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帥杰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15號、100年度偵字第13461、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帥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帥杰從事經營VIOP網路電話經銷業務,為二類電信系統商
。緣黃龍輝、王昱櫻、林建賀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由黃龍輝於民國99年3月18日,
承租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仍以舊制
稱之)太平十九街8巷16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
詐騙之據點,並出資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
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王昱櫻、林建賀則於99年5月
間與李帥杰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
費用儲值等事宜,但李帥杰不知是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用。
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並自99年6月
間起開始以電話語音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行為,
李帥杰從上開電話之國別碼均為086,知悉係撥打大陸地區
,且話務量龐大異常,得知是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之用,然其於了解林建賀等人之意思,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
正犯所為之行為,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進而與黃龍輝、王昱櫻、林
建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
犯行。另自99年6月間至同年7月15日止
,曾鈞楷、曾昱榕及少年劉○○、黃○○(上2人均未滿18
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與黃龍輝、王昱櫻、林建賀、
李帥杰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
為:由網路電信系統商發射內容為「電話費催繳」之語音至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電
話回撥時,便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王昱櫻、少年劉○○
、黃○○接話,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再依據黃龍輝提
供之教戰守則,告知大陸地區民眾
略以:被冒名申辦電話,
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以便查詢等語;王昱櫻、少
年劉○○、黃○○再將該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接話員黃龍輝及
曾鈞楷,冒充大陸福州公安局警官接話,再根據黃龍輝提供
之教戰守則謊稱略以:經查詢確有積欠電話費、遭冒名申辦
電話及帳戶,須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
並須至ATM操作等語;黃龍輝再假扮第三線金融監管局主任
,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絡,指引民眾至提款機,教導民眾操作
,致該等民眾
陷於錯誤,依黃龍輝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
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
曾昱榕則於前開據點內從事買便當及打雜等工作。俟被害人
匯款後,由黃龍輝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強」
、「犀利哥」之人轉告大陸地區
車手,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
領贓款,得手後,再由「小小強」所屬之臺灣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與黃龍輝聯絡交款事宜。李帥杰並曾於99年6月20日20
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林建賀,以「大地震」之暗語,告知
警方會有一波
查緝行動,林建賀再轉知黃龍輝,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因而休息數日。惟直至查獲為止,黃龍輝等人以上
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
嗣於99 年7
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縣
太平市○○○○街○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00年6月9日16時30 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將李帥
杰
拘提到案,並在李帥杰之住處扣得其所有犯罪所用之行動
電話、記事本、帳冊、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物品;
復於
臺北市○○區○○路○○巷45、47號之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內,扣得李帥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享器2臺、伺服器15臺
(林建賀、王昱櫻、曾鈞楷、曾昱榕4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4月、3月確定;黃龍輝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黃
龍輝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54號案件
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九點零有
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冠北電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出貨
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銷貨單等,分別係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核
准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且被告
李帥杰所涉犯係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
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
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
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
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
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
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犯黃
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5人於
另案警詢
時,及少年劉○○、黃○○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共26張,係處理員警事
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
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而查扣
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
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經營VIOP網路電話經銷業務,
證人
林建賀有與其接洽,請其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
號房屋,負責裝設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嗣通話後
,其發現使用人撥打大陸地區之通聯太頻繁,且幾乎都只是
撥打大陸地區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
其只能看到客戶的通聯紀錄,無法瞭解他們的內容,這有關
客戶隱私的問題,其雖發現對大陸地區之通聯太頻繁,但其
也沒辦法馬上斷話,故沒有去理會;又於100年6月9日搜索
時,這是其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搞不清楚,到警局作筆
錄時,周詩宏小隊長在作筆錄空檔,問其如何知道他們詐騙
,其說從他們撥打的通聯紀錄去看,覺得他們是異常的,小
隊長很明白的跟其說他們是作詐欺,後來開始作筆錄時他就
問其是否承認知道他們是作詐欺,其就說是,是周詩宏小隊
長誘導其,其才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認罪云云。又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起訴要旨雖認為被告與黃輝龍等人共犯詐欺
,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並無認識,且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之內
容,應該是幫助詐欺未遂,被告對幫助詐欺未遂部分認罪云
云。惟查:
(一)共犯黃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及少年劉
○○、黃○○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據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之被告黃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
鈞楷、曾昱榕5人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劉○○
、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
足稽,
暨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扣案
可證。
(二)被告參與本案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建賀於本院101年1月2
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判詐欺未遂確定之該案件,所使用
的網路電話系統是由被告所提供的,費用是一分鐘2元,
是用多少電話費就給被告多少錢,被告是在99年5月中、
下旬時裝設網路電話設備及電信費用儲值,其做到7月中
