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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芬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溫麒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與被告林靜芬前係夫妻,並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渠等於民國98年12月25日 ,推由溫麒光擔任會首,由溫麒光邀集李維寧、任麗君(分 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別以 建全五金有限公司、劉芳華名義參加,共2會)、林曉芳( 分別以林曉芳、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婉 羽等人,另由被告邀集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等 人成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會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共計15會, 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由標息最高 者得標,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並由溫麒光、被告分別向 前開會員收取會款。溫麒光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 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各 互助會會員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溫麒光、被告先於99年5月25日(即第六會),由被告分別 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 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 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建全有限公司以 1,500 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蘭、 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 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6,500元。 ㈡溫麒光、被告另於99年6月25日(即第七會),由被告向會 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標,另 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告訴 人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 、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4,700元。 ㈢溫麒光、被告另於99年7月25日(即第八會),由被告向會 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任碧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 光向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告訴人林玟 伶以1,80 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 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 款予溫麒光、被告2人,計詐得16萬3,800元。 ㈣溫麒光、被告另於99年8月25日(即第九會),由被告向會 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 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 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曉芳以1,600元得標, 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 、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被告2 人,計詐得16萬5,000元。 ㈤溫麒光、被告再於99年10月25日(即第十一會),由被告向 會員林玟伶、黃美貞佯稱係不詳之人以1,700元得標,另由 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佯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得標, 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炳倫以1,700元得 標,致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 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林 靜芬2人,計詐得16萬4,000元。於99年11月25日,溫麒光 即避不見面,被告亦拒絕處理前開互助會之情形,而李維寧 、任麗君、劉小蘭發覺遭人冒標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 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 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靜芬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是否有邀約林玟伶等 4人加入互助會、有無收取會款、代為競標等重要情事,前 後竟然有完全不同之說法,屢未能說出實情之行為,認其 辯解無可信度可言,而不足採信。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 、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邀約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參加互助會,另以溫麒光 名義邀約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入會;且告訴人林玟伶、黃美 貞均曾委託被告幫忙競標;被告則有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 競標成功;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等人每月得標 金額、何人得標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 徐文美收取會款或交付款項給得標會員。