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77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鵬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鵬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
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詎洪世鵬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黃如雪及幼兒,
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停止營業中),洪世鵬要求不知情之黃如雪及幼兒暫時在外
等候,洪世鵬則自行進入該公司內尋找可偷竊物品,隨即以
該公司內之活動扳手1 支,拆除該公司負責人張宗偉所有之
鐵捲門電動馬達1 具(廠牌:東元齒輪有限公司、製造號碼
0000000 ,價值新臺幣6000元)而竊取得手,並將馬達置放
於紙箱中,
旋洪世鵬由上開公司大門離去之際,
適為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馬達1 具,並在
一旁草叢內找到遭洪世鵬丟棄之上開活動扳手1 支。
二、本案
證據:
㈠、被告洪世鵬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張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10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7年1 月3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
則。
審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惟其犯案手段,係以該活動扳
手拆除電動馬達,行竊物品僅係電動馬達1 具,價值6000元
,價值非鉅,且該公司業停業中,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
,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尚非無法反省改過
之人,且依其供述,竊取財物之目的,係為了買小孩奶粉,
其太太有躁症,無法工作,須仰賴其養家等情,衡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