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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謹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德芳(已歿,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為 公訴不受理在案)與黃阿謹2人為夫妻關係,分別為黃育真 之三姐夫及三姐。高德芳、黃阿謹於民國94年間,曾向黃育 真表示因其服用其等之師父(即高德芳、黃阿謹所稱之「陳 老師」)的藥草,而不用再洗腎,黃育真母親也曾服用該藥 草,氣色好轉,且其等2人亦明知於94、95年間,其2人亦無 經濟來源收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9月2日由黃阿謹打電話給黃育真佯稱:師父說要合 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選 擇分得土地100坪或金額1比6方式取回利益(即投資100萬元 ,將來可以取回600萬元)云云,黃育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隨即依高德芳之指示,於當日匯款共計100萬元至黃阿 謹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黃育真向黃阿謹、 高德芳催討上開投資金額及高德芳獨自於附表編號3至41所 示之時、地,陸續向黃育真之借款後(附表編號3至41部分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黃阿謹有犯意聯絡) ,高德芳或黃阿謹均藉詞推託或以案件尚在訴訟中為由,置 之不理,嗣於100年3月27日黃育貞協同女兒及先夫之胞兄葉 焜塗至黃阿謹、高德芳位於臺南市住處詢問案情、投資情事 ,因高德芳、黃阿謹無法提出訴訟等資料後,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黃育真(起訴書誤載為「貞」,應予更正)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真、證人 葉宮銘、柯淑琴及姚黃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01年6月5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月4日南區國稅臺 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102年1月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0 0至103、242至254、255至261頁)及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入 戶電匯通知單、帳戶存摺明細表、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收據等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3748號卷〈下稱他卷〉第 第29-1至157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上揭條文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 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 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 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 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 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受命法官亦有 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 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 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 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 錄」始稱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見他卷第29頁之證物袋 內),係告訴人黃育真在被告黃阿謹(下稱被告)及高德芳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5樓住處內,於被告與 黃育真、葉焜塗等人當場對話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 非不法取得之物,本院復於101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 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76、17 7至218頁),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阿謹(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黃育真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地,有匯款共計100萬元至伊的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內,及於100年3月27日告訴人黃育真與葉焜塗至 伊住處催討債務等事實,惟否認與高德芳共同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的帳戶存摺向來由高德芳保管使用,伊根本沒有經 手,也不知道高德芳有拿告訴人黃育真的錢去投資土地,告 訴人黃育真匯入的100萬元後,是高德芳領走,伊根本不知 道土地投資這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黃育 真雖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然是依高德芳指示匯款,且告 訴人黃育真自93年起即有多次匯款至被告的帳戶,係委託高 德芳購買中藥、肝藥及靈芝等藥材,供黃阿謹母親及告訴人 黃育真家人使用,實無法以告訴人黃育真有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即推論被告有與高德芳共同詐欺之行為,況高德芳生前 ,被告之帳戶及印鑑章均由高德芳保管使用,雖與高德芳為 夫妻關係,但被告均未參與高德芳與告訴人黃育真間之金錢 往來,被告更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真於偵訊中證稱:「 (問:那黃阿謹呢?)黃阿謹94年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借100 萬外,…。」、「(問:對黃阿謹講的,有無其他意見?) 94年講的100萬元,說要投資的土地,並不是在花蓮的土地 ,這100萬元是在台南健康路,他們跟我說需要100萬元資金 投資,以後若新建的話,會分我100坪的土地或者是1比6的 土地給我利潤。」、「(問:本件事還有誰知道?)我回去 會跟我女兒說,高德芳也有和兒子去看,我兒子叫葉宮銘。 」、「(問:有無跟被告投資土地?)投資土地是在94年, …。」等語(見他卷第203、205、20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請問妳為何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的時間 長達5年有餘,妳為何會被騙那麼久,可否解釋一下?)現 在就是他們94年跟我拿100萬元那時候…,到9月2日黃阿謹 就打電話來跟我說,說師父說妳很孝順所以有一件好消息要 報給妳知道,就是說他們有買一塊地,她師父是跟她們去買 的,以後她們要開精舍,以後黃阿謹要在那邊主持,要在那 邊開精舍要在那邊修,所以她師父介紹她去買,賣那塊土地 的人姓李,那個姓李的一聽說那是老師父要買的,所以不用 ,要貢獻給她,高德芳就說那是老師父講的,說他這樣貢獻 不行,怕以後會有問題,所以叫那個姓李的算便宜一點賣他 們,…,高德芳就跟我們說,說那個師父在講,講說不然再 拿一點錢給那個姓李的,他才不會在那邊亂也不收只在那裡 亂,師父說看妳能不能拿100萬元出來,以後那塊土地100坪 的土地給妳,可以有兩種條件,看是要100坪的土地還是1比 6,就是我拿100萬元出來以後他要600萬元給我,我那時候 想說土地不錯以後蓋房子可以蓋一間,就這樣引起,他們就 說妳這樣算投資,之後他們怎麼會那麼久都沒有蓋,之後好 像95年時他就跟我跟我二姊說以後那塊土地要蓋,要先買花 崗石,要先訂下來,訂下來才不會被他們漲價,以後要蓋就 有,我那時候沒有錢,我二姊姚黃菊她就說她那邊有,因為 高德芳說一人叫我們出50萬元,我二姊黃菊就說她那邊有她 就先拿出來,他那時也有講要買鋼鐵,鋼鐵的事情就是我二 姊跟他接觸的,我就不知道了。」、「(問:妳意思就是說 94 年到99年1月前妳沒有發現遭到詐騙就對了?)我沒有發 現,因為那塊土地我有帶我兒子去看過,黃菊也有帶她兒子 去看,黃菊也有在內,所以我也沒有感覺,想說自己姊妹怎 麼會知道她會騙人。」、「(問:上面頭一筆說要買土地, 那那個土地是在哪裡?)他那時候帶我們去看是在臺南市○ ○路。」、「(問:地號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妳有無去看那個土地?)對,高德芳、黃阿謹他們有 帶我們去看。」、「(問:除了他們兩個和妳,還有誰一起 去?)還有黃菊。」、「(問:是不是妳和妳兒子還有黃菊 和他兒子一起去看那次?)頭一次是我和黃菊去看,後來高 德芳又來我家載我兒子去看。」、「(問:頭一次妳跟黃菊 去,後來高德芳有載妳兒子單獨去,妳有無?)我有去。」 、「(問:妳去2次,黃菊去幾次?)黃菊跟我去,事後不 知道經過多久,高德芳還有載我跟黃菊去說以後我們要蓋一 間房子要蓋在哪裡這樣,所以我有去3、4次。」、「(問: 妳去3次,黃菊妳知道她有去2次?)對。」