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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洹谷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洹谷無罪。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洹谷同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里○○○街○○號1 樓振記國際有限公司(原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復業後遷移至現址,下稱振記公 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9 樓之2 天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乾式能量 溫泉浴機(下稱溫泉浴機)係天力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杏公司)所購買之貨物, 且業於99年4 月9 日,由其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代表凱若國際 美容時尚學院(下稱凱若美容學院)之陳冠如簽訂「百萬乾式 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 將溫泉浴機1 臺賣與凱若美容學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陳冠如佯稱天力公司已不存在,復於99年5 月間某日,以 振記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將出賣 人由天力公司更改為振記公司,由陳冠如開立面額均為3 萬元 、票載發票日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之支票共 20張支付價金,以此方式侵占貨款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洹谷應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 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 訴人朱囿泰之指述、證人陳冠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4 張、證人朱文君之證詞、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影本 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 辯稱:伊係振記公司總經理,不是天力公司總經理,溫泉浴機 是天力公司董事長朱囿泰授權伊代表天力公司向禾杏公司購買 ,雖由天力公司給付訂金,但尾款27萬元尚未付清,打算轉售 給凱若美容學院後,再用凱若美容學院支付的價金付給禾杏公 司。之後是天力公司總經理吳忠誠轉售給凱若美容學院,後來 天力公司於99年5 月間出問題,禾杏公司拿不到錢,禾杏公司 的朱文君找伊要錢,伊才再以振記公司的名義與陳冠如簽約, 並一次取得10幾張票,金額是60萬元。溫泉浴機是由天力公司 交付給凱若美容學院的,伊只是單純負責後續善後處理收取貨 款的部分。所取得10幾張票,是伊拿票去向第三人調現,扣除 利息實際只有50幾萬元,這些票沒有任何一張是振記公司自己 拿去兌現,調得現金交由天力公司會計給付禾杏公司27萬元尾 款,其餘款項支付天力公司員工薪資,不足部分由振記公司代 墊,伊並未將收取票款私自使用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為天力公司董事長、係被告任職總經理之振記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經銷振記公司產品,被告自86年間起以不領薪 方式輔導天力公司經營,獲得授權得以使用、管理天力公司 銀行帳戶,天力公司營運之資金幾乎都透過陳慧敏及被告向 他人調借支應。 ⑵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突然改名為朱囿泰,停止發放勞工薪 資。更於99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天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更名為朱囿泰,並向往來銀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隨即掌控 天力公司帳戶,避不見面,致使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登門索 討貨款。員工吳忠誠等人組成自救會,於99年5 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 ⑶98年8 月間,被告獲天力公司授權,以天力公司之名義向禾 杏公司訂購溫泉浴機,價金除部分匯款外,尚積欠27萬元尾 款,99年5 月間禾杏公司之業務朱文君向被告催討,但天力 公司帳戶存款遭告訴人掌控,被告無法動支,再加上99年4 月間溫泉浴機由吳忠誠以天力公司名義轉售予凱若美容學院 ,契約書蓋用天力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無法開立天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被告擔心其係買賣契約天力公司之代表人,無法 交付統一發票,自救會員工係伊自振記公司帶至天力公司, 自感有責任替他們解決領不到薪資問題,不得已以振記公司 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重新簽訂合同,開立統一發票,而取得 陳冠如、陳慈玲聯名戶之面額各3 萬元支票20張,部分由俞 心翎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剩餘由被告向第三人調現應急,支 付禾杏公司尾款27萬元及支付自救會員工薪水,被告分文未 取,純係救急之權宜措施,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其於99年4 月9 日將天力公 司在98年10月間向禾杏所購買之溫泉浴機1 臺,以60萬元之價 格賣予凱若美容學院,並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之 負責人陳冠如簽訂「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浴機經營合同」。於 99 年5月間某日,被告向陳冠如佯稱天力公司已不存在,另以 振記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將出賣 人由天力公司更改為振記公司,並收取陳冠如所開立面額均為 3 萬元、票載發票日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之 支票共20張支付價金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囿泰、證人 即天力公司之員工俞心翎、李元宜於本院審理中直指被告即為 天力公司之總經理無誤(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83 頁反面、 第309 頁反面、);且②被告於98、99年間曾代表天力公司先 向禾杏公司購買系爭溫泉浴機,後將系爭溫泉浴機轉售予凱若 美容學院,此亦經證人即禾杏公司之協理朱文君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有跟林洹谷買賣岩盤浴,大概是98年12月,當時林洹 谷是用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伊總共賣4 台,但有1 台 撤回來,所以變3 台,有一台是因為後來要訂大尺寸的,所以 又空運過來是另外的,98年第1 次是訂兩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以下),及證人即凱若美容學院負責人陳冠如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一位陳小姐介紹跟林洹谷認識,再介紹這 個岩盤浴,因為陳小姐知道伊經營的是美容SPA 的生意,伊跟 林洹谷談過之後,跟另外一個吳先生在99年4 月9 日到英才路 辦公室簽訂合約。