㈢依證人林玟伶、 黃美貞證述可知,被告亦持有會單,至被告雖辯稱:該張會 單是溫麒光的云云。惟附表一為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附表 二為劉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等所知得 標情形,附表三為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 知得標情形,附表四為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五為黃美 貞從在林靜芬住處所抄標單之得標情形。則該互助會自第六 期起開始冒標,附表五第六至九期之登載內容恰與附表四之 內容相同,且附表四、五之第十一、十二期得標人均不詳, 而與被告林靜芬未向證人林玟伶告知第十一、十二期何人得 標之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林靜芬亦持有會單,並據以告 知林玟伶每期得標者為何人。㈣且互助會會單所載之開標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電話為「00-000 00000」或「00-00000000」等情,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 復被告業已自承:「00-00000000」為美容店之營業電話, 並稱「00-00000000」為溫麒光之電話等語。堪認被告客觀 上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該互助會係由溫麒光具名為會 首,實際上則由溫麒光及被告2人共同運作互助會。㈤被告 與溫麒光曾為夫妻,共同育有2女,離婚後亦長年同住在臺 中市○區○○路之住處,在本案互助會運作前及運作期間, 均出雙入對,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甚至親自招攬互 助會會員,且明知溫麒光信用不佳,仍提供被告之個人支票 供溫麒光使用,堪認被告與溫麒光感情相當不錯,被告不至 於對溫麒光之事完全不聞不問。況且溫麒光於85年間,因業 務上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他人之欠債,未辦理 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棄職他去等情,遭法院判決在案。被告 顯然知悉溫麒光曾有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則在被告招攬其 4名好友(即告訴人林玟伶、告訴人黃美貞、證人許淑美、 徐文美)加入此互助會,其中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一直未 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可能不知道其所 擔負之招攬責任、不理會好友要求競標之託付及好友可能受 到倒會之風險,而從不過問互助會之事。㈥再被告獨自在上 址經營美容店,開標地點亦在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 間在晚上8點整,被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而該互 助會冒標之行為從第6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亦有透過被告表示欲競標,並 委由被告幫忙競標。參酌前述被告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 競標成功,則在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 於開標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 人投標、開標情形、何人得標等情節。且溫麒光與被告對外 宣稱第六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七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 八期得標金為1,800元、第九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期得 標金為1,500元、第十一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二期得標 金為1,500元。則在第十期、第十二期均係以「底標1,500元 」得標之情形下,告訴人林玟伶早已表示要以底標競標,被 告竟未幫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競標成功,或採取與對證人 徐文美之相同態度,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 競標之情形,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綜上,足見被告林靜芬 主觀上對互助會已有冒標乙事知情,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溫麒光有召集上揭互助會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與溫麒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之互 助會都是溫麒光在處理,伊不知道溫麒光有冒標的事情,伊 都沒有參與;溫麒光要召集互助會時,伊有問林玟伶、黃美 貞、許淑美,徐文美則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溫麒光這個會,透 過伊參與這個互助會。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等 4人有加入溫麒光起的互助會,收會款大部分都是溫麒光去 找她們收的,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3人伊約跟她們收過2 至3次的會錢,許淑美的會款則都是伊收的;伊沒有參與開 標,都是溫麒光跟伊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林玟伶、黃美 貞、許淑美,徐文美4人都是透過伊瞭解何人得標及得標的 金額;林玟伶、黃美貞從來都沒有委託伊幫她們投標,許淑 美、徐文美曾經透過伊跟溫麒光表示要標會;溫麒光沒有跟 伊說過他的會已沒辦法經營,但溫麒光於99年12月1日後就 失蹤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溫麒光與被告前係夫妻,2人於91年6月6日離婚,然仍共同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於98年底間,由溫麒 光邀集李維寧、任麗君(分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 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別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 <會單中有記載為「健全五金有限公司」或「健全有限公司 ,下均以建全五金有限公司稱之」>、「劉芳華」名義參加 ,共2會)、林曉芳(除以自己「林曉芳」之名義,亦為其 弟林炳倫,以「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 婉羽等人加入。