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原係設址在臺中市○ 區○○○路○○○號6樓之1「大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 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被告鄭吉源為降低 投保單位大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 ,為97年2月18日到職之勞工即告訴人林盈朱申報加保勞工 保險時,明知告訴人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 13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竟向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林盈朱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52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 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盈朱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 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迄至99年9月間,告訴人林盈朱向 勞保局申訴,經查明屬實,大頤公司始更正前開投保薪資, 告訴人林盈朱並於99年10月5日離職。因認被告鄭吉原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 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 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 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 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 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 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以 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 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最高法 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327號、84年臺 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吉原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以(1)告訴人林盈朱之指述;(2)證人即大頤公司會計張 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林盈朱所提之勞保局99年 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400802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亦坦承確有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告訴人林盈朱每月投 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事實,僅陳稱:伊是無心之過 ,絕非意在剝削勞工權益,且伊已經行政單位處罰,並已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 六、經查:本件被告鄭吉原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未 依規定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盈珠、證人張玉芬分別指證明 確,復有告訴人林盈朱歷次薪資發放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局99年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400802 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 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勞保局承辦之公 務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依上揭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投保單位一經申報 即予登載,則被告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雖有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然其正確與 否,既有待勞保局實質查核,縱被告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向勞保局辦理投保 勞工保險,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投保薪資之行為,尚難認與 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從而,本件尚不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