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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8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霖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吳侑霖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下旬,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洪文庭、林振川、林靖哲( 以上三人為地下匯兌集團,俗稱拖水集團)、賴駿林、陳芃 亘、林耀華、吳冠志、陳婕語、邱柏智、陳薇、武元鐘、余 崇瑋、黃琦瑞、游鎮瑋、王佳駿、江檳成、黃馨慧、謝宜哲 、吳旻軒、楊豐裳等人(以上被告均已另行提起公訴)組成 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該詐 欺集團並於98年12月1日起,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3段15號5樓(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間某日)、臺中 市○區○村路○段○○○號11樓之2(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4 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自98年 12月1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等處房屋作為詐騙機房,由賴 駿林、陳芃亘負責詐欺集團之管理。其詐騙方式分別為:吳 侑霖、黃馨慧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之電信客服人員 ,武元鐘、黃琦瑞、王佳駿、江檳成、謝宜哲、吳旻軒負責 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芃亘則擔任第三線 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其等先查詢中國各省之地 面電話號碼,再以節費器利用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至大陸各 地地面電話,一次群發約30通,如該地面電話有人使用就會 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製的電話,表 示有欠繳電話費用,如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 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區電信客服人 員詐稱其資料外洩,吳侑霖、黃馨慧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 方式操作,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騙, 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 員,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內是否仍有存款,倘帳戶內有存款 ,就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 辦案為由,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 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 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賴 駿林聯絡拖水集團洪文庭(其成員尚有林振川、林靖哲), 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 ,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 等約總金額之20%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 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洪文庭再將詐騙 所得款項交予賴駿林。賴駿林於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後,則依 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發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 金額,其餘則由賴駿林、陳芃亘平分。而吳侑霖自98年10月 加入該詐欺集團開始詐騙起,迄99年2月下旬止,該集團總 共詐騙成功25次(詳如附表乙所示),詐騙總得款金額為人民 幣860184元。(起訴書誤載為860116元) 貳、嗣於99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一、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房屋內,扣得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房屋內,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 三、臺中市○區○○路1段20號22樓之3房屋內,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 參、案經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共犯賴駿 林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洪文庭、林振川、林靖哲、賴駿林、陳芃亘、林耀華 、吳冠志、陳婕語、邱柏智、陳薇、武元鐘、余崇瑋、黃琦 瑞、游鎮瑋、王佳駿、江檳成、黃馨慧、謝宜哲、吳旻軒、 楊豐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自 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下旬加入以賴駿林、陳芃亘為首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 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以前開詐欺手法迅速 