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謹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謹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德芳(已歿,涉犯
詐欺罪嫌,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為
公訴不受理在案)與黃阿謹2人為夫妻關係,分別為黃育真
之三姐夫及三姐。高德芳、黃阿謹於民國94年間,曾向黃育
真表示因其服用其等之師父(即高德芳、黃阿謹
所稱之「陳
老師」)的藥草,而不用再洗腎,黃育真母親也曾服用該藥
草,氣色好轉,且其等2人亦明知於94、95年間,其2人亦無
經濟來源收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94年9月2日由黃阿謹打電話給黃育真佯稱:師父說要合
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選
擇分得土地100坪或金額1比6方式取回利益(即投資100萬元
,將來可以取回600萬元)云云,黃育真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
誤,隨即依高德芳之指示,於當日匯款共計100萬元至黃阿
謹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嗣黃育真向黃阿謹、
高德芳催討上開投資金額及高德芳獨自於附表編號3至41所
示之時、地,陸續向黃育真之借款後(附表編號3至41部分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黃阿謹有犯意聯絡)
,高德芳或黃阿謹均藉詞推託或以案件尚在訴訟中為由,置
之不理,嗣於100年3月27日黃育貞協同女兒及先夫之胞兄葉
焜塗至黃阿謹、高德芳位於臺南市住處詢問案情、投資情事
,因高德芳、黃阿謹無法提出訴訟等資料後,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黃育真(
起訴書誤載為「貞」,應予更正)
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真、證人
葉宮銘、柯淑琴及姚黃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01年6月5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月4日南區國稅臺
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102年1月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0
0至103、242至254、255至261頁)及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入
戶電匯通知單、帳戶存摺明細表、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收據等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3748號卷〈下稱他卷〉第
第29-1至157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
上揭條文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書證、
物證復無偽、
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
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
法院
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
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
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
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
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
合議審判之
受命法官亦有
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
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
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
審判期日之
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
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
錄」始稱
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見他卷第29頁之證物袋
內),係告訴人黃育真在被告黃阿謹(下稱被告)及高德芳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5樓住處內,於被告與
黃育真、葉焜塗等人當場對話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
非不法取得之物,本院
復於101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
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76、17
7至218頁),且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黃阿謹(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黃育真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地,有匯款共計100萬元至伊的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內,及於100年3月27日告訴人黃育真與葉焜塗至
伊住處催討債務等事實,惟否認與高德芳共同詐欺之
犯行,
辯稱:伊的帳戶存摺向來由高德芳保管使用,伊根本沒有經
手,也不知道高德芳有拿告訴人黃育真的錢去投資土地,告
訴人黃育真匯入的100萬元後,是高德芳領走,伊根本不知
道土地投資這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以:告訴人黃育
真雖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然是依高德芳指示匯款,且告
訴人黃育真自93年起即有多次匯款至被告的帳戶,係委託高
德芳購買中藥、肝藥及靈芝等藥材,供黃阿謹母親及告訴人
黃育真家人使用,實無法以告訴人黃育真有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即推論被告有與高德芳共同詐欺之行為,況高德芳生前
,被告之帳戶及印鑑章均由高德芳保管使用,雖與高德芳為
夫妻關係,但被告均未參與高德芳與告訴人黃育真間之金錢
往來,被告更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真於偵訊中證稱:「
(問:那黃阿謹呢?)黃阿謹94年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借100
萬外,…。」、「(問:對黃阿謹講的,有無其他意見?)
94年講的100萬元,說要投資的土地,並不是在花蓮的土地
,這100萬元是在台南健康路,他們跟我說需要100萬元資金
投資,以後若新建的話,會分我100坪的土地或者是1比6的
土地給我利潤。」、「(問:本件事還有誰知道?)我回去
會跟我女兒說,高德芳也有和兒子去看,我兒子叫葉宮銘。
」、「(問:有無跟被告投資土地?)投資土地是在94年,
…。」等語(見他卷第203、205、20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
結證稱:「(問:請問妳為何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的時間
長達5年有餘,妳為何會被騙那麼久,可否解釋一下?)現
在就是他們94年跟我拿100萬元那時候…,到9月2日黃阿謹
就打電話來跟我說,說師父說妳很孝順所以有一件好消息要
報給妳知道,就是說他們有買一塊地,她師父是跟她們去買
的,以後她們要開精舍,以後黃阿謹要在那邊主持,要在那
邊開精舍要在那邊修,所以她師父介紹她去買,賣那塊土地
的人姓李,那個姓李的一聽說那是老師父要買的,所以不用
,要貢獻給她,高德芳就說那是老師父講的,說他這樣貢獻
不行,怕以後會有問題,所以叫那個姓李的算便宜一點賣他
們,…,高德芳就跟我們說,說那個師父在講,講說不然再
拿一點錢給那個姓李的,他才不會在那邊亂也不收只在那裡
亂,師父說看妳能不能拿100萬元出來,以後那塊土地100坪
的土地給妳,可以有兩種條件,看是要100坪的土地還是1比
6,就是我拿100萬元出來以後他要600萬元給我,我那時候
想說土地不錯以後蓋房子可以蓋一間,就這樣引起,他們就
說妳這樣算投資,之後他們怎麼會那麼久都沒有蓋,之後好
像95年時他就跟我跟我二姊說以後那塊土地要蓋,要先買花
崗石,要先訂下來,訂下來才不會被他們漲價,以後要蓋就
有,我那時候沒有錢,我二姊姚黃菊她就說她那邊有,因為
高德芳說一人叫我們出50萬元,我二姊黃菊就說她那邊有她
就先拿出來,他那時也有講要買鋼鐵,鋼鐵的事情就是我二
姊跟他接觸的,我就不知道了。」、「(問:妳意思就是說
94 年到99年1月前妳沒有發現遭到詐騙就對了?)我沒有發
現,因為那塊土地我有帶我兒子去看過,黃菊也有帶她兒子
去看,黃菊也有在內,所以我也沒有感覺,想說自己姊妹怎
麼會知道她會騙人。」、「(問:上面頭一筆說要買土地,
那那個土地是在哪裡?)他那時候帶我們去看是在臺南市○
○路。」、「(問:地號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妳有無去看那個土地?)對,高德芳、黃阿謹他們有
帶我們去看。」、「(問:除了他們兩個和妳,還有誰一起
去?)還有黃菊。」、「(問:是不是妳和妳兒子還有黃菊
和他兒子一起去看那次?)頭一次是我和黃菊去看,後來高
德芳又來我家載我兒子去看。」、「(問:頭一次妳跟黃菊
去,後來高德芳有載妳兒子單獨去,妳有無?)我有去。」
、「(問:妳去2次,黃菊去幾次?)黃菊跟我去,事後不
知道經過多久,高德芳還有載我跟黃菊去說以後我們要蓋一
間房子要蓋在哪裡這樣,所以我有去3、4次。」、「(問:
妳去3次,黃菊妳知道她有去2次?)對。」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正面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份、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100年7月22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1、31、248至248頁)及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黃阿謹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2至56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與高德芳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匯款(見他卷第
20 5、207頁、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
堪認證人黃育真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內共計100萬元,實因被告與其夫高德芳向其陳稱:師父說
要合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
,選擇分得土地100坪或金額1比6方式取回利益(即投資100
萬元,將來可以取回600萬元)等語後,始依被告與高德芳
之指示,將100萬元匯被告上開帳戶內甚明。
㈡證人姚黃菊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看過土地?)好
像有,但我沒有在意土地,我只希望他還我錢,土地我投資
100萬元。」、「(問:是否有跟你說投資100萬元可以回收
100坪土地,金額可以回收六倍金額?)有。後來我沒有在
意,沒有去想這件事。」、「(問:為何投資金額100萬元
,沒有去在意,有無去討錢?)有。」等語(見他卷第26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無投資被告兩人
?)有。」、「(問:投資內容為何?)投資要蓋房子。」
、「(問:要蓋什麼房子?)要住的房子。」、「(問:投
資多少錢?)一開始是先拿100萬元現金給他,再來又拿10
萬元。」、「(問:妳說妳投資100萬元還有一個10萬元,
第一次她〈指黃育真〉投資多少妳是否知道?)第一次也是
100萬元。」、「(問:蓋房子投資的方案為何,他有無跟
妳講?)他說什麼100萬元妳如果不要房子可以600萬元給妳
,我那時候是跟他說不用,你分錢給我們就好,我拿多少你
還我多少就可以了。」、「(問:是何人邀妳投資的?)高
德芳。」、「(問:妳錢是交付給誰?)高德芳。」、「(
問:是否有交付給黃阿謹過?)也有,匯錢匯進帳戶。」、
「(問:匯錢進黃阿謹的帳戶,是高德芳邀妳投資的嗎?)
