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芬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芬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溫麒光(所涉詐欺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與被告林靜芬前係夫妻,並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
渠等於民國98年12月25日
,推由溫麒光擔任會首,由溫麒光邀集李維寧、任麗君(分
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別以
建全五金有限公司、劉芳華名義參加,共2會)、林曉芳(
分別以林曉芳、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婉
羽等人,另由被告邀集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等
人成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會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共計15會,
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由標息最高
者得標,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並由溫麒光、被告分別向
前開會員收取會款。
詎溫麒光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
竟與被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利用各
互助會會員
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溫麒光、被告先於99年5月25日(即第六會),由被告分別
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
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
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建全有限公司以
1,500 元得標,致
告訴人林玟伶、
告訴人黃美貞、劉小蘭、
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
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6,500元。
㈡溫麒光、被告另於99年6月25日(即第七會),由被告向會
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標,另
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告訴
人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
、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4,700元。
㈢溫麒光、被告另於99年7月25日(即第八會),由被告向會
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任碧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
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告訴人林玟
伶以1,80 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
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
款予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3,800元。
㈣溫麒光、被告另於99年8月25日(即第九會),由被告向會
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
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
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曉芳以1,600元得標,
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
、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2
人,計詐得16萬5,000元。
㈤溫麒光、被告再於99年10月25日(即第十一會),由被告向
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不詳之人以1,700元得標,另由
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得標,
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炳倫以1,700元得
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
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林
靜芬2人,計詐得16萬4,000元。
嗣於99年11月25日,溫麒光
即避不見面,被告亦拒絕處理前開互助會之情形,而李維寧
、任麗君、劉小蘭發覺遭人冒標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
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
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靜芬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是否有邀約林玟伶等
4人加入互助會、有無收取會款、代為競標等重要情事,前
後竟然有完全不同之說法,屢未能說出實情之行為,
堪認其
辯解無可信度可言,而不足採信。㈡依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
、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等
人證述可知,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邀約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參加互助會,另以溫麒光
名義邀約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入會;且告訴人林玟伶、黃美
貞均曾委託被告幫忙競標;被告則有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
競標成功;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等人每月得標
金額、何人得標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
