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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8 8、1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之L 型扳手肆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0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詹嘉彰、葉國銘(該2 人竊盜部分,均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 易字第2992號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㈢犯行: ㈠李國平與詹嘉彰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 點,攜帶詹嘉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共同 竊取耿有仁、魏文渙、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及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李國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未扣案),共同竊取蔡培火、謝廷光所有汽車之車牌得手 後,即攜離現場。 ㈡李國平、詹嘉彰、葉國銘結夥3 人,由葉國銘搭載詹嘉彰及 李國平,攜帶詹嘉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 分別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葉國銘在車上 把風,詹嘉彰與李國平則下車共同竊取鄭淦珠所有、林哲雄 使用之汽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㈢李國平與葉國銘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李國 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共同竊 取張榮春所有之汽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㈣李國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 廖瑞益所有之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述行為人、 竊盜時間與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詹嘉彰、葉國銘所述大致相符(警㈠卷第36-38 頁;偵㈠卷 第77頁、第119-125 頁、第133 頁、第139-141 頁、第145 頁;偵㈡卷第65-68 頁、第83-84 頁;偵㈢卷第20-22 頁、 第36-39 頁、第49-50 頁、第58-60 頁;偵㈣卷第39-42 頁 ),且經被害人耿有仁、鄭淦珠、魏文渙、林哲雄、蔡培火 、謝廷光、廖瑞益、張榮春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 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L 型扳手4 支,警㈠卷第39-40 頁),及如附表之證據暨出 處欄所載卷證足稽,並有上開L 型扳手4 支扣案可佐。是依 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 國平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扣案之L 型扳手4 支係金屬做成,該扳手既足供作 為作為破壞汽車門鎖、電門使用,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前端為鐵製材質,可將穩裝於汽車上之車牌拆卸而下, 業據被告李國平供陳在卷,均堪認上開扳手、螺絲起子質地 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李國平就附表編號1 、3 、4 、6 、7 、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國平與詹嘉彰間,就如附表編號1 、 3 、4 、6 、7 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其與葉國銘間,就如附 表編號9 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其與詹嘉彰、葉國銘間,就如 附表編號2 、5 所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 部分漏載行為人葉 國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認應與被告李國平間論 以共同正犯,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李國平先後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年4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平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與共犯詹嘉彰、葉國銘或自行下 手竊取被害人之汽車或車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甚且攜帶兇器為之,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 9 所示之車輛或車牌,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自 行尋獲,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另案扣案之L 型扳手4 支,係共犯詹嘉彰所有,供渠等 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李國平及共犯詹嘉彰供承在卷,故在各該罪項 下,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國平分別持其所有而為附表編號6、7 、8 、9 等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而所 在不明,且經被告陳稱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其他證據暨出處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地點 │ │(新臺幣) │ │中華民國刑│ │ │ │ │ │ │ │ │法) │ │ ├─┼───┼────┼───┼─────────┼──────────┼─────┼───────┤ │1 │詹嘉彰│100 年8 │耿有仁│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耿有仁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1 日0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11頁、第│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30 分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 14-15 頁) │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許/ 苗栗│ │型扳手4 支,乘無人│2.