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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鵬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 日假釋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洪世鵬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黃如雪及幼兒, 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停止營業中),洪世鵬要求不知情之黃如雪及幼兒暫時在外 等候,洪世鵬則自行進入該公司內尋找可偷竊物品,隨即以 該公司內之活動扳手1 支,拆除該公司負責人張宗偉所有之 鐵捲門電動馬達1 具(廠牌:東元齒輪有限公司、製造號碼 0000000 ,價值新臺幣6000元)而竊取得手,並將馬達置放 於紙箱中,洪世鵬由上開公司大門離去之際,為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馬達1 具,並在 一旁草叢內找到遭洪世鵬丟棄之上開活動扳手1 支。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世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10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7年1 月3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審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惟其犯案手段,係以該活動扳 手拆除電動馬達,行竊物品僅係電動馬達1 具,價值6000元 ,價值非鉅,且該公司業停業中,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尚非無法反省改過 之人,且依其供述,竊取財物之目的,係為了買小孩奶粉, 其太太有躁症,無法工作,須仰賴其養家等情,衡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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