徐文美收取會款或交付款項給得標會員。㈢依證人林玟伶、
黃美貞證述可知,被告亦
持有會單,至被告雖辯稱:該張會
單是溫麒光的云云。惟附表一為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附表
二為劉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等所知得
標情形,附表三為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
知得標情形,附表四為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五為黃美
貞從在林靜芬住處所抄標單之得標情形。則該互助會自第六
期起開始冒標,附表五第六至九期之登載內容恰與附表四之
內容相同,且附表四、五之第十一、十二期得標人均不詳,
而與被告林靜芬未向證人林玟伶告知第十一、十二期何人得
標之客觀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林靜芬亦持有會單,並據以告
知林玟伶每期得標者為何人。㈣且互助會會單
所載之開標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電話為「00-000
00000」或「00-00000000」
等情,有互助會會單在卷
可稽。
復被告業已
自承:「00-00000000」為美容店之營業電話,
並稱「00-00000000」為溫麒光之電話等語。堪認被告客觀
上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該互助會係由溫麒光具名為會
首,實際上則由溫麒光及被告2人共同運作互助會。㈤被告
與溫麒光曾為夫妻,共同育有2女,離婚後亦長年同住在臺
中市○區○○路之住處,在本案互助會運作前及運作
期間,
均出雙入對,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甚至親自招攬互
助會會員,且明知溫麒光信用不佳,仍提供被告之個人支票
供溫麒光使用,堪認被告與溫麒光感情相當不錯,被告不至
於對溫麒光之事完全不聞不問。況且溫麒光於85年間,因業
務上
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他人之欠債,未辦理
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棄職他去等情,遭法院判決在案。被告
顯然知悉溫麒光曾有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則在被告招攬其
4名好友(即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證人許淑美、
徐文美)加入此互助會,其中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一直未
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可能不知道其所
擔負之招攬責任、不理會好友要求競標之託付及好友可能受
到倒會之風險,而從不過問互助會之事。㈥再被告獨自在上
址經營美容店,開標地點亦在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
間在晚上8點整,被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而該互
助會冒標之行為從第6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亦有透過被告表示欲競標,並
委由被告幫忙競標。
參酌前述被告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
競標成功,則在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
於開標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
人投標、開標情形、何人得標等情節。且溫麒光與被告對外
宣稱第六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七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
八期得標金為1,800元、第九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期得
標金為1,500元、第十一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二期得標
金為1,500元。則在第十期、第十二期均係以「底標1,500元
」得標之情形下,告訴人林玟伶早已表示要以底標競標,被
告竟未幫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競標成功,或採取與對證人
徐文美之相同態度,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
競標之情形,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綜上,足見被告林靜芬
主觀上對互助會已有冒標乙事知情,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等語,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溫麒光有召集
上揭互助會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與溫麒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之互
助會都是溫麒光在處理,伊不知道溫麒光有冒標的事情,伊
都沒有參與;溫麒光要召集互助會時,伊有問林玟伶、黃美
貞、許淑美,徐文美則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溫麒光這個會,透
過伊參與這個互助會。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等
4人有加入溫麒光起的互助會,收會款大部分都是溫麒光去
找她們收的,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3人伊約跟她們收過2
至3次的會錢,許淑美的會款則都是伊收的;伊沒有參與開
標,都是溫麒光跟伊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林玟伶、黃美
貞、許淑美,徐文美4人都是透過伊瞭解何人得標及得標的
金額;林玟伶、黃美貞從來都沒有委託伊幫她們投標,許淑
美、徐文美曾經透過伊跟溫麒光表示要標會;溫麒光沒有跟
伊說過他的會已沒辦法經營,但溫麒光於99年12月1日後就
失蹤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溫麒光與被告前係夫妻,2人於91年6月6日離婚,然仍共同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於98年底間,由溫麒
光邀集李維寧、任麗君(分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
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別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
<會單中有記載為「健全五金有限公司」或「健全有限公司
