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6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行
內關於「6萬5345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原修車款為6萬
7350元加稅款後為6萬8145元,尚餘欠款2800元未收款,故
為6萬5345元)」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行
內關於「共計」之記載前,應補充「4萬元、1萬6千元及5萬
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
事實,
業據被告吳國榮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吳國榮先
後3次向興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價值各為4萬元、
1萬6千元及5萬元之汽車零件之行為,其時間及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為
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吳國榮前即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再
為本件同質性之業務侵占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且其所犯業
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款項非微,又犯罪
迄今業已2年
有餘,仍迄未償還被害人款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匪淺,又
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及其
智識程度,另經
通緝後始
到案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