對。」、「(問:高德芳邀妳投資土地,他有無說土地是他
的?)他買的。」、「(問:有無說跟妳分析這土地投資是
好是壞?)黃阿謹她有說,說以後蓋起來一人分3間這樣。
」、「(問:一人分三間妳到底要投資多少錢?)她說100
萬元就可以了,她說蓋起來日後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82頁正、反面、第283頁正面、第286頁正面、第289頁
反面至290頁)。依證人姚黃菊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與高
德芳曾向其表示:合資投資土地開發,將來可以就原投資金
額100萬元部分,選擇分得土地100坪或金額1比6方式取回利
益(即投資100萬元,將來可以取回600萬元)為由,邀集其
與證人黃育真投資土地一情,核與證人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無歧異,益證證人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證詞憑性度甚高。
㈢又被告與高德芳邀集證人黃育真與姚黃菊投資臺南土地後,
曾陪同證人姚黃菊、黃育真與黃育真之子葉宮銘至臺南勘察
土地一情,業據證人姚黃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綦
詳(見他卷第266頁、本院卷第289頁);再稽以證人葉宮銘
於偵訊中證稱;94年底左右,伊聽母親講被告邀集100萬元
投資土地,95年黃阿謹、高德芳從臺南至家中一同去看土地
,伊跟母親、黃阿謹、高德芳一同去,高德芳說他要開車,
一同至臺南,高德芳隨便指一塊地,並說該地是投資的土地
,但並無相關文件,有跟母親說投資一百萬的土地,有兩種
選擇,1是給100坪土地,或是1比6的獲利等語(見他卷第23
0頁);於復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告訴人即你母
親,她要投資多少錢?)那時候我記得是要投資100萬元,
就那筆土地部分。」、「(問:土地在哪裡?)那時候說是
在台南,事後有約我和我媽媽一起去看過。」、「(問:這
筆土地你母親總共投資多少錢?)光土地部分是100萬元。
」、「(問:可以買到多少權利?100萬元投資是要買多大
的土地或是說將來利益怎麼分?)那時候說如果我們投資一
百萬,之後那土地就算100坪給我們或者說另外一個方式是1
比6的金額回饋給我們。」、「(問:不是給你們100坪就是
將來賣出去以1比6的比例的利率給你們?)對。」「(、問
:你剛剛講的這些情形是誰跟告訴人在談,你是親自聽到還
是告訴人轉述給你?)我當天有在場,高德芳、黃阿謹當面
跟我媽媽、我在談的。」、「(問:何人帶你們去看?)高
德芳、黃阿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正、反面)。
勾稽證人葉宮銘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陪同證人黃育真與被告
、高德芳一同至臺南察看土地,及被告與高德芳當面言及投
資土地之利潤,日後可選擇分得100坪土地或以1比6的比例
金額回饋
等情,核與證人姚黃菊、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與高德芳確實於94年間,邀集證人黃育真
投資投資100萬元,日後可以分得100坪土地或以1比6的比例
金額回饋方式擇一為利潤,並協同證人黃育真、葉宮銘或姚
黃菊至臺南察看土地等情,甚為灼然。
㈣再稽以證人黃育真所提於100年3月27日由黃育真、葉焜塗與
被告、高德芳在被告位於臺南住處內之錄音對話光碟,經本
院逐一製作譯文,並當庭勘驗部分錄音檔案後,經擷取重要
對話如下:【
塗(指葉焜塗):謀攏是什麼原因怎會向我弟媳拿那麼多錢
?到底是…。
瑾(指黃阿謹):蛤?齁…。
塗:是什麼原因怎會向我弟媳拿那麼多錢?什麼原因啊?
瑾:那就一筆、一筆錢就甲我們告啊,告講我們是在洗錢、
尪仔某勒洗錢。
塗:嘿?
瑾:啊其實是她老母啊ㄟ一直要甲她拿,拿去給我們大伯仔
用,我們大伯仔,也是做建築的,漢金(音譯)營造廠
啊。
塗:嘿。…
瑾:嘿。啊那是師父講的、交代的,叫、他如果要投資,我
們錢會還給他啊,講條件的啊,啊妳若現在拿100萬元
出來,我出來時我拿200萬給妳啊,啊我們一筆一筆攏
嘛跟她算,那不會不見的。
塗:但是妳嘿總是一個、有一個文件可以看…。
發(指葉勝發):妳講、妳講…。
塗:妳講法院的,啊法院的文件在哪裡?
