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114
號、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裕犯
竊盜罪,捌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㈨部分
),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學裕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
易科罰
金,於10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0月10日。另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於
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因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
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2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嗣於 100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執助度字第1366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
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11月10日(本案未構成
累犯)。
二、呂學裕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各次竊盜
犯行:
㈠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在桃園縣○○鄉○○○路○○○ 巷底之停車場中,見正隆通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AA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
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
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03-AA 號貨車板
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
牌)。
㈡於99年11月11日(原
起訴意旨誤認係5日,應更正之)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新竹市○○路○段○○○號
前,見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57-ZW號貨櫃車板
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
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區○○路○○巷中藏放,而竊取57-Z
W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約價值新台幣18萬元〈下同〉,該貨
櫃車板架於 100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內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 6日領回,原起訴意旨誤
載為「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應更正之)
。
㈢於99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
市○○區○○路與港埠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千億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之48-RL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
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
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48-RL 號貨櫃車板架得
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
㈣於99年12月4日上午5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
○○區○○路○ 段○○號空地上,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3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
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
盛205號附近空地藏放,而竊取39-GH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
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
㈤於99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
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安輪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
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
○○區○○路○○巷中藏放,而竊取19-GH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
(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㈥於100年1 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桃園
縣○○鎮○○路○○○ 巷旁,見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IL-89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
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
北門之砂石專用道旁藏放,而竊取IL-89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
(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但該板架號
牌已尋獲,並由被害人於100年4月12日領回)。
㈦於100年2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
○○區○○路○ 段之梧棲大排橋面人行道上,見放置路旁之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所有之 2R-98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其上並載有三立貨櫃屋公司所有 2
只20呎貨櫃屋(貨櫃車板架約值10萬元;貨櫃屋2只約10 萬
元,失竊發生後已由豐昇公司賠償三立貨櫃屋公司而取得所
有權),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架,將貨櫃車板
架連同 2只貨櫃屋,拖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藏放
,而竊取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其上之2只20呎貨櫃屋得手。
復將貨櫃屋以每只2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之人後,再
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西濱橋下之永興汽車
保養廠藏放(該貨櫃車板架於100年 4月1日在臺17線西濱橋
下之永興汽車保養廠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 2日領回)
。
㈧於100年2月18日凌晨 1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
市○○區○○路與海濱路口之大秀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見龍
門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 37-JX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
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板架拖至雲
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門之砂石專用道附近藏放,而竊取
37-JX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復遭不詳之人竊
取,尚未尋回)。
㈨於100年3月6日21時許,駕駛371-ZU 號曳引車,在臺中市○
○區○○路3 段之清水遊憩區附近,見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37-LU 號貨櫃車板架放置路旁並未上鎖,即將其駕
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彰化縣伸
港鄉全○○○區○○○○○街藏放,而竊取 37-LU號貨櫃車
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復遭不詳之人竊取,尚未尋回)
。
嗣於100年4月1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
蘭汽車旅館」308室,將呂學裕
拘提到案,並扣得371-ZU號
曳引車頭1台及其鑰匙1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
之下列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復均經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學裕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之各次竊盜犯行
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正隆通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義雄、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
鄭孟生、千億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坤、安輪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進郎、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世凱、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楊堃業、皇
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徐莆峻、龍門通運有限公司告訴代
理人陳義昌、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家豪等人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之通話基地臺位置、警方現場勘
察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 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 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57-ZW號
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4張(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1月25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48-RL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
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2張(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371-ZU號曳引車頭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2月4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39-GH、19-GH號貨
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4張(犯罪事實
二、㈣、㈤部分);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月11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IL-89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
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 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2張(犯罪事實二
、㈥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2
月3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20呎貨櫃屋照片6張、警方現場勘
察照片共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2R-98號貨櫃車
板架及貨櫃屋之失竊位置圖(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駕駛 371-ZU號曳引車竊取37-JX號貨櫃車板架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6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
18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37-JX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
犯罪事實二、㈧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4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37-LU
號貨櫃車板架失竊位置圖、警方現場勘察照片共2張、37-LU
號貨櫃車板架照片 3張(犯罪事實二、㈨部分)等在卷
可稽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及
沒收:
㈠核被告呂學裕上開9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㈦之竊盜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
同時竊取豐昇公司所有之2R-98號貨櫃車板架,及其上所承
載之三立公司所有2只20呎貨櫃屋,雖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
,但該三立公司所有2只20呎貨櫃屋是三立公司委託豐昇公
司運回三立公司臺南仁德總公司,因快過年,三立公司同意
豐昇公司於過年後再將之運回台南三立公司,豐昇公司因而
將該貨櫃屋拖回失竊地點停放;又於貨櫃屋遭竊後,已由豐
昇公司賠錢給三立公司,該貨櫃屋所有權已屬豐昇所有
等情
,
業據證人即豐昇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堃業於警詢中陳明甚詳
(見4936號警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一竊盜行為,雖竊取數人之財物,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及62年台上字第 407號
判
例,仍僅成立一竊盜罪,
而非屬數罪或成立
想像競合犯,併
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 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
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1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88年度台抗32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
併合處罰,有 2裁判以上
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
者亦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嗣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因係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應合併定執行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100年10月11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執助度字第136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入監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0年11月
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
附卷可
稽。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㈥至㈨所示之罪
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 9次竊盜貨櫃車板架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貨櫃車板架之價值約10餘萬元)及
犯
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
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48號及93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要旨可資參照。又職權沒收,其沒收與否
,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
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並不得有違
比例原則。本件於查獲之際,亦一併查扣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頭1台及其鑰匙1副,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見
偵字 12345號卷第22頁),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頭是伊所買,靠行於東裕交通
公司,平常是供伊營業使用,不是用來專供犯罪使用等語(
見偵81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則
扣案曳引車頭及
其鑰匙,既是被告平常營業謀生之生財器具,並非純供犯罪
之用,且以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言,沒收相對價值較高之曳
引車頭,容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之竊盜犯罪,日後容或有
被害人求償問題,該曳引車屬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被害人
求償變價之標的,亦不宜遽以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萬830
0 元部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是伊過年前跟朋
友借的,不是伊販賣竊盜板車所得的錢等語(見偵8114號卷
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