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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仁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99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址設 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1 樓之振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交予振宇公司之帳款,並應將所 收取之帳款交予振宇公司代表人顏資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月15日向客戶「秋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臺 幣(下同)2205元(起訴書誤載22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2205元)、99年9月20日向客戶「三元電動捲門馬達有限公 司」收取貨款9870元、99年9月30日向客戶「中建營造有限 公司」收取貨款2310元、99年10月4日向客戶「合鋒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3600元、99年10月19日向客戶「弘升 機械有限公司」收取貨款2100元後,均未繳交予振宇公司代 表人顏資元,而接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振宇公司上開貨款 共計2萬00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9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2萬008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花 用殆盡。因顏資元查核振宇公司帳目後,發覺有異,而悉 上情。 二、案經振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振宇公司代表人顏資 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振宇公司設立登記表、三 元電動捲門馬達有限公司貨款收訖簽回單、秋霖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弘升機械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中建營造有限 公司收據、合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憑單、振宇公司送貨單、 申報工程卡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19頁 、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係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 用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振宇公 司受有前揭損害,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1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附於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 卷第99頁),雖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但已返還本案犯行所 侵占之貨款數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至新竹貨運物流部任職、月薪 3萬元、與妻兒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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