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6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凱共同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琳凱綽號「小凱」,因從事運輸工作而與設在臺中縣龍井
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弘隆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與「弘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鈺公司)之負責人林奇弘結識。弘隆公司及弘鈺公
司於民國99年6月間,為王明華所經營之事業運輸香菇包;
王明華向友人黃金池取得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之支票,交付給林奇弘,用以清償債務,惟該張支票因印鑑
不符而跳票。林奇弘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欲以優
勢人力向王明華催討欠款,竟與黃琳凱、胞弟林奇俊,在弘
隆公司任職之徐明谷、李宥朋、曾浚宏(綽號「豆漿」,前
述林奇弘、林奇俊、徐明谷、李宥朋、曾浚宏等人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自稱「曾博城」及「錢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奇弘於99年
11月11日下午1時58分、下午4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居住在新竹縣之黃琳凱,告知:「有人積
欠我的債務,對方很兇,請你下來幫我壯壯聲勢」等語,黃
琳凱允諾後,另邀集「曾博城」及「錢鬼」南下臺中市。林
奇俊、李宥朋則
按照林奇弘之指示,由林奇俊駕車搭載李宥
朋,會同黃琳凱、「曾博城」、「錢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新社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即王明華之住處附
近。李宥朋下車進入屋內向王明華說明來意,告知如沒有錢
清償債務,必須一起回去公司向林奇弘說明清楚,王明華見
對方人數眾多,惟恐家人遭不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宥朋,與上述同行者○○○區○○街○○
○號與林奇弘、徐明谷、曾浚宏見面。林奇弘於99年11月11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提出名為「新社各項費用明細表」之
單據1張,要求王明華給付24萬9593元,惟王明華表示異議
,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谷見狀,竟徒手毆打王明華之後腦杓
1下,接著林奇弘命王明華在「新社各項費用明細表」簽名
,並恫嚇:「最慢晚上12點要收到錢,不然就要把你交給裡
面的少年」等語,使王明華心生畏懼。王明華於99年11月11
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黃金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帳款爭議
一事,但曾浚宏認為王明華態度不佳,無意還款,竟持附表
二所示之捶肉器毆打王明華之額頭及後腦杓,造成王明華之
頭部右前撕裂傷2.5公分、左頂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頸
部撕裂傷3.5公分(王明華並未提出傷害
告訴)。其後,黃
琳凱、「錢鬼」駕車搭載王明華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
,並要求王明華在途中與黃金池聯繫,讓黃金池出面與林奇
弘協調債務糾紛。直至99年11月12日凌晨1時多,林奇弘、
黃琳凱、「錢鬼」、「曾博城」帶著王明華前○○○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顧客休息處前,與黃金池及其同
行友人劉嘉泉、古文霖見面,雙方達成還款21萬元之協議,
王明華始能跟著黃金池、劉嘉泉至東勢區農民附設農民醫院
(下稱農民醫院)就醫。林奇弘、黃琳凱、「曾博城」、「
錢鬼」、林奇俊、徐明谷、李宥朋、曾浚宏即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王明華同意立即清償21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王明華行使就醫之權利。
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偵辦
詐欺案件,依法對黃金池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於100年3月15
日○○○區○○街○○○號執行
搜索,扣得非黃琳凱等人所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區○○街○○○號執行搜索,
扣得非黃琳凱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黃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王明華、黃金池、劉嘉泉、古文霖、徐明谷、林奇弘、
林奇俊、李宥朋、曾浚宏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98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王明華於99年
11月11日至11月12日遭強制之行進路線圖及警方勘查照片、
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病歷、「新社各項費用分期
攤還明細收據」影本、「弘鈺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新
社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警方
執行搜索拍攝之現場照片、弘鈺公司登記資料、弘隆公司登
記資料、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㈣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弘鈺公司合作金庫│1本 │弘鈺公司│偵查中已發還弘│
│ │銀行永安分行存款│ │ │鈺公司負責人即│
│ │存摺 │ │ │
另案被告林奇弘│
├──┼────────┼───┼────┼───────┤
│2 │弘鈺公司請款明細│1張 │弘鈺公司│ │
│ │表 │ │ │ │
├──┼────────┼───┼────┼───────┤
│3 │「新社各項費用明│1張 │弘鈺公司│ │
│ │細表」 │ │ │ │
├──┼────────┼───┼────┼───────┤
│4 │「新社各項費用明│1張 │弘鈺公司│ │
│ │細表攤還收據」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捶肉器 │1支 │不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