當時開了20張元大銀行的票,1 張是3 萬元 。開了支票之後他就有把床搬到精誠五街3 號店裡。後來林洹 谷通知伊說天力這家公司沒了,要換另外一個公司,合約要更 動,沒有天力這個頭銜,伊準備好印章等資料之後就改,振記 公司跟伊簽約的日期是99年5 月13日。20張票是分兩批給。第 一次用天力公司的名義跟伊簽訂契約是林洹谷,也是林洹谷跟 伊談價錢跟合約,當時伊認為他跟吳忠誠是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247 頁以下)明確,核與渠等偵查中作證之內容相符( 見100 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29、122 反面頁以下);③另凱若 美容學院就系爭溫泉浴機先後於99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3日 與天力公司、振記公司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百萬乾式能量溫 泉浴機經營合同」,該兩份合約書均以被告為代表人,合約書 上並有被告本人之用印或簽名,備註附件載明凱若美容學院已 將60萬元支票分為20張,每張支票金額3 萬元,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向振記公司購買百萬乾式能量溫泉機 一台等文字,有該兩份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07 號卷第121 頁以下);此外,復有凱若美容學院所交付以證人 陳冠如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14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 5471號卷第40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信屬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其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亦否認 曾以天力公司之名義與凱若美容學院簽訂系爭溫泉浴機之買賣 合約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自承其為 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此係與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無誤 繕之可能;參以天力公司網頁介紹資料亦有「在國際貿易界勇 闖數十年的林洹谷先生領導下」之文字(見99年度他字第2807 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之前即以天力公司經營團隊之成員自 居;再證人即天力公司中國市場部總經理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收款回來要交給會計的時候,因為董事長朱囿泰已經 沒有在公司了,伊繳進去的票當然要有一個人出來負責,那個 時候朱囿泰不在,就是要請林洹谷做代表人來簽章,這是收票 章,林洹谷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 以下),而被告亦承認其有同意證人吳忠誠蓋用其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 頁),則被告對證人吳忠誠以其為天力公司代 表人與凱若美容學院簽約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事後再否認 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未代表天力公司與凱若美容學院簽約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惟按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雖構成刑法第336 條 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該罪之成立,必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以所有人自視者,始足當之。是以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仍應視被告取得證人陳冠如所簽 發之20紙支票,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是 否對該20張支票以所有人地位自視而定。經查: ㈠天力公司之財務至少從98年11月開始陷入困難,陸續發生積 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情事,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文書 資料可證: ⒈證人俞心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擔任天力公司會計後期,公司常常週轉不靈,最後一兩 年的時候常常在軋票。伊離職之前最後那個月薪水沒領到 ,勞健保費後來好幾個月都沒有繳。因為朱囿泰有去變更 印鑑,新的印鑑沒有交給伊,所以天力公司的帳戶完全沒 辦法用,才沒有辦法領薪水。組織了自救會之後領到一部 分薪水約2 萬,比原來的薪水少,是林洹谷發給伊的等語 (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以下)。 ⒉證人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大概98年在天力公司任職,99年離職,天力公司董事長 跑掉,天力公司停業,伊跟員工沒有領到薪水,才組成自 救會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這些員工都是自己簽名。積 欠這麼多薪水以及勞健保費用,後來是由林洹谷林總幫我 們墊款,我們不是全部領到,那時候已經可以拿多少就拿 多少,伊拿到的部分大概是4 成多,當時有販售凱若的床 ,是這個床的回收款,天力公司積欠的薪資就如俞心翎所 做的款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鄭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天力公司擔任助理,自救會發函是伊的簽名,當時發 函是因為公司欠薪水,但伊忘記欠多少薪水,最後拿到7 、8 萬,是林洹谷把錢給伊,在天力公司拿現金。當時被 告好像有說是貨款,記得是票轉現金,應該是凱若的那筆 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以下)。 ⒋證人李元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天力公司擔任櫃台總務,自救會發函後面有伊的簽名 ,伊大概是在99年7 、8 月離職,因為公司營運上好像有 出現一些問題,我們薪資都沒有領到。離開之後由林洹谷 先生拿薪水給伊,大概7 、8 萬,是現金,伊請伊先生過 去拿的。朱囿泰先生好像有更改公司的名字,他在我們還 沒離職的那時候,人就不見了,我們要追討我們的薪資, 變成直接跟林洹谷先生拿。公司積欠薪水的總金額如該俞 心翎所製作發放清單內容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以下)。 ⒌證人朱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兩台機器還有其他週邊設備價格是127 萬。他兩次匯 款各50萬,合約內訂定的給付期限是交機完就要付款了, 大概98年12月匯這兩次款之前就已經交機完畢了,當時還 差大概2 、30萬左右尾款。因為後來公司財務好像有出一 些狀況,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但是因為當時接洽的是林 洹谷,所以還是找他要求結清。後來貨款在99年6 月的時 候結清,這2 、30萬是林洹谷用現金在天力公司交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以下)。 ⒍又天力公司自98年11月以後停止發放員工薪資,證人吳忠 誠、俞心翎、鄭翔仁、李元宜等人遂組成員工自救委員會 ,於99年5 月20日檢附證人俞心翎所製作之應付費用一覽 表、員工薪資發放清單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薪資及 勞健保費用,此有吳忠誠以員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55頁以 下)。依該員工薪資發放清單(99年他字第2807號第58頁 ),天力公司共積欠98年11月至99年5 月勞保費、健保費 、勞退準備金、管理費、99年牌照稅3655-ZM 共計137,84 3 元、另積欠證人俞心翎、鄭翔仁、李元宜、吳忠誠等人 自98年11月至99年4 月共計6 個月之薪資984,949 元。告 訴人並坦承天力公司在99年5 月確有員工薪水付不出來、 勞保費也沒辦法繳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5 頁)。 ⒎綜上足知,天力公司至少在98年11月以後,常常因資金週 轉不靈,而拖欠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最後由被告代天 力公司以現金向證人俞心翎、吳忠誠、鄭翔仁、李元宜清 償部分薪資,金額合計約31萬元(計算式:20,000+393, 000 ×0.4 +70,000+70,000=317,200 )。另向禾杏公 司訂購之2 台溫泉浴機於98年12月以前即由禾杏公司交付 天力公司,但尾款27萬元,亦因天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拖延至99年6 月,才由被告出面以現金交付證人朱文君付 清,故被告為天力公司清償之上開債務總計約達58萬元。 ㈡又天力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朱囿泰於98年2 月13日將姓名 由朱貴逢改為朱囿泰,於99年4 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 更名登記,繼於99年5 月3 日向華南銀行更換天力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再於99年5 月13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 記等節,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4 頁)、經濟部99年4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見天力公司登記案卷第 12頁)、天力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及印鑑變更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248 、24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5 月18日中 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 卷第71頁)存卷足參。且告訴人自承更換印章後就沒再交付 會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是以天力公司之 銀行帳戶及發票章自此即在告訴人掌握之中。復以告訴人當 時因故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會計俞心翎無法提領天力公司 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水,告訴人此 舉確實使天力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的情況更加惡化。 ㈢再經本院以陳冠如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溫泉浴機貨款之支 票號碼向銀行函詢該20紙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持票人包括 曾秀蘭、游碧霞、陳柔樺、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洪玉 蘭、蔡豐明、米蘭家寢具有限公司等,無一支票由被告本人 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5、69、146 頁以下、第333 頁)。 而上開20紙支票乃證人吳忠誠於99年4 月9 日當天及之後親 自向凱若美容學院收取,並交付天力公司與振記公司共用之 會計俞心翎收執,業據證人吳忠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98 頁);佐以證人俞心翎證稱:公司票據到期兌現都是林 洹谷去支付的。如果票據到期,公司戶頭錢不夠,伊會告訴 林洹谷、朱囿泰,大部分都是從林洹谷那邊拿出來的,然後 再轉到甲存。伊是振記跟天力兩家公司共用的會計,擔任會 計的期間收取之支票一定會先放到銀行代收,伊擔任會計期 間,被告曾經向伊拿票據去跟別人調現。對游碧霞、安拓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好像有看過,如果是支票上的名字就 是往來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第290 、304 頁正反),其中關於被告常常為天力公司向別人調借現金, 以補足天力公司欠缺之資金乙情,與天力公司會計帳冊所列 股東往來林洹谷帳目部分,林洹谷確常有調入現金之紀錄相 符(見99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82頁以下),應堪置信。則 以天力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資金常常出現短缺、公 司唯一之銀行帳戶又於99年4 月30日遭到告訴人朱囿泰凍結 ,已屬非正常之情形,被告身為天力公司之總經理,為償還 天力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員工之薪資,除將部分支票用以 支付天力公司貨款(如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支票透過友人調現以清償上開債務,自為極有可能之事 ,此亦有證人吳忠誠及鄭翔仁證稱被告所支付之薪資是販售 系爭溫泉浴機的回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第30 7 頁)可佐,故被告辯稱會計俞心翎已將部分支票用以支付 天力公司貨款,尚餘12張遠期支票,如等支票到期逐一兌現 ,恐遠水救不了近火,乃託友人持向第三人調借現金應急, 支付禾杏公司尾款27萬元、自救會員工薪水,純是為就急所 為之權宜措施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並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僅僅清償員工薪資及禾杏公司貨款 ,金額已達約58萬元,業如前述;而上開20紙支票共計60萬 元扣除支付廠商游碧霞、安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3 萬元, 僅餘54萬元,以遠期支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尚需扣除票貼利 息,依此計算,被告為天力公司所清償之債務早已超過上開 20紙支票當時之實際價值,則縱使被告將天力公司所有之系 爭溫泉浴機改以振記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凱若美容公司並收取 上開20紙支票,姑不論其背後原因為何,各該支票既係為清 償天力公司債務所用,被告在客觀上即無將上開20紙支票據 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亦不得僅因被告於取得凱若美容學院之 支票後,未存入天力公司帳戶內,即遽予認定被告取得上開 20紙支票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 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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