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駐
黃哲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杰駐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黃哲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傑駐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因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哲煜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中午,共謀
竊取廢鐵料以變賣朋分所得,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廠
區,由楊傑駐出示之前擔任「中龍公司」外包商職員之通行
證與工作證進入該廠區,見受僱擔任司機之陳坤義將登記在
「久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發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熄火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
車上並載放有「中龍公司」委由「久發公司」載運之廢鐵料
約14,6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6,200元),楊傑駐隨即上
車發動該曳引車後駛離工廠,黃哲煜則先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工廠西門外等候接應,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竊取該曳引車及其上所附載之廢鐵料。
嗣「中龍
公司」員工陳佩涵察覺有異,迅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平
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後,楊
傑駐見狀即打電話要求黃哲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設法擋下陳佩涵所駕駛之車輛,惟黃哲煜於駕車尾隨
陳佩涵所駕駛車輛後方,並設法超車之際,因道路不寬且陳
佩涵亦以車身阻擋其超車,遂不慎在○○○區○○路,自後
方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復在臺
中市○○區○○路○○號,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健民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始停駛。
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100年6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
及50號前,先後
逮捕楊傑駐、黃哲煜,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龍公司」、陳坤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
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
告2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
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
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杰駐、黃哲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坤義、證人即告訴人
「中龍公司」課長李德盛、陳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
害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證人李德盛出具
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坤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忠信地磅行過磅單、現場勘查照片、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杰駐、黃哲煜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
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杰駐、黃哲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楊傑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
按,被告楊杰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杰駐、黃哲煜2人均不
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對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且對社會治安
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尚未與被害人
等
和解以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哲煜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