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梁
乃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博彥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彥原係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同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興實業公司)之業務員(任職
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日起至99年6月止),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帳款等業務,
並且需將收取之帳款交還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陳博
彥明知應依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規定從事業務,不得藉職務
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貨款後,不論現金或支票
,均應繳回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
接續犯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止,侵占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號之上豪食品原料行交付予其之貨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476元(
起訴書誤載為29萬5473元,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29萬4476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協成食品原料行交付予其之貨款29萬36
40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金永誠行交
付予其之貨款8820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號
之玉珍齋商行交付予其之貨款257萬4320元;侵占址設雲林
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之玉芳行交付予其之貨款3萬3500
元;侵占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22-4號之松怡有限公司
交付予其之貨款9萬元;侵占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26號
之宏鑫行交付予其之貨款8萬7480元;合計共侵占338萬2236
元(
起訴書誤載為338萬3236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338
萬2236元)並未交回同興實業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博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煥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1份、上豪食品原料行對帳單3紙、出貨單
7紙、收款
傳票2紙;協成食品原料行對帳單4紙、出貨單12
紙、收款傳票2紙;金永誠商行對帳單2紙、出貨單1紙、收
款傳票1紙;玉珍齋商行對帳單4紙、出貨單14紙;玉芳行對
帳單1紙、出貨單1紙、收款傳票1紙;松怡有限公司對帳單1
紙、出貨單1紙、松怡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1紙;宏鑫行對帳
單2紙、出貨單5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
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