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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博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彥原係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同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興實業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日起至99年6月止),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帳款等業務, 並且需將收取之帳款交還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陳博 彥明知應依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規定從事業務,不得藉職務 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於收受客戶之貨款後,不論現金或支票 ,均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止,侵占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號之上豪食品原料行交付予其之貨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476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5473元,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29萬4476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協成食品原料行交付予其之貨款29萬36 40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金永誠行交 付予其之貨款8820元;侵占址設彰化縣○○鎮○○路○○○號 之玉珍齋商行交付予其之貨款257萬4320元;侵占址設雲林 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之玉芳行交付予其之貨款3萬3500 元;侵占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222-4號之松怡有限公司 交付予其之貨款9萬元;侵占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26號 之宏鑫行交付予其之貨款8萬7480元;合計共侵占338萬2236 元(起訴書誤載為338萬3236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338 萬2236元)並未交回同興實業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博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煥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1份、上豪食品原料行對帳單3紙、出貨單 7紙、收款傳票2紙;協成食品原料行對帳單4紙、出貨單12 紙、收款傳票2紙;金永誠商行對帳單2紙、出貨單1紙、收 款傳票1紙;玉珍齋商行對帳單4紙、出貨單14紙;玉芳行對 帳單1紙、出貨單1紙、收款傳票1紙;松怡有限公司對帳單1 紙、出貨單1紙、松怡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1紙;宏鑫行對帳 單2紙、出貨單5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 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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