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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趙尉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853、2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彬共同犯二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於各罪項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趙尉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趙文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至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未知悔改,分別與其兄趙尉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趙文彬、趙尉棋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共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 路口之福平停車場時,見易金蘭所有交由友人吳保城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認為有機 可趁,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文彬在旁把風,而趙 尉棋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小貨車電門鎖內, 發動車輛而竊盜該車得逞後,趙尉棋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 小貨車,與趙文彬所騎乘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二人並約定 將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會合。詎趙尉 棋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復興路與三民 路口停下,正欲搭載前來會合之趙文彬時,為行經該處之巡 邏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上前對其等實施盤查,發現該自 小貨車並非趙尉棋、趙文彬所有之物,詢之車輛來源,渠等 起初辯稱係向友人借用云云,惟經警方告知業已通知車主到 場指認時,趙尉棋、趙文彬方坦承上情,並為警當場查扣趙 尉棋所有用以行竊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趙尉棋此次共同行 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734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併上開扣案鑰匙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㈡趙文彬另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5 分許,乘坐其兄趙尉 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道路任意行駛以尋找作案目標,而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綠園道旁時,見余恩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認有機可趁,渠 等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趙文彬在旁把風,而趙尉棋 下車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小貨車之電門鎖內,發 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逞後,趙尉棋隨即將該車留供己用,駕 駛該車搭載趙文彬離去。嗣因余恩慶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 8 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388 號巷內尋獲該車,並調閱案發路段監視器逐一清查後, 發現趙文彬、趙尉棋涉嫌重大,乃於100 年9 月13、14日先 後借提已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趙文彬、 趙尉棋2 人查證,因而查悉上情(趙尉棋此次共同行竊之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就上開扣案鑰匙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二、趙尉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見張長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停放路旁,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該鑰 匙業經趙尉棋用以犯他案而為警查扣,並經本院另以100 年 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插入上開自小貨車之 電門鎖內,發動車輛而竊取得逞後,留供己用。趙尉棋隨即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其後則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某處。 ㈡於100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見益利達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意旨誤載車主為「 張俊仁」)交由員工陳雪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該 鑰匙業經趙尉棋用以犯他案而為警查扣,並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插入該車之電門鎖 內,發動車輛後而竊盜得逞後,留供己用。趙尉棋隨即駕駛 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其後則將該車棄置在同市○區○ ○路一段與民權路口附近某處。嗣因張長發、張俊仁發現自 小貨車失竊後,均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尉 棋、趙文彬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所犯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 據方法,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 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尉棋、趙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余恩慶、張長發、吳保城 、張俊仁、張瑞峰於警詢分別指述其等之車輛遭竊之情節在 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易金蘭委託吳保城領回失竊車 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之現場照片2 幀、採證照片1 幀、查獲地點圖及路口監視器內容翻拍照片 6 幀:被告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KYM-327 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3 份;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地點現場圖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幀等;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長發領回)、現場照片6 幀;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瑞 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證據附卷可佐,互核相符,堪認被告2 人前揭所為任意 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趙文彬、趙尉棋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趙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趙尉棋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趙文彬 就其所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與共犯趙尉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文彬所犯上開2 次共同竊盜罪,及被告趙尉棋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各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趙文彬前曾受上揭 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趙文 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趙文 彬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趙尉棋就其所犯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 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 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陳 世聰於100 年9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審酌 被害人益利達有限公司員工張俊仁發現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後,雖有於100 年8 月9 日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惟警方於查獲被 告趙尉棋而經被告趙尉棋自白竊盜上開自小貨車等情之前, 並不知竊盜之人即為被告趙尉棋此人,顯見被告趙尉棋係就 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所載持自備鑰匙插入車輛電門 鎖內發動車輛後予以竊取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發 還被害人,犯罪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及斟酌被 告趙文彬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 業;被告趙尉棋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無業等(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分 見卷附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2 人前 均有竊盜素行,堪認素行非佳,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當庭 所為求刑內容後,分別量處被告趙文彬、趙尉棋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趙文彬之部分,一併預知各 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渠等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各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中就被告趙文彬之部分,一 併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被告趙文彬之主文中另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 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趙文彬共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該 2 次犯行之共犯趙尉棋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鑰匙各1 支,分 經警方於另案查扣後,各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4 號簡 易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在 案。然上開沒收之諭知,對於共犯上開2 罪之被告趙文彬而 言,不失為從刑,可堪認定上開趙尉棋於另案被查扣之鑰匙 各1 支(共2 支),為共犯趙尉棋所有而為被告趙文彬共犯 上開2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 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趙尉棋所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時,分別 持用之鑰匙,業經警方查獲其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時,一併查 扣在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在案。雖被告趙尉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 0 年8 月6 日跟100 年8 月7 日行竊所使用的鑰匙都是家中的 鋁門鑰匙,都是同一支,忘記有無被警方查扣了等語在卷, 惟因被告趙尉棋涉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後,又 另於100 年8 月8 日、13日、18日等次另犯4 次竊盜案,犯 罪手段皆係持自備之鑰匙竊盜他人之重型機車或自小貨車, 而上開另案犯行業經警方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當場查獲被告趙尉棋後,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 支乙節,此觀諸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自明。由是足認被告趙尉棋就上揭 事實欄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確已在另案查 扣保管中,並未滅失,且該鑰匙為被告趙尉棋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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