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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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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奎爾前因積欠第三人許家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無力償還,而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將其向不 知情之黃粟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5 段98地號土地 上其所搭建鐵皮屋廠房,以100 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家 銘,並簽定讓渡書。詎被告陳奎爾明知上揭自建鐵皮屋廠房 已出售給許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3 日,再將上揭自建鐵皮屋廠房以23萬元出售予亨亮有限公司 之曾進財(對外稱曾憶順),雙方並簽定廠房拆除工程合約 書,使曾進財陷於錯誤,於與被告陳奎爾簽訂上述契約時, 即先支付5 萬元合約金給被告陳奎爾,雙方簽約時為林振華 在場全程目睹。嗣曾進財於97年5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 至上揭廠房所在地(進場拆除時,被告陳奎爾已取得曾進財 所交付之餘款18萬元後即行離去,金額共計23萬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欲拆除上揭廠房取得廢鐵時,許 家銘向曾進財表示上揭廠房所在地,其已向地主黃粟煌承租 ,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其已於前揭期日自被告陳奎爾手中受 讓,並出示前揭讓渡書給曾進財閱覽。曾進財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陳奎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奎爾 坦承與許家銘簽立讓渡書(影本)上之城市獵人有限公司、 蘇秀惠、陳奎爾印文應為真正;㈡證人許家銘證稱:被告於 96年10月1 日,將位在臺中市○○區○○路5 段98地號上之 其所搭建鐵皮屋廠房,以100 萬元價格讓售,並簽立讓渡書 ;㈢證人黃粟煌證稱被告向其承租上開環中路5 段98地號土 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廠房,嗣未續繳租金,雙方已中止 租約,而上開土地亦改出租予許家銘,以及被告有積欠許家 銘金錢;㈣告訴人曾進財、證人林振華均證稱被告於97年5 月13日,將前揭自建鐵皮屋廠房以23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 簽定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且告訴人已先支付5 萬元合約金 ;㈤96年10月1 日被告與許家銘簽定讓渡書影本、97年5 月 13 日 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影本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陳奎爾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將廠房出售給曾進財是事實,簽約時先拿到5 萬元訂金, 尾款18萬元,應該是在施工前就拿到;伊曾向許家銘調頭寸 而開立支票交給許家銘的弟弟,請他交給許家銘,伊因此尚 欠許家銘30、40萬元,許家銘有意思要入駐伊經營的公司, 但是伊告訴許家銘說伊在外已經積欠許多債務,許家銘有請 伊寫形式上的讓渡書好讓他去跟其他債務人協商,目的是不 要讓其他債務人來搬走公司廠房器材去抵債,讓渡書應該是 請當時廠長張謙洲交給許家銘,伊與許家銘均知實際上沒有 將廠房讓渡予許家銘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奎爾書立96年10月1 日讓渡書交予許家銘,讓渡書上 記載將城市獵人有限公司及其向黃粟煌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5 段9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廠房,以100 萬元 價格出售;以及被告陳奎爾於97年5 月13日將上揭自建鐵皮 屋廠房以23萬元出售予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雙方簽 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且曾進財先支付5 萬元合約金予被 告陳奎爾,後於97年5 月16日上午,曾進財前去上揭廠房所 在地進場拆除時,被告陳奎爾取得餘款18萬元後即行離去, 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曾進財正拆除上揭廠房取得廢鐵時, 許家銘現身向曾進財表示上揭廠房所在地,其已向地主黃粟 煌承租,而該地上建物,亦已由被告陳奎爾受讓,嗣並出示 前揭讓渡書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曾進財、 證人林振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 頁;偵卷第27頁; 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1-135 