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錦松
上二人共同 呂紹聖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7日所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倒數第十五行關於「杰森工業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數第七
行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倒數第十五行關
於「杰森工業有限公司」之記載,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之誤繕;主文欄內倒數第七行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記載,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據
上論斷欄內均係論述、記載被告楊錦松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且主文欄倒數第六、七行內亦敘明
被告楊錦松共同犯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顯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故主文欄
內倒數第七行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記載,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誤繕,且
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