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正面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份、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100年7月22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1、31、248至248頁)及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黃阿謹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2至56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與高德芳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匯款(見他卷第 20 5、207頁、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認證人黃育真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內共計100萬元,實因被告與其夫高德芳向其陳稱:師父說 要合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 ,選擇分得土地100坪或金額1比6方式取回利益(即投資100 萬元,將來可以取回600萬元)等語後,始依被告與高德芳 之指示,將100萬元匯被告上開帳戶內甚明。 ㈡證人姚黃菊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看過土地?)好 像有,但我沒有在意土地,我只希望他還我錢,土地我投資 100萬元。」、「(問:是否有跟你說投資100萬元可以回收 100坪土地,金額可以回收六倍金額?)有。後來我沒有在 意,沒有去想這件事。」、「(問:為何投資金額100萬元 ,沒有去在意,有無去討錢?)有。」等語(見他卷第26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無投資被告兩人 ?)有。」、「(問:投資內容為何?)投資要蓋房子。」 、「(問:要蓋什麼房子?)要住的房子。」、「(問:投 資多少錢?)一開始是先拿100萬元現金給他,再來又拿10 萬元。」、「(問:妳說妳投資100萬元還有一個10萬元, 第一次她〈指黃育真〉投資多少妳是否知道?)第一次也是 100萬元。」、「(問:蓋房子投資的方案為何,他有無跟 妳講?)他說什麼100萬元妳如果不要房子可以600萬元給妳 ,我那時候是跟他說不用,你分錢給我們就好,我拿多少你 還我多少就可以了。」、「(問:是何人邀妳投資的?)高 德芳。」、「(問:妳錢是交付給誰?)高德芳。」、「( 問:是否有交付給黃阿謹過?)也有,匯錢匯進帳戶。」、 「(問:匯錢進黃阿謹的帳戶,是高德芳邀妳投資的嗎?) 對。」、「(問:高德芳邀妳投資土地,他有無說土地是他 的?)他買的。」、「(問:有無說跟妳分析這土地投資是 好是壞?)黃阿謹她有說,說以後蓋起來一人分3間這樣。 」、「(問:一人分三間妳到底要投資多少錢?)她說100 萬元就可以了,她說蓋起來日後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82頁正、反面、第283頁正面、第286頁正面、第289頁 反面至290頁)。依證人姚黃菊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與高 德芳曾向其表示:合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 額100萬元部分,選擇分得土地100坪或金額1比6方式取回利 益(即投資100萬元,將來可以取回600萬元)為由,邀集其 與證人黃育真投資土地一情,核與證人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無歧異,益證證人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證詞憑性度甚高。 ㈢又被告與高德芳邀集證人黃育真與姚黃菊投資臺南土地後, 曾陪同證人姚黃菊、黃育真與黃育真之子葉宮銘至臺南勘察 土地一情,業據證人姚黃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詳(見他卷第266頁、本院卷第289頁);再稽以證人葉宮銘 於偵訊中證稱;94年底左右,伊聽母親講被告邀集100萬元 投資土地,95年黃阿謹、高德芳從臺南至家中一同去看土地 ,伊跟母親、黃阿謹、高德芳一同去,高德芳說他要開車, 一同至臺南,高德芳隨便指一塊地,並說該地是投資的土地 ,但並無相關文件,有跟母親說投資一百萬的土地,有兩種 選擇,1是給100坪土地,或是1比6的獲利等語(見他卷第23 0頁);於復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告訴人即你母 親,她要投資多少錢?)那時候我記得是要投資100萬元, 就那筆土地部分。」、「(問:土地在哪裡?)那時候說是 在台南,事後有約我和我媽媽一起去看過。」、「(問:這 筆土地你母親總共投資多少錢?)光土地部分是100萬元。 」、「(問:可以買到多少權利?100萬元投資是要買多大 的土地或是說將來利益怎麼分?)那時候說如果我們投資一 百萬,之後那土地就算100坪給我們或者說另外一個方式是1 比6的金額回饋給我們。」、「(問:不是給你們100坪就是 將來賣出去以1比6的比例的利率給你們?)對。」「(、問 :你剛剛講的這些情形是誰跟告訴人在談,你是親自聽到還 是告訴人轉述給你?)我當天有在場,高德芳、黃阿謹當面 跟我媽媽、我在談的。」、「(問:何人帶你們去看?)高 德芳、黃阿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正、反面)。 勾稽證人葉宮銘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陪同證人黃育真與被告 、高德芳一同至臺南察看土地,及被告與高德芳當面言及投 資土地之利潤,日後可選擇分得100坪土地或以1比6的比例 金額回饋等情,核與證人姚黃菊、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與高德芳確實於94年間,邀集證人黃育真 投資投資100萬元,日後可以分得100坪土地或以1比6的比例 金額回饋方式擇一為利潤,並協同證人黃育真、葉宮銘或姚 黃菊至臺南察看土地等情,甚為灼然。 ㈣再稽以證人黃育真所提於100年3月27日由黃育真、葉焜塗與 被告、高德芳在被告位於臺南住處內之錄音對話光碟,經本 院逐一製作譯文,並當庭勘驗部分錄音檔案後,經擷取重要 對話如下:【 塗(指葉焜塗):謀攏是什麼原因怎會向我弟媳拿那麼多錢 ?到底是…。 瑾(指黃阿謹):蛤?齁…。 塗:是什麼原因怎會向我弟媳拿那麼多錢?什麼原因啊? 瑾:那就一筆、一筆錢就甲我們告啊,告講我們是在洗錢、 尪仔某勒洗錢。 塗:嘿? 瑾:啊其實是她老母啊ㄟ一直要甲她拿,拿去給我們大伯仔 用,我們大伯仔,也是做建築的,漢金(音譯)營造廠 啊。 塗:嘿。… 瑾:嘿。啊那是師父講的、交代的,叫、他如果要投資,我 們錢會還給他啊,講條件的啊,啊妳若現在拿100萬元 出來,我出來時我拿200萬給妳啊,啊我們一筆一筆攏 嘛跟她算,那不會不見的。 塗:但是妳嘿總是一個、有一個文件可以看…。 發(指葉勝發):妳講、妳講…。 塗:妳講法院的,啊法院的文件在哪裡? 瑾:啊、啊,攏底、攏底福祿禪寺(音譯)。】,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被告 及高德芳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 面)。再依卷附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證人黃育真於94年9月2 日分別匯入60萬元、4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當日該筆100萬元,其中1萬 元轉入高德芳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及提領現金 99萬元一情,亦有灣銀行臺南分行101年6月5日臺南營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00至101頁);遞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94年跟黃育真 開口借100萬元,是合夥買土地投資,錢是匯入伊帳戶內, 是伊向黃育真提起的等語(見他卷第203、205頁),則依被 告上開陳述、勘驗光碟中對話內容及證人黃育真匯入100萬 元後,該筆100萬元資金流向,堪認被告確實知悉高德芳有 邀集證人黃育真投資購買臺南土地及約定日後分取利潤之方 式一情,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投資土地之事,僅係將 帳戶交由高德芳保管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㈤再者,被告與高德芳於94、95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一節,此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服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102年1月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 03、242至254、255至261頁),足見被告與高德芳是否有資 金而得以買賣土地為投資,極有疑義;另依據證人黃育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付金錢的部分,被告均沒有給收據、 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投資資料,亦沒有給任何利息或紅利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證人姚黃 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看見過被告口中之那位師父, 被告都說要帶伊等去看,結果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9頁反面);證人葉宮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德 芳帶去看土地,遠遠看到那邊一塊土地,但是全部都用鐵皮 圍起來,就說是那一塊土地,沒有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2頁反面),足證被告、高德芳分別邀集證人黃育真 、姚黃菊投資臺南土地一事,自始均未提供任何文件予證人 黃育真、姚黃菊參考,甚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其等2 人亦未提供任何土地謄本或投資土地之文件,以實其說,被 告與高德芳聲稱:每人投資100萬元購買臺南土地乙情,客 觀上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據高德芳生前於偵訊中自承: 伊僅在60年從事營造廠,之後沒有。伊等是沒有錢,還去跟 告訴人黃育真訛詐金錢說要投資等語(見他卷第207、209頁 )。