瑾:啊、啊,攏底、攏底福祿禪寺(音譯)。】,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被告
及高德芳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
面)。再依卷附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證人黃育真於94年9月2
日分別匯入60萬元、4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當日該筆100萬元,其中1萬
元轉入高德芳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及提領現金
99萬元一情,亦有灣銀行臺南分行101年6月5日臺南營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00至101頁);遞佐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94年跟黃育真
開口借100萬元,是合夥買土地投資,錢是匯入伊帳戶內,
是伊向黃育真提起的等語(見他卷第203、205頁),則依被
告上開陳述、勘驗光碟中對話內容及證人黃育真匯入100萬
元後,該筆100萬元資金流向,
堪認被告確實知悉高德芳有
邀集證人黃育真投資購買臺南土地及約定日後分取利潤之方
式一情,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投資土地之事,僅係將
帳戶交由高德芳保管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㈤再者,被告與高德芳於94、95年間,並無任何所得
一節,此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服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102年1月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
03、242至254、255至261頁),足見被告與高德芳是否有資
金而得以買賣土地為投資,極有疑義;另依據證人黃育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付金錢的部分,被告均沒有給收據、
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投資資料,亦沒有給任何利息或紅利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證人姚黃
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看見過被告口中之那位師父,
被告都說要帶伊等去看,結果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9頁反面);證人葉宮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德
芳帶去看土地,遠遠看到那邊一塊土地,但是全部都用鐵皮
圍起來,就說是那一塊土地,沒有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2頁反面),
足證被告、高德芳分別邀集證人黃育真
、姚黃菊投資臺南土地一事,自始均未提供任何文件予證人
黃育真、姚黃菊參考,甚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其等2
人亦未提供任何土地謄本或投資土地之文件,
以實其說,被
告與高德芳聲稱:每人投資100萬元購買臺南土地乙情,客
觀上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據高德芳生前於偵訊中自承:
伊僅在60年從事營造廠,之後沒有。伊等是沒有錢,還去跟
告訴人黃育真訛詐金錢說要投資等語(見他卷第207、209頁
)。足證被告與高德芳邀集證人黃育真、姚黃菊投資臺南土
地,日後並可分得100坪土地或以1比6的比例金額之利潤等
情,應係被告與高德芳2人杜撰虛構情節,目的係為取得證
人黃育真、姚黃菊支付投資資金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告訴人黃育真,縱告訴人
黃育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密接,匯款2次至被告之臺
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所為本於單一犯意所為,皆
侵害同一
法益,屬
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已歿之高德芳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育真為親姊妹,在得知告訴人黃育真
之夫死後遺留保險金,而心生覬覦,竟利用告訴人黃育真
智
識程度僅國小畢業(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正面)、涉世未深
(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信賴親人之心理,與先夫高
德芳虛構投資土地賺取高額利潤之幌子,致告訴人黃育真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匯入100萬元至被告之臺
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
嗣後陸續以多次理由推託或置之不
理,
犯後猶否認犯行,多瑣辯解,更在其夫高德芳死後,將
責任推卸予高德芳,足見未無悔意,且迄至本院審結,均未
有清償表示,及賠償告訴人黃育真之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4年9月2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
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高德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時間,向黃育
貞訛稱:可投資土地獲取利潤、處理通靈師父寺廟土地、寺
廟租金、涉訟需招待法官、
易科罰金、
開庭手續費、律師費
用、印花費、稅金、手續費、遺產稅、遺產印花稅等語;致
黃育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旋於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時
間,依被告或高德芳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或親自交付高德芳;嗣因黃育貞催討
投資款或上開名目之款項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高德芳
就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接續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
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
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是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
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育真及證人姚黃菊、葉宮銘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及卷附之葉
融璟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黃育真之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
書、合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王綜輝之北港
北辰郵局帳戶、黃文良之臺中銀行帳戶、許柯錦姝之太平坪
林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凱、陳雪紅保
單借款收據、陳盈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等資
料文件可資證明被告與高德芳在向告訴人黃育真以附表編號
3至41所示名目借錢後,告訴人黃育真確實有籌措資金給被
告與高德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在附表編號3至
41所示之時、地,有與高德芳共同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辯稱
:高德芳與黃育真間之金錢往來,伊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雖與高德芳為夫妻關係,對於高德芳以何
方式詐騙黃育真,被告均未參與;至公訴人所舉證人葉焜塗
、陳盈如、葉宮銘、謝淑津、陳雪紅等
人證明告訴人黃育真
曾向其等借錢,再轉交予被告及高德芳,然上開證人證述之
告訴人黃育真借錢原因,均係聽聞告訴人黃育真所講,並未
曾向被告求證,也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黃育真將錢交付被告,
實無法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黃育真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育真於偵訊中證稱:借錢地點都是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都是高德芳來跟伊拿的。也都是高德芳開口向伊借錢等語
(見他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告訴
狀裡面總共列了41筆錢,這41筆錢都是誰跟妳拿錢的?)高
德芳。」、「(問:是何人開口要跟妳拿錢的?)高德芳。
」、「(問:黃阿謹有沒有?)黃阿謹她沒有跟我拿,都是
高德芳打電話給我,開口要跟我要錢的是高德芳。」、「(
問:只有那次而已嗎?)只有那次,再來高德芳如果跟我拿
錢解決事情,我想說這樣可以,我就會打電話跟黃阿謹說這
筆錢交去了,這樣可能會放款,我就請她放心這樣可以放款
了,所以她都知情,她們夫妻是串謀的。」、「(問:妳附
表有寫到要什麼印花費、稅金,是什麼印花費,什麼稅金?
)我不知道,都是高德芳講的,他都說這是法院的。」、「
(問:妳交付現金給他只有妳交給他,有無其他人在場,還
是妳有跟誰講?)大部分都只有我交付給他,因為有一次是
柯淑琴跟我一起去彰化火車站交給他的,那筆就是柯淑琴在
場,其他的只有我一個人。」、「(問:另外妳說高德芳跟
妳拿錢,他有無用幫妳修理車或是幫妳繳罰款還是幫妳買靈
芝、草藥、肝藥的名義跟妳拿錢?)靈芝、草藥那是95年之
前的事情跟這件沒有關係,因為97年來我就沒有再拿藥了。
」、「(問:妳拿現金給高德芳只有他一個人,還是他身旁
還有其他的人?)只有他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70頁反面至271頁正面、第272頁反面、第276頁正面、第
280頁反面);依證人黃育真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在附表編
號7至41所示之時、地,都是由同案被告高德芳以附表所示
名目(詳如附表編號7至41所示之向黃育真告表示借款等名
目欄)向證人黃育真借錢,再由證人黃育真於附表編號7至4
1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予高德芳,被告並未收取附表編號7
至41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以附表編號7至4
1所示名目向證人黃育真借錢一情,極有疑義?又據證人黃
育真上開證述,高德芳向其收取現金後,都有打電話給被告
,惟審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相關通聯紀錄
可資佐證,是證
人黃育真此部分證述,令人質疑?