另被告之友人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 淑美亦加入本案互助會;本案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 2萬元,會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含會首 共計15會,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 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另本案互助 會實際得標情形為第一會(即98年12月25日)之會款由溫麒 光取得,第二會於99年1月25日由林美華得標,第三會於99 年2 月25日由許淑美得標,第四會於99年3月25日由徐文美 得標,第五會於99年4月25由溫婉羽得標,第十會於99年9月 25日由建全五金有限公司得標;告訴人李維寧、劉小蘭之「 劉芳華」名義、任麗君之「任碧薇」、「張國華」名義、林 曉芳之「林曉芳」、「林炳倫」名義、林玟伶、黃美貞等會 ,均尚未實際得標(即屬「活會」)。惟於第六會(即99年 5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 「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 林曉芳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向告 訴人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建全五金有限公司」以1,500 元得標;於第七會(即99年6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 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 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 稱係由「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於第八會(即99年7月25 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係「任碧 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 、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玟伶」以1,800元得標;於第 九會(即99年8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玟伶、 黃美貞表示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告 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 由溫麒光向告訴人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曉芳」以1,60 0元得標;第十一會(即99年10月25日開標)時,由被告向 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表示有會員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 麒光向告訴人劉小蘭、林曉芳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 得標,再由溫麒光向李維寧、任麗君稱係由「林炳倫」以 1,700元得標;致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 、李維寧、任麗君等人,均按期如數交付上開第六會至第九 會及第十一會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然上開第六會至第九會 及第十一會所宣稱得標之人均與實際得標情形不符,有冒標 情況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維寧、任麗君、林曉芳、劉小蘭、 林美華、溫婉羽、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詳及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林靜芬、溫麒光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劉芳華名片、證人 李維寧、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分別所提出之本 案互助會會單存卷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3、4、7、58、59頁,100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足證明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林玟 伶、黃美貞、證人許淑美、徐文美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得標 金額,及本案互助會於第六會至第九會、第十一會,確實遭 冒標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該互助會有冒標之情形 ,及與溫麒光有共同冒標而詐得上開遭冒標之會款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 婉羽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互助會係溫麒光向其等邀約加入, 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且均由溫麒光向其等收取該互助會會款 ,除證人林美華表示被告曾電話通知其得標,然得標會款仍 係溫麒光所交付外,上開證人關於本案互助會之事宜均係與 溫麒光聯繫,並未和被告有所接觸(見他字卷第15至第18頁 ,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李維寧、任 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等人之證述,顯無 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且查,本案互助會會單業已載明會首為溫麒光,並非被告, 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8、59頁,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是欲證明本案互助會係溫麒 光與被告所共同召集及經營,自需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而 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曉芳、溫婉羽均 表示本案為溫麒光所召集,已如前述,另證人許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林靜芬跟我說她先生(即溫麒 光)要召集互助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因而加入的,聽林靜 芬說可能是溫麒光自己要創業需要資金,他才會召集互助會 。