頁),且有97年5 月13日 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96年10月1 日讓渡書影本1 份、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6年3 月29日府經商字第096060 508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3 月29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8 12050 號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緝卷第83 -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奎爾先後於96年、97年間將上開同一廠 房轉讓予許家銘、曾進財2 人,因認被告有一屋二賣之詐欺 犯意,而被告固坦認將廠房售予曾進財之合約書為真實交易 ,然稱許家銘所持讓渡書之內容係虛偽,亦即將廠房讓渡予 許家銘並非雙方之真意。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許家銘之間 ,就上開廠房是否達成合意讓與之真實意思表示?茲析述如 下: 1.雖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拿支票向我借現金及 借我的票去向他人換現金,積欠我約60萬元,才以向黃粟煌 承租土地上的地上物轉賣給我,大約於97年4 月份左右我向 黃栗煌承租上開土地;96年10月1 日被告打電話來說公司的 張廠長會拿1 張建物讓渡書給我,契約書記載以100 萬元賣 給我作為抵償債務;該公司是以被告太太蘇秀惠名義登記, 當時要賣給我,蘇秀惠也知道,她有到現場等語(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25-26 頁)。惟證人許家銘前開證述所指96年 10月1 日讓渡書為真正、被告因積欠60萬元債務而以廠房建 物抵債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瑕疵或其他客觀事證足 資補強,仍應審究以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2.96年10月1 日讓渡書內容之標的與對價: 前揭讓渡書之形式上內容記載:「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 惠、陳奎爾以100 萬元將台中市○○區○○路○○○○○ 號城市 獵人有限公司以及台中市○○區○○路5 段98號工廠讓渡許 家銘。」。首先,一般交易價格非微之讓渡契約,雙方當事 人為避免交易後續可能衍生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針 對讓渡標的範圍、品名種類、數量明細、點交內容等明確具 體載明,釐清利益承受、危險負擔之界線,甚至立約時由有 公信力第三人在場見證以昭慎重。而以上開轉讓對價100 萬 元甚鉅,讓渡書就標的僅略載「台中市○○區○○路○○○○○ 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台中市○○區○○路5 段98號工廠 」之外,竟別無其他關於公司資產價值負債之盈虧狀況、廠 房建物或任何內部生財器具細節等記載?再者,讓渡書既載 交易對價為「100 萬元」,且除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之本身以 外,該讓渡書所指台中市○○區○○路5 段98號工廠廠房占 地坪數非小,含內部生財器具等,客觀上價值約有100 萬元 乙情,亦經證人即該工廠廠長張謙洲(改名張榛越)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工廠坪數約多大?)100 坪有吧。(以你擔 任廠長對公司的瞭解,就廠房內生財器具包括建物,於你離 開公司當時之工作經驗所知狀況,評估價值大約多少?)至 少要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又證人許家銘所稱 其與被告間之債權額60萬元,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村分行支票影本5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16 頁) ,而觀諸該等支票面額各6 萬元、合計30萬元,惟無論60萬 元或30萬元,均與上開廠房建物等客觀市價100 萬元顯不相 當,至少40萬元差額【計算式:100 萬─60萬=40萬】之間 更無互不找補之可能性。果如證人許家銘所述承受價值100 萬元廠房以抵償債權60萬元後,則其理應另再給付被告40萬 元始符合交易之公平性,然證人許家銘對此卻未再為任何說 明或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憑採。故縱形式上名稱為讓渡書,但 實際上是否確為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3.證人許家銘自96年10月1 日取得讓渡書後至積極主張讓渡書 內容權利之期間: 證人許家銘陳稱其於96年10月1 日由張廠長交付取得讓渡書 ,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秀惠亦在場,並於97年4 月間向廠房所 在土地出租人續租等詞如上。然證人張謙洲於審理時證稱: 曾受被告指示交付一紙書面予許家銘,現已無法辨識確定書 面內容,印象中是橫式,有寫公司的生財器具全權讓許家銘 處理,因為當時有債權人要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以及證人即城市獵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秀惠(被告 陳奎爾之妻)於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別人借 錢?)