⒉又告訴人黃育真主張:如附表編號7、9至19、21、22、25至
、29至30、33、34至41所示資金,其交付同案被告高德芳之
資金,係向證人鄭玉珠、姚黃菊、姚瑞蓉、葉融璟、劉淑琴
、王綜輝、葉芳妤、劉淑鋺、許柯錦姝、柯淑琴、陳盈如等
人事先借貸,或將自小客車變賣換現後,始有現金等情,業
據證人黃育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5至
279 頁)、證人葉宮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
卷第231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證人柯淑琴於偵訊中證述
(見他卷第264頁),及證人葉焜塗、陳盈如、謝淑津、陳
雪紅、劉淑鋺、劉淑琴、葉芳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
本院卷㈡第8至15、141至153頁),並有證人黃育真於偵訊
中提出之葉融璟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黃
育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借款合約書、合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王
綜輝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黃文良之臺中銀行帳戶、許柯錦
姝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凱
、陳雪紅保單借款收據、陳盈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等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33至157頁);惟上開證人葉
宮銘、葉焜塗、陳盈如、謝淑津、陳雪紅、劉淑鋺、劉淑琴
、葉芳妤等人均未親眼目睹證人黃育真將如附表編號3至41
所示之款項或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
第144、146、149頁、152頁反面),是證人黃育真、葉宮銘
、葉焜塗、陳盈如、謝淑津、陳雪紅、劉淑鋺、劉淑琴、葉
芳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育真向其等借款現金等證
詞,及卷附之上開葉融璟之臺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黃育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合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
帳戶、王綜輝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黃文良之臺中銀行帳戶
、許柯錦姝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林鼎凱、陳雪紅保單借款收據、陳盈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帳戶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黃育真有向證
人陳盈如、謝淑津、陳雪紅、劉淑鋺、劉淑琴、葉芳妤等人
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向證人黃育真施用詐欺之客
觀行為。
⒊另證人黃育真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
告高德芳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內,其中僅附表編號6部分,於99年3月24日高德芳有
將90萬元再轉匯入其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外,其餘附表編號3、4、5、7至41所示之款
項,查並無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
戶內,此有高德芳及黃阿謹2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其交易明細影(見本院卷㈠第42至67頁
),
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1年6月11日南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
被告究否知悉同案被告高德芳向證人黃育真於附表編號3至4
1所示時、地,收取之款項或現金,極有疑義?是在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於高德芳借款一事知情外,尚難
因被告與高德芳為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高德
芳之個人資金運用及個人借貸等情,均知悉,進而推論於附
表編號3至41所示時、地,被告在主觀上與高德芳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⒋再依卷附同案被告高德芳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
),可知該帳戶內於99年3月24日有匯入一筆90萬元、於99
年7月7日有存入一筆現金60萬元、於99年8月20日有存入2筆
現金30萬元及70萬元、99年9月8日有存入一筆現金60萬元,
上開時間點,核與附表編號6、7、9、10所示時間很接近,
在同案被告高德芳於94、95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
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於99年3月24日、99年7月7日、99
年8月20、99年9月8日之現金來源,確實令人質疑﹗惟依現
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99年3月24日、99年7月
7日、99年8月20、99年9月8日之現金來源即為同案被告高德
芳於如附表編號6、7、9、10所示時間,向證人黃育真收取
之資金,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對此知悉,或有對證人黃育真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⒌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黃育真所提出於100年3月27日由黃育真
、葉焜塗與被告、高德芳在被告位於臺南住處內之錄音對話
內容及本院逐一製作光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42至218
頁),被告對於高德芳與證人黃育真、葉焜塗等人催討借款
、土地投資等事時,曾陳述:不會騙告訴人黃育真錢、黃育
真拿多少錢,就會照原來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正
面、第181頁反面)或與證人黃育真、葉焜塗對談債務等情
,惟上開商談時間係在100年3月27日,已於附表編號3至41
所示同案被告高德芳向證人黃育真收受現金或款項之後,及
佐以同案被告高德芳於偵訊中供稱:黃阿謹起先不知道,後
來伊告知黃阿謹說被倒4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1頁),是
被告應係高德芳在借款事後,始向被告告知其向黃育真借款
一事甚明,況依目前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時間,每一次同案被告高德芳向證人黃育真借款時
,均已事先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3至41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黃育真施用詐術至陷
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與高德芳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
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1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
1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3至41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年月│交易方式 │向黃育真表示以│交易地點 │黃育真主張之現金來│匯入帳號│被告或辯護人之主│
│號│日 │(匯款或現金)│投資名義投資或│ │源 │ │張(見本院卷㈠第│
│ │ │(新臺幣) │借款的理由 │ │ │ │87頁正、反面之刑│
├─┼──┼───────┼───────┼─────┼─────────┼────┼────────┤
│1 │94/ │【匯款】 │高德芳、黃阿謹│ │ │臺灣銀行│94年9月間,高德 │
│ │9/2 │600,000元 │向黃育真表示投│ │ │臺南分行│芳、黃育真及姚黃│
│ │ │臺中銀行 │資1,000,000元 │ │ │帳號:00│愛菊合資向「陳老│
│ │ │軍功分行 │(即編號1、2所│ │ │00000000│師」買受座落臺南│
│ │ │匯款人:葉焜塗│示金額),日後│ │ │84(戶名│市○○○街之土地│
│ │ │ │可選擇土地100 │ │ │:黃阿謹│,土地面積500 坪│
│ │ │ │坪或投資金額1 │ │ │) │,一坪價金6萬元 │
│ │ │ │比6方案,復於 │ │ │(註:匯│,高德芳在94年間│
│ │ │ │95年間,高德芳│ │ │款後,當│有交付80萬元定金│
│ │ │ │、黃阿謹有帶黃│ │ │日轉匯10│給陳老師,於95年│
│ │ │ │育真及其子葉宮│ │ │0 萬元入│11月間再交付「陳│
│ │ │ │銘至臺南看土地│ │ │高德芳支│老師」200萬元, │
│ │ │ │,但只謊稱那片│ │ │票存款戶│此有陳金英
可證。│
│ │ │ │土地是他的,並│ │ │(帳號:│但「陳老師」拿走│
│ │ │ │未拿出證明資料│ │ │00000000│定金後卻逃逸無蹤│
│ │ │ │ │ │ │號)1 萬│。 │
│ │ │ │ │ │ │元並提領│ │
│ │ │ │ │ │ │現金99萬│ │
│ │ │ │ │ │ │元 │ │
├─┼──┼───────┼───────┼─────┼─────────┼────┼────────┤
│2 │94/ │【匯款】 │同上 │ │ │同上 │同上 │
│ │9/2 │400,000 元 │ │ │ │ │ │
├─┼──┼───────┼───────┼─────┼─────────┼────┼────────┤
│3 │99/ │【匯款】 │高德芳向黃育真│ │ │土地銀行│㈠辯護人主張:黃│
│ │1/5 │180,000 元、臺│表示民國70 幾 │ │ │臺南分行│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 │中銀行軍功分行│年有簽類似大樂│ │ │帳號:03│靈芝之費用。 │
│ │ │、匯款人:黃育│透,中頭獎的獎│ │ │00000000│㈡高德芳辯稱:附│
│ │ │真 │金放在台灣銀行│ │ │84(戶名│表編號3至6,是要│
