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鈿犯
竊盜罪,共十八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朝鈿前因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
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
以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
刑,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
裁定分別
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
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游朝鈿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0年4月份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木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板
模技工兼小貨車司機之工作,竟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償還,
遂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
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利用其擔任小貨車司機負
責送貨可以取得小貨車及倉庫鑰匙、感應扣之機會,前往臺
中市○○區○○路○○ ○巷○○○弄○○號木一工程有限公司倉庫
內,先後十八次徒手竊取木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鐵支撐(各次竊得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數量約2000支
、重量約1萬6725公斤),得手後,隨即以木一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610號之豐銘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負
責人洪福源,合計獲取20萬7526元之現款以供支應賭債之清
償。
嗣經木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姚明恊於10 0年4月9日17
時許,前往倉庫進行盤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各該竊盜之時間、行竊財物數量、變賣所得,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木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姚明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游朝鈿已於本院表示就
告訴人木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姚明恊及
證人洪福源先後於
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
,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姚明恊、洪福
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單純係就其等本身經歷之
事件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游朝鈿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十八次徒手竊取
告訴人木
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支撐,得手後,載往豐銘資源回收
場變賣換現,以供清償賭債
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木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姚明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即豐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福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翁子派出所代保管物品條1份、豐銘資源回收買入登記
簿影本1份、收據18份、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
表1份、被告任職木一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被告
薪資表1份、木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被告)薪資明細
暨收
據5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是以,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開十八次行竊告訴人木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
支撐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
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
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
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裁定分別予以減
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入
監執行,於96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而被告先後所為十八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
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番因在外積欠
賭債無力償還,即起貪念,多次竊取其任職之告訴人公司倉
庫內之鐵支撐以變賣換現,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其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反
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然被告先後行竊次數過多,行
竊財物數量頗鉅,近年因鋼鐵物料價格上漲,導致告訴人公
司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合理具體之賠償條
件,以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另按18歲以
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當時仍係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行竊之目的係為償還在外積欠之賭債,考量被告雖先後犯
下本案十八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先前並無多次竊盜之前科,
且於犯案當時亦有正當之工作,尚難認定被告係因懶惰成習
而有竊盜之習慣,本院認尚無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變賣價格 │
├──┼──────┼───────┼────────┤
│ 1 │100年2月10日│鐵支撐870公斤 │新臺幣10875元 │
│ │ │ │(單價12.5元) │
├──┼──────┼───────┼────────┤
│ 2 │100年2月16日│鐵支撐1110公斤│新臺幣13875元 │
│ │ │ │(單價12.5元) │
├──┼──────┼───────┼────────┤
│ 3 │100年2月18日│鐵支撐1095公斤│新臺幣1368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4 │100年2月19日│鐵支撐1160公斤│新臺幣14500元 │
│ │ │ │(單價12.5元) │
├──┼──────┼───────┼────────┤
│ 5 │100年2月22日│鐵支撐1180公斤│新臺幣14750元 │
│ │ │ │(單價12.5元) │
├──┼──────┼───────┼────────┤
│ 6 │100年2月25日│鐵支撐800公斤 │新臺幣10000元 │
│ │ │ │(單價12.5元) │
├──┼──────┼───────┼────────┤
│ 7 │100年3月4日 │鐵支撐460公斤 │新臺幣5750元 │
│ │ │ │(單價12.5元) │
├──┼──────┼───────┼────────┤
│ 8 │100年3月5日 │鐵支撐1235公斤│新臺幣1543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9 │100年3月9日 │鐵支撐600公斤 │新臺幣7500元 │
│ │ │ │(單價12.5元) │
├──┼──────┼───────┼────────┤
│ 10 │100年3月11日│鐵支撐1115公斤│新臺幣1393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11 │100年3月15日│鐵支撐395公斤 │新臺幣493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12 │100年3月17日│鐵支撐635公斤 │新臺幣793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13 │100年3月19日│鐵支撐1255公斤│新臺幣1568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14 │100年3月24日│鐵支撐555公斤 │新臺幣6937元 │
│ │ │ │(單價12.5元) │
├──┼──────┼───────┼────────┤
│ 15 │100年3月25日│鐵支撐860公斤 │新臺幣10578元 │
│ │ │ │(單價12.3元) │
├──┼──────┼───────┼────────┤
│ 16 │100年3月29日│鐵支撐1130公斤│新臺幣13899元 │
│ │ │ │(單價12.3元) │
├──┼──────┼───────┼────────┤
│ 17 │100年4月9日 │鐵支撐1300公斤│新臺幣15600元 │
│ │16時45分許 │ │(單價12元) │
├──┼──────┼───────┼────────┤
│ 18 │100年2月10日│鐵支撐970公斤 │新臺幣11640元 │
│ │17時05分許 │ │(單價12元) │
├──┴──────┼───────┼────────┤
│合 計│鐵支撐共16725 │變賣所得共新臺幣│
│ │公斤 │20萬75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