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雄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雄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嗣經
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許嘉雄仍不知警惕,復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冠泰公司)所開設之小北百貨健行分店內,利用該店店
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冠泰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店貨
架上之鏡子1面(價值【新臺幣】25元)、男性洗面乳1瓶(
價值89元)、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瓶(價值159元),
得手後,
旋即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嗣許嘉雄
將其另購買之沐浴巾、拖鞋、礦泉水交付小北百貨健行分店
店員結帳後,欲將竊得物品夾帶離去之際,於步出該店大門
時,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主任易詩馨及其他店員合力
攔阻,由許嘉雄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竊得物品,即報警處理,
並扣得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
1瓶(經警發還易詩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易詩馨於警詢時
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
訊據被告許嘉雄固坦承確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
在小北百貨健行分店內,拿取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
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瓶,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欲步出該店大門,並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人員
攔阻,而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當天因同時服用伊及許嘉倫之安
眠藥,服用過量,意識不清,才忘記拿出來付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小北百貨健行分
店內,拿取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
滾珠1瓶,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該店
大門,並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人員攔阻,而自其褲子
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至5
頁)、偵訊(偵卷第1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33、
、42、43、45、63、64、78、79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
人易詩馨於警詢(警卷第7、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
至45頁)時,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嘉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75至78頁)時,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警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被告
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水之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16頁)
、現場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共計6幀(警卷第17至19頁)、
小北百貨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卷第20
至22頁)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他人的精神意識狀態?)講話清楚。」「(有沒有類似
喝酒、吃藥迷迷糊糊的狀況?)沒有酒味。沒有答非所問的
情況。一般正常的情況。」「(當天在現場時,許先生有無
說他有吃藥,精神狀態不好,人意識模模糊糊的?)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再參以證人許嘉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兩位【指被告與許嘉倫】是如何過
去的?)騎機車。1臺。」「(誰騎得?)我騎的。我哥哥
座後座。」「(當天晚上他大概幾點去睡覺?)約睡不到半
小時。我才叫他一下子,他就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被告之弟許嘉倫既得以輕易喚醒被告,並以騎乘機車
方式,搭載被告外出,而被告於遭易詩馨攔阻後,復能與易
詩馨正常應答,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
情事。再者,被告確曾因病前往臺中維新醫院精神科就診,
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 2mg之安眠藥、每日睡前2粒,服
用該藥物,一般而言,應不致會有意識不清、精神欠佳之情
形,此有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0年12月16日維
醫社法字第1000000293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47至5
5頁)在卷
可考;另許嘉倫亦曾因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2)1#hs、Se
roxat(20)1#hs之安眠藥及抗憂鬱劑,可能之副作用以噁
心、頭痛、腸胃不適、或有想睡感覺,但並不會造成意識不
清、精神欠佳之狀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1月
19日中醫歷字第1010000564號函1份(本院卷第68、69頁)
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縱曾服用上開藥物,
亦不致產生因意識不清而忘記付錢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
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雖另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
水等物品,然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
告】有無拿籃子或推車?)手拿。」「(手上的東西是否很
多?)不會很多。大概兩、三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證人許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那天買了
多少東西?)也不多。」「(當天你們逛完小北時,誰找誰
去結帳?)我去找許嘉雄。我拿好就去拉他看他好了沒有。
他還在看。我就跟他說該回家睡覺了,就把他拉走了。」「
(他那時有無跟你說他拿不動,要你幫忙拿或要你幫忙拿什
麼?)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並無
因購買物品項目過多,而將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男性
專用香體滾珠等物品暫時置入褲子口袋之必要;再參以證人
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追出去時,他跟他朋友
【指許嘉倫】反應?)只是轉過來問怎麼了。我說不好意思
,請他們進來一下,後來進來防盜門就叫,我就問他們是不
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們就又到2號排那裡看東西,我人就
跟在他後面,我有問他要找什麼,我幫你找,他說沒有,但
是他後來到櫃檯那裡,我有問他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
就摸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一樣東西。我還是問他是不是還有
其他東西沒有拿出來,他說沒有,我請他再走防盜門,他走
去防盜門,然後就又叫了,我就請他再進來,還是請他再把
東西拿出來,然後他又從身上拿了兩、三樣東西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防盜門警鈴鳴響、返回店
內後,竟未自行檢視身上有無疏未結帳之物品,反而刻意走
向貨架,佯裝購物,顯然明知並有意掩飾其身上仍有未結帳
物品之情事,益徵被告係為竊取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
男性專用香體滾珠,始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其
有竊盜之
故意至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復於犯罪後飾詞以辯,且
迄今
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
,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