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8
8、158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
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L 型扳手肆
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0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4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
詹嘉彰、葉國銘(該2 人竊盜部分,均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
易字第2992號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㈢
犯行:
㈠李國平與詹嘉彰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
點,
攜帶詹嘉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共同
竊取耿有仁、魏文渙、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得手後,供
渠等代步之用;及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李國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未扣案),共同竊取蔡培火、謝廷光所有汽車之車牌得手
後,即攜離現場。
㈡李國平、詹嘉彰、葉國銘結夥3 人,由葉國銘搭載詹嘉彰及
李國平,攜帶詹嘉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
分別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葉國銘在車上
把風,詹嘉彰與李國平則下車共同竊取鄭淦珠所有、林哲雄
使用之汽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㈢李國平與葉國銘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李國
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共同竊
取張榮春所有之汽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㈣李國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
廖瑞益所有之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述行為人、
竊盜時間與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被告李國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國平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詹嘉彰、葉國銘所述大致相符(警㈠卷第36-38 頁;偵㈠卷
第77頁、第119-125 頁、第133 頁、第139-141 頁、第145
頁;偵㈡卷第65-68 頁、第83-84 頁;偵㈢卷第20-22 頁、
第36-39 頁、第49-50 頁、第58-60 頁;偵㈣卷第39-42 頁
),且經被害人耿有仁、鄭淦珠、魏文渙、林哲雄、蔡培火
、謝廷光、廖瑞益、張榮春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
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L 型扳手4 支,警㈠卷第39-40 頁),及如附表之
證據暨出
處欄
所載卷證
足稽,並有上開L 型扳手4 支扣案
可佐。是依
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
國平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供
參
照)。查扣案之L 型扳手4 支係金屬做成,該扳手既足供作
為作為破壞汽車門鎖、電門使用,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前端為鐵製材質,可將穩裝於汽車上之車牌拆卸而下,
業據被告李國平供陳在卷,均
堪認上開扳手、螺絲起子質地
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李國平就附表編號1 、3
、4 、6 、7 、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國平與詹嘉彰間,就如附表編號1 、
3 、4 、6 、7 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其與葉國銘間,就如附
表編號9 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其與詹嘉彰、葉國銘間,就如
附表編號2 、5 所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 部分漏載行為人葉
國銘,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認應與被告李國平間論
以
共同正犯,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李國平先後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年4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李國平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與共犯詹嘉彰、葉國銘或自行下
手竊取被害人之汽車或車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甚且攜帶兇器為之,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
9 所示之車輛或車牌,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自
行尋獲,暨斟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
儆。另案扣案之L 型扳手4 支,係共犯詹嘉彰所有,供渠等
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李國平及共犯詹嘉彰供承在卷,故在各該罪項
下,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國平分別持其所有而為附表編號6、7
、8 、9 等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而所
在不明,且經被告陳稱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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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竊盜時間│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其他證據暨出處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地點 │ │(新臺幣) │ │中華民國刑│ │
│ │ │ │ │ │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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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嘉彰│100 年8 │耿有仁│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耿有仁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1 日0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11頁、第│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30 分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 14-15 頁) │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許/ 苗栗│ │型扳手4 支,乘無人│2.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 │月。另案扣案之│
│ │ │縣苑裡鎮│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L 型扳手肆支均│
│ │ │西勢里南│ │陳淑瓊所有、交由耿│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沒收。 │
│ │ │苑3 巷18│ │有仁使用之車牌號碼│ 面報表(警㈠卷第16│ │ │
│ │ │號前 │ │BY-5852 自小客車(│ -17頁) │ │ │
│ │ │ │ │價值約1 萬元,業經│ │ │ │
│ │ │ │ │尋獲,由耿有仁領回│ │ │ │
│ │ │ │ │)得手後,供渠等代│ │ │ │
│ │ │ │ │步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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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嘉彰│100 年8 │鄭淦珠│葉國銘開車搭載詹嘉│1.鄭淦珠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結夥三人│
│ │李國平│月1 日1 │ │彰、李國平,於左述│ (警㈠卷第53-53 頁│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兇器竊│
│ │葉國銘│時56分許│ │時、地,結夥3 人、│ ;警㈡卷第13-14 頁│3 、4 款 │盜,累犯,處有│
│ │ │/ 苗栗縣│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 │ │期徒刑玖月。另│
│ │ │後龍鎮埔│ │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案扣案之L 型扳│
│ │ │頂里中華│ │,乘無人注意之際,│ 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手肆支均沒收。│
│ │ │路716 巷│ │由葉國銘在車上把風│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 │ │
│ │ │25號前 │ │,詹嘉彰、李國平下│ 領保管單、苗栗縣警│ │ │
│ │ │ │ │車共同竊取鄭淦珠所│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 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自小客車(價值約15│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萬元,車輛尋獲後由│ 單、刑案現場照片2 │ │ │
│ │ │ │ │鄭淦珠領回,該車車│ 張(警㈠卷第42-43 │ │ │
│ │ │ │ │牌2 面尚未尋獲)得│ 頁、第54-56 頁、第│ │ │
│ │ │ │ │手後,供渠等代步之│ 76頁;警㈡卷第15- │ │ │
│ │ │ │ │用。 │ 18頁、第28-29 頁、│ │ │
