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仁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仁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
迄99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址設
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1
樓之振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交予振宇公司之帳款,並應將所
收取之帳款交予振宇公司代表人顏資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月15日向客戶「秋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臺
幣(下同)2205元(
起訴書誤載22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2205元)、99年9月20日向客戶「三元電動捲門馬達有限公
司」收取貨款9870元、99年9月30日向客戶「中建營造有限
公司」收取貨款2310元、99年10月4日向客戶「合鋒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3600元、99年10月19日向客戶「弘升
機械有限公司」收取貨款2100元後,均未繳交予振宇公司代
表人顏資元,而接續將其因業務所
持有之振宇公司上開貨款
共計2萬0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009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2萬0085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花
用殆盡。
嗣因顏資元查核振宇公司帳目後,發覺有異,而悉
上情。
二、案經振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仁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永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振宇公司代表人顏資
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振宇公司設立登記表、三
元電動捲門馬達有限公司貨款
收訖簽回單、秋霖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弘升機械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中建營造有限
公司收據、合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憑單、振宇公司送貨單、
申報工程卡等件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19頁
、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所謂
「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係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
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
用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致
告訴人振宇公
司受有前揭損害,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
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1126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附於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
卷第99頁),雖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但已返還本案犯行所
侵占之貨款數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至新竹貨運物流部任職、月薪
3萬元、與妻兒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