因我跟林靜芬很熟,所以林靜芬跟我說溫麒光要召集互助 會時,我覺得不錯就參加了。在第一個月時,林靜芬有拿會 單給我,因我是在林靜芬工作室對面工作,所以林靜芬很方 便都會跟我拿會款。我是在99年2月25日以2,000元得標,該 次我是告訴林靜芬我要標的標息,請林靜芬幫我標。本案互 助會我都是跟林靜芬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63頁 正、反面、64頁反面);證人徐文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本案互助會一開始是林靜芬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溫麒光要召 集一個互助會,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後來某次在我姐徐文琴 家中,和林靜芬、溫麒光聚會時,溫麒光提到他要召集互助 會,問有無人要參加,因為我之前有參加一個互助會剛結束 ,就想接著參加溫麒光的互助會,並沒有考量到林靜芬的因 素。會單上第一個是寫溫麒光為會首。本案互助會會款我大 部分是放在我姐徐文琴那裡,再由徐文琴轉交給溫麒光或林 靜芬。我是在99年3月25日得標,該次我有打電話給林靜芬 ,告知林靜芬我需要用錢,請林靜芬幫我轉述給溫麒光表示 如果底標標不到,用最高標幫我得標,我記得該次是以1,80 0元得標,後來林靜芬有把我所得標之會款交給我。我認為 是溫麒光在經營本案互助會,林靜芬僅幫溫麒光跑腿、聯絡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69反面至72 頁正面),是依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美華、林 曉芳、溫婉羽、許淑美、徐文美等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確 係由溫麒光擔任會首,並實際經營該互助會,與會單上之記 載會首為溫麒光一節相符。另依證人許淑美、徐文美前揭所 述,被告固曾為其好友許淑美、徐文美聯繫溫麒光所召集之 本案互助會等詢問標息、投標、收取本案互助會會款及交付 得標會款之行為,惟被告係溫麒光之前妻,其2人雖於91年6 月6日離婚,然其等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段42之 1號,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曾一同出遊,亦據證人林 玟伶、黃美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58頁反面) ,堪認被告與溫麒光關係良好,則被告基於證人許淑美、徐 文美好友身分、溫麒光前妻及同居人身分,為證人許淑美、 徐文美與溫麒光聯繫本案互助會相關事宜,並為其好友詢問 互助會情形、代溫麒光向其好友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 並未超越其等共同生活代理之範圍,客觀上自難遽予推論被 告有與溫麒光共謀冒標,或詐得會款之情事。而溫麒光因自 始即逃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於 偵查程序中均未到場(庭),核無其相關之供述或證據資料 可供憑參等情(見偵卷第26頁),本院於審理中再為查詢, 溫麒光仍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故本 院自無從傳訊溫麒光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指摘與其共犯上開 冒標而詐取會款犯行之相關待證事項為查證,而參以證人李 維寧、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等人提出之本案互 助會單及每月繳付金額、得標者、得標金額紀錄表等件,亦 僅係記載參與互助會之人及各次得標之內容,且觀之會單被 告亦非會員,顯無從憑上開會單、紀錄表等認定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參與溫麒光本案互助會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林玟伶、黃美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互助會伊等 認為是林靜芬起會,林靜芬會向伊等收取會款,並告知每期 得標會員或得標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53 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0至88頁),惟證人林玟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本案互助會會款有時是林靜芬來收,有時是溫麒光來 收。根據林靜芬的轉述,關於每期得標者的姓名及金額都是 溫麒光告訴林靜芬的。林靜芬平常來跟我收會款時,就有說 每期得標者是溫麒光跟她說的(見他字卷第45頁、第46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證人黃美貞於偵查中證稱:每個 月是25號開標,標完會之後,林靜芬會傳簡訊給我,跟我說 得標金額多少,但沒有說是誰得標。之後溫麒光來收會錢時 ,就會跟我說是誰得標,但只有前面幾次有提到,後來就沒 有再說了。剛開始我知道溫麒光是會首時,我都有問溫麒光 是誰得標,但溫麒光只有跟我說過1次是誰得標。本案互助 會會款是溫麒光會到我公司收或是我到臺中參加聚會時,直 接交給林靜芬,我的朋友也都有看到(見他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靜芬向我邀約她要起個互助會,事後 林靜芬有傳真該互助會會單來,我有發現該互助會單上會首 是溫麒光。本案會款有時是溫麒光來收、有時林靜芬會在朋 友聚會時收。本案互助會如果是溫麒光表明要找我入會,但 由林靜芬出面邀我,我應該也是會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59頁正面)。是依證人林玟伶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於向其收取會款時,已有表示被告所知悉 之本案互助會資訊,均係由溫麒光告知而轉述予告訴人林玟 伶,足徵被告並非本案互助會之實際經營者。