│ │ │ │ │ │ 第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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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嘉彰│100 年8 │魏文煥│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魏文煥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2 日2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57-58 頁│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許/ 苗│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 ;警㈡卷第21-22 頁│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栗縣三義│ │型扳手4 支,乘無人│ ) │ │月。另案扣案之│
│ │ │鄉勝興村│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L 型扳手肆支均│
│ │ │二十份 │ │魏文煥所有車牌號碼│ 刑案現場照片2 張(│ │沒收。 │
│ │ │274 號前│ │LY-6625 自小客車(│ 警㈠卷第59頁、第76│ │ │
│ │ │ │ │價值約1 萬元,由魏│ 頁背面;警㈡卷第23│ │ │
│ │ │ │ │文煥自行尋獲)得手│ 頁) │ │ │
│ │ │ │ │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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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嘉彰│100 年8 │佳樂消│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3 日1 │防安全│述時、地,持客觀上│ 細畫面報表、刑案現│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30分許│設備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 場照片1 張(警㈠卷│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 臺中縣│限公司│型扳手4 支,乘無人│ 第60-61 頁、第73頁│ │月。另案扣案之│
│ │ │大甲區日│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警㈡卷第32-33 頁│ │L 型扳手肆支均│
│ │ │南里經國│ │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 ) │ │沒收。 │
│ │ │路2 段 │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 │ │
│ │ │2698號前│ │B7-7608 自小客車(│ │ │ │
│ │ │ │ │由店員陳沛臻報案,│ │ │ │
│ │ │ │ │為警尋獲車牌0 面)│ │ │ │
│ │ │ │ │,得手後供渠等代步│ │ │ │
│ │ │ │ │之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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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嘉彰│100 年8 │林哲雄│葉國銘開車搭載詹嘉│1.林哲維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結夥三人│
│ │李國平│月7 日2 │ │彰及李國平,於左述│ (警㈠卷第18-19 頁│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兇器竊│
│ │葉國銘│時許/ 新│ │時、地,結夥3 人、│ 、第68-69 頁;警㈡│3 、4 款 │盜,累犯,處有│
│ │ │竹市香山│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卷第8-9 頁) │ │期徒刑玖月。另│
○ ○ ○區○○路│ │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2.贓物認領保管單、苗│ │案扣案之L 型扳│
│ │ │6 段205 │ │,乘無人注意之際,│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手肆支均沒收。│
│ │ │巷62弄12│ │由葉國銘在車上把風│ 電腦輸入單、刑案現│ │ │
│ │ │號前 │ │,詹嘉彰與李國平下│ 場照片、失車案件基│ │ │
│ │ │ │ │車共同竊取李易蓉所│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有、交由林哲雄使用│ 、刑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警㈠卷第20-21 頁│ │ │
│ │ │ │ │自小客車(價值約30│ 、第70頁、第74頁;│ │ │
│ │ │ │ │萬元,業經尋獲,由│ 警㈡卷第36頁) │ │ │
│ │ │ │ │林哲雄代為領回)得│ │ │ │
│ │ │ │ │手後,供渠等代步之│ │ │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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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嘉彰│100 年8 │蔡培火│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蔡培火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7 日3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62-63 頁│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10分許│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警㈡卷第19-20 頁│3 款 │,處有期徒刑捌│
│ │ │/ 苗栗縣│ │絲起子1 支,乘無人│ ) │ │月。 │
│ │ │苑裡鎮山│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 │
│ │ │腳里山腳│ │蔡培火所有車牌號碼│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PE-7081 自小客車之│ 畫面報表、苗栗縣警│ │ │
│ │ │ │ │車牌0 面(業經尋獲│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由蔡培火領回)得│ 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手後,即攜離現場。│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 單、刑案現場照片3 │ │ │
│ │ │ │ │ │ 張(警㈠卷第64-67 │ │ │
│ │ │ │ │ │ 頁、第75頁;警㈡卷│ │ │
│ │ │ │ │ │ 第24-27 頁、第3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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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嘉彰│100 年8 │謝廷光│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謝廷光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7 日3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71頁;警│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20分許│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㈡卷第12頁) │3 款 │,處有期徒刑捌│
│ │ │/ 苗栗縣│ │絲起子1 支,乘無人│ │ │月。 │
│ │ │苑裡鎮山│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 │ │
│ │ │腳里山腳│ │謝廷光所有車牌號碼│ │ │ │
│ │ │8 號前 │ │L5-6696 自小客車之│ │ │ │
│ │ │ │ │車牌0 面得手後,即│ │ │ │
│ │ │ │ │攜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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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國平│100 年8 │廖瑞益│李國平於左述時、地│1.廖瑞益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0 │李國平竊盜,累│
│ │ │月4 日3 │ │,持自備鑰匙1 支,│ (警㈠卷第48-49 頁│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臺│ │乘無人注意之際,竊│ ;警㈡卷第10-11 頁│ │陸月。 │
│ │ │中市清水│ │取廖瑞益所有車牌號│ ) │ │ │
○ ○ ○區○○路│ │碼6959-ES 自小客車│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 │
│ │ │402 巷30│ │(業經尋獲,由廖瑞│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號 │ │益領回)得手後,供│ 畫面報表(警㈠卷第│ │ │
│ │ │ │ │己代步之用。 │ 50-51 頁;警㈡卷第│ │ │
│ │ │ │ │ │ 31頁、第4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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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國平│100 年8 │張榮春│李國平與葉國銘於左│1.張榮春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葉國銘│月9 日6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8-1頁) │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業經│時許/ 苗│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公訴檢│栗縣通宵│ │絲起子1 支,乘無人│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月。 │
│ │察○○○鎮○○路│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 │庭更正│203 號附│ │張榮春所有車牌號碼│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行為人│近 │ │AS-9333 自小客車(│ 物品目錄表、照片6 │ │ │
│ │) │ │ │價值約5 萬元,業經│ 張(警㈠卷第8-2 頁│ │ │
│ │ │ │ │尋獲,由張榮春領回│ 、第9 頁、第22-24 │ │ │
│ │ │ │ │)得手後,供渠等代│ 頁、第28-30 頁) │ │ │
│ │ │ │ │步之用。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