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琮共同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許添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重上更(七)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許添
琮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
、3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3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
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與鍾仕煥(所涉竊盜犯
嫌,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基於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99年9月11
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由鍾仕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
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添琮,至夜間無
人居住之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
中山路667巷46弄3號盈昌機械有限公司,由鍾仕煥持上開鐵
撬,破壞上址公司廁所鐵窗後,許添琮與鍾仕煥即從該鐵窗
進入上址公司,後由許添琮在旁把風,鍾仕煥則負責尋找財
物,並以前揭鐵撬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竊取王婷瑜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人民幣2000元及香菸2條。得手後
,2人
旋即離開現場。
嗣王婷瑜於99年9月11日上午7時50分
許,在上址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公司廁所
內採得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
與許添琮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瑜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添琮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添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婷瑜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9901
40127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份附卷
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31頁至36頁、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足認被告許添琮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自得作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添
琮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許添琮固稱所竊得上
開
告訴人王婷瑜之財物,均由鍾仕煥拿走等語。惟被告許添
琮既與鍾仕煥共同為前揭犯行,且於鍾仕煥在上址公司找尋
財物之際,由其負責把風,並在鍾仕煥竊得上開財物後,偕
同離去,被告許添琮顯已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甚明,至被
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就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如何朋分花用,僅
係其等就
犯罪所得財物,內部如何分贓問題,並無礙於被告
許添琮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
為前揭犯行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許添琮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未規定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共同至上址公司行竊,
由鍾仕煥持鐵撬破壞上址公司廁所鐵窗後,被告許添琮與鍾
仕煥即從該鐵窗進入上址公司,後由被告許添琮在旁把風,
鍾仕煥則負責尋找財物,並以前揭鐵撬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
,竊取王婷瑜所有上開財物得逞。鍾仕煥所攜帶之鐵撬既可
破壞鐵窗及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可見該鐵撬材質堅硬,客觀
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而上
址公司廁所之鐵窗具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
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至明。又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共
同行竊之地點為盈昌機械有限公司,並非住宅,且該處僅作
為工作場所使用,夜間並無人居住,亦無駐衛警或保全
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瑜婷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許添琮與鍾仕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許添琮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許添琮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
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3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3月
(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重訴字
第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許添琮不思循正途以
謀取所需,竟率爾與鍾仕煥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添琮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王婷瑜2萬元,獲得告
訴人王婷瑜之
宥恕(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62頁、第
70頁)、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越南投資餐廳,每月約獲
得3萬元至4萬元之紅利,需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鐵撬1支,固係被告許添
琮與鍾仕煥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惟係由被告鍾仕煥攜至
上址公司,該鐵撬
迄今下落不明,業據被告許添琮供承明確
,該鐵撬非屬
違禁物,且究屬何人所有尚從無確認,本院爰
認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