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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90年度 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 字第3086號、91年度訴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1年6月、1年2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 第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6罪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 、94年度訴字第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確 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9號各減為6月 、4月、7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 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 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 行:(一)於99年12月31日16時許後至100年1月1日6時許前 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臺中市○○區 ○○路3段20號之民宅大門未鎖,即開門進入其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邱昭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該重型機車嗣後 業已尋獲發還邱昭雄)。(二)於100年1月1日6時46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騎乘上開機車(無積極證 據證明「冬瓜」知悉上開機車為王建印竊盜所得),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合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賜公司),見該公司之大門未上鎖,王建印即開門進入該 公司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 訴),在抽屜內發現一把汽車鑰匙連同遙控器,測試結果發 現為停放在上址前為合賜公司所有由廖美麗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乃持該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動後竊取之,作為代步之工具,並於使用後將 該部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 嗣為警尋獲後,在該車方向盤上採得王建印之指紋,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美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證人即被害人邱昭雄分 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1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印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建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加重竊 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 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前,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惟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 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 處。 四、核被告王建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王建印與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王建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二 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屢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前案判決 執行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本案乃不宜輕縱,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無端侵入被害人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 險,復恣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視他人財產權利為無物,惡 性非輕,惟衡酌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嗣後均經尋 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惡重,既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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