我知道,因為後來資金的洞越來越大,被告為了維持 票據信用,他不得已向錢莊調錢。(廠房是否有讓渡給許家 銘?)其實讓渡的事情有問題,當時許家銘也是錢莊之一, 他知道我們外面有很多債務,我們不知道怎麼處理,他就主 動跟我們說他可以幫忙跟其他債權人協商,然後許家銘就跟 我們提說希望寫一份城市獵人的讓渡書給他,他有先跟我們 表明基本上他會去協商,可是他不見得會把這個讓渡書拿出 來,後來協商時,讓渡書並沒有出現在那些債權人面前,之 後也是我們自己跟債權人講好如何按月償還。(這是被告與 許家銘之間的協議嗎?)對,當時那份讓渡書只有我們這一 方的資料,並沒有許家銘,那地方是空白,我們是請廠長張 謙洲交給許家銘,我也沒有跟許家銘面對面坐下來簽讓渡書 。(許家銘所提出之讓渡書,妳意思是說這份讓渡書實際上 兩方都沒有要讓渡的意思,只是要讓許家銘拿來對外處理你 們的債務?)對,沒錯。(根據妳的陳述說是許家銘所提出 ,那妳跟妳先生陳奎爾也都同意這樣做?)對,不好意思, 因為我們比較無知等語(本院卷第136-142 頁)。是由上開 證人張謙洲、蘇秀惠之證述可知,該讓渡書係為處理協商其 他債權人之債務緣故,而由張謙洲交付予許家銘,且蘇秀惠 並未在場甚明。又證人即廠房建物之土地出租人黃粟煌於警 、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因積欠許家銘債務,便將鐵皮 屋廠房轉讓予許家銘藉此清償債務,而許家銘向我續租土地 等語(警卷第6-7 頁;偵卷第25-26 頁);於審理時證稱: (你如何得知被告將廠房讓與許家銘?)因為許家銘後來知 道廠房電費沒繳、租金也未繳,所以被告跟許家銘談,結果 換許家銘來跟我承租、積欠費用由許家銘結清。(提示讓渡 書,你是否看過讓渡書?)有看過,是許家銘拿給我看。( 許家銘去跟你結算所欠費用,是在調解前或後?)是之後, 許家銘有拿讓渡書給我看,但他們怎麼談我並不清楚,我只 有收租金。(97年5 月6 日調解時是否認識許家銘?)調解 當時還不認識許家銘,完全不知道這個人,也沒看過該讓渡 書。(許家銘何時前去與你結清費用?)5 月6 日調解後沒 多久,尚未到5 月19日搬遷期之前,許家銘就來找我還清租 金。(是否許家銘結清費用後,你才同意續租給他?)對, 因為當時看到讓渡書,且他也繳清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6- 189 頁),以及卷附97年5 月6 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按(警卷第13頁)。故證人黃粟煌所認 被告與許家銘間係以廠房抵債一事,乃間接聽聞許家銘告知 並提示讓渡書而來,此部分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 憑;惟由證人黃粟煌之證述可知,迄97年5 月6 日與被告就 廠房之土地租賃進行調解時,其尚不認識許家銘,足見許家 銘自96年10月1 日取得讓渡書後直至97年5 月6 日,前後期 間達8 個月,對於廠房積欠電費、租金毫不聞問,均未積極 出面對地主黃粟煌強調主張取得公司經營或廠房建物等權利 ,實核與常情不符。而證人許家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所在不明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參。 4.97年5 月6 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與97 年5 月13日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間之關係: 反觀被告堅稱因積欠租金而與地主黃粟煌進行調解同意拆除 地上物建物之後,才與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簽立前開 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乙節,有前揭97年5 月6 日台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陳奎爾)針對本事 件同意於97年5 月19日前搬移租賃地,並將地上建物拆除。 如無搬離,則聲請人(黃粟煌)將入住,並將對造人(陳奎 爾)之物品搬離,並將地上建物拆除,對造人(陳奎爾)不 得異議。」(警卷第13頁),以及前揭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 載明:「合約時間97年5 月13日製訂,97年5 月16日施工合 約正式生效,施工完成日為97年5 月19日。」(警卷第11頁 ),是以,調解筆錄與拆除工程合約書所載完成拆除搬遷時 間均為「97年5 月19日」至明,益徵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係因 調解結果同意拆除廠房搬遷之故,方才與告訴人曾進財簽訂 拆除合約,而非對告訴人曾進財實行詐欺取財等語,應非虛 詞。況且,證人許家銘所證上開讓渡書內容為真實讓與之意 ,本身即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定被告陳奎爾有何一屋二賣之詐欺取財犯行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陳奎爾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奎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 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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