旬被查獲了;是其介紹被告跟黃龍輝認識的,黃龍輝一開
始的時候根本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其認識很久的朋友
,王昱櫻是其女朋友,所以她也認識被告蠻久的,但被告
跟黃龍輝是不認識的,是由其介紹李帥杰跟黃龍輝認識的
,黃龍輝用拿電話費給其,其再轉交給被告;本案是於99
年3月18日開始找據點,承租房屋,黃龍輝承租了之後,
不是馬上就開始詐欺,是慢慢準備,於99年6月間才開始
詐欺,其是開始詐欺之前1個多月左右,大約是99年5月間
找被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對上開情
節復不爭執且明白供認,是被告確有經證人林建賀與其接
洽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房屋,裝設網
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之事實。
(三)關於被告知情而參與之時點及被告係基於
共同正犯或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
1、證人林建賀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理時證稱:99年5月間請
被告裝設這個網路電信設備時,其沒有明白講裝設的目的
就是要詐欺,可是看號碼頭都是打大陸地區的,被告應該
知道,所以裝設時他應該不知道,但99年6月間開始發話
時被告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證人周詩宏
警員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黃龍輝、林建賀的詐
欺集團開始
著手詐欺行為,差不多是99年6月左右,被告
於警詢
自白所知情之時間,即被告知悉所撥打的電話皆為
86開頭係為大陸地區的電話,應該是從99年6月間開始,
因為林建賀警詢時有坦承使用的網路電話,受話端是大陸
開頭的,被告就知道林建賀是在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證人林建賀、周詩宏之證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
,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是於99年6月間始知
悉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從事詐欺取財
之行為。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在99年4月
下旬時即已知道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是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證人林建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4月下旬時其等根本沒有用李帥杰的通話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證人林建賀之證述核與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於本院準備序時之供述,顯係唯一自白且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信。
2、按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或
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781號
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主要
係販賣網路電話相關設備,及賺取網路費用話務之差價,
此從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其係與遭查獲之林
建賀詐騙集團配合之二類電信系統商,其與林建賀配合這
段
期間,所獲得之利潤,大略係GATEWAY其買1台5千元,
賣給林建賀5500元,其賺500元,GATEWAY就由林建賀取回
裝機,其在電腦上操作開通即可,其他的就是儲值之利潤
,林建賀付給其,其再付給大陸地區系統商阿呆,前後總
共賺約10萬,這些利潤皆親自向林建賀收取等語。由被告
先後向共犯黃龍輝所組之詐騙集團收取費用後,繳交大陸
地區系統商阿呆後,仍可從中淨賺1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
是藉由向網路電話系統商購買網路電話通話路由之價格,
再轉賣經銷商或客戶後賺取中間之價差。且黃龍輝所屬詐
騙集團之營運型態,係藉由反覆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使大
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處分財物,是該詐騙集團遭瓦解
前,必然持續向被告支付網路電信費用,以使詐騙業務得
以繼續,進而使被告得以持續收取網路電信費用獲得收益
。再者,證人林建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99年6月20
日20時53分48秒起之被告與林建賀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
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也確實有此通電話,在譯文中被告
提到「大地震」,其瞭解警方會有一些行動,之後其就通
知黃龍輝,後來其集團就休息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至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供述上情(見警卷第
16頁)。是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藉由轉賣網路電話設備賺取差價及收取網路電信費用
以得利益,且於不詳方式接獲警方會有大掃盪動作即對證
人林建賀通風報信,足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
3、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
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固多於行為前形成,然於行為中產生聯
絡,亦非不可,其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
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
相同。被告雖係於99年9月始知悉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是從事詐欺之行為,然其於99年5月間99
年5月間裝設網路電話設備並藉此獲利,且有對證人林建
賀通風報信,依上述之說明,被告於了解最初行為者即黃
龍輝、林建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參與實行,已足成立相續共同
正犯,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仍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坦承知情,係受警方誘導云云。然
證人周詩宏被告於100年6月9日下午6時20分起及100年6月
10日上午9時30分起之兩次警詢筆錄均是由其製作,筆錄
記載是依被告之陳述確實紀錄,在製作筆錄時及之前,沒
有對被告有強暴、
脅迫、威脅、
利誘等不當
訊問之情形,
在第2次警詢筆錄第6頁其有問被告,關於林建賀等人使用
他所經營的網路電話系統知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被告最後
有講說他可以看得到他們發話的通聯都是打86開頭,就是
打大陸的,所以被告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的,這是依
其陳述紀錄;其在通訊監察中有聽到被告曾經跟林建賀講
過,警方有要掃蕩詐欺集團的行動,還用「大地震」的代
號跟林建賀講,在99年6月20日的通訊監察,在筆錄其都
有問到,當時他就已經知道林建賀有在做詐欺,所以從客
觀事實就可以證明被告知情,並非是因為其告知,其沒有
必要誘導被告,因為其在通訊監察中已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周詩宏之證述核與證人林
建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本案既有其他事證
已
足證明被告參與之情節,證人周詩宏即無誘導被告之必
要,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以其之作經驗
,有懷疑林建賀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龍輝、王昱瓔、
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少年劉○○、少年黃○○、成
年人「小小強」、「犀利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又前揭少年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黃○○係00年
00月0日出生,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有其2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其2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與
少年劉○○、少年黃○○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
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
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
法律名稱、
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
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財產置於其實力
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基於共犯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
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斟酌其於共同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其對於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係
就主觀犯意之程度有所辯解,又公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擬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
究於未能得逞之際,是其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再
參酌其他共犯業已確定之量刑,基於
比例原則,公訴人
求
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黃龍輝、林建賀、王昱櫻、曾昱榕、少年劉○○、黃
○○等人所有,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
經同案被告黃龍輝、被告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
