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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6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行 內關於「6萬5345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原修車款為6萬 7350元加稅款後為6萬8145元,尚餘欠款2800元未收款,故 為6萬5345元)」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行 內關於「共計」之記載前,應補充「4萬元、1萬6千元及5萬 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吳國榮先 後3次向興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價值各為4萬元、 1萬6千元及5萬元之汽車零件之行為,其時間及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為 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榮前即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再 為本件同質性之業務侵占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且其所犯業 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款項非微,又犯罪迄今業已2年 有餘,仍迄未償還被害人款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匪淺,又 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智識程度,另經通緝後始 到案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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