│ │ │ │簽定期定存契約│ │ │:高德芳│投資獎等語(見本│
│ │ │ │,告知定存已到│ │ │) │院卷㈠第18頁) │
│ │ │ │期,這筆錢處理│ │ │ │ │
├─┼──┼───────┼───────┼─────┼─────────┼────┼────────┤
│4 │99/ │【匯款】 │高德芳向黃育真│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土地銀行│同上 │
│ │1/6 │100,000 元、匯│表示民國70 幾 │ │號:000-00-0000000│臺南分行│ │
│ │ │款人:黃育真 │年有簽類似大樂│ │戶名:葉融璟(即黃│帳號:03│ │
│ │ │99/1/6匯款100,│透,中頭獎的獎│ │育真之次子) │00000000│ │
│ │ │030元(其中30 │金放在台灣銀行│ │ │84(戶名│ │
│ │ │元為跨行匯款費│簽定期定存契約│ │ │:高德芳│ │
│ │ │用) │,告知定存已到│ │ │ │ │
│ │ │ │期,這筆錢處理│ │ │ │ │
│ │ │ │完即可解放 │ │ │ │ │
├─┼──┼───────┼───────┼─────┼─────────┼────┼────────┤
│5 │99/ │【匯款】 │高德芳以投資名│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土地銀行│同上 │
│ │2/5 │ 250,000 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 │號:0000-00-000000│臺南分行│ │
│ │ │匯款人:黃育真│,借款原因不詳│ │-3戶名:葉融璟(黃│帳號:03│ │
│ │ │ │ │ │育真之次子) │00000000│ │
│ │ │ │ │ │ │84(戶名│ │
│ │ │ │ │ │ │:高德芳│ │
│ │ │ │ │ │ │) │ │
├─┼──┼───────┼───────┼─────┼─────────┼────┼────────┤
│6 │99/ │【匯款】 │高德芳向黃育真│ │ │土地銀行│同上 │
│ │3/23│ 870,000 元 │表示此次處理完│ │ │臺南分行│ │
│ │ │ 臺中銀行 │畢,5月份即可 │ │ │帳號:03│ │
│ │ │ 軍功分行 │領錢 │ │ │00000000│ │
│ │ │【匯款人】 │ │ │ │84(戶名│ │
│ │ │ 葉焜塗 │ │ │ │:高德芳│ │
│ │ │ │ │ │ │) │ │
├─┼──┼───────┼───────┼─────┼─────────┼────┼────────┤
│7 │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高德芳表示│黃育真向三嫂鄭玉珠│ │㈠辯護人主張:原│
│ │7/6 │ 1,000,000元 │表示處理通靈師│腳痛,係由│借款1,000,000 元(│ │要投資購買花蓮之│
│ │ │ │父寺廟土地 │黃育真開車│摘要:鄭玉珠匯款 │ │土地,與仲介約在│
│ │ │ │ │載高德芳一│收入1,000,000元、 │ │花蓮國稅局前交付│
│ │ │ │ │同前往花蓮│日期:99/7/ 5(銀 │ │定金,但因仲介未│
│ │ │ │ │國稅局交付│行:合作金庫軍功分│ │到場,該筆款項由│
│ │ │ │ │款項,向黃│行帳號:0000-000-0│ │黃育真帶回,高德│
│ │ │ │ │育真表示在│18936、戶名:黃育 │ │芳未經手。 │
│ │ │ │ │車內等候10│真) │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分鐘,高德│ │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芳交付款項│ │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完畢即回車│ │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上 │ │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8頁) │
├─┼──┼───────┼───────┼─────┼─────────┼────┼────────┤
│ 8│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同上 │銀行:臺中銀行軍功│ │㈠辯護人主張:高│
│ │7/27│70,000元 │表示處理通靈師│ │分行帳號: │ │德芳在臺中出車禍│
│ │ │ │父寺廟土地 │ │000-00-0000000戶名│ │,黃育真借被告修│
│ │ │ │ │ │:黃育真 │ │車之費用。 │
│ │ │ │ │ │日期:99/7/7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 │ 自提支出 │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 │ 10,000元 │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 │日期:99/7/16 摘要│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 │ :自提支出 │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10,000元 │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日期:99/7/23 摘要│ │第18頁) │
│ │ │ │ │ │ :自提支出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日期:99/7/23 摘要│ │ │
│ │ │ │ │ │ :自提支出 │ │ │
│ │ │ │ │ │ 20,000元 │ │ │
├─┼──┼───────┼───────┼─────┼─────────┼────┼────────┤
│9 │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同上 │1.黃育真向南山人壽│ │㈠辯護人主張:高│
│ │8/19│ 1,130,000元 │表示處理通靈師│ │ 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父寺廟交地費 │ │ 134,000 元並匯入│ │等語。 │
│ │ │ │ │ │ 下列帳戶,黃育真│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 │ 自行提領30,000元│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 │ :保單號碼:N448│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 │ 970828、要保人:│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 │ 黃育真、被保險人│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葉融璟借款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 :99/8/16 借款金│ │第18頁) │
│ │ │ │ │ │ 額:68,000元保單│ │ │
│ │ │ │ │ │ 號碼:Z000000000│ │ │
│ │ │ │ │ │ 要保人:黃育真被│ │ │
│ │ │ │ │ │ 保險人:葉芳榕借│ │ │
│ │ │ │ │ │ 款日期:99/8/16 │ │ │
│ │ │ │ │ │ 借款金額:66,000│ │ │
│ │ │ │ │ │ 元銀行:臺中銀行│ │ │
│ │ │ │ │ │ 軍功分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00戶名│ │ │
│ │ │ │ │ │ :黃育真日期:99│ │ │
│ │ │ │ │ │ /8/17(摘要:南 │ │ │
│ │ │ │ │ │ 山人壽匯款收入13│ │ │
│ │ │ │ │ │ 4,000元、日期:9│ │ │
│ │ │ │ │ │ 9/8/17 摘要:自 │ │ │
│ │ │ │ │ │ 提支出30,000元 │ │ │
│ │ │ │ │ │2.姚黃菊表示投資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3.黃育真向姚黃菊的│ │ │
│ │ │ │ │ │ 女兒姚瑞蓉借款 │ │ │
│ │ │ │ │ │ 1,000,000元。 │ │ │
├─┼──┼───────┼───────┼─────┼─────────┼────┼────────┤
│10│99/ │【現金】 │高德芳向黃育真│【現金】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 │㈠辯護人主張:高│
│ │9/7 │760,000元 │表示在未支付交│同上 │號:0000-00-000000│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地費之前的寺廟│ │-3、戶名:葉融璟、│ │等語。 │
│ │ │ │租金 │ │日期:99/9/3、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附│
│ │ │ │ │ │:現金支出320,000 │ │表編號7至10,係 │
│ │ │ │ │ │元、日期:99/9/3摘│ │要黃育真表示花蓮│
│ │ │ │ │ │要:現金支出340,00│ │玉里有一通靈師父│
│ │ │ │ │ │0元 │ │住草寮,說要蓋廟│
│ │ │ │ │ │ │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 │第18頁)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黃育真、日期│ │ │
│ │ │ │ │ │:99/9/2、摘要:自│ │ │
│ │ │ │ │ │提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期:99/9/2摘要:自│ │ │
│ │ │ │ │ │提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期:99/9/2、摘要:│ │ │
│ │ │ │ │ │自提支出30,000元、│ │ │
│ │ │ │ │ │日期:99/9/2、摘要│ │ │
│ │ │ │ │ │:自提支出10,000元│ │ │
├─┼──┼───────┼───────┼─────┼─────────┼────┼────────┤
│11│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四嫂劉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7│ 15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150,000 元(銀│ │德芳向黃育真借款│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行:臺中銀行軍功分│ │,以託人找「陳老│
│ │ │ │,答應處理完就│ │行帳號:000-00-000│ │師」之費用等語。│
│ │ │ │可以領錢 │ │8253、戶名:葉合佑│ │㈡高德芳主張:要│
│ │ │ │ │ │實業有限公司、日期│ │把之前投資樂透的│
