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60
號、第17339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佑任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
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
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
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邱柏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
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邱柏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張佑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邱柏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搭載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為下列之加重竊盜
犯行:(一)
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清晨4時30 分左右,見黃金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0之20 號
前,邱柏維
乃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聞言即提
供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屬兇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
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二)同日清晨4
時35分左右,見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兆金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7號
前,邱柏維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則提供其隨
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
之同上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
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三)同日清晨4時
40分左右,見鄭健紋所有並由鄭朋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8 號前,邱柏維
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提供其隨身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
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
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剪斷
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放
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渠等三人
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
右,共同持上開3 顆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1, 000元,張佑任、邱柏維各朋分500元。
二、張佑任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邱柏維,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81號
旁空地,見連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提供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1 支
(未扣案)以及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予邱柏維,並在旁把
風,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扳手剪斷該大貨車電池而竊取
得手。其二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共同持上開竊得之
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 元,並
各朋分150元。
三、嗣上開各車輛所有人黃金寶,使用人古兆金、鄭朋育、林景
祥發覺遭竊盜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方於100年7月19日晚間
9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215 號前,徵得張
佑任同意而執行
搜索,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鄭朋育、林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張佑任、邱柏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
物證、
書證等
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1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朋育、林景祥及被害人黃金寶、古
兆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
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
堪以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均係由邱柏維提議行竊電池,此
據邱柏維、張佑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
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21 頁背
面);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除把風外,尚有遞交老
虎鉗、將卸下之電池放入機車車廂內之分擔行為,亦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
起訴書指稱係張佑任
提議行竊電池、該女子僅有把風之行為等,容有誤會。另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為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
兆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為鄭健紋所有,並由
鄭朋育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為連郕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
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
經古兆金、鄭朋育及林景祥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
3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
第15頁背面),均併此敘明。
三、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是否年滿18歲而已成年一事,被告張
佑任稱年約18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
;邱柏維稱約16至17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
20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約17歲左右,但此為其個人
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
該女子尚未成年,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成年人。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扳手、
活動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
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
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屬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張佑
任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一
)( 二)(三)竊盜犯行,既在場為遞交工具、把風接應、掩護
贓物等分擔犯罪之行為,自均屬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
二、核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
共3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3次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
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間就該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4 次加重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貨車之電池,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
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利益共為1,300 元,及各次
竊盜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上述
,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而被告張佑任現就讀青年高中資
訊科三年級,被告邱柏維原就讀青年高中二年級,現休學中
,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害人鄭朋育、林景祥亦到庭稱被告
年紀尚輕,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以較長緩刑
期間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張佑任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
,雖為被告張佑任所有,但因斜口處已有損毀而遭丟棄滅失
,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