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鄭吉原係設址在臺中市○
區○○○路○○○號6樓之1「大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
資應
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被告鄭吉源為降低
投保單位大頤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
,為97年2月18日到職之勞工即
告訴人林盈朱申報加保勞工
保險時,明知
告訴人林盈朱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
13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竟向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告訴人林盈朱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52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大頤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
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盈朱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
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迄至99年9月間,告訴人林盈朱向
勞保局
申訴,經查明屬實,大頤公司始更正前開投保薪資,
告訴人林盈朱並於99年10月5日離職。因認被告鄭吉原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
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
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
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
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
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
定,復
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
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
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以
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
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最高法
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327號、84年臺
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吉原涉有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以(1)告訴人林盈朱之指述;(2)
證人即大頤公司會計張
玉芬於
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林盈朱所提之勞保局99年
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400802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亦坦承確有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告訴人林盈朱每月投
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事實,僅陳稱:伊是無心之過
,絕非意在剝削勞工權益,且伊已經行政單位處罰,並已與
告訴人
和解等語。
六、經查:本件被告鄭吉原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未
依規定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乙節,
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盈珠、證人張玉芬分別指證明
確,復有告訴人林盈朱歷次薪資發放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局99年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400802
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
等資料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勞保局承辦之公
務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依
上揭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投保單位一經申報
即予登載,則被告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雖有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然其正確與
否,既有待勞保局實質查核,縱被告
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
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向勞保局辦理投保
勞工保險,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投保薪資之行為,尚難認與
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從而,本件尚不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
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