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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邦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陳正添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陳明燦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賴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楊桐欣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56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正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明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金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桐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0、31樓「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儲運科科長;陳 正添為亞泥公司國內業務處襄理;陳明燦為亞泥公司國內業 務處經理;賴金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 31樓「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臺中廠管 理組副主任;楊桐欣為南華公司總經理。南華公司則為亞泥 公司之子公司。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 臺電臺中發電廠)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辦理「中一機至中 四機石灰石粉210,000 公噸及中五機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 000 公噸」(案號:Z0000000000 號)採購案開標作業時, 採分別投開標之方式,中一機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0,000 公 噸採購部分,底價新臺幣(下同)292,000,000 元、中五機 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 公噸採購部分,底價419,000,00 0 元。南華公司總經理楊桐欣為確保南華公司順利得標,避 免未滿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除以南華公司名義投標外,竟 與賴金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聯絡,指示賴金龍向南華公司之母公司亞泥公司借用公司牌 照,而亞泥公司之國內業務處經理陳明燦、襄理陳正添及儲 運科長林俊邦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 意出借亞泥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由陳明燦指示陳正 添估算標價後由渠核定,陳正添再指示林俊邦填寫資格標及 規格標之標單資料;南華公司總經理楊桐欣則指示臺中廠管 理組副主任賴金龍製作填寫資格標及規格標之標單資料,經 楊桐欣核定標價後,再共同由亞泥公司或南華公司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人員製作各標封上之投標廠商詳細資料黏貼於 標封上,而交由陳正添、賴金龍分別持往臺中市○○區○○ 里○○路○ 號之臺電臺中發電廠,各代表亞泥公司、南華公 司投標。嗣經臺電臺中發電廠人員於審標時發現前開採購案 投標廠商中,亞泥公司與南華公司2 家廠商之投標資料、資 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等標封上所登載之投標廠商資料、 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等均係以電腦列印後 再剪貼於標封上,電腦字體、樣式皆相同之重大異常關聯, 乃當場將亞泥公司、南華公司之投標列為不合格廠商,並移 請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臺電臺中發電廠財物採購開標決標流標紀錄、亞泥 公司、南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㈡亞泥公司、南華公司之投標資料、資格標、 規格標之標封及照片。㈢臺電臺中發電廠政風組97年10月16 日中廠政發字第242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㈣臺電臺中發電廠標購石灰石粉報價單、中一 ~四機、中五~十機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投標廠商參 與開標(議價)簽到表。㈤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字第79、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14 、56 4 號判決。㈥被告林俊邦、陳正添、陳明燦、賴金龍、楊桐 欣、亞泥公司及南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邦、陳正添、陳明燦、賴金龍、楊 桐欣、亞泥公司及南華公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林俊邦、陳正添、陳明燦、賴金龍、楊桐欣、亞泥公司及 南華公司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俊邦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元。㈡被告 陳正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 ,000 元 。㈢被告陳明燦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支付80,000元。㈣被告賴金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元。㈤被告楊桐欣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20,000 元 。㈥被告亞泥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 元。㈦被告 南華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 元。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俊邦、陳正添及賴金龍已於100 年10月17 日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000元;被告陳明燦及楊桐 欣已於同日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80,000元、120,000 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 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 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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