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 │月。另案扣案之│ │ │ │縣苑裡鎮│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L 型扳手肆支均│ │ │ │西勢里南│ │陳淑瓊所有、交由耿│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沒收。 │ │ │ │苑3 巷18│ │有仁使用之車牌號碼│ 面報表(警㈠卷第16│ │ │ │ │ │號前 │ │BY-5852 自小客車(│ -17頁) │ │ │ │ │ │ │ │價值約1 萬元,業經│ │ │ │ │ │ │ │ │尋獲,由耿有仁領回│ │ │ │ │ │ │ │ │)得手後,供渠等代│ │ │ │ │ │ │ │ │步之用。 │ │ │ │ ├─┼───┼────┼───┼─────────┼──────────┼─────┼───────┤ │2 │詹嘉彰│100 年8 │鄭淦珠│葉國銘開車搭載詹嘉│1.鄭淦珠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結夥三人│ │ │李國平│月1 日1 │ │彰、李國平,於左述│ (警㈠卷第53-53 頁│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兇器竊│ │ │葉國銘│時56分許│ │時、地,結夥3 人、│ ;警㈡卷第13-14 頁│3 、4 款 │盜,累犯,處有│ │ │ │/ 苗栗縣│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 │ │期徒刑玖月。另│ │ │ │後龍鎮埔│ │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案扣案之L 型扳│ │ │ │頂里中華│ │,乘無人注意之際,│ 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手肆支均沒收。│ │ │ │路716 巷│ │由葉國銘在車上把風│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25號前 │ │,詹嘉彰、李國平下│ 領保管單、苗栗縣警│ │ │ │ │ │ │ │車共同竊取鄭淦珠所│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 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自小客車(價值約15│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萬元,車輛尋獲後由│ 單、刑案現場照片2 │ │ │ │ │ │ │ │鄭淦珠領回,該車車│ 張(警㈠卷第42-43 │ │ │ │ │ │ │ │牌2 面尚未尋獲)得│ 頁、第54-56 頁、第│ │ │ │ │ │ │ │手後,供渠等代步之│ 76頁;警㈡卷第15- │ │ │ │ │ │ │ │用。 │ 18頁、第28-29 頁、│ │ │ │ │ │ │ │ │ 第34頁) │ │ │ ├─┼───┼────┼───┼─────────┼──────────┼─────┼───────┤ │3 │詹嘉彰│100 年8 │魏文煥│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魏文煥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2 日2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57-58 頁│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許/ 苗│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 ;警㈡卷第21-22 頁│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栗縣三義│ │型扳手4 支,乘無人│ ) │ │月。另案扣案之│ │ │ │鄉勝興村│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L 型扳手肆支均│ │ │ │二十份 │ │魏文煥所有車牌號碼│ 刑案現場照片2 張(│ │沒收。 │ │ │ │274 號前│ │LY-6625 自小客車(│ 警㈠卷第59頁、第76│ │ │ │ │ │ │ │價值約1 萬元,由魏│ 頁背面;警㈡卷第23│ │ │ │ │ │ │ │文煥自行尋獲)得手│ 頁) │ │ │ │ │ │ │ │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 │4 │詹嘉彰│100 年8 │佳樂消│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3 日1 │防安全│述時、地,持客觀上│ 細畫面報表、刑案現│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30分許│設備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 場照片1 張(警㈠卷│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 臺中縣│限公司│型扳手4 支,乘無人│ 第60-61 頁、第73頁│ │月。另案扣案之│ │ │ │大甲區日│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警㈡卷第32-33 頁│ │L 型扳手肆支均│ │ │ │南里經國│ │佳樂消防安全設備有│ ) │ │沒收。 │ │ │ │路2 段 │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 │ │ │ │ │2698號前│ │B7-7608 自小客車(│ │ │ │ │ │ │ │ │由店員陳沛臻報案,│ │ │ │ │ │ │ │ │為警尋獲車牌0 面)│ │ │ │ │ │ │ │ │,得手後供渠等代步│ │ │ │ │ │ │ │ │之用。 │ │ │ │ ├─┼───┼────┼───┼─────────┼──────────┼─────┼───────┤ │5 │詹嘉彰│100 年8 │林哲雄│葉國銘開車搭載詹嘉│1.林哲維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結夥三人│ │ │李國平│月7 日2 │ │彰及李國平,於左述│ (警㈠卷第18-19 頁│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兇器竊│ │ │葉國銘│時許/ 新│ │時、地,結夥3 人、│ 、第68-69 頁;警㈡│3 、4 款 │盜,累犯,處有│ │ │ │竹市香山│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卷第8-9 頁) │ │期徒刑玖月。