,下均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稱之」>、「劉芳華」名義參加
,共2會)、林曉芳(除以自己「林曉芳」之名義,亦為其
弟林炳倫,以「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
婉羽等人加入。另被告之友人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
淑美亦加入本案互助會;本案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
2萬元,會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含會首
共計15會,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
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另本案互助
會實際得標情形為第一會(即98年12月25日)之會款由溫麒
光取得,第二會於99年1月25日由林美華得標,第三會於99
年2 月25日由許淑美得標,第四會於99年3月25日由徐文美
得標,第五會於99年4月25由溫婉羽得標,第十會於99年9月
25日由建全五金有限公司得標;告訴人李維寧、劉小蘭之「
劉芳華」名義、任麗君之「任碧薇」、「張國華」名義、林
曉芳之「林曉芳」、「林炳倫」名義、林玟伶、黃美貞等會
,均尚未實際得標(即屬「活會」)。
惟於第六會(即99年
5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
「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
林曉芳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告
訴人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建全五金有限公司」以1,500
元得標;於第七會(即99年6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
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
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
稱係由「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於第八會(即99年7月25
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任碧
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
、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玟伶」以1,800元得標;於第
九會(即99年8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
黃美貞表示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
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
由溫麒光向告訴人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曉芳」以1,60
0元得標;第十一會(即99年10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
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有會員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
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
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炳倫」以
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
、李維寧、任麗君等人,均按期如數交付上開第六會至第九
會及第十一會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然上開第六會至第九會
及第十一會所宣稱得標之人均與實際得標情形不符,有冒標
情況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維寧、任麗君、林曉芳、劉小蘭、
林美華、溫婉羽、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於偵查
中
具結證述
綦詳及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於
本院審理時
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林靜芬、溫麒光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劉芳華名片、證人
李維寧、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分別所提出之本
案互助會會單存卷
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3、4、7、58、59頁,100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
足證明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林玟
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得標
金額,及本案互助會於第六會至第九會、第十一會,確實遭
冒標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該互助會有冒標之情形
,及與溫麒光有共同冒標而詐得上開遭冒標之會款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
婉羽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互助會係溫麒光向其等邀約加入,
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且均由溫麒光向其等收取該互助會會款
,除證人林美華表示被告曾電話通知其得標,然得標會款仍
係溫麒光所交付外,上開證人關於本案互助會之事宜均係與
溫麒光聯繫,並未和被告有所接觸(見他字卷第15至第18頁
,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李維寧、任
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等人之證述,顯無
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且查,本案互助會會單業已載明會首為溫麒光,並非被告,
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3、58、59頁,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是欲證明本案互助會係溫麒
光與被告所共同召集及經營,自需有積極證據加以
