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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琳凱綽號「小凱」,因從事運輸工作而與設在臺中縣龍井 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弘隆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與「弘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鈺公司)之負責人林奇弘結識。弘隆公司及弘鈺公 司於民國99年6月間,為王明華所經營之事業運輸香菇包; 王明華向友人黃金池取得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之支票,交付給林奇弘,用以清償債務,惟該張支票因印鑑 不符而跳票。林奇弘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欲以優 勢人力向王明華催討欠款,竟與黃琳凱、胞弟林奇俊,在弘 隆公司任職之徐明谷、李宥朋、曾浚宏(綽號「豆漿」,前 述林奇弘、林奇俊、徐明谷、李宥朋、曾浚宏等人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自稱「曾博城」及「錢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弘於99年 11月11日下午1時58分、下午4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居住在新竹縣之黃琳凱,告知:「有人積 欠我的債務,對方很兇,請你下來幫我壯壯聲勢」等語,黃 琳凱允諾後,另邀集「曾博城」及「錢鬼」南下臺中市。林 奇俊、李宥朋則照林奇弘之指示,由林奇俊駕車搭載李宥 朋,會同黃琳凱、「曾博城」、「錢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新社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即王明華之住處附 近。李宥朋下車進入屋內向王明華說明來意,告知如沒有錢 清償債務,必須一起回去公司向林奇弘說明清楚,王明華見 對方人數眾多,惟恐家人遭不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宥朋,與上述同行者○○○區○○街○○ ○號與林奇弘、徐明谷、曾浚宏見面。林奇弘於99年11月11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提出名為「新社各項費用明細表」之 單據1張,要求王明華給付24萬9593元,惟王明華表示異議 ,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谷見狀,竟徒手毆打王明華之後腦杓 1下,接著林奇弘命王明華在「新社各項費用明細表」簽名 ,並恫嚇:「最慢晚上12點要收到錢,不然就要把你交給裡 面的少年」等語,使王明華心生畏懼。王明華於99年11月11 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黃金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帳款爭議 一事,但曾浚宏認為王明華態度不佳,無意還款,竟持附表 二所示之捶肉器毆打王明華之額頭及後腦杓,造成王明華之 頭部右前撕裂傷2.5公分、左頂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頸 部撕裂傷3.5公分(王明華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其後,黃 琳凱、「錢鬼」駕車搭載王明華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 ,並要求王明華在途中與黃金池聯繫,讓黃金池出面與林奇 弘協調債務糾紛。直至99年11月12日凌晨1時多,林奇弘、 黃琳凱、「錢鬼」、「曾博城」帶著王明華前○○○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顧客休息處前,與黃金池及其同 行友人劉嘉泉、古文霖見面,雙方達成還款21萬元之協議, 王明華始能跟著黃金池、劉嘉泉至東勢區農民附設農民醫院 (下稱農民醫院)就醫。林奇弘、黃琳凱、「曾博城」、「 錢鬼」、林奇俊、徐明谷、李宥朋、曾浚宏即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王明華同意立即清償21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王明華行使就醫之權利。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依法對黃金池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於100年3月15 日○○○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非黃琳凱等人所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區○○街○○○號執行搜索, 扣得非黃琳凱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明華、黃金池、劉嘉泉、古文霖、徐明谷、林奇弘、 林奇俊、李宥朋、曾浚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9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王明華於99年 11月11日至11月12日遭強制之行進路線圖及警方勘查照片、 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病歷、「新社各項費用分期 攤還明細收據」影本、「弘鈺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新 社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警方 執行搜索拍攝之現場照片、弘鈺公司登記資料、弘隆公司登 記資料、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弘鈺公司合作金庫│1本 │弘鈺公司│偵查中已發還弘│ │ │銀行永安分行存款│ │ │鈺公司負責人即│ │ │存摺 │ │ │另案被告林奇弘│ ├──┼────────┼───┼────┼───────┤ │2 │弘鈺公司請款明細│1張 │弘鈺公司│ │ │ │表 │ │ │ │ ├──┼────────┼───┼────┼───────┤ │3 │「新社各項費用明│1張 │弘鈺公司│ │ │ │細表」 │ │ │ │ ├──┼────────┼───┼────┼───────┤ │4 │「新社各項費用明│1張 │弘鈺公司│ │ │ │細表攤還收據」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捶肉器 │1支 │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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