致富,且向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甚鉅,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情節甚重,惟被告在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尚非主謀規劃者,其犯後亦知醒悟, 坦承犯行之態度,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年輕識淺,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 被告與祖母吳賴月君(00年0月00日生)共同生活,祖母吳賴 月君因年紀大且中度肢障,無法自行打理生活,家中重擔及 照料由被告負擔,有臺中市太平區宜佳里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任職於立城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正報名青年高中就 讀,有新生服裝費訂金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附表乙編號1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附表乙編號2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附表乙編號3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附表乙編號4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附表乙編號5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附表乙編號6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如附表乙編號7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如附表乙編號8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如附表乙編號9所載 │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如附表乙編號10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如附表乙編號11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附表乙編號12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 │如附表乙編號13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 │如附表乙編號14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如附表乙編號15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如附表乙編號16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 │如附表乙編號17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8 │如附表乙編號18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 │如附表乙編號19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如附表乙編號20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1 │如附表乙編號21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2 │如附表乙編號22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3 │如附表乙編號23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4 │如附表乙編號24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5 │如附表乙編號25所載│吳侑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乙 ┌──┬───────┬───────────────────┬─────┬─────┐ │編號│日期(民國) │參 與 詐 騙 人 員 │ 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 │時間(時、分) │ │ (人民幣) │(大陸地區)│ ├──┼───────┼───────────────────┼─────┼─────┤ │ 1 │98年12月21日 │賴駿林、陳芃亘、林耀華、武元鐘、黃琦瑞│3500元 │ 不明 │ │ │12時24分 │王佳駿、江檳成、謝宜哲、吳旻軒、吳侑霖│ │ │ ├──┼───────┼───────────────────┼─────┼─────┤ │ 2 │98年12月26日 │同上 │23500元 │ 不明 │ │ │13時02分 │ │ │ │ ├──┼───────┼───────────────────┼─────┼─────┤ │ 3 │98年12月28日 │同上 │14000元 │ 不明 │ │ │12時52分 │ │ │ │ ├──┼───────┼───────────────────┼─────┼─────┤ │ 4 │98年12月28日 │同上 │13800元 │ 不明 │ │ │13時34分 │ │ │ │ ├──┼───────┼───────────────────┼─────┼─────┤ │ 5 │98年12月30日 │同上 │9000元 │ 不明 │ │ │10時41分 │ │ │ │ ├──┼───────┼───────────────────┼─────┼─────┤ │ 6 │98年12月30日 │同上 │3100元 │ 不明 │ │ │15時04分 │ │ │ │ ├──┼───────┼───────────────────┼─────┼─────┤ │ 7 │98年12月30日 │同上 │31200元 │ 不明 │ │ │15時13分 │ │ │ │ ├──┼───────┼───────────────────┼─────┼─────┤ │ 8 │98年12月30日 │同上 │30800元 │ 不明 │ │ │15時15分 │ │ │ │ ├──┼───────┼───────────────────┼─────┼─────┤ │ 9 │98年12月30日 │同上 │17800元 │ 不明 │ │ │15時41分 │ │ │ │ ├──┼───────┼───────────────────┼─────┼─────┤ │ 10 │98年12月31日 │同上 │32600元 │ 