佐證,而
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均
表示本案為溫麒光所召集,已如前述,另證人許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林靜芬跟我說她先生(即溫麒
光)要召集互助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因而加入的,聽林靜
芬說可能是溫麒光自己要創業需要資金,他才會召集互助會
。因我跟林靜芬很熟,所以林靜芬跟我說溫麒光要召集互助
會時,我覺得不錯就參加了。在第一個月時,林靜芬有拿會
單給我,因我是在林靜芬工作室對面工作,所以林靜芬很方
便都會跟我拿會款。我是在99年2月25日以2,000元得標,該
次我是告訴林靜芬我要標的標息,請林靜芬幫我標。本案互
助會我都是跟林靜芬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63頁
正、反面、64頁反面);證人徐文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本案互助會一開始是林靜芬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溫麒光要召
集一個互助會,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後來某次在我姐徐文琴
家中,和林靜芬、溫麒光聚會時,溫麒光提到他要召集互助
會,問有無人要參加,因為我之前有參加一個互助會剛結束
,就想接著參加溫麒光的互助會,並沒有考量到林靜芬的因
素。會單上第一個是寫溫麒光為會首。本案互助會會款我大
部分是放在我姐徐文琴那裡,再由徐文琴轉交給溫麒光或林
靜芬。我是在99年3月25日得標,該次我有打電話給林靜芬
,告知林靜芬我需要用錢,請林靜芬幫我轉述給溫麒光表示
如果底標標不到,用最高標幫我得標,我記得該次是以1,80
0元得標,後來林靜芬有把我所得標之會款交給我。我認為
是溫麒光在經營本案互助會,林靜芬僅幫溫麒光跑腿、聯絡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69反面至72
頁正面),是依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
曉芳、溫婉羽、許淑美、徐文美等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確
係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並實際經營該互助會,與會單上之記
載會首為溫麒光
一節相符。另依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前揭所
述,被告固曾為其好友許淑美、徐文美聯繫溫麒光所召集之
本案互助會等詢問標息、投標、收取本案互助會會款及交付
得標會款之行為,惟被告係溫麒光之前妻,其2人雖於91年6
月6日離婚,然其等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段42之
1號,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曾一同出遊,亦據證人林
玟伶、黃美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58頁反面)
,堪認被告與溫麒光關係良好,則被告基於證人許淑美、徐
文美好友身分、溫麒光前妻及同居人身分,為證人許淑美、
徐文美與溫麒光聯繫本案互助會相關事宜,並為其好友詢問
互助會情形、代溫麒光向其好友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
並未超越其等共同生活代理之範圍,客觀上自難遽予推論被
告有與溫麒光共謀冒標,或詐得會款之情事。而溫麒光因自
始即逃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於
偵查程序中均未到場(庭),核無其相關之供述或證據資料
可供憑參等情(見偵卷第26頁),本院於審理中再為查詢,
溫麒光仍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故本
院自無從傳訊溫麒光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指摘與其共犯上開
冒標而詐取會款犯行之相關待證事項為查證,而參以證人李
維寧、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等人提出之本案互
助會單及每月繳付金額、得標者、得標金額紀錄表等件,亦
僅係記載參與互助會之人及各次得標之內容,且觀之會單被
告亦非會員,顯無從憑上開會單、紀錄表等認定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參與溫麒光本案互助會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林玟伶、黃美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互助會伊等
認為是林靜芬起會,林靜芬會向伊等收取會款,並告知每期
得標會員或得標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53
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0至88頁),惟證人林玟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本案互助會會款有時是林靜芬來收,有時是溫麒光來
收。根據林靜芬的轉述,關於每期得標者的姓名及金額都是
溫麒光告訴林靜芬的。林靜芬平常來跟我收會款時,就有說
每期得標者是溫麒光跟她說的(見他字卷第45頁、第46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證人黃美貞於偵查中證稱:每個
月是25號開標,標完會之後,林靜芬會傳簡訊給我,跟我說
得標金額多少,但沒有說是誰得標。之後溫麒光來收會錢時
,就會跟我說是誰得標,但只有前面幾次有提到,後來就沒
有再說了。剛開始我知道溫麒光是會首時,我都有問溫麒光
是誰得標,但溫麒光只有跟我說過1次是誰得標。本案互助
會會款是溫麒光會到我公司收或是我到臺中參加聚會時,直
接交給林靜芬,我的朋友也都有看到(見他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靜芬向我邀約她要起個互助會,事後
林靜芬有傳真該互助會會單來,我有發現該互助會單上會首
是溫麒光。本案會款有時是溫麒光來收、有時林靜芬會在朋
友聚會時收。本案互助會如果是溫麒光表明要找我入會,但
由林靜芬出面邀我,我應該也是會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59頁正面)。是依證人林玟伶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於向其收取會款時,已有表示被告所知悉
之本案互助會資訊,均係由溫麒光告知而轉述予告訴人林玟
伶,足徵被告並非本案互助會之實際經營者。另依證人黃美
貞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其依據互助會單上之
記載亦認定會首為溫麒光,甚至親自向溫麒光詢問得標會員
為何人,再參以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證稱確實持有本
案互助會之會單,會單上明確載明會首為「溫麒光」,若證