│ │ │ │ │ │:99/10/7、摘要: │ │錢取回,再投資等│
│ │ │ │ │ │現金提領支出150,00│ │語(見本院卷㈠第│
│ │ │ │ │ │0 元 │ │18 頁) │
├─┼──┼───────┼───────┼─────┼─────────┼────┼────────┤
│12│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四嫂劉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8│ 8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80,000元(銀行│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等語。 │
│ │ │ │ │ │帳號:000-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黃│
│ │ │ │ │ │21、戶名:合佑塑膠│ │育真之前在花蓮出│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葉焜塗│ │車禍,是伊出錢修│
│ │ │ │ │ │、日期:99/10/8 摘│ │理,黃育真回伊錢│
│ │ │ │ │ │要:現金提領支出80│ │等語(見本院卷㈠│
│ │ │ │ │ │ ,000元) │ │第18頁) │
├─┼──┼───────┼───────┼─────┼─────────┼────┼────────┤
│13│99/ │【現金】 │高德芳謊稱走法│【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王綜│ │㈠辯護人主張:黃│
│ │10/9│ 36,000元 │律程序請法官辦│臺中火車站│ 輝借款20,000 元 │ │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 │ │桌吃飯喝酒 │附近 │ (銀行:郵局/ 北│ │中藥之費用等語。│
│ │ │ │ │ │ 港北辰郵局帳號:│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0000000-0000000 │ │人去花蓮找陳老師│
│ │ │ │ │ │ 、戶名:王綜輝、│ │之花費等語(見本│
│ │ │ │ │ │ 日期:99/10/8 、│ │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摘要:卡片提款支│ │ │
│ │ │ │ │ │ 出20,000元) │ │ │
│ │ │ │ │ │2.黃育真向次女葉芳│ │ │
│ │ │ │ │ │ 榕借款20,000 元 │ │ │
│ │ │ │ │ │ (銀行:臺中銀行│ │ │
│ │ │ │ │ │ 軍功分行帳號:02│ │ │
│ │ │ │ │ │ 0-00-0000000、戶│ │ │
│ │ │ │ │ │ 名:黃育真、日期│ │ │
│ │ │ │ │ │ :99/10/9 摘要:│ │ │
│ │ │ │ │ │ 自提支出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3.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 │ 5,000 元。 │ │ │
├─┼──┼───────┼───────┼─────┼─────────┼────┼────────┤
│14│99/ │【現金】 │高德芳謊稱需繳│【現金】 │黃育真向姪女葉芳妤│ │其中12萬元係代黃│
│ │10/ │135,000元 │款印花稅,並未│臺中火車站│借款135,000 元: │ │育真買酒送黃育真│
│ │10 │ │詳細說明 │附近 │1.葉芳妤提款部分共│ │大伯,餘15,000元│
│ │ │ │ │ │ 計95,000元( │ │是黃育真託高德芳│
│ │ │ │ │ │ 銀行:臺中銀行軍│ │代為繳納車號0000│
│ │ │ │ │ │ 功分行、帳號:02│ │-HY 的罰款 │
│ │ │ │ │ │ 0-00-0000000戶名│ │ │
│ │ │ │ │ │ :黃文良(葉芳妤│ │ │
│ │ │ │ │ │ 的丈夫)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 日期:99/10/10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20,0│ │ │
│ │ │ │ │ │ 06元(6元為跨行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 │ │ │ │ │2.葉芳妤家中現金部│ │ │
│ │ │ │ │ │ 分共計40,000元。│ │ │
├─┼──┼───────┼───────┼─────┼─────────┼────┼────────┤
│15│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劉淑鋺│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 │ 4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40,000元。 │ │德芳向黃育真借款│
│ │11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以託人找「陳老│
│ │ │ │ │ │ │ │師」之費用等語。│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為│
│ │ │ │ │ │ │ │黃育真調酒及代繳│
│ │ │ │ │ │ │ │罰單之費用等語(│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 │
├─┼──┼───────┼───────┼─────┼─────────┼────┼────────┤
│16│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劉淑鋺│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0/ │ 6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60,000元。 │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13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等語。 │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為│
│ │ │ │ │ │ │ │花蓮玉里通靈老師│
│ │ │ │ │ │ │ │鋪路之花費等語(│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 │
├─┼──┼───────┼───────┼─────┼─────────┼────┼────────┤
│17│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劉淑鋺│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0/ │ 3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30,000元。 │ │項 │
│ │18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 │
├─┼──┼───────┼───────┼─────┼─────────┼────┼────────┤
│18│99/ │【現金】 │高德芳謊稱地方│【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許柯錦│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1/7│ 30,000元 │法院開庭需律師│臺中火車站│姝借款30,000元(銀│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費用,以投資名│附近 │行:郵局/ 太平坪林│ │等語。 │
│ │ │ │義向黃育真借款│ │郵局帳號: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錢│
│ │ │ │ │ │0000000、戶名:許 │ │有收到,但以忘記│
│ │ │ │ │ │柯錦姝、日期:99/1│ │用途等語(見本院│
│ │ │ │ │ │1/1 、摘要:現金提│ │卷㈠第18頁) │
│ │ │ │ │ │款支出100,000 元、│ │ │
│ │ │ │ │ │提款100,000 元,其│ │ │
│ │ │ │ │ │中30,000 元借款給 │ │ │
│ │ │ │ │ │黃育真) │ │ │
├─┼──┼───────┼───────┼─────┼─────────┼────┼────────┤
│19│99/ │【現金】 │開庭費用一次需│【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許柯錦│ │黃育真於99年9 月│
│ │11/ │ 35,000元 │35,000元以投資│臺中火車站│姝借款35,000元(銀│ │30日託高德芳代為│
│ │12 │ │名義向黃育真借│附近 │行:郵局/ 太平坪林│ │修理車號0000-00 │
│ │ │ │款 │ │郵局帳號:0000000-│ │的輪胎,共支出30│
│ │ │ │ │ │0000000、戶名:許 │ │,800元,黃育真給│
│ │ │ │ │ │柯錦姝、日期:99/1│ │付35,000元給高德│
│ │ │ │ │ │1/1 、摘要:現金提│ │芳 │
│ │ │ │ │ │款支出100,000 元、│ │ │
│ │ │ │ │ │提款100,000 元,其│ │ │
│ │ │ │ │ │中35,000 元借款給 │ │ │
│ │ │ │ │ │黃育真) │ │ │
├─┼──┼───────┼───────┼─────┼─────────┼────┼────────┤
│20│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家中現金50, │ │黃育真託高德芳購│
│ │11/ │ 5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000元。 │ │買中藥之費用 │
│ │18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 │
├─┼──┼───────┼───────┼─────┼─────────┼────┼────────┤
│21│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大嫂劉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1/ │ 4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40,000元(此為│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24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劉淑琴家中現金40,0│ │等語。 │
│ │ │ │ │ │00元)。 │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 │人去花蓮找老師之│
