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90年度
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
字第3086號、91年度訴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1年6月、1年2月確定,前開4罪,
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
第236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6罪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4月6日
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
、94年度訴字第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確
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9號各減為6月
、4月、7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
上
揭經撤銷假釋之
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
1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
犯
行:(一)於99年12月31日16時許後至100年1月1日6時許前
之某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臺中市○○區
○○路3段20號之民宅大門未鎖,即開門進入其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
告訴),以自備鑰匙(未
扣案)發動邱昭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該重型機車
嗣後
業已尋獲發還邱昭雄)。(二)於100年1月1日6時46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一同騎乘上開機車(無
積極證
據證明「冬瓜」知悉上開機車為王建印竊盜所得),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合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賜公司),見該公司之大門未上鎖,王建印即開門進入該
公司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
訴),在抽屜內發現一把汽車鑰匙連同遙控器,測試結果發
現為停放在上址前為合賜公司所有由廖美麗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
乃持該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動後竊取之,作為代步之工具,並於使用後將
該部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
嗣為警尋獲後,在該車方向盤上採得王建印之指紋,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美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印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證人即被害人邱昭雄分
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14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
堪採信,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印上開犯行均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建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
加重竊
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
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前,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惟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
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
處。
四、核被告王建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王建印與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
益,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王建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二
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屢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前案判決
執行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本案乃不宜輕縱,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無端侵入被害人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
險,復恣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視他人財產權利為無物,惡
性非輕,惟衡酌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嗣後均經尋
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
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惡重,既其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