另依證人黃美 貞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其依據互助會單上之 記載亦認定會首為溫麒光,甚至親自向溫麒光詢問得標會員 為何人,再參以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證稱確實持有本 案互助會之會單,會單上明確載明會首為「溫麒光」,若證 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確實認被告亦為本案會首,豈會從未 就此部分向被告詢問或提出質疑,然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詢問或確認(見本 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是尚難以證人林玟伶、 黃美貞之證述,推論本案實際由被告擔任會首或經營互助會 。且衡以被告對證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均係向其等為邀約 、收取會款及告知得標會員或得標金額等行為,自難僅因被 告前揭行為,即率認其對溫麒光本案犯行知情,逕指其與溫 麒光,就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犯 罪之行為分擔。 ㈤公訴人雖以會單上載明被告美容店地址「臺中市○區○○路 1段42之1號」、店內電話「00-00000000」為開標地點及聯 絡電話,惟被告與溫麒光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上開臺中市○ 區○○路1段42之1號,而該址1樓為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 另被告之好友林玟伶、黃美貞、徐文美、許淑美亦有加入本 案互助會,被告並有為其好友及溫麒光聯繫本案互助會之事 宜,業如前述,則溫麒光以該址作為開標地點及該址屋內電 話作為聯絡電話,亦非不合常情。 ㈥再公訴人以:被告與溫麒光曾為夫妻,共同育有2女,離婚 後亦長年同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被告與溫麒 光感情相當不錯,被告不至於對溫麒光之事完全不聞不問。 況且溫麒光於85年間,因業務上侵占公司貨款,用以償還自 己積欠他人之欠債,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棄職他去等 情,遭法院判決在案。被告顯然知悉溫麒光曾有財產犯罪, 素行不佳。則在被告招攬其4名好友加入此互助會,其中告 訴人林玟伶、黃美貞一直未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並不可能 從不過問互助會之事。再被告獨自在上址經營美容店,開標 地點亦在被告之住處兼營業處,開標時間在晚上8點整,被 告一整天的生活都待在其住處。而該互助會冒標之行為從第 六期即99年5月25日起長達半年,在這段期間,告訴人林玟 伶、黃美貞亦有透過被告表示欲競標,並委由被告幫忙競標 。參酌前述被告曾幫證人許淑美、徐文美競標成功,則在告 訴人林玟伶、黃美貞要求競標之情況下,於開標日,被告不 可能不知道或不詢問在其住處該次有多少人投標、開標情形 、何人得標等情節等語,認被告主觀上對溫麒光本案犯行有 所知悉。惟查,溫麒光於86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易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溫麒 光此前案紀錄距離本案召集互助會時間已逾10餘年,且僅此 1前案紀錄,自非可作為被告必定知悉或共謀本案犯行之依 據。再者,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 、許淑美、徐文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 等從未去過會單上記載之地點參加投標、開標等語(見他字 卷第16至17頁、19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69頁 反面),是證人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 、許淑美、徐文美從未親至或親見本案互助會投標、開標之 情形,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互助會開標之情事,顯 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參與溫麒光冒名得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證人徐文美、許淑美、林玟伶、黃美貞僅要求被告為其 等轉告投標或投標,並未要求被告需親自到場見證開標,則 被告既非本案會員或會首,自無一定到場開標之必要,被告 辯稱亦未親自參與開標,均係由溫麒光跟伊說何人得標及得 標金額等語,亦非悖於常情。 ㈦又公訴人以:溫麒光與被告對外宣稱第六期得標金為1,500 元、第七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八期得標金為1,800元、第 九期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期得標金為1,500元、第十一期 得標金為1,700元、第十二期得標金為1,500元。則在第十期 、第十二期均係以「底標1,500元」得標之情形下,告訴人 林玟伶早已表示要以底標競標,被告竟未幫告訴人林玟伶、 黃美貞競標成功,或採取與對證人徐文美之相同態度,告知 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標之情形,是否提高標 金以得標,認被告有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然告訴人林玟伶係於第七、八會時向被告表示欲以1,500元 之底標投標(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非第十會、第十 二會,尚難以告訴人林玟伶未表示投標之會期得標金額為底 標金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黃美貞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約於第六期,在溫麒光來跟我收會款時,我有跟溫 麒光表示要標會,之後繼續每一期都有跟溫麒光說,後來就 跟林靜芬講。林靜芬會發簡訊通知我每期標多少錢,但沒有 說得標者為何人。我只有問過溫麒光1次何人得標。我只知 道得標之標息為多少,得標者為何人均不知(見本院卷第54 頁正反面、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則告訴人黃美貞並非 均係委託被告為其投標,亦有直接告知溫麒光欲投標標息之 情形,非可逕謂告訴人黃美貞第十會、第十二會均有委託被 告投標。另告訴人黃美貞於偵查中均未證稱曾投標或多次投 標,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於第六期後每期均有投標,衡以投 標後均無法得標成功之情事,係本案溫麒光或被告施用詐術 之重要方式,告訴人黃美貞於偵查中均未表示上情,於本院 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告訴人黃美貞此部分證詞,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黃美貞若確有於第十會、第十二會向被告或溫麒 光表示以高於底標之標金投標,則參以被告於開標後,均有 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黃美貞第十會、第十二會之標金即底標1, 500元,此有告訴人黃美貞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則告訴人黃美貞實無可能均未就此顯 然有疑義之得標者情形詢問被告或溫麒光;且告訴人黃美貞 若以底標1,500元參與競標,亦應會詢問被告或溫麒光實際 得標者及其為何未得標等情,然告訴人黃美貞竟稱僅問過溫 麒光1次得標者(見本院卷第58頁),顯與常情不符,自無 從以告訴人黃美貞於第十、十二會均未競標成功,遂推論被 告係知情會首為溫麒光之互助會有冒標情形而共同為詐欺之 犯罪。