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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許泰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 二0二九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 、美工刀片壹組、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許泰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 刀貳支、美工刀片壹組、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許泰輝、張進寶因在外積欠債務,乃尋 思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求現,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 凌晨三時許,由張進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泰輝,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組及老虎鉗一支等物,先取道排水溝 進入臺中市○○區○○○路中部科學園區「臺灣積體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十五廠房工地內,共同 竊取「華豐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所有並放 置於現場準備施工、已裁剪成長約一公尺之電纜線一批(重 約四百公斤),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 成公司)所有並放置於現場準備施工、已裁剪成長約一公尺 之電纜線一批(重約四百五十公斤)。得手後,許泰輝、張 進寶二人並以該工地內之手推車搬運上開電纜線至上址排水 溝道路旁,並分持前揭美工刀及老虎鉗,削開剝除上開電纜 線之塑膠外層,再將已削開剝除塑膠外層之電纜裸露銅線七 捆,正欲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 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許泰輝、張進寶所有供前揭竊盜 犯罪使用之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組,及張進寶所有供前 揭竊盜犯罪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等物,並起獲上開失竊之電纜 線(均已發還華豐公司員工葉文進、漢唐集成公司員工吳銘 貞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寶、許泰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寶、許泰輝於警詢及偵審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豐公司員工葉文進、漢唐集成公司員 工吳銘貞於警詢時證述各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華豐公司購入上開電纜線之進 貨證明文件影本四份、漢唐集成公司購入上開電纜線之進貨 證明文件影本二份、照片十八張、地磅單二份附卷可稽,及 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組、老虎鉗一支等物扣案為憑,足 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美工 刀、美工刀片、老虎鉗等物,均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末端 亦屬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 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 被告張進寶、許泰輝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美工刀片、老虎鉗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二人所行竊之電纜線分屬被害人華豐公司及漢唐集 成公司所有,且由上開公司各自進貨、管理並分開堆放,以 供日後廠房施工所需,並非全由臺積電公司統籌管領或承擔 保管之責,此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上開電纜線 由被害人華豐公司、漢唐集成公司各自派員領回等情,即可 明瞭。是以被告二人係以單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華 豐公司及漢唐集成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個加重竊盜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 許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許泰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許泰輝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 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電纜線以圖變賣,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二人 先前均有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二人猶不思改過而 再次行竊,益見渠等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 、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張進寶為國中畢業、被告許泰 輝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一組係 被告張進寶、許泰輝所共有,老虎鉗一支則為被告張進寶所 有,並均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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