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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2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錦松 上二人共同 呂紹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倒數第十五行關於「杰森工業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數第七 行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倒數第十五行關 於「杰森工業有限公司」之記載,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之誤繕;主文欄內倒數第七行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記載,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據 上論斷欄內均係論述、記載被告楊錦松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且主文欄倒數第六、七行內亦敘明 被告楊錦松共同犯明知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食品而販賣罪 ,顯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故主文欄 內倒數第七行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記載,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誤繕,且 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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