另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林玟伶、黃美貞2人有多人競 標,並建議是否提高標金以得標,然此是否有得標需求、及 標息為何,核本屬告訴人2人自由決定之事項,尚難苛責被 告應有此建議之義務。況參以證人許淑美、徐文美透過被告 向溫麒光轉告投標標息,分別於第三會、第四會時,各以2, 000元、1,800元得標,衡以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林玟伶、 黃美貞等人係被告好友,且均由被告為其等聯繫溫麒光本案 互助會事宜,被告實際上已為證人許淑美、徐文美投標,證 人許淑美、徐文美並確實取得本案得標會款,反益證被告實 無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㈧公訴人固以:查附表一為互助會實際得標情形,附表二為劉 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等所知得標情形 ,附表三為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 情形,附表四為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附表五為黃美貞從在 林靜芬住處所抄標單之得標情形。則該互助會自第六期起開 始冒標,附表五第六至九期之登載內容恰與附表四之內容相 同,且附表四、五之第十一、十二期得標人均不詳,而與被 告未向證人林玟伶告知第十一、十二期何人得標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證人林玟伶、黃美貞均證述被告持有會單,認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互助會會單。惟細譯附表一至五可知,本案實 際得標情形之第一會至第五會、第十會等6會得標者(即附 表一),與被告透過溫麒光轉告而告知林玟伶之標單(即附 表四)及黃美貞於被告住處所抄得標單(即附表五)之內容 均相符,而由溫麒光所直接聯繫本案互助會會員劉小蘭及李 維寧所分別提出之會單,劉小蘭之會單(即附表二)所記載 之第二會至第五會,李維寧之會單(即附表三)所記載之第 二會、第五會、第十會,均與實際得標者情形(即附表一) 不符,且再比對劉小蘭提出之會單與李維寧所提出之會單, 就第三會、第四會、第六會、第九會至第十二會之得標者記 載亦均有不同,參以溫麒光於第二會開始即告知劉小蘭、李 維寧錯誤之得標者,足見溫麒光於第二會時,即已有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而被告經由溫麒光所告知之得標情形均與實際 得標者相符,被告顯然難以對溫麒光本案之犯行有所知悉, 益證被告實無與溫麒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縱被告確 實持有會單,然該會單上之記載,究係溫麒光所記載,或被 告經由溫麒光告知所記載,公訴人未能究明,況公訴人仍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溫麒光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已知悉該互助 會單上除真正實際得標者外,其餘記載之得標者均係遭冒名 得標,並未實際得標一情,自無從以前開被告住處之會單執 為不利被告之徵憑。 ㈨另告訴人劉小蘭固表示溫麒光於98年、99年間,與其所經營 之建全五金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時,曾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給 付貨款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與溫麒光前為夫妻 ,離婚後仍居住同址,2人關係良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予溫麒光用以支付貨款,並非與常 情事理有違,且該等支票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與溫麒光共犯本 案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二事,亦無從 以溫麒光持有被告之支票一事,推論被告對於溫麒光冒名得 標、詐得互助會會款犯行確屬知情,附此敘明。 ㈩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是否有邀約林玟伶等4 人加入互助會、有無收取會款、代為競標等重要情事,前後 為不同之說法,且未說出實情,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我於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的, 因為我的朋友都知道該互助會是溫麒光的,都知道溫麒光是 會首,卻還來告我詐欺,我很生氣,所以我在偵查中所述是 不實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伊不知道本案互助會之情形 ,本案均由溫麒光與會員聯絡,伊並無涉入等諸語,與被告 審理時表示因為其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明知會首為溫麒光, 卻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感到生氣,因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 述之情,亦非不合常情。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客觀 上有邀約證人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徐文美加入溫麒光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及向其等收取互助會款、交付得標會款 、告知得標金額、得標會員等行為,即認被告對於溫麒光上 開冒名標會犯行,不可能不知情,公訴人斷然推論被告應屬 知情,亦為共犯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認。