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杭原名羅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杭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志杭於民國100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418之1號「傳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傳春公司)旁廣場,
因故而與傳春公司負責人洪阿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與洪阿秀拉扯間,以徒手方式將洪阿秀推倒在
地,致洪阿秀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處
於傳春公司內之洪阿秀之女康怡萱聽見異聲而外出查看,見
洪阿秀遭羅志杭壓制在地而出聲制止,羅志杭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隨手所拾得傳春公司所有之「山貓」1支,持之
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窗
玻璃及左側駕駛座車門各2下,致該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破
裂及左側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而損壞傳春公司所有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傳春公司。又康怡萱見狀欲阻止羅志杭繼續毀
損該自用小貨車,羅志杭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揭
「山貓」,朝康怡萱正面揮打,康怡萱見狀即舉起右臂阻擋
,且轉身逃離,羅志杭復持前揭「山貓」揮打康怡萱背部,
致康怡萱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阿秀、康怡萱及傳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之規定,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之被告毀損
告訴人傳春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相片(
偵卷第7至9頁),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訊據被告羅志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曾與
告訴人洪阿
秀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山貓」毀損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小貨車之右側車窗玻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及毀損左側車門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受
有傷害並非伊所致,伊當時
原本欲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洪
阿秀拉著伊的機車不放才會倒地而受傷;且伊並未持「山貓
」揮打告訴人康怡萱,當時告訴人康怡萱持不詳物品要打伊
,伊僅將告訴人康怡萱所持的物品擋開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洪阿秀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原本欲
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洪阿秀拉著伊的機車不放才會倒地而
受傷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阿秀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伊很生氣,
被告把東西都變賣掉,錢不給伊,伊與被
告發生拉扯,他用
力推伊,所以伊才會跌倒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
筆錄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洪阿秀他們在外面吵得很大聲,伊擔心告訴
人洪阿秀之安全,所以才出來看。伊走出來看時,就看到告
訴人洪阿秀遭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
審理筆錄第6頁)。則依證人洪阿秀、康怡萱之證述,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阿秀發生口角後,被告曾以
徒手將告訴人洪阿秀推倒在地。
2、證人洪阿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拉機車,被告當天
有把機車牽到外面,但是沒有發動機車或要把機車騎走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
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發動機車
要離開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6頁)
相符,顯見被告當日並未騎車機車離去,告訴人洪阿秀並無
拉住被告之機車,不讓被告離去乙情。且告訴人洪阿秀確因
遭被告推倒,致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
告訴人洪阿秀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信。
㈡、就毀損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傳春公司所有之「
山貓」1支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右側車窗玻璃破裂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就該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部
分,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但查:證人洪阿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玻璃的部分打了2次,車門的部分
也敲了2下,都是用同支「山貓」打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
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證人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記得被告是先打玻璃,經伊制止,被告轉而持「山貓」
揮打伊,經告訴人洪阿秀阻止,被告就繞到另外一邊車門去
打車子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7頁),且有
前開小貨車毀損照片5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至9、20頁),
顯見被告不僅持「山貓」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且確有毀損該車之左側駕
駛座車門明確。
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康怡萱部分:被告雖以其未持「山貓」揮
打告訴人康怡萱,當時係告訴人康怡萱持不詳物品要打其,
其僅將告訴人康怡萱所持的物品擋開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是先
打玻璃,伊很緊張,想要制止被告,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就拿起「山貓」朝伊揮下來,伊覺得被告要敲伊的頭,所
以伊本能的舉手抵擋,被告打到伊的右上臂,伊因為害怕,
所以轉身要跑,被告就朝伊背上用「山貓」再打一下等語(
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7頁)。證人洪阿秀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康怡萱要阻止被告砸車子,被告看到
告訴人康怡萱靠近,就拿「山貓」去打她,她用上臂去擋,
擋了之後就跑,被告就追著跑,而且從後面打了她一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頁)。則據證人康
怡萱、洪阿秀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持「山
貓」接續揮打告訴人康怡萱之右上臂與背部。
2、告訴人康怡萱於案發當日曾因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而就醫,有告訴人康怡萱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氣過頭,所以跑進去拿「山貓
」敲車窗玻璃,告訴人康怡萱就拿不明物體從其身後要打其
頭部,其就以該山貓揮開阻擋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僅單
純持該「山貓」揮開告訴人康怡萱所持該不明物品,何以告
訴人康怡萱會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及毀損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羅志杭傷害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又其持「山貓」砸毀前揭小
貨車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㈡、被告持「山貓」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及
左側駕駛座車門各2下之毀損犯行,及揮打告訴人康怡萱2次
之傷害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
,屬
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後傷害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及毀損傳春公司之小貨
車等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
彼此間之歧見,恣意出手拉扯致告
訴人洪阿秀受有傷害,甚至毀損公司財物,進而持「山貓」
此等如此鋒利、堅硬之物揮打告訴人康怡萱,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受傷之程度,雙
方
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
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