另│ ○ ○ ○區○○路│ │使用之L 型扳手4 支│2.贓物認領保管單、苗│ │案扣案之L 型扳│ │ │ │6 段205 │ │,乘無人注意之際,│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手肆支均沒收。│ │ │ │巷62弄12│ │由葉國銘在車上把風│ 電腦輸入單、刑案現│ │ │ │ │ │號前 │ │,詹嘉彰與李國平下│ 場照片、失車案件基│ │ │ │ │ │ │ │車共同竊取李易蓉所│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有、交由林哲雄使用│ 、刑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警㈠卷第20-21 頁│ │ │ │ │ │ │ │自小客車(價值約30│ 、第70頁、第74頁;│ │ │ │ │ │ │ │萬元,業經尋獲,由│ 警㈡卷第36頁) │ │ │ │ │ │ │ │林哲雄代為領回)得│ │ │ │ │ │ │ │ │手後,供渠等代步之│ │ │ │ │ │ │ │ │用。 │ │ │ │ ├─┼───┼────┼───┼─────────┼──────────┼─────┼───────┤ │6 │詹嘉彰│100 年8 │蔡培火│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蔡培火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7 日3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62-63 頁│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10分許│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警㈡卷第19-20 頁│3 款 │,處有期徒刑捌│ │ │ │/ 苗栗縣│ │絲起子1 支,乘無人│ ) │ │月。 │ │ │ │苑裡鎮山│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 │ │ │ │腳里山腳│ │蔡培火所有車牌號碼│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PE-7081 自小客車之│ 畫面報表、苗栗縣警│ │ │ │ │ │ │ │車牌0 面(業經尋獲│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由蔡培火領回)得│ 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手後,即攜離現場。│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 單、刑案現場照片3 │ │ │ │ │ │ │ │ │ 張(警㈠卷第64-67 │ │ │ │ │ │ │ │ │ 頁、第75頁;警㈡卷│ │ │ │ │ │ │ │ │ 第24-27 頁、第35頁│ │ │ │ │ │ │ │ │ ) │ │ │ ├─┼───┼────┼───┼─────────┼──────────┼─────┼───────┤ │7 │詹嘉彰│100 年8 │謝廷光│李國平與詹嘉彰於左│1.謝廷光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李國平│月7 日3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71頁;警│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 │時20分許│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㈡卷第12頁) │3 款 │,處有期徒刑捌│ │ │ │/ 苗栗縣│ │絲起子1 支,乘無人│ │ │月。 │ │ │ │苑裡鎮山│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 │ │ │ │ │腳里山腳│ │謝廷光所有車牌號碼│ │ │ │ │ │ │8 號前 │ │L5-6696 自小客車之│ │ │ │ │ │ │ │ │車牌0 面得手後,即│ │ │ │ │ │ │ │ │攜離現場。 │ │ │ │ ├─┼───┼────┼───┼─────────┼──────────┼─────┼───────┤ │8 │李國平│100 年8 │廖瑞益│李國平於左述時、地│1.廖瑞益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0 │李國平竊盜,累│ │ │ │月4 日3 │ │,持自備鑰匙1 支,│ (警㈠卷第48-49 頁│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臺│ │乘無人注意之際,竊│ ;警㈡卷第10-11 頁│ │陸月。 │ │ │ │中市清水│ │取廖瑞益所有車牌號│ ) │ │ │ ○ ○ ○區○○路│ │碼6959-ES 自小客車│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 │ │ │ │402 巷30│ │(業經尋獲,由廖瑞│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號 │ │益領回)得手後,供│ 畫面報表(警㈠卷第│ │ │ │ │ │ │ │己代步之用。 │ 50-51 頁;警㈡卷第│ │ │ │ │ │ │ │ │ 31頁、第40頁) │ │ │ ├─┼───┼────┼───┼─────────┼──────────┼─────┼───────┤ │9 │李國平│100 年8 │張榮春│李國平與葉國銘於左│1.張榮春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李國平共同攜帶│ │ │葉國銘│月9 日6 │ │述時、地,持客觀上│ (警㈠卷第8-1頁) │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累犯│ │ │(業經│時許/ 苗│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公訴檢│栗縣通宵│ │絲起子1 支,乘無人│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月。 │ │ │察○○○鎮○○路│ │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 │庭更正│203 號附│ │張榮春所有車牌號碼│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行為人│近 │ │AS-9333 自小客車(│ 物品目錄表、照片6 │ │ │ │ │) │ │ │價值約5 萬元,業經│ 張(警㈠卷第8-2 頁│ │ │ │ │ │ │ │尋獲,由張榮春領回│ 、第9 頁、第22-24 │ │ │ │ │ │ │ │)得手後,供渠等代│ 頁、第28-30 頁) │ │ │ │ │ │ │ │步之用。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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