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82 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裕昌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明知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足夠
資力支付貨款及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其已將羅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轉讓予他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3 月起至90年6 月止,對
外冒以羅德公司以及未經設立登記之蓮營食品包裝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蓮營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銘金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金公司)購買包裝食品用之封口機及委託組裝封口
機,向全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重公司)購買封口機之馬
達零件(此部分之馬達零件係直接送貨至銘金公司進行組裝
),向金英自動控制電機行(下稱金英電機行)購買封口機
內部之自動控制零件。陳裕昌另透過不詳來源取得發票人陳
德鈞、鍾敏忠、科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蓓蒂,下稱科
辰公司)、張東林、全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村華
,下稱全鑫公司)等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
),用以支付部分之貨款,使銘金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鑽、全
重公司之負責人陳重安及金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金墩分別
誤信陳裕昌有資力,而
陷於錯誤,遂與陳裕昌進行交易往來
,並交付上開貨品。
嗣於90年7 月間,上開支票全數退票,
銘金公司等債權人欲向陳裕昌追討前揭票款及尚未支付之貨
款時,發覺陳裕昌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總計陳裕昌共積
欠銘金公司新臺幣(下同)292 萬9000元(含未收貨款 175
萬元及退票金額117萬9000元);積欠全重公司共111萬7200
元(含未收貨款69萬7200元及退票金額42萬元);積欠金英
電機行貨款共112 萬3715元(含未收貨款7 萬7715元及退票
金額104 萬6000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傳拘陳裕昌未到案,而於91年8月19日發布
通緝,嗣於100
年2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
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裕昌前於91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 100
年2 月8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