從而,被告被 訴與溫麒光共同參與本件冒名標會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 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實際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新臺│ │ │ │ │幣)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 │2 │99.1.25 │林美華 │1600元或1700元│ ├──┼────┼────┼───────┤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 ├──┼────┼────┼───────┤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 ├──┼────┼────┼───────┤ │5 │99.4.25 │溫羽婉 │1600元 │ ├──┼────┼────┼───────┤ │6 │99.5.25 │(不詳)│(不詳) │ ├──┼────┼────┼───────┤ │7 │99.6.25 │(不詳)│(不詳) │ ├──┼────┼────┼───────┤ │8 │99.7.25 │(不詳)│(不詳) │ ├──┼────┼────┼───────┤ │9 │99.8.25 │(不詳)│(不詳) │ ├──┼────┼────┼───────┤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11 │99.10.25│(不詳)│(不詳) │ ├──┼────┼────┼───────┤ │12 │99.11.25│(不詳)│(不詳)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二(劉小蘭即劉芳華、建全公司、林曉芳、林炳倫所知得標 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2 │99.1.25 │溫婉羽 │1700元 │ ├──┼────┼────┼─────┤ │3 │99.2.25 │李維寧 │2000元 │ ├──┼────┼────┼─────┤ │4 │99.3.25 │任碧薇 │1800元 │ ├──┼────┼────┼─────┤ │5 │99.4.25 │林美華 │1600元 │ ├──┼────┼────┼─────┤ │6 │99.5.25 │張國華 │1500元 │ ├──┼────┼────┼─────┤ │7 │99.6.25 │黃美珍 │1700元 │ ├──┼────┼────┼─────┤ │8 │99.7.25 │林玟伶 │1800元 │ ├──┼────┼────┼─────┤ │9 │99.8.25 │徐文美 │1700元 │ ├──┼────┼────┼─────┤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11 │99.10.25│許淑美 │1700元 │ ├──┼────┼────┼─────┤ │12 │99.11.25│劉芳華 │(不詳)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三(李維寧、任麗君名義之任碧薇、張國華所知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2 │99.1.25 │溫婉羽 │1700元 │ ├──┼────┼────┼─────┤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 ├──┼────┼────┼─────┤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 ├──┼────┼────┼─────┤ │5 │99.4.25 │林美華 │1600元 │ ├──┼────┼────┼─────┤ │6 │99.5.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7 │99.6.25 │黃美貞 │1700元 │ ├──┼────┼────┼─────┤ │8 │99.7.25 │林玟伶 │1800元 │ ├──┼────┼────┼─────┤ │9 │99.8.25 │林曉芳 │1600元 │ ├──┼────┼────┼─────┤ │10 │99.9.25 │劉芳華 │1500元 │ ├──┼────┼────┼─────┤ │11 │99.10.25│林炳倫 │1700元 │ ├──┼────┼────┼─────┤ │12 │99.11.25│任麗君 │(不詳)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四 (林玟伶所知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無(會首)│ ├──┼────┼────┼─────┤ │2 │99.1.25 │林美華 │1700元 │ ├──┼────┼────┼─────┤ │3 │99.2.25 │許淑美 │2000元 │ ├──┼────┼────┼─────┤ │4 │99.3.25 │徐文美 │1800元 │ ├──┼────┼────┼─────┤ │5 │99.4.25 │溫婉羽 │1600元 │ ├──┼────┼────┼─────┤ │6 │99.5.25 │李維寧 │1500元 │ ├──┼────┼────┼─────┤ │7 │99.6.25 │巨鼎五金│1700元 │ ├──┼────┼────┼─────┤ │8 │99.7.25 │任碧薇 │1800元 │ ├──┼────┼────┼─────┤ │9 │99.8.25 │張國華 │1700元 │ ├──┼────┼────┼─────┤ │10 │99.9.25 │建全公司│1500元 │ ├──┼────┼────┼─────┤ │11 │99.10.25│(不詳)│1700元 │ ├──┼────┼────┼─────┤ │12 │99.11.25│(不詳)│1500元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附表五 (黃美貞從林靜芬標單抄到之得標情形) ┌──┬────┬─────┬─────┐ │期別│日期 │得標者 │得標金額 │ ├──┼────┼─────┼─────┤ │1 │98.12.25│溫麒光 │以黃美貞收│ ├──┼────┼─────┤到之簡訊金│ │2 │99.1.25 │由林美華、│額為據 │ ├──┼────┤許淑美、徐│ │ │3 │99.2.25 │文美各標得│ │ ├──┼────┤其中1期 │ │ │4 │99.3.25 │ │ │ ├──┼────┼─────┤ │ │5 │99.4.25 │溫婉羽 │ │ ├──┼────┼─────┤ │ │6 │99.5.25 │李維寧 │ │ ├──┼────┼─────┤ │ │7 │99.6.25 │巨鼎五金 │ │ ├──┼────┼─────┤ │ │8 │99.7.25 │任碧薇 │ │ ├──┼────┼─────┤ │ │9 │99.8.25 │張國華 │ │ ├──┼────┼─────┤ │ │10 │99.9.25 │(未記載)│ │ ├──┼────┼─────┤ │ │11 │99.10.25│(未記載)│ │ ├──┼────┼─────┤ │ │12 │99.11.25│(未記載)│ │ ├──┼────┼─────┼─────┤ │13 │99.12.25│停會 │略 │ ├──┼────┼─────┼─────┤ │14 │100.1.25│停會 │略 │ ├──┼────┼─────┼─────┤ │15 │100.2.25│停會 │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