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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萬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萬德為「宏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新 建廠區工地之板模工人,其在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該工地 工作時,見「木利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木利公司」) 之板模及夾板共一百二十塊(價值共約新臺幣38,100元)放 置於該工地內,因認該等模板及夾板適可組裝釘成培育箱, 供其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住處種植香菇使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該工地工人收工,且現場無人 看守之際,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友人白進泉,請白進泉前來協助其搬運上開板模及夾板,白 進泉應允後,復約同其不知情之友人袁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迨袁明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白 進泉抵達該工地時,余萬德即與不知情之白進泉、袁明洲在 上開工地內,將前揭板模及夾板共一百二十塊,搬運至上開 自用大貨車後車斗放置,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嗣其等欲駕 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木利公司」負責人廖木巡視至該處 發現,旋告知工地之保全人員王寶城報警處理,而為員警至 現場查獲,並扣得余萬德所竊得放置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 板模及夾板共一百二十塊(已發還予「木利公司」負責人廖 木),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余萬德皆已當庭表示均 無異見(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萬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木利公司」之負責人廖木於警 詢時指訴物品遭竊,暨證人王寶城、白進泉、袁明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41頁),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現場圖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足見被 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 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 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 余萬德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係與證人白進泉、袁明洲共同 搬運上開板模與夾板,而竊得該等物品得手,然依證人白進 泉於警詢中稱:被告告知伊這些廢料係老闆不要的,伊不知 道被告沒經老闆同意就請伊等幫忙云云(見警卷第31頁), 另證人袁明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未告知模板廢料是承包 商廖木所有‧‧‧,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搬運廢料模 板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證人白進泉、袁明 洲係在不知情之情狀下協助被告搬運上開物品,渠等與被告 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是本件實際犯案之人僅有被 告一人,尚不足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情狀,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囿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即 「木利公司」之負責人廖木,被告於本件犯罪所肇致之具體 損害未臻至鉅,暨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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