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60 號、第173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佑任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 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邱柏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 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邱柏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邱柏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搭載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為下列之加重竊盜犯行:(一) 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清晨4時30 分左右,見黃金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0之20 號 前,邱柏維乃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聞言即提 供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屬兇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 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二)同日清晨4 時35分左右,見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兆金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7號 前,邱柏維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則提供其隨 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 之同上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 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三)同日清晨4時 40分左右,見鄭健紋所有並由鄭朋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8 號前,邱柏維 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提供其隨身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 1 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 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剪斷 該自小貨車電池1 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放 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渠等三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 右,共同持上開3 顆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1, 000元,張佑任、邱柏維各朋分500元。 二、張佑任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邱柏維,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81號 旁空地,見連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提供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1 支 (未扣案)以及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予邱柏維,並在旁把 風,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扳手剪斷該大貨車電池而竊取 得手。其二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共同持上開竊得之 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 元,並 各朋分150元。 三、嗣上開各車輛所有人黃金寶,使用人古兆金、鄭朋育、林景 祥發覺遭竊盜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0年7月19日晚間 9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215 號前,徵得張 佑任同意而執行搜索,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鄭朋育、林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張佑任、邱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1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朋育、林景祥及被害人黃金寶、古 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 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均係由邱柏維提議行竊電池,此 據邱柏維、張佑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 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21 頁背 面);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除把風外,尚有遞交老 虎鉗、將卸下之電池放入機車車廂內之分擔行為,亦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起訴書指稱係張佑任 提議行竊電池、該女子僅有把風之行為等,容有誤會。另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為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 兆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為鄭健紋所有,並由 鄭朋育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為連郕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 經古兆金、鄭朋育及林景祥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 3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 第15頁背面),均併此敘明。 三、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是否年滿18歲而已成年一事,被告張 佑任稱年約18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 ;邱柏維稱約16至17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 20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約17歲左右,但此為其個人 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女子尚未成年,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成年人。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扳手、 活動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 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 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張佑 任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一 )( 二)(三)竊盜犯行,既在場為遞交工具、把風接應、掩護 贓物等分擔犯罪之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 二、核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共3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3次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 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間就該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4 次加重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貨車之電池,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利益共為1,300 元,及各次 竊盜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而被告張佑任現就讀青年高中資 訊科三年級,被告邱柏維原就讀青年高中二年級,現休學中 ,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害人鄭朋育、林景祥亦到庭稱被告 年紀尚輕,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以較長緩刑期間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張佑任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 ,雖為被告張佑任所有,但因斜口處已有損毀而遭丟棄滅失 ,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