足證被告與高德芳邀集證人黃育真、姚黃菊投資臺南土 地,日後並可分得100坪土地或以1比6的比例金額之利潤等 情,應係被告與高德芳2人杜撰虛構情節,目的係為取得證 人黃育真、姚黃菊支付投資資金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告訴人黃育真,縱告訴人 黃育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密接,匯款2次至被告之臺 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所為本於單一犯意所為,皆 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已歿之高德芳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育真為親姊妹,在得知告訴人黃育真 之夫死後遺留保險金,而心生覬覦,竟利用告訴人黃育真智 識程度僅國小畢業(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正面)、涉世未深 (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信賴親人之心理,與先夫高 德芳虛構投資土地賺取高額利潤之幌子,致告訴人黃育真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匯入100萬元至被告之臺 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嗣後陸續以多次理由推託或置之不 理,犯後否認犯行,多瑣辯解,更在其夫高德芳死後,將 責任推卸予高德芳,足見未無悔意,且迄至本院審結,均未 有清償表示,及賠償告訴人黃育真之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4年9月2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 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 四、不另為無罪之知: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高德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時間,向黃育 貞訛稱:可投資土地獲取利潤、處理通靈師父寺廟土地、寺 廟租金、涉訟需招待法官、易科罰金開庭手續費、律師費 用、印花費、稅金、手續費、遺產稅、遺產印花稅等語;致 黃育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時 間,依被告或高德芳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或親自交付高德芳;嗣因黃育貞催討 投資款或上開名目之款項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高德芳 就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接續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 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 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 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育真及證人姚黃菊、葉宮銘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及卷附之葉 融璟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黃育真之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 書、合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王綜輝之北港 北辰郵局帳戶、黃文良之臺中銀行帳戶、許柯錦姝之太平坪 林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凱、陳雪紅保 單借款收據、陳盈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等資 料文件可資證明被告與高德芳在向告訴人黃育真以附表編號 3至41所示名目借錢後,告訴人黃育真確實有籌措資金給被 告與高德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在附表編號3至 41所示之時、地,有與高德芳共同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辯稱 :高德芳與黃育真間之金錢往來,伊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與高德芳為夫妻關係,對於高德芳以何 方式詐騙黃育真,被告均未參與;至公訴人所舉證人葉焜塗 、陳盈如、葉宮銘、謝淑津、陳雪紅等人證明告訴人黃育真 曾向其等借錢,再轉交予被告及高德芳,然上開證人證述之 告訴人黃育真借錢原因,均係聽聞告訴人黃育真所講,並未 曾向被告求證,也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黃育真將錢交付被告, 實無法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黃育真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育真於偵訊中證稱:借錢地點都是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都是高德芳來跟伊拿的。也都是高德芳開口向伊借錢等語 (見他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告訴 狀裡面總共列了41筆錢,這41筆錢都是誰跟妳拿錢的?)高 德芳。」、「(問:是何人開口要跟妳拿錢的?)高德芳。 」、「(問:黃阿謹有沒有?)黃阿謹她沒有跟我拿,都是 高德芳打電話給我,開口要跟我要錢的是高德芳。」、「( 問:只有那次而已嗎?)只有那次,再來高德芳如果跟我拿 錢解決事情,我想說這樣可以,我就會打電話跟黃阿謹說這 筆錢交去了,這樣可能會放款,我就請她放心這樣可以放款 了,所以她都知情,她們夫妻是串謀的。」、「(問:妳附 表有寫到要什麼印花費、稅金,是什麼印花費,什麼稅金? )我不知道,都是高德芳講的,他都說這是法院的。」、「 (問:妳交付現金給他只有妳交給他,有無其他人在場,還 是妳有跟誰講?)大部分都只有我交付給他,因為有一次是 柯淑琴跟我一起去彰化火車站交給他的,那筆就是柯淑琴在 場,其他的只有我一個人。」、「(問:另外妳說高德芳跟 妳拿錢,他有無用幫妳修理車或是幫妳繳罰款還是幫妳買靈 芝、草藥、肝藥的名義跟妳拿錢?)靈芝、草藥那是95年之 前的事情跟這件沒有關係,因為97年來我就沒有再拿藥了。 」、「(問:妳拿現金給高德芳只有他一個人,還是他身旁 還有其他的人?)只有他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70頁反面至271頁正面、第272頁反面、第276頁正面、第 280頁反面);依證人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在附表編 號7至41所示之時、地,都是由同案被告高德芳以附表所示 名目(詳如附表編號7至41所示之向黃育真告表示借款等名 目欄)向證人黃育真借錢,再由證人黃育真於附表編號7至4 1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予高德芳,被告並未收取附表編號7 至41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以附表編號7至4 1所示名目向證人黃育真借錢一情,極有疑義?又據證人黃 育真上開證述,高德芳向其收取現金後,都有打電話給被告 ,惟審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證 人黃育真此部分證述,令人質疑? ⒉又告訴人黃育真主張:如附表編號7、9至19、21、22、25至 、29至30、33、34至41所示資金,其交付同案被告高德芳之 資金,係向證人鄭玉珠、姚黃菊、姚瑞蓉、葉融璟、劉淑琴 、王綜輝、葉芳妤、劉淑鋺、許柯錦姝、柯淑琴、陳盈如等 人事先借貸,或將自小客車變賣換現後,始有現金等情,業 據證人黃育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5至 279 頁)、證人葉宮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 卷第231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證人柯淑琴於偵訊中證述 (見他卷第264頁),及證人葉焜塗、陳盈如、謝淑津、陳 雪紅、劉淑鋺、劉淑琴、葉芳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㈡第8至15、141至153頁),並有證人黃育真於偵訊 中提出之葉融璟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黃 育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借款合約書、合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王 綜輝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黃文良之臺中銀行帳戶、許柯錦 姝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凱 、陳雪紅保單借款收據、陳盈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3至157頁);惟上開證人葉 宮銘、葉焜塗、陳盈如、謝淑津、陳雪紅、劉淑鋺、劉淑琴 、葉芳妤等人均未親眼目睹證人黃育真將如附表編號3至41 所示之款項或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 第144、146、149頁、152頁反面),是證人黃育真、葉宮銘 、葉焜塗、陳盈如、謝淑津、陳雪紅、劉淑鋺、劉淑琴、葉 芳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育真向其等借款現金等證 詞,及卷附之上開葉融璟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黃育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合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 帳戶、王綜輝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黃文良之臺中銀行帳戶 、許柯錦姝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林鼎凱、陳雪紅保單借款收據、陳盈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帳戶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黃育真有向證 人陳盈如、謝淑津、陳雪紅、劉淑鋺、劉淑琴、葉芳妤等人 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向證人黃育真施用詐欺之客 觀行為。 ⒊另證人黃育真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 告高德芳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內,其中僅附表編號6部分,於99年3月24日高德芳有 將90萬元再轉匯入其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外,其餘附表編號3、4、5、7至41所示之款 項,查並無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 戶內,此有高德芳及黃阿謹2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其交易明細影(見本院卷㈠第42至67頁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1年6月11日南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 被告究否知悉同案被告高德芳向證人黃育真於附表編號3至4 1所示時、地,收取之款項或現金,極有疑義?是在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於高德芳借款一事知情外,尚難 因被告與高德芳為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高德 芳之個人資金運用及個人借貸等情,均知悉,進而推論於附 表編號3至41所示時、地,被告在主觀上與高德芳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再依卷附同案被告高德芳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 ),可知該帳戶內於99年3月24日有匯入一筆90萬元、於99 年7月7日有存入一筆現金60萬元、於99年8月20日有存入2筆 現金30萬元及70萬元、99年9月8日有存入一筆現金60萬元, 上開時間點,核與附表編號6、7、9、10所示時間很接近, 在同案被告高德芳於94、95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 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於99年3月24日、99年7月7日、99 年8月20、99年9月8日之現金來源,確實令人質疑﹗惟依現 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99年3月24日、99年7月 7日、99年8月20、99年9月8日之現金來源即為同案被告高德 芳於如附表編號6、7、9、10所示時間,向證人黃育真收取 之資金,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對此知悉,或有對證人黃育真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⒌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黃育真所提出於100年3月27日由黃育真 、葉焜塗與被告、高德芳在被告位於臺南住處內之錄音對話 內容及本院逐一製作光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42至218 頁),被告對於高德芳與證人黃育真、葉焜塗等人催討借款 、土地投資等事時,曾陳述:不會騙告訴人黃育真錢、黃育 真拿多少錢,就會照原來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正 面、第181頁反面)或與證人黃育真、葉焜塗對談債務等情 ,惟上開商談時間係在100年3月27日,已於附表編號3至41 所示同案被告高德芳向證人黃育真收受現金或款項之後,及 佐以同案被告高德芳於偵訊中供稱:黃阿謹起先不知道,後 來伊告知黃阿謹說被倒4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1頁),是 被告應係高德芳在借款事後,始向被告告知其向黃育真借款 一事甚明,況依目前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時間,每一次同案被告高德芳向證人黃育真借款時 ,均已事先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3至41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黃育真施用詐術至陷 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與高德芳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 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1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 1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3至41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年月│交易方式 │向黃育真表示以│交易地點 │黃育真主張之現金來│匯入帳號│被告或辯護人之主│ │號│日 │(匯款或現金)│投資名義投資或│ │源 │ │張(見本院卷㈠第│ │ │ │(新臺幣) │借款的理由 │ │ │ │87頁正、反面之刑│ ├─┼──┼───────┼───────┼─────┼─────────┼────┼────────┤ │1 │94/ │【匯款】 │高德芳、黃阿謹│ │ │臺灣銀行│94年9月間,高德 │ │ │9/2 │600,000元 │向黃育真表示投│ │ │臺南分行│芳、黃育真及姚黃│ │ │ │臺中銀行 │資1,000,000元 │ │ │帳號:00│愛菊合資向「陳老│ │ │ │軍功分行 │(即編號1、2所│ │ │00000000│師」買受座落臺南│ │ │ │匯款人:葉焜塗│示金額),日後│ │ │84(戶名│市○○○街之土地│ │ │ │ │可選擇土地100 │ │ │:黃阿謹│,土地面積500 坪│ │ │ │ │坪或投資金額1 │ │ │) │,一坪價金6萬元 │ │ │ │ │比6方案,復於 │ │ │(註:匯│,高德芳在94年間│ │ │ │ │95年間,高德芳│ │ │款後,當│有交付80萬元定金│ │ │ │ │、黃阿謹有帶黃│ │ │日轉匯10│給陳老師,於95年│ │ │ │ │育真及其子葉宮│ │ │0 萬元入│11月間再交付「陳│ │ │ │ │銘至臺南看土地│ │ │高德芳支│老師」200萬元, │ │ │ │ │,但只謊稱那片│ │ │票存款戶│此有陳金英可證。│ │ │ │ │土地是他的,並│ │ │(帳號:│但「陳老師」拿走│ │ │ │ │未拿出證明資料│ │ │00000000│定金後卻逃逸無蹤│ │ │ │ │ │ │ │號)1 萬│。 │ │ │ │ │ │ │ │元並提領│ │ │ │ │ │ │ │ │現金99萬│ │ │ │ │ │ │ │ │元 │ │ ├─┼──┼───────┼───────┼─────┼─────────┼────┼────────┤ │2 │94/ │【匯款】 │同上 │ │ │同上 │同上 │ │ │9/2 │400,000 元 │ │ │ │ │ │ ├─┼──┼───────┼───────┼─────┼─────────┼────┼────────┤ │3 │99/ │【匯款】 │高德芳向黃育真│ │ │土地銀行│㈠辯護人主張:黃│ │ │1/5 │180,000 元、臺│表示民國70 幾 │ │ │臺南分行│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 │中銀行軍功分行│年有簽類似大樂│ │ │帳號:03│靈芝之費用。 │ │ │ │、匯款人:黃育│透,中頭獎的獎│ │ │00000000│㈡高德芳辯稱:附│ │ │ │真 │金放在台灣銀行│ │ │84(戶名│表編號3至6,是要│ │ │ │ │簽定期定存契約│ │ │:高德芳│投資獎等語(見本│ │ │ │ │,告知定存已到│ │ │) │院卷㈠第18頁) │ │ │ │ │期,這筆錢處理│ │ │ │ │ ├─┼──┼───────┼───────┼─────┼─────────┼────┼────────┤ │4 │99/ │【匯款】 │高德芳向黃育真│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土地銀行│同上 │ │ │1/6 │100,000 元、匯│表示民國70 幾 │ │號:000-00-0000000│臺南分行│ │ │ │ │款人:黃育真 │年有簽類似大樂│ │戶名:葉融璟(即黃│帳號:03│ │ │ │ │99/1/6匯款100,│透,中頭獎的獎│ │育真之次子) │00000000│ │ │ │ │030元(其中30 │金放在台灣銀行│ │ │84(戶名│ │ │ │ │元為跨行匯款費│簽定期定存契約│ │ │:高德芳│ │ │ │ │用) │,告知定存已到│ │ │ │ │ │ │ │ │期,這筆錢處理│ │ │ │ │ │ │ │ │完即可解放 │ │ │ │ │ ├─┼──┼───────┼───────┼─────┼─────────┼────┼────────┤ │5 │99/ │【匯款】 │高德芳以投資名│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土地銀行│同上 │ │ │2/5 │ 250,000 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 │號:0000-00-000000│臺南分行│ │ │ │ │匯款人:黃育真│,借款原因不詳│ │-3戶名:葉融璟(黃│帳號:03│ │ │ │ │ │ │ │育真之次子) │00000000│ │ │ │ │ │ │ │ │84(戶名│ │ │ │ │ │ │ │ │:高德芳│ │ │ │ │ │ │ │ │) │ │ ├─┼──┼───────┼───────┼─────┼─────────┼────┼────────┤ │6 │99/ │【匯款】 │高德芳向黃育真│ │ │土地銀行│同上 │ │ │3/23│ 870,000 元 │表示此次處理完│ │ │臺南分行│ │ │ │ │ 臺中銀行 │畢,5月份即可 │ │ │帳號:03│ │ │ │ │ 軍功分行 │領錢 │ │ │00000000│ │ │ │ │【匯款人】 │ │ │ │84(戶名│ │ │ │ │ 葉焜塗 │ │ │ │:高德芳│ │ │ │ │ │ │ │ │) │ │ ├─┼──┼───────┼───────┼─────┼─────────┼────┼────────┤ │7 │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高德芳表示│黃育真向三嫂鄭玉珠│ │㈠辯護人主張:原│ │ │7/6 │ 1,000,000元 │表示處理通靈師│腳痛,係由│借款1,000,000 元(│ │要投資購買花蓮之│ │ │ │ │父寺廟土地 │黃育真開車│摘要:鄭玉珠匯款 │ │土地,與仲介約在│ │ │ │ │ │載高德芳一│收入1,000,000元、 │ │花蓮國稅局前交付│ │ │ │ │ │同前往花蓮│日期:99/7/ 5(銀 │ │定金,但因仲介未│ │ │ │ │ │國稅局交付│行:合作金庫軍功分│ │到場,該筆款項由│ │ │ │ │ │款項,向黃│行帳號:0000-000-0│ │黃育真帶回,高德│ │ │ │ │ │育真表示在│18936、戶名:黃育 │ │芳未經手。 │ │ │ │ │ │車內等候10│真) │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分鐘,高德│ │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芳交付款項│ │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完畢即回車│ │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上 │ │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8頁) │ ├─┼──┼───────┼───────┼─────┼─────────┼────┼────────┤ │ 8│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同上 │銀行:臺中銀行軍功│ │㈠辯護人主張:高│ │ │7/27│70,000元 │表示處理通靈師│ │分行帳號: │ │德芳在臺中出車禍│ │ │ │ │父寺廟土地 │ │000-00-0000000戶名│ │,黃育真借被告修│ │ │ │ │ │ │:黃育真 │ │車之費用。 │ │ │ │ │ │ │日期:99/7/7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 │ 自提支出 │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 │ 10,000元 │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 │日期:99/7/16 摘要│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 │ :自提支出 │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10,000元 │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日期:99/7/23 摘要│ │第18頁) │ │ │ │ │ │ │ :自提支出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日期:99/7/23 摘要│ │ │ │ │ │ │ │ │ :自提支出 │ │ │ │ │ │ │ │ │ 20,000元 │ │ │ ├─┼──┼───────┼───────┼─────┼─────────┼────┼────────┤ │9 │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同上 │1.黃育真向南山人壽│ │㈠辯護人主張:高│ │ │8/19│ 1,130,000元 │表示處理通靈師│ │ 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父寺廟交地費 │ │ 134,000 元並匯入│ │等語。 │ │ │ │ │ │ │ 下列帳戶,黃育真│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 │ 自行提領30,000元│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 │ :保單號碼:N448│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 │ 970828、要保人:│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 │ 黃育真、被保險人│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葉融璟借款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 :99/8/16 借款金│ │第18頁) │ │ │ │ │ │ │ 額:68,000元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要保人:黃育真被│ │ │ │ │ │ │ │ │ 保險人:葉芳榕借│ │ │ │ │ │ │ │ │ 款日期:99/8/16 │ │ │ │ │ │ │ │ │ 借款金額:66,000│ │ │ │ │ │ │ │ │ 元銀行:臺中銀行│ │ │ │ │ │ │ │ │ 軍功分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00戶名│ │ │ │ │ │ │ │ │ :黃育真日期:99│ │ │ │ │ │ │ │ │ /8/17(摘要:南 │ │ │ │ │ │ │ │ │ 山人壽匯款收入13│ │ │ │ │ │ │ │ │ 4,000元、日期:9│ │ │ │ │ │ │ │ │ 9/8/17 摘要:自 │ │ │ │ │ │ │ │ │ 提支出30,000元 │ │ │ │ │ │ │ │ │2.姚黃菊表示投資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3.黃育真向姚黃菊的│ │ │ │ │ │ │ │ │ 女兒姚瑞蓉借款 │ │ │ │ │ │ │ │ │ 1,000,000元。 │ │ │ ├─┼──┼───────┼───────┼─────┼─────────┼────┼────────┤ │10│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現金】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 │㈠辯護人主張:高│ │ │9/7 │760,000元 │表示在未支付交│同上 │號:0000-00-000000│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地費之前的寺廟│ │-3、戶名:葉融璟、│ │等語。 │ │ │ │ │租金 │ │日期:99/9/3、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 │:現金支出320,000 │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 │元、日期:99/9/3摘│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 │要:現金支出340,00│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 │0元 │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 │第18頁)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黃育真、日期│ │ │ │ │ │ │ │ │:99/9/2、摘要:自│ │ │ │ │ │ │ │ │提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期:99/9/2摘要:自│ │ │ │ │ │ │ │ │提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期:99/9/2、摘要:│ │ │ │ │ │ │ │ │自提支出30,000元、│ │ │ │ │ │ │ │ │日期:99/9/2、摘要│ │ │ │ │ │ │ │ │:自提支出10,000元│ │ │ ├─┼──┼───────┼───────┼─────┼─────────┼────┼────────┤ │11│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四嫂劉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7│ 15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150,000 元(銀│ │德芳向黃育真借款│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行:臺中銀行軍功分│ │,以託人找「陳老│ │ │ │ │,答應處理完就│ │行帳號:000-00-000│ │師」之費用等語。│ │ │ │ │可以領錢 │ │8253、戶名:葉合佑│ │㈡高德芳主張:要│ │ │ │ │ │ │實業有限公司、日期│ │把之前投資樂透的│ │ │ │ │ │ │:99/10/7、摘要: │ │錢取回,再投資等│ │ │ │ │ │ │現金提領支出150,00│ │語(見本院卷㈠第│ │ │ │ │ │ │0 元 │ │18 頁) │ ├─┼──┼───────┼───────┼─────┼─────────┼────┼────────┤ │12│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四嫂劉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8│ 8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80,000元(銀行│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等語。 │ │ │ │ │ │ │帳號:000-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黃│ │ │ │ │ │ │21、戶名:合佑塑膠│ │育真之前在花蓮出│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葉焜塗│ │車禍,是伊出錢修│ │ │ │ │ │ │、日期:99/10/8 摘│ │理,黃育真回伊錢│ │ │ │ │ │ │要:現金提領支出80│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 ,000元) │ │第18頁) │ ├─┼──┼───────┼───────┼─────┼─────────┼────┼────────┤ │13│99/ │【現金】 │高德芳謊稱走法│【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王綜│ │㈠辯護人主張:黃│ │ │10/9│ 36,000元 │律程序請法官辦│臺中火車站│ 輝借款20,000 元 │ │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 │ │桌吃飯喝酒 │附近 │ (銀行:郵局/ 北│ │中藥之費用等語。│ │ │ │ │ │ │ 港北辰郵局帳號:│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0000000-0000000 │ │人去花蓮找陳老師│ │ │ │ │ │ │ 、戶名:王綜輝、│ │之花費等語(見本│ │ │ │ │ │ │ 日期:99/10/8 、│ │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摘要:卡片提款支│ │ │ │ │ │ │ │ │ 出20,000元) │ │ │ │ │ │ │ │ │2.