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確實認被告亦為本案會首,豈會從未
就此部分向被告詢問或提出質疑,然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詢問或確認(見本
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是尚難以證人林玟伶、
黃美貞之證述,推論本案實際由被告擔任會首或經營互助會
。且衡以被告對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係向其等為邀約
、收取會款及告知得標會員或得標金額等行為,自難僅因被
告前揭行為,即率認其對溫麒光本案犯行知情,逕指其與溫
麒光,就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犯
罪之
行為分擔。
㈤公訴人雖以會單上載明被告美容店地址「臺中市○區○○路
1段42之1號」、店內電話「00-00000000」為開標地點及聯
絡電話,惟被告與溫麒光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上開臺中市○
區○○路1段42之1號,而該址1樓為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
另被告之好友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許淑美亦有加入本
案互助會,被告並有為其好友及溫麒光聯繫本案互助會之事
宜,業如前述,則溫麒光以該址作為開標地點及該址屋內電
話作為聯絡電話,亦非不合常情。
㈥再公訴人以:被告與溫麒光曾為夫妻,共同育有2女,離婚
後亦長年同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被告與溫麒
光感情相當不錯,被告不至於對溫麒光之事完全不聞不問。
況且溫麒光於85年間,因業務上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還自
己積欠他人之欠債,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棄職他去等
情,遭法院判決在案。被告顯然知悉溫麒光曾有財產犯罪,
素行不佳。則在被告招攬其4名好友加入此互助會,其中告
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一直未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並不可能
從不過問互助會之事。再被告獨自在上址經營美容店,開標
地點亦在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間在晚上8點整,被
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而該互助會冒標之行為從第
六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期間,告訴人林玟
伶、黃美貞亦有透過被告表示欲競標,並委由被告幫忙競標
。參酌前述被告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則在告
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於開標日,被告不
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人投標、開標情形
、何人得標等情節等語,認被告主觀上對溫麒光本案犯行有
所知悉。惟查,溫麒光於86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易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溫麒
光此前案紀錄距離本案召集互助會時間已逾10餘年,且僅此
1前案紀錄,自非可作為被告必定知悉或共謀本案犯行之依
據。再者,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
、許淑美、徐文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
等從未去過會單上記載之地點參加投標、開標等語(見他字
卷第16至17頁、19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69頁
反面),是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
、許淑美、徐文美從未親至或親見本案互助會投標、開標之
情形,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互助會開標之情事,顯
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參與溫麒光冒名得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證人徐文美、許淑美、林玟伶、黃美貞僅要求被告為其
等轉告投標或投標,並未要求被告需親自到場見證開標,則
被告既非本案會員或會首,自無一定到場開標之必要,被告
辯稱亦未親自參與開標,均係由溫麒光跟伊說何人得標及得
標金額等語,亦非悖於常情。
㈦又公訴人以:溫麒光與被告對外宣稱第六期得標金為1,500
元、第七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八期得標金為1,800元、第
九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十一期
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二期得標金為1,500元。則在第十期
、第十二期均係以「底標1,500元」得標之情形下,告訴人
林玟伶早已表示要以底標競標,被告竟未幫告訴人林玟伶、
黃美貞競標成功,或採取與對證人徐文美之相同態度,告知
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標之情形,是否提高標
金以得標,認被告有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然告訴人林玟伶係於第七、八會時向被告表示欲以1,500元
之底標投標(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非第十會、第十
二會,尚難以告訴人林玟伶未表示投標之會期得標金額為底
標金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黃美貞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約於第六期,在溫麒光來跟我收會款時,我有跟溫
麒光表示要標會,之後繼續每一期都有跟溫麒光說,後來就
跟林靜芬講。林靜芬會發簡訊通知我每期標多少錢,但沒有
說得標者為何人。我只有問過溫麒光1次何人得標。我只知
道得標之標息為多少,得標者為何人均不知(見本院卷第54
頁正反面、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則告訴人黃美貞並非
均係委託被告為其投標,亦有直接告知溫麒光欲投標標息之
情形,非可逕謂告訴人黃美貞第十會、第十二會均有委託被
告投標。另告訴人黃美貞於偵查中均未證稱曾投標或多次投
標,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於第六期後每期均有投標,衡以投
標後均無法得標成功之情事,係本案溫麒光或被告施用詐術
