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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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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杭原名羅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杭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志杭於民國100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418之1號「傳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傳春公司)旁廣場, 因故而與傳春公司負責人洪阿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與洪阿秀拉扯間,以徒手方式將洪阿秀推倒在 地,致洪阿秀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處 於傳春公司內之洪阿秀之女康怡萱聽見異聲而外出查看,見 洪阿秀遭羅志杭壓制在地而出聲制止,羅志杭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隨手所拾得傳春公司所有之「山貓」1支,持之 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窗 玻璃及左側駕駛座車門各2下,致該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破 裂及左側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而損壞傳春公司所有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傳春公司。又康怡萱見狀欲阻止羅志杭繼續毀 損該自用小貨車,羅志杭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揭 「山貓」,朝康怡萱正面揮打,康怡萱見狀即舉起右臂阻擋 ,且轉身逃離,羅志杭復持前揭「山貓」揮打康怡萱背部, 致康怡萱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阿秀、康怡萱及傳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之被告毀損告訴人傳春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相片( 偵卷第7至9頁),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羅志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洪阿 秀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山貓」毀損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小貨車之右側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及毀損左側車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受 有傷害並非伊所致,伊當時原本欲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洪 阿秀拉著伊的機車不放才會倒地而受傷;且伊並未持「山貓 」揮打告訴人康怡萱,當時告訴人康怡萱持不詳物品要打伊 ,伊僅將告訴人康怡萱所持的物品擋開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洪阿秀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原本欲 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洪阿秀拉著伊的機車不放才會倒地而 受傷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阿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很生氣, 被告把東西都變賣掉,錢不給伊,伊與被告發生拉扯,他用 力推伊,所以伊才會跌倒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 筆錄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洪阿秀他們在外面吵得很大聲,伊擔心告訴 人洪阿秀之安全,所以才出來看。伊走出來看時,就看到告 訴人洪阿秀遭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 審理筆錄第6頁)。則依證人洪阿秀、康怡萱之證述,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阿秀發生口角後,被告曾以 徒手將告訴人洪阿秀推倒在地。 2、證人洪阿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拉機車,被告當天 有把機車牽到外面,但是沒有發動機車或要把機車騎走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 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發動機車 要離開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6頁) 相符,顯見被告當日並未騎車機車離去,告訴人洪阿秀並無 拉住被告之機車,不讓被告離去乙情。且告訴人洪阿秀確因 遭被告推倒,致受有雙肘及左腕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 告訴人洪阿秀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信。 ㈡、就毀損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傳春公司所有之「 山貓」1支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右側車窗玻璃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就該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部 分,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但查:證人洪阿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玻璃的部分打了2次,車門的部分 也敲了2下,都是用同支「山貓」打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 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證人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記得被告是先打玻璃,經伊制止,被告轉而持「山貓」 揮打伊,經告訴人洪阿秀阻止,被告就繞到另外一邊車門去 打車子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7頁),且有 前開小貨車毀損照片5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20頁), 顯見被告不僅持「山貓」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且確有毀損該車之左側駕 駛座車門明確。 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康怡萱部分:被告雖以其未持「山貓」揮 打告訴人康怡萱,當時係告訴人康怡萱持不詳物品要打其, 其僅將告訴人康怡萱所持的物品擋開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康怡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是先 打玻璃,伊很緊張,想要制止被告,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就拿起「山貓」朝伊揮下來,伊覺得被告要敲伊的頭,所 以伊本能的舉手抵擋,被告打到伊的右上臂,伊因為害怕, 所以轉身要跑,被告就朝伊背上用「山貓」再打一下等語( 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7頁)。證人洪阿秀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康怡萱要阻止被告砸車子,被告看到 告訴人康怡萱靠近,就拿「山貓」去打她,她用上臂去擋, 擋了之後就跑,被告就追著跑,而且從後面打了她一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頁)。則據證人康 怡萱、洪阿秀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持「山 貓」接續揮打告訴人康怡萱之右上臂與背部。 2、告訴人康怡萱於案發當日曾因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而就醫,有告訴人康怡萱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氣過頭,所以跑進去拿「山貓 」敲車窗玻璃,告訴人康怡萱就拿不明物體從其身後要打其 頭部,其就以該山貓揮開阻擋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僅單 純持該「山貓」揮開告訴人康怡萱所持該不明物品,何以告 訴人康怡萱會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羅志杭傷害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持「山貓」砸毀前揭小 貨車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持「山貓」揮砸傳春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及 左側駕駛座車門各2下之毀損犯行,及揮打告訴人康怡萱2次 之傷害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後傷害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及毀損傳春公司之小貨 車等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彼此間之歧見,恣意出手拉扯致告 訴人洪阿秀受有傷害,甚至毀損公司財物,進而持「山貓」 此等如此鋒利、堅硬之物揮打告訴人康怡萱,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洪阿秀、康怡萱受傷之程度,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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