黃育真向次女葉芳│ │ │ │ │ │ │ │ │ 榕借款20,000 元 │ │ │ │ │ │ │ │ │ (銀行:臺中銀行│ │ │ │ │ │ │ │ │ 軍功分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00、戶│ │ │ │ │ │ │ │ │ 名:黃育真、日期│ │ │ │ │ │ │ │ │ :99/10/9 摘要:│ │ │ │ │ │ │ │ │ 自提支出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3.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 │ 5,000 元。 │ │ │ ├─┼──┼───────┼───────┼─────┼─────────┼────┼────────┤ │14│99/ │【現金】 │高德芳謊稱需繳│【現金】 │黃育真向姪女葉芳妤│ │其中12萬元係代黃│ │ │10/ │135,000元 │款印花稅,並未│臺中火車站│借款135,000 元: │ │育真買酒送黃育真│ │ │10 │ │詳細說明 │附近 │1.葉芳妤提款部分共│ │大伯,餘15,000元│ │ │ │ │ │ │ 計95,000元( │ │是黃育真託高德芳│ │ │ │ │ │ │ 銀行:臺中銀行軍│ │代為繳納車號0000│ │ │ │ │ │ │ 功分行、帳號:02│ │-HY 的罰款 │ │ │ │ │ │ │ 0-00-0000000戶名│ │ │ │ │ │ │ │ │ :黃文良(葉芳妤│ │ │ │ │ │ │ │ │ 的丈夫)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2.葉芳妤家中現金部│ │ │ │ │ │ │ │ │ 分共計40,000元。│ │ │ ├─┼──┼───────┼───────┼─────┼─────────┼────┼────────┤ │15│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劉淑鋺│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 │ 4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40,000元。 │ │德芳向黃育真借款│ │ │11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以託人找「陳老│ │ │ │ │ │ │ │ │師」之費用等語。│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為│ │ │ │ │ │ │ │ │黃育真調酒及代繳│ │ │ │ │ │ │ │ │罰單之費用等語(│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 │ ├─┼──┼───────┼───────┼─────┼─────────┼────┼────────┤ │16│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劉淑鋺│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 │ 6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60,000元。 │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13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等語。 │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為│ │ │ │ │ │ │ │ │花蓮玉里通靈老師│ │ │ │ │ │ │ │ │鋪路之花費等語(│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 │ ├─┼──┼───────┼───────┼─────┼─────────┼────┼────────┤ │17│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劉淑鋺│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0/ │ 3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30,000元。 │ │項 │ │ │18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 │ ├─┼──┼───────┼───────┼─────┼─────────┼────┼────────┤ │18│99/ │【現金】 │高德芳謊稱地方│【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許柯錦│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1/7│ 30,000元 │法院開庭需律師│臺中火車站│姝借款30,000元(銀│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費用,以投資名│附近 │行:郵局/ 太平坪林│ │等語。 │ │ │ │ │義向黃育真借款│ │郵局帳號: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錢│ │ │ │ │ │ │0000000、戶名:許 │ │有收到,但以忘記│ │ │ │ │ │ │柯錦姝、日期:99/1│ │用途等語(見本院│ │ │ │ │ │ │1/1 、摘要:現金提│ │卷㈠第18頁) │ │ │ │ │ │ │款支出100,000 元、│ │ │ │ │ │ │ │ │提款100,000 元,其│ │ │ │ │ │ │ │ │中30,000 元借款給 │ │ │ │ │ │ │ │ │黃育真) │ │ │ ├─┼──┼───────┼───────┼─────┼─────────┼────┼────────┤ │19│99/ │【現金】 │開庭費用一次需│【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許柯錦│ │黃育真於99年9 月│ │ │11/ │ 35,000元 │35,000元以投資│臺中火車站│姝借款35,000元(銀│ │30日託高德芳代為│ │ │12 │ │名義向黃育真借│附近 │行:郵局/ 太平坪林│ │修理車號0000-00 │ │ │ │ │款 │ │郵局帳號:0000000-│ │的輪胎,共支出30│ │ │ │ │ │ │0000000、戶名:許 │ │,800元,黃育真給│ │ │ │ │ │ │柯錦姝、日期:99/1│ │付35,000元給高德│ │ │ │ │ │ │1/1 、摘要:現金提│ │芳 │ │ │ │ │ │ │款支出100,000 元、│ │ │ │ │ │ │ │ │提款100,000 元,其│ │ │ │ │ │ │ │ │中35,000 元借款給 │ │ │ │ │ │ │ │ │黃育真) │ │ │ ├─┼──┼───────┼───────┼─────┼─────────┼────┼────────┤ │20│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家中現金50, │ │黃育真託高德芳購│ │ │11/ │ 5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000元。 │ │買中藥之費用 │ │ │18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 │ ├─┼──┼───────┼───────┼─────┼─────────┼────┼────────┤ │21│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大嫂劉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1/ │ 4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40,000元(此為│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24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劉淑琴家中現金40,0│ │等語。 │ │ │ │ │ │ │00元)。 │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 │人去花蓮找老師之│ │ │ │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18頁) │ ├─┼──┼───────┼───────┼─────┼─────────┼────┼────────┤ │22│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柯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黃│ │ │11/ │ 5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50,000元。 │ │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28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釋迦及蜂蜜之費用│ │ │ │ │ │ │ │ │等語。 │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沒│ │ │ │ │ │ │ │ │有收到此筆費用等│ │ │ │ │ │ │ │ │語(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 │18 頁) │ ├─┼──┼───────┼───────┼─────┼─────────┼────┼────────┤ │23│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8│ 15,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帳號:000-00-00000│ │項 │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19、戶名:黃育真、│ │ │ │ │ │ │ │ │日期:99/12/7 、摘│ │ │ │ │ │ │ │ │要:自提支出10,000│ │ │ │ │ │ │ │ │元、日期:99/12/7 │ │ │ │ │ │ │ │ │、摘要:自提支出5,│ │ │ │ │ │ │ │ │000 元 │ │ │ ├─┼──┼───────┼───────┼─────┼─────────┼────┼────────┤ │24│99/ │【現金】 │印花費 │【現金】 │黃育真家中現金31,2│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2/ │ 31,200元 │ │臺中火車站│00元。 │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17 │ │ │附近 │ │ │等語。 │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 │人去花蓮找老師之│ │ │ │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18頁正、反│ │ │ │ │ │ │ │ │面) │ ├─┼──┼───────┼───────┼─────┼─────────┼────┼────────┤ │25│99/ │【現金】 │11/30高等法院 │【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李不│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2/ │ 140,000元 │開庭第一庭、 │臺中火車站│ 碟借款80,000 元 │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22 │ │12/10高等法院 │附近 │ 。 │ │等語。 │ │ │ │ │開庭第二庭、 │ │2.黃育真向南山人壽│ │㈡高德芳主張:至│ │ │ │ │12/20高等法院 │ │ 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花蓮買花崗石之投│ │ │ │ │開庭第三庭,最│ │ 100,000 元,並自│ │資等語(見本院卷│ │ │ │ │後高等法院判決│ │ 行提領60,000 元 │ │㈠第18頁反面) │ │ │ │ │通靈師父被關2 │ │ :保單號碼:N448│ │ │ │ │ │ │個月,高德芳關│ │ 970792要保人:黃│ │ │ │ │ │ │3 個月,由於黃│ │ 育真、被保險人:│ │ │ │ │ │ │育真急需用錢,│ │ 葉宮銘、借款日期│ │ │ │ │ │ │擔心被告出獄才│ │ :99/12/21、借款│ │ │ │ │ │ │處理臺灣銀行定│ │ 金額:100,000元 │ │ │ │ │ │ │存此事會怠慢,│ │ 、銀行:臺中銀行│ │ │ │ │ │ │高德芳向黃育真│ │ 軍功分行、帳號:│ │ │ │ │ │ │表示可以一天90│ │ 000-00-0000000、│ │ │ │ │ │ │0元易科罰金繳 │ │ 戶名:黃育真、日│ │ │ │ │ │ │款即可免被關,│ │ 期:99/12/21、摘│ │ │ │ │ │ │就可盡快處理臺│ │ 要:南山人壽匯款│ │ │ │ │ │ │灣銀行定存此事│ │ 收入100,000 元、│ │ │ │ │ │ │ │ │ 日期:99/12/21、│ │ │ │ │ │ │ │ │ 摘要:自提支出30│ │ │ │ │ │ │ │ │ ,000元、日期:99│ │ │ │ │ │ │ │ │ /12/21、摘要: │ │ │ │ │ │ │ │ │ 自提支出30,000元│ │ │ ├─┼──┼───────┼───────┼─────┼─────────┼────┼────────┤ │26│99/ │【現金】 │12月份開庭手續│【現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 │㈠辯護人主張:黃│ │ │12/ │ 8,600元 │費 │臺中火車站│號:000-00-0000000│ │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29 │ │ │附近 │、戶名:黃育真、日│ │中藥之費用等語。│ │ │ │ │ │ │期:99/12/29、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買│ │ │ │ │ │ │:自提支出10,000元│ │樂透費用等語(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8頁反│ │ │ │ │ │ │ │ │面) │ ├─┼──┼───────┼───────┼─────┼─────────┼────┼────────┤ │27│99/ │【現金】 │民訴請律師寫狀│【現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2/ │ 15,000元 │紙 │臺中火車站│號:000-00-0000000│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31 │ │ │附近 │、戶名:黃育真、日│ │等語。 │ │ │ │ │ │ │期:99/12/31、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自提支出20,000元│ │人至花蓮找陳老師│ │ │ │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18頁反面)│ ├─┼──┼───────┼───────┼─────┼─────────┼────┼────────┤ │28│100/│【現金】 │印花費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30│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17│ 31,5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元:銀行:臺│ │項 │ │ │ │ │ │附近 │ 中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2819、戶名:黃育│ │ │ │ │ │ │ │ │ 真、日期:100/1/│ │ │ │ │ │ │ │ │ 17、摘要:自提支│ │ │ │ │ │ │ │ │ 出30,000元 │ │ │ │ │ │ │ │ │2.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 │ 1,500 元。 │ │ │ ├─┼──┼───────┼───────┼─────┼─────────┼────┼────────┤ │29│100/│【現金】 │印花費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12│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19│ 46,8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元:銀行:臺│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 │附近 │ 中銀行軍功分行、│ │等語。 │ │ │ │ │ │ │ 帳號:0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2819、戶名:黃育│ │人至花蓮找陳老師│ │ │ │ │ │ │ 真、日期:100/1/│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19、摘要:自提支│ │卷㈠第18頁反面)│ │ │ │ │ │ │ 出10,000元、日期│ │ │ │ │ │ │ │ │ :100/1/19、摘要│ │ │ │ │ │ │ │ │ :自提支出1,000 │ │ │ │ │ │ │ │ │ 元、日期:100/1/│ │ │ │ │ │ │ │ │ 19、摘要:自提支│ │ │ │ │ │ │ │ │ 出1,000 元 │ │ │ │ │ │ │ │ │2.黃育真向友人李不│ │ │ │ │ │ │ │ │ 碟借款1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3.黃育真家中現金19│ │ │ │ │ │ │ │ │ ,800元。 │ │ │ ├─┼──┼───────┼───────┼─────┼─────────┼────┼────────┤ │30│100/│【現金】 │拿銀行證明的手│【現金】 │黃育真向大都會國際│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1│ 23,000元 │續費 │臺中火車站│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 │項 │ │ │ │ │ │附近 │款376,000 元並匯入│ │ │ │ │ │ │ │ │黃育真帳戶,黃育真│ │ │ │ │ │ │ │ │自行提領30,000 元 │ │ │ │ │ │ │ │ │:保單號碼:820870│ │ │ │ │ │ │ │ │2 、要保人:黃育真│ │ │ │ │ │ │ │ │、被保險人:葉融璟│ │ │ │ │ │ │ │ │、借款日期:100/1/│ │ │ │ │ │ │ │ │21、借款金額:376,│ │ │ │ │ │ │ │ │000 元、銀行:臺中│ │ │ │ │ │ │ │ │銀行軍功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黃育真、日期│ │ │ │ │ │ │ │ │:100/1/21、摘要:│ │ │ │ │ │ │ │ │大都會國際人壽匯款│ │ │ │ │ │ │ │ │收入376,000 元、日│ │ │ │ │ │ │ │ │期:100/1/21、摘要│ │ │ │ │ │ │ │ │:自提支出30,000元│ │ │ ├─┼──┼───────┼───────┼─────┼─────────┼────┼────────┤ │31│100/│【現金】 │稅金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16│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4│ 168,0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0 元(銀行:│ │項 │ │ │ │ │ │附近 │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帳號:029-28-0│ │ │ │ │ │ │ │ │ 002819、戶名:黃│ │ │ │ │ │ │ │ │ 育真、日期:100/│ │ │ │ │ │ │ │ │ 1/24、摘要:自提│ │ │ │ │ │ │ │ │ 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 期:100/1/24、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30,0│ │ │ │ │ │ │ │ │ 00元、日期:100/│ │ │ │ │ │ │ │ │ 1/24、摘要:自提│ │ │ │ │ │ │ │ │ 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 期:100/1/24、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7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2.