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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許嘉雄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冠泰公司)所開設之小北百貨健行分店內,利用該店店 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冠泰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店貨 架上之鏡子1面(價值【新臺幣】25元)、男性洗面乳1瓶( 價值89元)、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瓶(價值159元), 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嗣許嘉雄 將其另購買之沐浴巾、拖鞋、礦泉水交付小北百貨健行分店 店員結帳後,欲將竊得物品夾帶離去之際,於步出該店大門 時,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主任易詩馨及其他店員合力 攔阻,由許嘉雄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竊得物品,即報警處理, 並扣得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 1瓶(經警發還易詩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易詩馨於警詢時 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雄固坦承確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 在小北百貨健行分店內,拿取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 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瓶,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欲步出該店大門,並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人員 攔阻,而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同時服用伊及許嘉倫之安 眠藥,服用過量,意識不清,才忘記拿出來付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小北百貨健行分 店內,拿取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 滾珠1瓶,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該店 大門,並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人員攔阻,而自其褲子 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至5 頁)、偵訊(偵卷第1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33、 、42、43、45、63、64、78、79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 人易詩馨於警詢(警卷第7、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 至45頁)時,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嘉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75至7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被告 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水之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16頁) 、現場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共計6幀(警卷第17至19頁)、 小北百貨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卷第20 至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他人的精神意識狀態?)講話清楚。」「(有沒有類似 喝酒、吃藥迷迷糊糊的狀況?)沒有酒味。沒有答非所問的 情況。一般正常的情況。」「(當天在現場時,許先生有無 說他有吃藥,精神狀態不好,人意識模模糊糊的?)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再參以證人許嘉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兩位【指被告與許嘉倫】是如何過 去的?)騎機車。1臺。」「(誰騎得?)我騎的。我哥哥 座後座。」「(當天晚上他大概幾點去睡覺?)約睡不到半 小時。我才叫他一下子,他就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被告之弟許嘉倫既得以輕易喚醒被告,並以騎乘機車 方式,搭載被告外出,而被告於遭易詩馨攔阻後,復能與易 詩馨正常應答,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 情事。再者,被告確曾因病前往臺中維新醫院精神科就診, 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 2mg之安眠藥、每日睡前2粒,服 用該藥物,一般而言,應不致會有意識不清、精神欠佳之情 形,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0年12月16日維 醫社法字第1000000293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47至5 5頁)在卷可考;另許嘉倫亦曾因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2)1#hs、Se roxat(20)1#hs之安眠藥及抗憂鬱劑,可能之副作用以噁 心、頭痛、腸胃不適、或有想睡感覺,但並不會造成意識不 清、精神欠佳之狀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1月 19日中醫歷字第1010000564號函1份(本院卷第68、69頁)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縱曾服用上開藥物, 亦不致產生因意識不清而忘記付錢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雖另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 水等物品,然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 告】有無拿籃子或推車?)手拿。」「(手上的東西是否很 多?)不會很多。大概兩、三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證人許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那天買了 多少東西?)也不多。」「(當天你們逛完小北時,誰找誰 去結帳?)我去找許嘉雄。我拿好就去拉他看他好了沒有。 他還在看。我就跟他說該回家睡覺了,就把他拉走了。」「 (他那時有無跟你說他拿不動,要你幫忙拿或要你幫忙拿什 麼?)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並無 因購買物品項目過多,而將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男性 專用香體滾珠等物品暫時置入褲子口袋之必要;再參以證人 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追出去時,他跟他朋友 【指許嘉倫】反應?)只是轉過來問怎麼了。我說不好意思 ,請他們進來一下,後來進來防盜門就叫,我就問他們是不 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們就又到2號排那裡看東西,我人就 跟在他後面,我有問他要找什麼,我幫你找,他說沒有,但 是他後來到櫃檯那裡,我有問他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 就摸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一樣東西。我還是問他是不是還有 其他東西沒有拿出來,他說沒有,我請他再走防盜門,他走 去防盜門,然後就又叫了,我就請他再進來,還是請他再把 東西拿出來,然後他又從身上拿了兩、三樣東西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防盜門警鈴鳴響、返回店 內後,竟未自行檢視身上有無疏未結帳之物品,反而刻意走 向貨架,佯裝購物,顯然明知並有意掩飾其身上仍有未結帳 物品之情事,益徵被告係為竊取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 男性專用香體滾珠,始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其 有竊盜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於犯罪後飾詞以辯,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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