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少年劉○○、黃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與上開之人共犯,依上述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亦分屬上開共犯所有,然共犯
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等人已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否認該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非屬
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雖屬違禁物,
且為共犯林建賀所有,然該等扣案物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取財未遂罪使用,與本案無關,
乃係被告林建賀另案涉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要證物,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
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4、至於扣案之分享器2台及伺服器15台,依證人許任坤於本
院101年1月2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其自96年5月起任職是
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是其公司之經銷商九點零
有限公司的客戶,被告是跟九點零公司承租,九點零公司
再跟其公司承租,被告是於99年8月開始購買IDC網路資料
中心,服務內容是機櫃加頻寬,後於100年1月間有異動,
當時被告來機房說設備已經不是他的,要求更名,更名前
是被告經營之寶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後是吳俊狄,卷附
之報價單是其經銷商九點零有限公司報價給被告的;被告
於99年8月以前沒有向其公司承租,而該次承租機櫃的目
的是作為客戶端的伺服器跟網路設備,申請IDC網路中心
用途是做一些網路的應用服務,其公司賣的網路是屬於比
較保證式的頻寬,亦即頻寬是比較好的,可以服務給所需
要的客戶,被告進去有10幾台之伺服器、設備,扣案證物
照片(見警卷第83至85)之機台、機櫃,就是被告所擺設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又證人陳永濬於
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資訊通訊業,為冠北電信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有約從99年6月間開始,
跟其公司買過網路電話設備,辯護意旨狀證二之對帳單,
是係被告跟其買網路使用電話的交換器之單據,上面記載
的貨單日期及交貨日期即是其公司出貨的時間,是從99年
8月開始銷貨給被告,其公司每一筆出貨一定會開出貨單
,才能收到錢,所以上面的日期一定是準確的,其總共賣
給被告約10台上下,從借測到交易之時間,是從99年8月
到100年2、3月左右,寶鏵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公司之經銷
商,警卷第83至85之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外觀上是其公司
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上開證人2人
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另與卷附之九點零有限公司請
款單、報價單、冠北電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
帳款對帳明細、銷貨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相
符,足認上開扣案之分享器2台及伺服器15台,係被告於
本案後始購入,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即非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0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2 │紅色帳冊 │1本 │
├──┼──────────────────┼───┤
│0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5 │電話機 │3臺 │
├──┼──────────────────┼───┤
│06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8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9 │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便條紙 │1張 │
├──┼──────────────────┼───┤
│10 │中華電信IP分享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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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SUS IP分享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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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INKSYS網路閘道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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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GATEWAY網路閘道器 │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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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16 │手寫教戰守則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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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話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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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監視器鏡頭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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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GATEWAY網路閘道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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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話機 │2臺 │
├──┼──────────────────┼───┤
│21 │無線電話機 │2臺 │
├──┼──────────────────┼───┤
│22 │中國大陸被害人資料手寫便條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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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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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電話機 │1臺 │
├──┼──────────────────┼───┤
│25 │電話機 │2臺 │
├──┼──────────────────┼───┤
│26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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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無線電話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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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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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林建賀│0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02 │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0EB124、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4 │房間租賃契約 │1本 │
│ ├──┼──────────────────┼───┤
│ │0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1DB8A1A0 、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07 │中華電信帳單 │2張 │
│ ├──┼──────────────────┼───┤
│ │08 │臺灣電力公司帳單 │1張 │
├───┼──┼──────────────────┼───┤
│王昱瓔│0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 │
│ ├──┼──────────────────┼───┤
│ │10 │帳冊 │1本 │
│ ├──┼──────────────────┼───┤
│ │1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黃龍輝│12 │行動電話(序號:ESN115468A9 、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曾鈞楷│1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曾昱榕│1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黃○○│1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附表三: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林建賀│01 │甲基安非他命 │0.73公│
│ │ │ │克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