之重要方式,告訴人黃美貞於偵查中均未表示上情,於本院
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告訴人黃美貞此部分證詞,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黃美貞若確有於第十會、第十二會向被告或溫麒
光表示以高於底標之標金投標,則參以被告於開標後,均有
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黃美貞第十會、第十二會之標金即底標1,
500元,此有告訴人黃美貞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則告訴人黃美貞實無可能均未就此顯
然有疑義之得標者情形詢問被告或溫麒光;且告訴人黃美貞
若以底標1,500元參與競標,亦應會詢問被告或溫麒光實際
得標者及其為何未得標等情,然告訴人黃美貞竟稱僅問過溫
麒光1次得標者(見本院卷第58頁),顯與常情不符,自無
從以告訴人黃美貞於第十、十二會均未競標成功,遂推論被
告係知情會首為溫麒光之互助會有冒標情形而共同為詐欺之
犯罪。另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
標,並建議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然此是否有得標需求、及
標息為何,核本屬告訴人2人自由決定之事項,尚難苛責被
告應有此建議之義務。況參以證人許淑美、徐文美透過被告
向溫麒光轉告投標標息,分別於第三會、第四會時,各以2,
000元、1,800元得標,衡以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林玟伶、
黃美貞等人係被告好友,且均由被告為其等聯繫溫麒光本案
互助會事宜,被告實際上已為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投標,證
人許淑美、徐文美並確實取得本案得標會款,反益證被告實
無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㈧公訴人固以:查附表一為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附表二為劉
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等所知得標情形
,附表三為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
情形,附表四為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五為黃美貞從在
林靜芬住處所抄標單之得標情形。則該互助會自第六期起開
始冒標,附表五第六至九期之登載內容恰與附表四之內容相
同,且附表四、五之第十一、十二期得標人均不詳,而與被
告未向證人林玟伶告知第十一、十二期何人得標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證人林玟伶、黃美貞均證述被告持有會單,認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互助會會單。惟細譯附表一至五可知,本案實
際得標情形之第一會至第五會、第十會等6會得標者(即附
表一),與被告透過溫麒光轉告而告知林玟伶之標單(即附
表四)及黃美貞於被告住處所抄得標單(即附表五)之內容
均相符,而由溫麒光所直接聯繫本案互助會會員劉小蘭及李
維寧所分別提出之會單,劉小蘭之會單(即附表二)所記載
之第二會至第五會,李維寧之會單(即附表三)所記載之第
二會、第五會、第十會,均與實際得標者情形(即附表一)
不符,且再比對劉小蘭提出之會單與李維寧所提出之會單,
就第三會、第四會、第六會、第九會至第十二會之得標者記
載亦均有不同,參以溫麒光於第二會開始即告知劉小蘭、李
維寧錯誤之得標者,足見溫麒光於第二會時,即已有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而被告經由溫麒光所告知之得標情形均與實際
得標者相符,被告顯然難以對溫麒光本案之犯行有所知悉,
益證被告實無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縱被告確
實持有會單,然該會單上之記載,究係溫麒光所記載,或被
告經由溫麒光告知所記載,公訴人未能究明,況公訴人仍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溫麒光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已知悉該互助
會單上除真正實際得標者外,其餘記載之得標者均係遭冒名
得標,並未實際得標一情,自無從以前開被告住處之會單執
為不利被告之徵憑。
㈨另告訴人劉小蘭固表示溫麒光於98年、99年間,與其所經營
之建全五金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時,曾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給
付貨款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與溫麒光前為夫妻
,離婚後仍居住同址,2人關係良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予溫麒光用以支付貨款,並非與常
情事理有違,且該等支票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與溫麒光共犯本
案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二事,亦無從
以溫麒光持有被告之支票一事,推論被告對於溫麒光冒名得
標、詐得互助會會款犯行確屬知情,
附此敘明。
㈩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是否有邀約林玟伶等4
人加入互助會、有無收取會款、代為競標等重要情事,前後
為不同之說法,且未說出實情,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我於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的,
因為我的朋友都知道該互助會是溫麒光的,都知道溫麒光是
會首,卻還來告我詐欺,我很生氣,所以我在偵查中所述是
不實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伊不知道本案互助會之情形
,本案均由溫麒光與會員聯絡,伊並無涉入等諸語,與被告
審理時表示因為其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明知會首為溫麒光,
卻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感到生氣,因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
述之情,亦非不合常情。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客觀
上有邀約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加入溫麒光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及向其等收取互助會款、交付得標會款
、告知得標金額、得標會員等行為,即認被告對於溫麒光上
開冒名標會犯行,不可能不知情,公訴人斷然推論被告應屬
