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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37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82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裕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明知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貨款及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其已將羅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轉讓予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3 月起至90年6 月止,對 外冒以羅德公司以及未經設立登記之蓮營食品包裝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蓮營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銘金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金公司)購買包裝食品用之封口機及委託組裝封口 機,向全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重公司)購買封口機之馬 達零件(此部分之馬達零件係直接送貨至銘金公司進行組裝 ),向金英自動控制電機行(下稱金英電機行)購買封口機 內部之自動控制零件。陳裕昌另透過不詳來源取得發票人陳 德鈞、鍾敏忠、科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蓓蒂,下稱科 辰公司)、張東林、全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村華 ,下稱全鑫公司)等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 ),用以支付部分之貨款,使銘金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鑽、全 重公司之負責人陳重安及金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金墩分別 誤信陳裕昌有資力,而陷於錯誤,遂與陳裕昌進行交易往來 ,並交付上開貨品。嗣於90年7 月間,上開支票全數退票, 銘金公司等債權人欲向陳裕昌追討前揭票款及尚未支付之貨 款時,發覺陳裕昌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總計陳裕昌共積 欠銘金公司新臺幣(下同)292 萬9000元(含未收貨款 175 萬元及退票金額117萬9000元);積欠全重公司共111萬7200 元(含未收貨款69萬7200元及退票金額42萬元);積欠金英 電機行貨款共112 萬3715元(含未收貨款7 萬7715元及退票 金額104 萬60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傳拘陳裕昌未到案,而於91年8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2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裕昌前於91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 100 年2 月8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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