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86
號、第2074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5日9時40分
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
559巷183號「玖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興公司)前時,
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方式,竊得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司前
空地之槽鐵半成品1塊,並將之搬上機車踏板上而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適為該公司負責人王殼
來發覺,並趨前質問,賴英吉見狀即將機車踏板上竊得之槽
鐵半成品丟置於路旁。經王殼來詢問賴英吉為何機車未懸掛
車牌,賴英吉隨即自置物箱取出牌照號碼為QU2-869號車牌0
面,並以徒手
旋轉螺絲之方式掛上,王殼來旋報警並要求賴
英吉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
詎賴英吉因見員警遲未到來
,欲趁機離去,王殼來為阻止賴英吉離開現場,遂拉住賴英
吉機車車尾,雙方於拉扯之際,王殼來搶下賴英吉未旋緊之
上開車牌0面,並持之報警處理,賴英吉則趁隙騎車離去。
二、賴英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
18日18時40分許、100年7月19日19時20分許及100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先後3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巷「一品社區」地下停車場,趁四下
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社區內1號至10號住戶之鐵
製水溝蓋共計19片;於每次得手後,即載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仟峻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賴英吉於100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見黃金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徒手之方式,趨前發動機車,以此方
式竊車得手,並將該機車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0年9月
7日6時30分許,賴英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604號前時,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英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
,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
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
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
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
然是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現
場照片、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
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照片亦均
未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
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
,
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部分犯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犯罪,究有如
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英吉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時
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坦承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列竊盜
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竊盜玖
興公司槽鐵半成品之犯行,然本院認為: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王殼來於警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0435號卷第2頁
至第4頁)、偵查(偵字第1400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指訴明確
,並有100年4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
010435號卷第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0435號卷第8頁)、
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000010435號卷第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0435號卷第
12頁)、王殼來報案時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
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
0010435號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000010435號卷第20頁)等在卷可為
佐證,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一品社區」管理員李昆
雄、住戶蔡承恩、仟峻資源回收廠員工林宜輝,於警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1543
號卷第3頁至第8頁)、偵查(偵字第18286號卷第16頁至
第17頁)指證甚明。並有100年8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000021543號卷第9頁)、現場及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00002154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0002154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道路監視器光
碟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0002154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仟俊資源回收
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1000021543號卷第2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15
43號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
00021543號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黃金木於警詢陳述明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6116
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
026116號卷第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6116號卷第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6116號卷第10頁)、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
七字第100002611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照片7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6116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000026116號卷第22頁
)、100年9月7日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偵緝卷
第20頁)在卷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英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1次竊盜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3次竊盜行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為1次竊盜行為,其5次竊
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
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各次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
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或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