不明 │ │ │12時49分 │ │ │ │ ├──┼───────┼───────────────────┼─────┼─────┤ │ 11 │99年01月14日 │賴駿林、陳芃亘、林耀華、武元鐘、黃琦瑞│76342元 │ 不明 │ │ │18時09分 │、王佳駿、江檳成、黃馨慧、謝宜哲、吳旻│ │ │ │ │ │軒、吳侑霖 │ │ │ ├──┼───────┼───────────────────┼─────┼─────┤ │ 12 │99年01月15日 │同上 │6724元 │ 不明 │ │ │16時53分 │ │ │ │ ├──┼───────┼───────────────────┼─────┼─────┤ │ 13 │99年01月16日 │同上 │1800元 │ 不明 │ │ │17時29分 │ │ │ │ ├──┼───────┼───────────────────┼─────┼─────┤ │ 14 │99年01月16日 │同上 │60900元 │ 不明 │ │ │17時29分 │ │ │ │ ├──┼───────┼───────────────────┼─────┼─────┤ │ 15 │99年01月18日 │同上 │228000元 │ 不明 │ │ │17時28分 │ │ │ │ ├──┼───────┼───────────────────┼─────┼─────┤ │ 16 │99年02月01日 │賴駿林、陳芃亘、林耀華、武元鐘、黃琦瑞│36200元 │ 不明 │ │ │18時07分 │、黃馨慧、謝宜哲、吳旻軒、吳侑霖 │ │ │ ├──┼───────┼───────────────────┼─────┼─────┤ │ 17 │99年02月04日 │同上 │2800元 │ 不明 │ │ │19時09分 │ │ │ │ ├──┼───────┼───────────────────┼─────┼─────┤ │ 18 │99年02月05日 │同上 │22000元 │ 不明 │ │ │17時17分 │ │ │ │ ├──┼───────┼───────────────────┼─────┼─────┤ │ 19 │99年02月08日 │同上 │110800元 │ 不明 │ │ │16時50分 │ │ │ │ ├──┼───────┼───────────────────┼─────┼─────┤ │ 20 │99年02月08日 │同上 │22400元 │ 不明 │ │ │17時32分 │ │ │ │ ├──┼───────┼───────────────────┼─────┼─────┤ │ 21 │99年02月08日 │同上 │3700元 │ 不明 │ │ │17時32分 │ │ │ │ ├──┼───────┼───────────────────┼─────┼─────┤ │ 22 │99年02月08日 │同上 │3900元 │ 不明 │ │ │17時32分 │ │ │ │ ├──┼───────┼───────────────────┼─────┼─────┤ │ 23 │99年02月09日 │同上 │47000元 │ 不明 │ │ │12時19分 │ │ │ │ ├──┼───────┼───────────────────┼─────┼─────┤ │ 24 │99年02月27日 │同上 │10800元 │ 不明 │ │ │15時57分 │ │ │ │ ├──┼───────┼───────────────────┼─────┼─────┤ │ 25 │99年02月27日 │同上 │47500元 │ 不明 │ │ │16時01分 │ │ │ │ └──┴───────┴───────────────────┴─────┴─────┘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 2台│ │ 2 │網路分享器 │ 6台│ │ 3 │電話 │ 2具│ │ 4 │行動電話 │ 7支│ │ 5 │中國大陸電話儲值卡記帳簿 │ 1本│ │ 6 │客戶資料 │ 1本│ │ 7 │利息貸款換算表 │ 1張│ │ 8 │貸款公司廣告宣傳單 │ 1張│ │ 9 │公司地址表 │ 1張│ │10 │公司員工通訊錄 │ 1本│ │11 │中國移動通電信公司SIM卡 │20張│ │12 │行動電話(無門號) │ 8支│ │13 │威達有限公司寬頻線路申請書│ 2張│ │14 │威達有限公司收費單 │ 6張│ │15 │碎紙機 │ 1台│ │16 │威達電信公司無線網路接收器│ 1台│ │17 │教戰守則及客戶資料記事本 │ 1本│ │18 │教戰守則 │ 4張│ │19 │匯豐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 │ 3張│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1 │電子計算機 │ 1台│ │ 2 │HP印表機 │ 1台│ │ 3 │大陸地區電話補充卡 │ 4張│ │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1張│ │ 5 │公司規定 │ 1張│ │ 6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 2張│ │ 7 │值班表 │ 1張│ │ 8 │中華郵政儲金簿(謝宜哲)│ 1本│ │ 9 │記憶卡CD資料 │ 1片│ │ 10 │電話 │ 1台│ │ 11 │中國大陸行動電話 │ 3支│ │ 12 │行動電話 │ 7支│ │ 13 │教戰守則 │ 1疊│ │ 14 │節費器(GATWAY) │ 1台│ │ 15 │威達無線 │ 1台│ │ 16 │電腦分享器 │ 1台│ │ 17 │SIM卡 │ 3片│ │ 18 │大陸行動電話卡 │14張│ │ 19 │筆記型電腦 │ 1台│ │ 20 │碎紙 │ 1包│ │ 21 │碎紙機 │ 1台│ │ 22 │大陸被害人資料 │ 2本│ └──┴────────────┴──┘ 附表三 ┌──┬────────────────┬────┐ │編號│扣 案 物│數 量│ ├──┼────────────────┼────┤ │ 1 │行動電話 │ 28支│ │ 2 │大陸行動電話 │ 2支│ │ 3 │中國移動通信卡 │ 4張│ │ 4 │資料 │ 1批│ │ 5 │人民幣 │ 30905元│ │ 6 │新臺幣 │198800元│ │ 7 │護照 │ 2本│ │ 8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2本│ │ 9 │大陸行動電話充實卡 │ 8張│ │10 │SIM卡 │ 8張│ │11 │帳冊 │ 1本│ │12 │人頭行動電話儲值卡 │ 35張│ │13 │賓士詐騙機房匯款單(15萬5600元)│ 1張│ │14 │EPSON印表機 │ 1台│ │15 │電話 │ 4支│ │16 │Gateway │ 16台│ │17 │威達雲端電訊(Gateway) │ 1台│ │18 │筆記型電腦 │ 3台│ │19 │桌上型電腦 │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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