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趙尉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853、2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彬共同犯二次
竊盜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於各罪項下
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趙尉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趙文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7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至97年11月30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詎未知悔改,分別與其兄趙尉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趙文彬、趙尉棋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15分許,共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
路口之福平停車場時,見易金蘭所有交由友人吳保城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認為有機
可趁,
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文彬在旁把風,而趙
尉棋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小貨車電門鎖內,
發動車輛而竊盜該車得逞後,趙尉棋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
小貨車,與趙文彬所騎乘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二人並約定
將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會合。詎趙尉
棋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復興路與三民
路口停下,正欲搭載前來會合之趙文彬時,為行經該處之巡
邏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上前對其等實施盤查,發現該自
小貨車並非趙尉棋、趙文彬所有之物,詢之車輛來源,
渠等
起初辯稱係向友人借用云云,惟經警方告知業已通知車主到
場
指認時,趙尉棋、趙文彬方坦承上情,並為警當場查扣趙
尉棋所有用以行竊上開車輛之鑰匙1 支(趙尉棋此次共同行
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734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併上開扣案鑰匙
諭知
宣告沒收在案)。
㈡趙文彬另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5 分許,乘坐其兄趙尉
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道路任意行駛以尋找作案目標,而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綠園道旁時,見余恩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認有機可趁,渠
等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趙文彬在旁把風,而趙尉棋
下車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小貨車之電門鎖內,發
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逞後,趙尉棋隨即將該車留供己用,駕
駛該車搭載趙文彬離去。
嗣因余恩慶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
8 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388 號巷內尋獲該車,並調閱案發路段監視器逐一清查後,
發現趙文彬、趙尉棋涉嫌重大,乃於100 年9 月13、14日先
後
借提已因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趙文彬、
趙尉棋2 人查證,因而查悉上情(趙尉棋此次共同行竊之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就上開扣案鑰匙
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二、趙尉棋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見張長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停放路旁,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該鑰
匙業經趙尉棋用以犯他案而為警查扣,並經本院另以100 年
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插入上開自小貨車之
電門鎖內,發動車輛而竊取得逞後,留供己用。趙尉棋隨即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其後則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某處。
㈡於100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見益利達有限公司所有(
起訴意旨誤載車主為「
張俊仁」)交由員工陳雪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該
鑰匙業經趙尉棋用以犯他案而為警查扣,並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插入該車之電門鎖
內,發動車輛後而竊盜得逞後,留供己用。趙尉棋隨即駕駛
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其後則將該車棄置在同市○區○
○路一段與民權路口附近某處。嗣因張長發、張俊仁發現自
小貨車失竊後,均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尉
棋、趙文彬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所犯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
揆諸上開規定,第一
審
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
證
據方法,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
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尉棋、趙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余恩慶、張長發、吳保城
、張俊仁、張瑞峰於警詢分別指述其等之車輛遭竊之情節在
卷,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易金蘭委託吳保城領回失竊車
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之現場照片2
幀、採證照片1 幀、查獲地點圖及路口監視器內容翻拍照片
6 幀:被告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KYM-327 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3 份;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地點現場圖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幀等;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長發領回)、現場照片6 幀;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瑞
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證據附卷
可佐,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2 人前揭所為
任意
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趙文彬、趙尉棋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趙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趙尉棋就
上揭事實欄二所為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趙文彬
就其所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與共犯趙尉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趙文彬所犯上開2
次共同竊盜罪,及被告趙尉棋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各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趙文彬前曾受上揭
事實欄一
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趙文
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趙文
彬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再被告趙尉棋就其所犯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
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
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
犯罪嫌疑人及犯
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陳
世聰於100 年9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
可稽,審酌
被害人益利達有限公司員工張俊仁發現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後,雖有於100 年8 月9 日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惟警方於查獲被
告趙尉棋而經被告趙尉棋自白竊盜上開自小貨車等情之前,
並不知竊盜之人即為被告趙尉棋此人,顯見被告趙尉棋係就
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
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所載持自備鑰匙插入車輛電門
鎖內發動車輛後予以竊取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發
還被害人,犯罪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及斟酌被
告趙文彬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
業;被告趙尉棋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無業等(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分
見卷附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2 人前
均有竊盜素行,堪認素行非佳,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當庭
所為
求刑內容後,分別量處被告趙文彬、趙尉棋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趙文彬之部分,一併預知各
罪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渠等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各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中就被告趙文彬之部分,一
併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
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被告趙文彬之主文中另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
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趙文彬共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該
2 次犯行之共犯趙尉棋持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鑰匙各1 支,分
經警方於另案查扣後,各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4 號簡
易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在
案。然上開沒收之諭知,對於共犯上開2 罪之被告趙文彬而
言,不失為
從刑,可堪認定上開趙尉棋於另案被查扣之鑰匙
各1 支(共2 支),為共犯趙尉棋所有而為被告趙文彬共犯
上開2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
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趙尉棋所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時,分別
持用之鑰匙,業經警方查獲其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時,一併查
扣在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在案。雖被告趙尉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 0
年8 月6 日跟100 年8 月7 日行竊所使用的鑰匙都是家中的
鋁門鑰匙,都是同一支,忘記有無被警方查扣了等語在卷,
惟因被告趙尉棋涉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後,又
另於100 年8 月8 日、13日、18日等次另犯4 次竊盜案,犯
罪手段皆係持自備之鑰匙竊盜他人之重型機車或自小貨車,
而上開另案犯行業經警方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當場查獲被告趙尉棋後,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 支乙節,此觀諸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自明。由是足認被告趙尉棋就上揭
事實欄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確已在另案查
扣保管中,並未滅失,且該鑰匙為被告趙尉棋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