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被 告 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智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智強係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統公司)
之負責人,陳家豪(原名陳志桑)係億霖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億霖公司)之工地主任。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發電廠(以下簡稱臺中發電廠)於民國99年10月間辦理「
燃煤取樣設備運轉操作作業」勞務採購案,招標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4 萬元,該標案並限定須具政府核准登記合
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公證業務及海事保險公
證人者,
且開標時須檢附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供審。而德統公司
負責人李智強並無意願以該公司名義投標,陳家豪則因其所
經營之億霖公司不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其為標得
上開採購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之犯意,於98年年底某日,前往李智強位於臺中縣沙鹿
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4街46號之住處,向李
智強表示想要投標上開工程,李智強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而容許
陳家豪借用其所代表之德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雙方並約定
由陳家豪辦理投標事宜,工程由陳家豪施作,並由陳家豪自
負盈虧,李智強不參與投標及工程施作,李智強並將德統公
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 )交付予陳家豪辦理投標事宜。
嗣由陳家豪委請
不知情之友人,填寫德統公司綜合封信封、資格封信封、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詳細價目表
、價格封信封、標單等文件,陳家豪並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
怡妙購買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支票號碼:Q000
0000號、日期99年10月26日、金額25萬元、帳號00000000號
),作為德統公司之押標金,德統公司前開投標相關文件於
99年10月26日由臺中發電廠收件,前開採購案於99年10月26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開標時因臺中發電廠開標人員發覺德
統公司與臺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之標封筆跡疑似相同,
乃依
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而廢標,並移請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智強於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而
訊據被告陳家豪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借用德統公司的牌去投標,是
德統公司委託伊去投標的,是口頭委託伊,沒有出具委託書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強於調查處供稱
:德統海事公司參與「燃煤取樣設備運轉操作作業」採購案
投標金額619 萬6155元標單之價格是陳志桑決定的,而且本
公司的投標文件均交由陳志桑辦理,至於實際是何人填寫伊
並不清楚,就本招標案而言,本公司並無投標的意願,是陳
志桑向伊請託,表示想參與這個標案,所以借用本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伊係基於朋友私誼才答應他的要求,並將公司大
小章交給他製作投標文件,相關投標文件的製作細節應該要
問陳志桑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復於偵查中
具結
證稱:陳志桑是在98年年底到伊沙鹿住處找伊,說村子裡的
人沒有工作,要找工作的機會,伊說要去標台電煤炭的標案
,伊說沒有利潤伊不要做,陳志桑叫伊把公司牌借他,他要
去標來做,伊說要做則盈虧要自負,伊就當場給陳志桑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當月的401 表,同意陳志桑
用德統公司的名義去標台電的案來做,因為陳志桑的公司沒
有公證牌照,台電進口煤炭牽涉水份多寡需要公證,伊的公
司有加入公證公會,有經過特許才可以做公證,伊只是牌借
給陳志桑,投標的標單、信封、押標金都是陳志桑自己處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
「燃煤取樣設備運轉操作作業」的標案,有資格限制,需要
具有公證業務及海事保險公證人的資格才可以去投標,但陳
家豪的公司應該不符合資格,所以才會來找伊,陳家豪找伊
的確切時間不記得,好像是98年年底,德統公司因為前一年
度沒有利潤,所以沒有意願去投標台電公司「燃煤取樣設備
運轉操作作業」工程,陳家豪知道德統公司沒有意願標這個
案子,標單金額是陳家豪自己決定,伊沒有跟陳家豪說要標
多少,但伊有跟陳家豪說不要低價搶標,因為低價搶標一定
會虧本,投標文件都是陳家豪處理,伊只交給陳家豪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報表及公司大小章,其他投標所要用到
的文件都是陳家豪處理,伊有當面跟陳家豪說盈虧自己負責
,所以陳家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100 年5 月31日D 中廠字第10
005000821 號函所檢附之「燃煤取樣設備運轉操作作業」採
購案件第1 次招標標案全卷資料內有綜合封、資格封、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海事保險公證
人執業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價格封
、標單、詳細價目表、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押標金支
票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外放卷第3 至16頁、第50、51頁),
是被告李智強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雖被告陳
家豪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情被告李智強所經營之德統公
司倘若確有意參與投標「燃煤取樣設備運轉操作作業」勞務
採購案,豈有由被告陳家豪代為填寫所有投標文件,甚而決
定投標之金額,並代付押標金之理?是被告陳家豪上開所辯
,顯與被告李智強上開於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均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李智強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
告德統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家豪借用被告
李智強之德統公司名義投標,及被告李智強並無參與投標之
真意,卻容許被告陳家豪借用其德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
為均足以影響工程招標、開標之公平性,惡性非輕,且被告
陳家豪
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而被告李智強犯後於調
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
李智強係基於私誼而為本件犯行,查無因此獲利之情形,且
本標案因及時發覺而當場
宣告廢標,未造成實質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
重,及被告李智強、陳家豪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2 人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
所載)
等情,就被告李智強、陳家
豪所宣告之刑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李智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