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VAN.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AT VAN TIEN(中文姓名:屈文進)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HUAT VAN TIEN(越南籍人士,中文名:屈文進,以下稱中
文名)與PANTHUMA SOMPORN(泰國籍人士,中文名:宋番,
以下稱中文名)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三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三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
0年4月8日上午,新竹貨運
送達收件人為宋番之包裹1個(下
稱系爭包裹,內有全新Nokia藍色行動電話1支)至台三公司
,由台三公司總務林淑鈴簽收後,林淑鈴因不認識公司約40
至50名之越南、泰國籍勞工,而將系爭包裹交由泰籍勞工NG
OENTHA NEM THONGCHAI(中文名:通猜,以下稱中文名),
依照慣例,由外籍勞工自行傳閱,通猜於確認不是自己之包
裹後,即將該包裹傳予屈文進,
詎屈文進雖確認該包裹不是
給自己的,仍於
持有後,未繼續傳閱,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將該包裹侵占入己,並拆開包裹將行動電話取出,將
行動電話包裝紙盒撕碎丟入寢室外垃圾筒,
嗣因宋番苦等無
著,於100年4月13日向林淑鈴反應,林淑鈴委請擔任總務兼
人事之林世雄查詢,林世雄在垃圾桶找到紙盒碎片,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院引用
證人之證詞,均屬審判時經直接審理、
交互詰問之證詞,均有
證據能力,另書、
物證如新竹貨運託
運單/客戶收執聯(警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1頁)、贓物照片2紙(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2紙(警
卷第24頁)、證人陳重任當庭提出來從垃圾桶撿起的行動電
話包裝外盒碎片及說明書,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核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屈文進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於本院100年12月1
9日
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知道,沒有這回事,通猜沒有給
我一個包裹」云云,於100年7月2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沒有人拿手機給我,我手頭上也沒有手機,通猜沒有將
包裹給我,我沒有將手機交還宋番,為何本件手機遺失後又
出現我也不知道,包裹寄來,我沒有簽名,怎麼能說是我拿
的,因為拿的人都要簽名,我沒有簽名,包裹不是我拿的,
為何其他人指證是我拿走手機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11、
12 頁),另於100年5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在台三公司
從事打鐵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多元,住台三公司宿舍,我
沒有拿宋番的手機,我根本就不知道,宋番是我同公司的同
事,我知道這個人,但和他不是很熟,我不知道包裹為宋番
所有,我沒有拿他的藍色Nokia手機,我不知道該手機現在
在何處,公司的
自白書不是我簽名的,手印也不是我印的,
我沒有寫這份自白,公司誣賴陷害我,公司找到手機的盒子
,在我房間外面垃圾桶,但是房間裡面有很多人住,我想再
買一支新的手機還宋番,但是買不到,這件事是公司恐嚇我
,我若不解決,要連同把我弟弟屈文勇也送回去,現在我弟
弟已經逃跑,不知道在何處,現在又說是我偷的,昨天仲介
也要查看我手機,看我是否與弟弟屈文勇聯繫」云云(見警
卷4-7頁)。惟查:
㈠證人通猜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淑鈴交
一個包裹給我,我在餐廳裡交給屈文進,因為上面寫的是英
文,屈文進站在那裡看,我就以為是他的,因為越南字與英
文有點像,我就把包裹交給屈文進,沒有跟他說什麼,公司
有收到包裹會傳給我們,不會指定誰,如果不是我的名字我
就繼續傳下去,在本案發生前,與屈文進沒有任何糾紛、嫌
隙,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屈文進,因為是同事,我可以確
定就是交給屈文進,沒有認錯人」等語明確。
㈡證人林淑鈴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公司的信件、包裹統一由我收受
,案發後我再回去查,100年4月8日我共收到兩個包裹,不
同時間寄到公司,我將兩個包裹分別交給兩個外勞,讓他們
去處理,公司內有四、五十個外勞,我並不認識所有的外勞
,我就將這二個包裹分別交給二個外勞,我沒有特定都交給
誰,我不記得當時將包裹交給誰,也不會請外勞簽收,都是
請外勞自行傳閱,宋番大約是4月13、14日跟我反應
沒收到
包裹,我請林世雄協助處理,問外勞有無人收到這個包裹,
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外勞沒有收到包裹遺失的事情」等語明
確。
㈢證人林世雄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事,公司的外勞是由我管理,
100年4月間公司的同事林淑鈴有跟我說外勞宋番包裹沒有收