│ │ │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18頁) │
├─┼──┼───────┼───────┼─────┼─────────┼────┼────────┤
│22│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柯淑琴│ │㈠辯護人主張:黃│
│ │11/ │ 50,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50,000元。 │ │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28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釋迦及蜂蜜之費用│
│ │ │ │ │ │ │ │等語。 │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沒│
│ │ │ │ │ │ │ │有收到此筆費用等│
│ │ │ │ │ │ │ │語(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 │18 頁) │
├─┼──┼───────┼───────┼─────┼─────────┼────┼────────┤
│23│99/ │【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8│ 15,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帳號:000-00-00000│ │項 │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19、戶名:黃育真、│ │ │
│ │ │ │ │ │日期:99/12/7 、摘│ │ │
│ │ │ │ │ │要:自提支出10,000│ │ │
│ │ │ │ │ │元、日期:99/12/7 │ │ │
│ │ │ │ │ │、摘要:自提支出5,│ │ │
│ │ │ │ │ │000 元 │ │ │
├─┼──┼───────┼───────┼─────┼─────────┼────┼────────┤
│24│99/ │【現金】 │印花費 │【現金】 │黃育真家中現金31,2│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2/ │ 31,200元 │ │臺中火車站│00元。 │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17 │ │ │附近 │ │ │等語。 │
│ │ │ │ │ │ │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 │人去花蓮找老師之│
│ │ │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18頁正、反│
│ │ │ │ │ │ │ │面) │
├─┼──┼───────┼───────┼─────┼─────────┼────┼────────┤
│25│99/ │【現金】 │11/30高等法院 │【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李不│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2/ │ 140,000元 │開庭第一庭、 │臺中火車站│ 碟借款80,000 元 │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22 │ │12/10高等法院 │附近 │ 。 │ │等語。 │
│ │ │ │開庭第二庭、 │ │2.黃育真向南山人壽│ │㈡高德芳主張:至│
│ │ │ │12/20高等法院 │ │ 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花蓮買花崗石之投│
│ │ │ │開庭第三庭,最│ │ 100,000 元,並自│ │資等語(見本院卷│
│ │ │ │後高等法院判決│ │ 行提領60,000 元 │ │㈠第18頁反面) │
│ │ │ │通靈師父被關2 │ │ :保單號碼:N448│ │ │
│ │ │ │個月,高德芳關│ │ 970792要保人:黃│ │ │
│ │ │ │3 個月,由於黃│ │ 育真、被保險人:│ │ │
│ │ │ │育真急需用錢,│ │ 葉宮銘、借款日期│ │ │
│ │ │ │擔心被告出獄才│ │ :99/12/21、借款│ │ │
│ │ │ │處理臺灣銀行定│ │ 金額:100,000元 │ │ │
│ │ │ │存此事會怠慢,│ │ 、銀行:臺中銀行│ │ │
│ │ │ │高德芳向黃育真│ │ 軍功分行、帳號:│ │ │
│ │ │ │表示可以一天90│ │ 000-00-0000000、│ │ │
│ │ │ │0元易科罰金繳 │ │ 戶名:黃育真、日│ │ │
│ │ │ │款即可免被關,│ │ 期:99/12/21、摘│ │ │
│ │ │ │就可盡快處理臺│ │ 要:南山人壽匯款│ │ │
│ │ │ │灣銀行定存此事│ │ 收入100,000 元、│ │ │
│ │ │ │ │ │ 日期:99/12/21、│ │ │
│ │ │ │ │ │ 摘要:自提支出30│ │ │
│ │ │ │ │ │ ,000元、日期:99│ │ │
│ │ │ │ │ │ /12/21、摘要: │ │ │
│ │ │ │ │ │ 自提支出30,000元│ │ │
├─┼──┼───────┼───────┼─────┼─────────┼────┼────────┤
│26│99/ │【現金】 │12月份開庭手續│【現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 │㈠辯護人主張:黃│
│ │12/ │ 8,600元 │費 │臺中火車站│號:000-00-0000000│ │育真託高德芳購買│
│ │29 │ │ │附近 │、戶名:黃育真、日│ │中藥之費用等語。│
│ │ │ │ │ │期:99/12/29、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買│
│ │ │ │ │ │:自提支出10,000元│ │樂透費用等語(見│
│ │ │ │ │ │ │ │本院卷㈠第18頁反│
│ │ │ │ │ │ │ │面) │
├─┼──┼───────┼───────┼─────┼─────────┼────┼────────┤
│27│99/ │【現金】 │民訴請律師寫狀│【現金】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2/ │ 15,000元 │紙 │臺中火車站│號:000-00-0000000│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31 │ │ │附近 │、戶名:黃育真、日│ │等語。 │
│ │ │ │ │ │期:99/12/31、摘要│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自提支出20,000元│ │人至花蓮找陳老師│
│ │ │ │ │ │ │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 │卷㈠第18頁反面)│
├─┼──┼───────┼───────┼─────┼─────────┼────┼────────┤
│28│100/│【現金】 │印花費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30│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17│ 31,5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元:銀行:臺│ │項 │
│ │ │ │ │附近 │ 中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2819、戶名:黃育│ │ │
│ │ │ │ │ │ 真、日期:100/1/│ │ │
│ │ │ │ │ │ 17、摘要:自提支│ │ │
│ │ │ │ │ │ 出30,000元 │ │ │
│ │ │ │ │ │2.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 │ 1,500 元。 │ │ │
├─┼──┼───────┼───────┼─────┼─────────┼────┼────────┤
│29│100/│【現金】 │印花費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12│ │㈠辯護人主張:高│
│ │1/19│ 46,8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元:銀行:臺│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 │附近 │ 中銀行軍功分行、│ │等語。 │
│ │ │ │ │ │ 帳號:0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託│
│ │ │ │ │ │ 2819、戶名:黃育│ │人至花蓮找陳老師│
│ │ │ │ │ │ 真、日期:100/1/│ │費用等語(見本院│
│ │ │ │ │ │ 19、摘要:自提支│ │卷㈠第18頁反面)│
│ │ │ │ │ │ 出10,000元、日期│ │ │
│ │ │ │ │ │ :100/1/19、摘要│ │ │
│ │ │ │ │ │ :自提支出1,000 │ │ │
│ │ │ │ │ │ 元、日期:100/1/│ │ │
│ │ │ │ │ │ 19、摘要:自提支│ │ │
│ │ │ │ │ │ 出1,000 元 │ │ │
│ │ │ │ │ │2.黃育真向友人李不│ │ │
│ │ │ │ │ │ 碟借款1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3.黃育真家中現金19│ │ │
│ │ │ │ │ │ ,800元。 │ │ │
├─┼──┼───────┼───────┼─────┼─────────┼────┼────────┤
│30│100/│【現金】 │拿銀行證明的手│【現金】 │黃育真向大都會國際│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1│ 23,000元 │續費 │臺中火車站│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 │項 │
│ │ │ │ │附近 │款376,000 元並匯入│ │ │
│ │ │ │ │ │黃育真帳戶,黃育真│ │ │
│ │ │ │ │ │自行提領30,000 元 │ │ │
│ │ │ │ │ │:保單號碼:820870│ │ │
│ │ │ │ │ │2 、要保人:黃育真│ │ │
│ │ │ │ │ │、被保險人:葉融璟│ │ │
│ │ │ │ │ │、借款日期:100/1/│ │ │
│ │ │ │ │ │21、借款金額:376,│ │ │
│ │ │ │ │ │000 元、銀行:臺中│ │ │
│ │ │ │ │ │銀行軍功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黃育真、日期│ │ │
│ │ │ │ │ │:100/1/21、摘要:│ │ │
│ │ │ │ │ │大都會國際人壽匯款│ │ │
│ │ │ │ │ │收入376,000 元、日│ │ │
│ │ │ │ │ │期:100/1/21、摘要│ │ │
│ │ │ │ │ │:自提支出30,000元│ │ │
├─┼──┼───────┼───────┼─────┼─────────┼────┼────────┤
