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893號)
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100年度易
字第686號)後,
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容犯如附表所示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慈容為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業務員
,以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沈迷賭博、積欠賭債,竟因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以下
犯行,所得款項均用於償還自己積欠他人之賭
債:
㈠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日期,利用自己擔任日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
而
持有該等現金貨款之機會,在收受客戶貨款後並未繳回日
盛公司,分別將該等現金貨款侵占入己(詳細之侵占情形如
附表所示),前後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2102元)。
㈡於100年3月16日上午,日盛公司代表人于嵩平發現張慈容
上
揭業務侵占犯行,遂命張慈容交出所持有之出貨單據,並命
張慈容不得向義美西餐廳收取貨款。但張慈容為求清償自己
積欠他人之賭債,仍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2樓之義美西餐廳,向義美西餐廳之負責人吳秀
屏佯稱自己仍具日盛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並謊稱忘記
攜帶日
盛公司出貨單據,致使吳秀屏
陷於錯誤而將義美西餐廳所應
給付予日盛公司之100年1月份帳款19041元(如附表編號6所
示)交付張慈容。
二、案經日盛公司代表人于嵩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張慈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慈容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款侵占入己及向義美西餐廳詐取貨款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代
表人于嵩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
證人吳秀屏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
堪信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自白書及日盛公司出貨單等在卷
可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受僱於日盛公司,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
業務,故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
所持有之物,被告復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核
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6各欄所示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
,雖每日有多次收取貨款之行為,然均係同日所為之密接行
為,且被告係收完一日貨款後,予以侵占持往賭博,顯係每
日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每日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接之連貫性,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慈容除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98年4月17日期滿)外,無其
他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
為業務從業之人,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公司之貨款,使被
害人日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
誠信利益,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款項之額度,
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日盛
公司達成
和解並償還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
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且所侵占之金錢皆已償還
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非甚鉅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
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
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四、
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收款對象│侵占金額│所欠日盛公司帳款 │主 文│
├──┼────┼────┼────┼─────┬────┼───────┤
│ 1 │100.2.15│海上影業│9984元 │100.2.15 │9984元(│張慈容意圖為自│
│ │ │有限公司│(已償還)│ │已償還)│己不法之所有,│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天野婚宴│16526元 │100.1.26 │16526元 │上所持有之物,│
│ │ │會館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
│ │ │
彼得潘工│8700元 │100.1.17 │4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作室 │ ├─────┼────┤折算壹日。 │
│ │ │ │ │100.1.29 │4700元 │ │
│ │ ├────┼────┼─────┼────┤ │
│ │ │廣達西餐│1000元 │100.1.25 │1000元 │ │
│ │ │廳 │ │ │ │ │
├──┼────┼────┼────┼─────┼────┼───────┤
│ 2 │100.2.20│花太郎日│34956元 │100.1.7 │1378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 │本料理店│ ├─────┼────┤己不法之所有,│
│ │ │ │ │100.1.18 │6000元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100.1.26 │9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100.1.26 │6176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櫻屋料理│39836元 │100.1.3 │2218元 │ │
│ │ │ │ ├─────┼────┤ │
│ │ │ │ │100.1.4 │4080元 │ │
│ │ │ │ ├─────┼────┤ │
│ │ │ │ │100.1.6 │4564元 │ │
│ │ │ │ ├─────┼────┤ │
│ │ │ │ │100.1.11 │7834元 │ │
│ │ │ │ ├─────┼────┤ │
│ │ │ │ │100.1.14 │4374元 │ │
│ │ │ │ ├─────┼────┤ │
│ │ │ │ │100.1.18 │4200元 │ │
│ │ │ │ ├─────┼────┤ │
│ │ │ │ │100.1.22 │8160元 │ │
│ │ │ │ ├─────┼────┤ │
│ │ │ │ │100.1.27 │4406元 │ │
│ │ ├────┼────┼─────┼────┤ │
│ │ │天野婚宴│9514元 │100.2.15 │342元 │ │
│ │ │會館 │ ├─────┼────┤ │
│ │ │ │ │100.2.16 │5678元 │ │
│ │ │ │ ├─────┼────┤ │
│ │ │ │ │100.2.17 │2856元 │ │
│ │ │ │ ├─────┼────┤ │
│ │ │ │ │100.2.18 │638元 │ │
├──┼────┼────┼────┼─────┼────┼───────┤
│ 3 │100.2.25│二禾井 │1900元 │100.1.20 │190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 ├────┼────┼─────┼────┤己不法之所有,│
│ │ │錦芳精緻│13490元 │100.1.6 │7040元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美食料理│ ├─────┼────┤上所持有之物,│
│ │ │ │ │100.1.24 │645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
│ │ │彼得潘工│4840元 │100.2.1 │252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作室 │ ├─────┼────┤折算壹日。 │
│ │ │ │ │100.2.12 │2320元 │ │
├──┼────┼────┼────┼─────┼────┼───────┤
│ 4 │100.3.15│新社賴先│7540元 │100.3.15 │754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 │生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5 │100.3.16│和壽司日│8000元 │100.3.16 │8000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上午 │本料理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拼圖披薩│6045元 │100.3.16 │6045元 │上所持有之物,│
│ │ │ │(起訴書 │ │(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載為 │ │誤載為 │,如易科罰金,│
│ │ │ │6000元) │ │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6 │100.3.16│義美西餐│19041元 │100.1.21 │6348元 │張慈容意圖為自│
│ │下午 │廳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100.1.28 │12693元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