到,由我處理,我在越南外勞宿舍的垃圾桶找到手機的外盒
(如警卷第24頁照片),該垃圾桶是專就該寢室內專用,該
寢室除了屈文進外,還有三名越南籍外勞,我發現以後,把
手機外盒用塑膠袋裝起來,報告副總,副總說放完假後,星
期一開始調查,後來問屈文進有沒有拿手機,剛開始他說沒
有,我對他說手機的盒子已經找到了,如果你沒有拿,怎麼
會在宿舍外的垃圾桶找到手機盒子,後來他才承認,他才寫
自白書,林淑鈴
告訴我有外勞沒有收到包裹,我就去問外勞
,外勞都指向屈文進,且外勞也有說屈文進有收到手機,我
才想說距離事發只有二、三天,所以去垃圾桶搜搜看,後來
屈文進承認他有拿手機,他說他交給他弟弟,事後我逼問屈
文進,屈文進才說手機已經還給宋番,我去跟宋番確認,才
知道當天晚上他就還給宋番,我還怪宋番為何不早點告訴我
拿回手機,我還一直逼問屈文進為何不請假去跟他弟弟拿回
手機還給宋番」等語明確。
㈣證人陳重任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宋番
的手機被竊,是林淑鈴告訴我的,在庭被告屈文進曾經因為
這件事情,向我當面認罪,第一次在100年4月18日我親自問
他,他在自由意志下有寫自白書,大前提是手機的盒子已經
找到了(庭呈手機外盒碎片、行動電話說明書,當庭附卷)
,而且是在他們那間寢室專用的垃圾桶找到的,他當場在辦
公室的三樓寫自白書,他承認他有拿手機,他要還給宋番,
我問他手機在何處,他說在宿舍,回來又說手機不見了,被
他弟弟拿走了。第二次是100年12月12日12時55分,他在我
的面前承認他有偷宋番的手機,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
告訴
人與被告都是我公司的員工,這支手機不會超過六千元,卻
要花費超過三萬元來
開庭,被告認為他拖過時間就可以離開
臺灣,明明兩次在我面前承認,我自己也是中興大學
法律系
畢業生,我不可能強迫他承認,他只要向宋番道歉就沒事了
,這樣耗費國家人力資源,屈文進的法律觀念有問題,外國
人在臺灣犯罪也是一樣要受處罰,手機是屈文進自己交還給
宋番,宋番同寢室的人有看到」等語明確。
㈤依照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詞,可以確認:⒈林淑鈴於100年4月
8日收到系爭包裹後,交給通猜傳閱,通猜確認不是自己的
包裹後,交給屈文進持有。⒉嗣宋番於100年4月13、14日向
林淑鈴反應沒有收到系爭包裹,林淑鈴委託林世雄調查,由
林世雄在被告屈文進與其他三名越南籍外勞之寢室外專用垃
圾桶中,找到Nokia行動電話包裝盒碎片。⒊經林世雄、陳
重任詢問被告屈文進時,屈文進在林世雄、陳重任之面前承
認伊拿了宋番的行動電話,並稱行動電話在伊弟弟手上,但
旋即私下拿行動電話還給宋番等事實。
㈥此外,復有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警卷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贓物照片2紙(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2紙(警卷第24頁)在卷
可參。且經核對,
證人陳重任當庭提出來的行動電話包裝外盒碎片上的手機序
號跟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行動電話序號相符,均為00000000
000000,且說明書也是英文和泰文雙語,本院認為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被告犯侵占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
竊盜罪嫌,惟檢察官認為上開
裝有手機之包裹,其經手流程,係由林淑鈴交由通猜,再由
通猜交由屈文進持有
等情,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竊盜犯行,故本件被告將前揭財物據為己有之犯行,應僅該
當侵占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已於
起訴書交代明
確)。本院認為,依照證人林淑鈴、通猜之證詞,伊等係依
照公司慣例,在外勞圈中傳閱包裹,是被告屈文進持有包裹
乃合法取得,合法持有後之占為己有,應構成侵占罪
而非竊
盜罪,併予說明。
四、爰
審酌被告乃越南籍受雇於台三公司在台工作之年輕勞工,
月薪3萬元,於持有同事傳閱之包裹時,心生貪念,侵占行
動電話1支,價值不高,事後已將行動電話返還宋番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而證人陳重任表示被告兩次在他
面前認錯卻仍否認犯行,使公司耗費系爭手機數倍之金額,
來配合調查、審理;告訴人宋番於警詢指稱,係因被告沒有
道歉才堅決提告;證人林世雄於警詢中表示,因為宋番
原本
懷疑泰國籍當日唯二收件的當事人偷走了手機,還發生諸多
糾紛與管理上的困難,但事後調查結果是屈文進,屈文進的
態度反反覆覆最令其不能接受,加上宋番一再反應只收回手
機,未聽到屈文進向他道歉,本案才會有後續這些事情(上
開資料係屬量刑參考,尚毋庸遵循嚴格之
刑事證據法則)等
犯罪所衍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矢口
否認犯行,表示「從未拿到系爭行動電話,均不知情」之態
度
難謂良好,然亦斟酌其年紀輕輕,為謀生計而離開自己國
家在外地工作,住在宿舍,生活單調,難免因意志不堅萌生
貪念,且事後面對異國之司法程序,
縱有通譯、法扶律師,
亦難以迅速產生全然之信賴,面對不確定性,基於恐懼,難
免堅持到底,其心態實非難以理解,其與告訴人均為台三公
司職員,且公司內部均早已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在此種情形
下工作、生活達8、9個月之久,所承受之壓力和煎熬,亦已
屬相當之懲罰,斟酌實際上此次財產犯罪的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