:扣除成本後所得淨利與被告對分。」、「檢察官問: 大海灣社區及狀元宅社區是否中原與中銘管理公司與被告合 作的個案?答:是。」、「檢察官問:大海灣社區應繳交給 協力廠商的費用由何人給付?答:鄭春和。」(見本院卷第4 3頁背面、第44頁)、證人于慧翊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中原公司擔任何職?答:總 經理。」、「審判長問中原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答:合作關 係。」、「審判長問:被告經營幾個社區?答:六個社區。 因為被告沒有公司執照,所以由被告招攬社區再由中原或中 銘管理公司與社區簽約,每月的淨利與被告對分。」、「審 判長問:被告所經營的社區是否都由被告全權負責?答:是 。」、「審判長問:中原及中銘管理公司僅負責派保全人嗎 ?答:是。」、「審判長問:社區的財務收支、做帳是否都 由被告處理?答:是。」(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第234 頁 ),顯見被告因沒有自己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故與中 銘管理公司合作,將自己所招攬之社區,交由中銘管理公司 出名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該等社區之管理維護、財務報表、 收入及支出等,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固有支付中銘管理公 司服務費及支付廠商維修社區費用之義務,惟上開款項在未 支付前,其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被告並非中銘管理公司業 務員而持有上開款項,亦即被告係為自己,而非為中銘管理 公司持有上開款項,此觀證人田玥珠於100年2月18日偵查時 具結證稱:「問:現擔任何職務?答:中原保全、中銘公寓 大廈的會計。」、「問:(提示卷附匯款單)這是不是你所匯 的?是。因為鄭先生收了管理費之後應該要付給廠商,我們 一般的流程財報都是他做的,管理費是他去收,收了之後廠 商部分由他付,社區的支出跟收入都是由他作業,他需要給 我們公司服務費,我們也算是廠商的一部份,算提供保全服 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7 號 卷第8頁)自明。從而,被告縱有積欠中銘管理公司大海灣社 區98年9月至11月服務費274,050元、狀元宅社區98年11月服 務費38,500元,合計312,550元,另積欠呈潔公司、齊暉公 司、大同奧的斯公司、大眾消防公司、大眾實業社、信通公 司之工程費、保養費等款項,合計49,660元,僅屬民事糾葛 ,與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 ㈢證人田玥珠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 長問:你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彙算時,有無將九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到十二月十日被告向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 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等八 人所收取之管理費32524元列入彙算?答:有。」、「審判 長問:提示本院卷第217-21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你 無摺存入?答;是。」、「審判長問:無摺存入的原因為何 ?答:是大海灣社區管理費。」、「審判長問:大海灣社區 管理費有無包含被告收取的32524元?答:是,由我們代墊 。」、「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947卷第38頁大海 灣社區帳戶存摺一月十八日無摺現存43353元,有註記是12 月現金結餘存入?答:這是我註記的。」、「審判長問:是 依據何資料註記這個數額?答:是依據被告所製作的11、12 月財報,我們彙算後將被告及我們公司向大海灣社區收取的 管理費扣除大海灣應支付的款項後,將餘額回存大海灣社區 帳戶。」、「審判長問:98年11月到99年1月間由中原公司 收取大海灣社區住戶繳的管理費,有無逐筆存入大海灣社區 帳戶?答:這段時間沒有。」、「審判長問:為何這段時間 沒有這樣做?答:因為大海灣社區是由被告經手,被告不希 望我們介入。這時間因為被告已經收走了八筆管理費,我們 公司想法是與被告彙算後,才一次存入大海灣社區帳戶。」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是被告抗辯保留上開款項, 等到98年12月份帳做出來後,再與中銘管理公司會算處理等 語,應非虛妄。又證人徐銘宏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份財務報表,是否 由鄭春和製作?答:我看上面是鄭春和簽名蓋章的。」(見 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徐銘宏所提出之98年12月份財務報 表所示,被告已將「大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 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98年12月至 99年1月社區管理費繳交收據,製作在大海灣98年12月份管 理費收入明細內,並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 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9頁)。是設若被告有侵占「大 海灣社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 劉經媛、方雪貞、鄭月香98年12月至99年1月社區管理費, 合計32,524元之犯意,當於製作上開財務報表時,刻意遺漏 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方 雪貞、鄭月香管理費繳交收據,以免列入大海灣98年12月份 管理費收入明細,豈有將其所侵占管理費繳交收據清楚製作 在大海灣98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內,方便「大海灣社區 」管理委員會查證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沒有侵占「大海灣社 區」住戶杜佩玲、鐘英賢、楊宛霖、楊杏、鄭崢娟、劉經媛 、方雪貞、鄭月香繳交管理費,合計32,524元之犯意,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 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既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 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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