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
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100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槿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槿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
嗣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
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上開螺絲起子撬破張瑞德、史榮崇、張正和
、林泉成等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
據
告訴),
旋即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
犯行得逞後,將其所有並持用
之上開螺絲起子1把遺留現場。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法破壞邱秋燕所使用為泛儀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進
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其得手後,先後將
所竊得之物品持至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殆盡。
嗣經張瑞德、史榮崇、張正和、林泉成、邱秋燕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勘驗、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採集指紋、生物跡證送鑑驗,發現附表一編號1、2
、3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證實為涂槿杰所遺
留,於附表一編號4案發現場查扣之螺絲起子1把上所採集之
生物跡證經比對結果亦證實與涂槿杰之檔存DNA資料吻合,
另循線追查附表一編號5犯嫌騎乘機車號碼,查知該案亦為
涂槿杰所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
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
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涂槿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瑞德、史榮崇、張正和、林泉成、邱秋燕、涂火盛(即被告
涂槿杰之父)於警詢分別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
查報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64226號(被害人林
泉成部分)、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正和部分)、99年
7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99550號(被害人張瑞德部分)之指
紋鑑定書及99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59559號(被害人史
榮崇部分)之DNA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邱秋燕部分)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且有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扣案
可佐(
詳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照片、同卷第22頁現場勘查報告
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
59559號DNA鑑定書),
堪認被告之
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涂槿杰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1至4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供參)。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竊時,均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查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經磨製
而顯銳利,有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稽(詳0000000000號警卷
第25頁),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
,然在客觀上該螺絲起子顯已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危險性,若持之猛力攻擊人體脆弱部分,將具有殺傷力,
自係兇器之一種,
應堪認定。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雖被
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本次犯行一樣用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玻
璃等語(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42頁),然查此
次犯行並未查獲其所使用之任何工具,而經細觀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持用工具,或是縱若
被告有持用工具,該工具是否確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物,況破壞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眾多,未必均係使用足供
兇器使用之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
號5之犯行,應該是使用同附表一編號4犯行為警查扣的這
支螺絲起子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然查,本案扣案之
螺絲起子係為警於99年4月25日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查獲
並帶回送鑑,之後既未發還予被告,被告顯不可能於一年
後之100年4月17日,再持同一支螺絲起子犯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犯行,從而,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亦係攜
帶、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歸於
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詳
前述),
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猶未能收矯治之效,其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工作不穩定缺
錢維生之
犯罪動機、目的(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
第10頁),而多次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
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迄未獲任何賠償
,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
上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詳100年度
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為各該犯行之
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及車牌號碼以│ 備註 │
│ │(民國)│ │及損失之財物(新臺│ │
│ │ │ │幣) │ │
├──┼───┼────┼─────────┼────┤
│ 1 │99年4 │臺中市北│張瑞德 │回數票持│
│ │月2○○○區○○街│A3-9915號自小客車 │至臺中市│
│ │凌晨2 │88號前 │回速票7張、中油VIP│建國路跳│
│ │時許 │ │加油卡及會員卡各1 │蚤市場變│
│ │ │ │張、零錢200元 │賣,得款│
│ │ │ │ │不詳。 │
├──┼───┼────┼─────────┼────┤
│ 2 │99年4 │臺中市北│張正和 │回數票及│
│ │月2○○○區○○街│8025-HV號自小客車 │原子筆持│
│ │晚間至│與梅亭街│回速票數張、零錢 │至臺中市│
│ │同年月│口 │100元、原子筆1支 │建國路某│
│ │25日凌│ │ │跳蚤市場│
│ │晨2時 │ │ │變賣,得│
│ │21分前│ │ │款不詳。│
│ │某時 │ │ │ │
├──┼───┼────┼─────────┼────┤
│ 3 │99年4 │臺中市北│林泉成 │持至臺中│
│ │月2○○○區○○街│1906-WB號自小客車 │市○○路│
│ │20時至│與梅亭街│衛星導航1台 │某跳蚤市│
│ │同年月│口(梅亭│ │場變賣,│
│ │25日凌│街390之 │ │得款不詳│
│ │晨2時 │1號前) │ │。 │
│ │21分前│ │ │ │
│ │某時 │ │ │ │
├──┼───┼────┼─────────┼────┤
│ 4 │99年4 │臺中市北│史榮崇 │持至臺中│
│ │月25日│區柳川西│B2-8860號自小客車 │市○○路│
│ │凌晨2 │路4段( │音響1組 │某跳蚤市│
│ │時21分│五權國中│ │場變賣,│
│ │許 │)後方停│ │得款200 │
│ │ │車格 │ │元。 │
├──┼───┼────┼─────────┼────┤
│ 5 │100年4│被告騎乘│邱秋燕 │持至臺中│
│ │月17日│其父涂火│7S-8549號自小客車 │市○○路│
│ │凌晨0 │盛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 │某跳蚤市│
│ │時13分│車牌號碼│ │場變賣,│
│ │許 │TBL-478 │ │得款300 │
│ │ │號輕型機│ │元。 │
│ │ │車至臺中│ │ │
│ │ │市北屯區│ │ │
│ │ │正道街26│ │ │
│ │ │8號前 │ │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附表一編號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