知情,亦為共犯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認。從而,被告被
訴與溫麒光共同參與本件冒名標會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
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實際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新臺│
│ │ │ │幣)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
│2 │99.1.25 │林美華 │1600元或1700元│
├──┼────┼────┼───────┤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
├──┼────┼────┼───────┤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
├──┼────┼────┼───────┤
│5 │99.4.25 │溫羽婉 │1600元 │
├──┼────┼────┼───────┤
│6 │99.5.25 │(不詳)│(不詳) │
├──┼────┼────┼───────┤
│7 │99.6.25 │(不詳)│(不詳) │
├──┼────┼────┼───────┤
│8 │99.7.25 │(不詳)│(不詳) │
├──┼────┼────┼───────┤
│9 │99.8.25 │(不詳)│(不詳) │
├──┼────┼────┼───────┤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11 │99.10.25│(不詳)│(不詳) │
├──┼────┼────┼───────┤
│12 │99.11.25│(不詳)│(不詳)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二(劉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所知得標
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2 │99.1.25 │溫婉羽 │1700元 │
├──┼────┼────┼─────┤
│3 │99.2.25 │李維寧 │2000元 │
├──┼────┼────┼─────┤
│4 │99.3.25 │任碧薇 │1800元 │
├──┼────┼────┼─────┤
│5 │99.4.25 │林美華 │1600元 │
├──┼────┼────┼─────┤
│6 │99.5.25 │張國華 │1500元 │
├──┼────┼────┼─────┤
│7 │99.6.25 │黃美珍 │1700元 │
├──┼────┼────┼─────┤
│8 │99.7.25 │林玟伶 │1800元 │
├──┼────┼────┼─────┤
│9 │99.8.25 │徐文美 │1700元 │
├──┼────┼────┼─────┤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11 │99.10.25│許淑美 │1700元 │
├──┼────┼────┼─────┤
│12 │99.11.25│劉芳華 │(不詳)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三(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2 │99.1.25 │溫婉羽 │1700元 │
├──┼────┼────┼─────┤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
├──┼────┼────┼─────┤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
├──┼────┼────┼─────┤
│5 │99.4.25 │林美華 │1600元 │
├──┼────┼────┼─────┤
│6 │99.5.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7 │99.6.25 │黃美貞 │1700元 │
├──┼────┼────┼─────┤
│8 │99.7.25 │林玟伶 │1800元 │
├──┼────┼────┼─────┤
│9 │99.8.25 │林曉芳 │1600元 │
├──┼────┼────┼─────┤
│10 │99.9.25 │劉芳華 │1500元 │
├──┼────┼────┼─────┤
│11 │99.10.25│林炳倫 │1700元 │
├──┼────┼────┼─────┤
│12 │99.11.25│任麗君 │(不詳)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四 (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2 │99.1.25 │林美華 │1700元 │
├──┼────┼────┼─────┤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
├──┼────┼────┼─────┤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
├──┼────┼────┼─────┤
│5 │99.4.25 │溫婉羽 │1600元 │
├──┼────┼────┼─────┤
│6 │99.5.25 │李維寧 │1500元 │
├──┼────┼────┼─────┤
│7 │99.6.25 │巨鼎五金│1700元 │
├──┼────┼────┼─────┤
│8 │99.7.25 │任碧薇 │1800元 │
├──┼────┼────┼─────┤
│9 │99.8.25 │張國華 │1700元 │
├──┼────┼────┼─────┤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11 │99.10.25│(不詳)│1700元 │
├──┼────┼────┼─────┤
│12 │99.11.25│(不詳)│1500元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五 (黃美貞從林靜芬標單抄到之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以黃美貞收│
├──┼────┼─────┤到之簡訊金│
│2 │99.1.25 │由林美華、│額為據 │
├──┼────┤許淑美、徐│ │
│3 │99.2.25 │文美各標得│ │
├──┼────┤其中1期 │ │
│4 │99.3.25 │ │ │
├──┼────┼─────┤ │
│5 │99.4.25 │溫婉羽 │ │
├──┼────┼─────┤ │
│6 │99.5.25 │李維寧 │ │
├──┼────┼─────┤ │
│7 │99.6.25 │巨鼎五金 │ │
├──┼────┼─────┤ │
│8 │99.7.25 │任碧薇 │ │
├──┼────┼─────┤ │
│9 │99.8.25 │張國華 │ │
├──┼────┼─────┤ │
│10 │99.9.25 │(未記載)│ │
├──┼────┼─────┤ │
│11 │99.10.25│(未記載)│ │
├──┼────┼─────┤ │
│12 │99.11.25│(未記載)│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