黃育真家中現金8,│ │ │ │ │ │ │ │ │ 000 元。 │ │ │ ├─┼──┼───────┼───────┼─────┼─────────┼────┼────────┤ │32│100/│【現金】 │稅金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13│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7│ 138,0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0 元(銀行:│ │項 │ │ │ │ │ │附近 │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帳號:029-28-0│ │ │ │ │ │ │ │ │ 002819、戶名:黃│ │ │ │ │ │ │ │ │ 育真、日期:100/│ │ │ │ │ │ │ │ │ 1/27、摘要:現金│ │ │ │ │ │ │ │ │ 130,000 元 │ │ │ │ │ │ │ │ │2.黃育真家中現金8,│ │ │ │ │ │ │ │ │ 000 元。 │ │ │ ├─┼──┼───────┼───────┼─────┼─────────┼────┼────────┤ │33│100/│【現金】 │會通靈的師父過│【現金】 │黃育真將車子賣掉,│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10│ 160,000元 │世的遺產稅(高│臺中火車站│所得金額160,000 元│ │項 │ │ │ │ │德芳陳稱該師父│附近,時間│。 │ │ │ │ │ │ │名字為「高平玉│:AM10:00│ │ │ │ │ │ │ │」,但姚黃菊則│~11:00 │ │ │ │ │ │ │ │表示該師父名字│ │ │ │ │ │ │ │ │為「高平義」,│ │ │ │ │ │ │ │ │正確全名黃育真│ │ │ │ │ │ │ │ │並不詳知)。 │ │ │ │ │ ├─┼──┼───────┼───────┼─────┼─────────┼────┼────────┤ │34│100/│【現金】 │同上 │【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陳雪紅│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17│ 64,000元 │ │臺中火車站│借款70,000元,而陳│ │項 │ │ │ │ │ │附近,時間│雪紅向國華人壽保險│ │ │ │ │ │ │ │:AM10:00│借款(保單號碼:C6│ │ │ │ │ │ │ │~11:00 │075041、要保人:陳│ │ │ │ │ │ │ │ │雪紅、被保險人:陳│ │ │ │ │ │ │ │ │雪紅;保單號碼:BT│ │ │ │ │ │ │ │ │008284要保人:陳雪│ │ │ │ │ │ │ │ │紅、被保險人:林鼎│ │ │ │ │ │ │ │ │凱註。兩張保險借款│ │ │ │ │ │ │ │ │金額中70,000元借給│ │ │ │ │ │ │ │ │黃育真) │ │ │ ├─┼──┼───────┼───────┼─────┼─────────┼────┼────────┤ │35│100/│【現金】 │印花費 │【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陳盈如│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21│ 250,000元 │ │臺中火車站│借款250,000 元,而│ │項 │ │ │ │ │ │附近 │陳盈如向新壽貸款:│ │ │ │ │ │ │ │ │銀行:新光銀行北屯│ │ │ │ │ │ │ │ │分行帳號:0435-55-│ │ │ │ │ │ │ │ │000000-0、戶名:陳│ │ │ │ │ │ │ │ │盈如、日期:100/2/│ │ │ │ │ │ │ │ │21、摘要:新壽已貸│ │ │ │ │ │ │ │ │支出300,000 元(提│ │ │ │ │ │ │ │ │款300,000 元,其中│ │ │ │ │ │ │ │ │250,000 元借款給黃│ │ │ │ │ │ │ │ │育真)。 │ │ │ ├─┼──┼───────┼───────┼─────┼─────────┼────┼────────┤ │36│100/│【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陳盈│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24│ 168,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 如借款250,000 元│ │項 │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時間│ ,而陳盈如向新壽│ │ │ │ │ │ │ │:晚上 │ 貸款:銀行:新光│ │ │ │ │ │ │ │ │ 銀行北屯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1-7、戶名:陳盈│ │ │ │ │ │ │ │ │ 如、日期:100/2/│ │ │ │ │ │ │ │ │ 21、摘要:新壽已│ │ │ │ │ │ │ │ │ 貸支出300,000 元│ │ │ │ │ │ │ │ │ (提款300,000 元│ │ │ │ │ │ │ │ │ ,其中250,000元 │ │ │ │ │ │ │ │ │ 借款給黃育真)。│ │ │ │ │ │ │ │ │2.黃育真向友人許柯│ │ │ │ │ │ │ │ │ 錦姝借款120,000 │ │ │ │ │ │ │ │ │ 元(銀行:郵局/ │ │ │ │ │ │ │ │ │ 太平坪林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458、戶名:許柯 │ │ │ │ │ │ │ │ │ 錦姝、日期:100/│ │ │ │ │ │ │ │ │ 2/24、摘要:現金│ │ │ │ │ │ │ │ │ 提款支出120,000 │ │ │ │ │ │ │ │ │ 元 │ │ │ ├─┼──┼───────┼───────┼─────┼─────────┼────┼────────┤ │37│100/│【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柯淑│ │㈠辯護人主張:高│ │ │3/1 │ 156,456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彰化火車站│ 琴借款150,000 元│ │德芳向黃育真借款│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時間│ 。 │ │15 萬元,以託人 │ │ │ │ │ │:AM10:00│2.黃育真家中現金6,│ │找「陳老師」之費│ │ │ │ │ │~11:00,│ 456 元。 │ │用等語。 │ │ │ │ │ │因先與柯淑│ │ │㈡高德芳主張:投│ │ │ │ │ │琴(彰化)│ │ │資花蓮長濱鄉土地│ │ │ │ │ │借款再與高│ │ │之費用等語(見本│ │ │ │ │ │德芳相約在│ │ │院卷㈠第18頁反面│ │ │ │ │ │火車站 │ │ │) │ ├─┼──┼───────┼───────┼─────┼─────────┼────┼────────┤ │38│100/│【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謝淑津│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3/9 │ 178,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180,000 元。 │ │項 │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 │ │ │ │ │ │ │ │ │ │ ├─┼──┼───────┼───────┼─────┼─────────┼────┼────────┤ │39│100/│【現金】 │當初定存轉帳給│【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陳盈│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3/15│ 126,000元 │通靈師父停留的│臺中火車站│ 如借款120,000 元│ │項 │ │ │ │ │2年銀行利息的 │附近,時間│ 。 │ │ │ │ │ │ │遺產稅 │:PM12:00│2.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18:00 │ 6,000 元。 │ │ │ ├─┼──┼───────┼───────┼─────┼─────────┼────┼────────┤ │40│100/│【現金】 │遺產稅印花 │【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楊碧│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3/16│ 74,500元 │ │臺中火車站│ 雲借款70,000元。│ │項 │ │ │ │ │ │附近,時間│2.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PM12:00│ 4,500 元。 │ │ │ │ │ │ │ │~18:00 │ │ │ │ ├─┼──┼───────┼───────┼─────┼─────────┼────┼────────┤ │41│100/│【現金】 │臺灣銀行保護存│【現金】 │黃育真賣車,葉焜塗│ │㈠辯護人主張:高│ │ │4/22│ 175,000元 │款的手續費 │臺中火車站│交付美金6,000 元(│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 │附近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 │等語。 │ │ │ │ │ │ │號:0000-0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要│ │ │ │ │ │ │-6、戶名:黃育真、│ │與黃育真、姚黃菊│ │ │ │ │ │ │日期:100/4/22、摘│ │投資花蓮民宿等語│ │ │ │ │ │ │要:外匯匯入收入17│ │(見本院卷第18頁│ │ │ │ │ │ │ 6,016 元、日期: │ │反面) │ │ │ │ │ │ │100/4/22、摘要:現│ │ │ │ │ │ │ │ │金支出支出176,000 │ │ │ │ │ │ │ │ │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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