│31│100/│【現金】 │稅金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16│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4│ 168,0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0 元(銀行:│ │項 │
│ │ │ │ │附近 │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帳號:029-28-0│ │ │
│ │ │ │ │ │ 002819、戶名:黃│ │ │
│ │ │ │ │ │ 育真、日期:100/│ │ │
│ │ │ │ │ │ 1/24、摘要:自提│ │ │
│ │ │ │ │ │ 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 期:100/1/24、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30,0│ │ │
│ │ │ │ │ │ 00元、日期:100/│ │ │
│ │ │ │ │ │ 1/24、摘要:自提│ │ │
│ │ │ │ │ │ 支出30,000元、日│ │ │
│ │ │ │ │ │ 期:100/1/24、摘│ │ │
│ │ │ │ │ │ 要:自提支出7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2.黃育真家中現金8,│ │ │
│ │ │ │ │ │ 000 元。 │ │ │
├─┼──┼───────┼───────┼─────┼─────────┼────┼────────┤
│32│100/│【現金】 │稅金 │【現金】 │1.黃育真自行提領13│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1/27│ 138,000元 │ │臺中火車站│ 0,000 元(銀行:│ │項 │
│ │ │ │ │附近 │ 臺中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帳號:029-28-0│ │ │
│ │ │ │ │ │ 002819、戶名:黃│ │ │
│ │ │ │ │ │ 育真、日期:100/│ │ │
│ │ │ │ │ │ 1/27、摘要:現金│ │ │
│ │ │ │ │ │ 130,000 元 │ │ │
│ │ │ │ │ │2.黃育真家中現金8,│ │ │
│ │ │ │ │ │ 000 元。 │ │ │
├─┼──┼───────┼───────┼─────┼─────────┼────┼────────┤
│33│100/│【現金】 │會通靈的師父過│【現金】 │黃育真將車子賣掉,│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10│ 160,000元 │世的遺產稅(高│臺中火車站│所得金額160,000 元│ │項 │
│ │ │ │德芳陳稱該師父│附近,時間│。 │ │ │
│ │ │ │名字為「高平玉│:AM10:00│ │ │ │
│ │ │ │」,但姚黃菊則│~11:00 │ │ │ │
│ │ │ │表示該師父名字│ │ │ │ │
│ │ │ │為「高平義」,│ │ │ │ │
│ │ │ │正確全名黃育真│ │ │ │ │
│ │ │ │並不詳知)。 │ │ │ │ │
├─┼──┼───────┼───────┼─────┼─────────┼────┼────────┤
│34│100/│【現金】 │同上 │【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陳雪紅│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17│ 64,000元 │ │臺中火車站│借款70,000元,而陳│ │項 │
│ │ │ │ │附近,時間│雪紅向國華人壽保險│ │ │
│ │ │ │ │:AM10:00│借款(保單號碼:C6│ │ │
│ │ │ │ │~11:00 │075041、要保人:陳│ │ │
│ │ │ │ │ │雪紅、被保險人:陳│ │ │
│ │ │ │ │ │雪紅;保單號碼:BT│ │ │
│ │ │ │ │ │008284要保人:陳雪│ │ │
│ │ │ │ │ │紅、被保險人:林鼎│ │ │
│ │ │ │ │ │凱註。兩張保險借款│ │ │
│ │ │ │ │ │金額中70,000元借給│ │ │
│ │ │ │ │ │黃育真) │ │ │
├─┼──┼───────┼───────┼─────┼─────────┼────┼────────┤
│35│100/│【現金】 │印花費 │【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陳盈如│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21│ 250,000元 │ │臺中火車站│借款250,000 元,而│ │項 │
│ │ │ │ │附近 │陳盈如向新壽貸款:│ │ │
│ │ │ │ │ │銀行:新光銀行北屯│ │ │
│ │ │ │ │ │分行帳號:0435-55-│ │ │
│ │ │ │ │ │000000-0、戶名:陳│ │ │
│ │ │ │ │ │盈如、日期:100/2/│ │ │
│ │ │ │ │ │21、摘要:新壽已貸│ │ │
│ │ │ │ │ │支出300,000 元(提│ │ │
│ │ │ │ │ │款300,000 元,其中│ │ │
│ │ │ │ │ │250,000 元借款給黃│ │ │
│ │ │ │ │ │育真)。 │ │ │
├─┼──┼───────┼───────┼─────┼─────────┼────┼────────┤
│36│100/│【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陳盈│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2/24│ 168,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 如借款250,000 元│ │項 │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時間│ ,而陳盈如向新壽│ │ │
│ │ │ │ │:晚上 │ 貸款:銀行:新光│ │ │
│ │ │ │ │ │ 銀行北屯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1-7、戶名:陳盈│ │ │
│ │ │ │ │ │ 如、日期:100/2/│ │ │
│ │ │ │ │ │ 21、摘要:新壽已│ │ │
│ │ │ │ │ │ 貸支出300,000 元│ │ │
│ │ │ │ │ │ (提款300,000 元│ │ │
│ │ │ │ │ │ ,其中250,000元 │ │ │
│ │ │ │ │ │ 借款給黃育真)。│ │ │
│ │ │ │ │ │2.黃育真向友人許柯│ │ │
│ │ │ │ │ │ 錦姝借款120,000 │ │ │
│ │ │ │ │ │ 元(銀行:郵局/ │ │ │
│ │ │ │ │ │ 太平坪林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458、戶名:許柯 │ │ │
│ │ │ │ │ │ 錦姝、日期:100/│ │ │
│ │ │ │ │ │ 2/24、摘要:現金│ │ │
│ │ │ │ │ │ 提款支出120,000 │ │ │
│ │ │ │ │ │ 元 │ │ │
├─┼──┼───────┼───────┼─────┼─────────┼────┼────────┤
│37│100/│【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柯淑│ │㈠辯護人主張:高│
│ │3/1 │ 156,456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彰化火車站│ 琴借款150,000 元│ │德芳向黃育真借款│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時間│ 。 │ │15 萬元,以託人 │
│ │ │ │ │:AM10:00│2.黃育真家中現金6,│ │找「陳老師」之費│
│ │ │ │ │~11:00,│ 456 元。 │ │用等語。 │
│ │ │ │ │因先與柯淑│ │ │㈡高德芳主張:投│
│ │ │ │ │琴(彰化)│ │ │資花蓮長濱鄉土地│
│ │ │ │ │借款再與高│ │ │之費用等語(見本│
│ │ │ │ │德芳相約在│ │ │院卷㈠第18頁反面│
│ │ │ │ │火車站 │ │ │) │
├─┼──┼───────┼───────┼─────┼─────────┼────┼────────┤
│38│100/│【現金】 │高德芳以投資名│【現金】 │黃育真向友人謝淑津│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3/9 │ 178,000元 │義向黃育真借款│臺中火車站│借款180,000 元。 │ │項 │
│ │ │ │,借款原因不詳│附近 │ │ │ │
│ │ │ │ │ │ │ │ │
├─┼──┼───────┼───────┼─────┼─────────┼────┼────────┤
│39│100/│【現金】 │當初定存轉帳給│【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陳盈│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3/15│ 126,000元 │通靈師父停留的│臺中火車站│ 如借款120,000 元│ │項 │
│ │ │ │2年銀行利息的 │附近,時間│ 。 │ │ │
│ │ │ │遺產稅 │:PM12:00│2.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18:00 │ 6,000 元。 │ │ │
├─┼──┼───────┼───────┼─────┼─────────┼────┼────────┤
│40│100/│【現金】 │遺產稅印花 │【現金】 │1.黃育真向友人楊碧│ │高德芳沒拿此筆款│
│ │3/16│ 74,500元 │ │臺中火車站│ 雲借款70,000元。│ │項 │
│ │ │ │ │附近,時間│2.黃育真家中現金 │ │ │
│ │ │ │ │:PM12:00│ 4,500 元。 │ │ │
│ │ │ │ │~18:00 │ │ │ │
├─┼──┼───────┼───────┼─────┼─────────┼────┼────────┤
│41│100/│【現金】 │臺灣銀行保護存│【現金】 │黃育真賣車,葉焜塗│ │㈠辯護人主張:高│
│ │4/22│ 175,000元 │款的手續費 │臺中火車站│交付美金6,000 元(│ │德芳沒拿此筆款項│
│ │ │ │ │附近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 │等語。 │
│ │ │ │ │ │號:0000-00-000000│ │㈡高德芳主張:要│
│ │ │ │ │ │-6、戶名:黃育真、│ │與黃育真、姚黃菊│
│ │ │ │ │ │日期:100/4/22、摘│ │投資花蓮民宿等語│
│ │ │ │ │ │要:外匯匯入收入17│ │(見本院卷第18頁│
│ │ │ │ │ │ 6,016 元、日期: │ │反面) │
│ │ │ │ │ │100/4/22、摘要:現│ │ │
│ │ │ │ │ │金支出支出176,000 │ │ │
│ │ │ │ │ │元)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