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元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順元原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貨運公司)C倉庫
之倉儲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99年9月27日前1、2天某時許,見址設於臺中縣烏
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以新制稱)慶光路928 號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之B倉庫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進
入上開倉庫內,竊取楊士昌寄存於上開倉庫內之鎢鋼刀5箱
(共497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內,以
1,500元之價格
予以變賣,所得之款項則花用殆盡。㈡於99
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同一倉庫內,以推運垃圾子
母車之方式,竊取楊士昌寄存於上開倉庫內之銑床材料12箱
(價值約6萬元,已發還予楊士昌),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以掩蓋帆布之方式,先藏放於其工作C倉庫內之後側角落。
嗣經利台貨運公司經理何穎輝當場發現上開藏放物品,並經
楊士昌盤點時發現上開鎢鋼刀5箱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
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順元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利台貨運公司保管之楊士昌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核與
被害人利台貨運公司經理何穎輝、楊士昌於警詢中陳述情節
相符,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
可稽。
㈢查獲之銑床材料,經被害人楊士昌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
領回,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
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