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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義 輔佐人即被 蔡明憲 告蔡光義之 子 被   告 陳淮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義、陳淮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敬泰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及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敬泰公司僱用之駕駛王嘉盛,於民國(下同)96 年4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與楊子瀠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子瀠受 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經楊子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對王嘉 盛及敬泰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判決敬 泰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子瀠新臺幣(下同)819萬5116元,及 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定,並經楊子瀠對敬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蔡光義為免上開營業小客車遭 查封、拍賣,明知該營業小客車係屬敬泰公司所有,並未於 94年7月5日出賣予被告陳淮德,且被告陳淮德並未於94年7 月11日,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淮德,先由渠2人訂 立虛偽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被告蔡光義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被告蔡光義業務上作成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文書。再由被告陳淮德以 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98年12月4日, 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債權人楊子 瀠聲請臺中地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敬 泰公司所有,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楊子瀠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查封執行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803-N K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7月11日換領牌照之前,車牌號碼為00 -000號(替補車牌號碼為000-00),當時該車之所有權人為 凃明見,凃明見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讓渡予 敬泰公司,並由代辦人蔡明憲於94年7月11日,向臺中區監 理所,申辦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30號函、94年7 月1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7月11日切結書、94年6月 30日讓渡書、94年7月11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 委託書、臺北市監理處99年2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080 0號函、90年2月1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足徵80 3-NK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7月11日,確係敬泰公司所有,而 非被告陳淮德所有。㈡敬泰公司於94年7月11日,辦理上開 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新領牌照號碼為「803-NK 」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 字第0990004730號函、94年7月1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 卷足憑。惟被告陳淮德(乙方)於94年7月5日,與敬泰公司 (甲方)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卻已載明「甲方所有 2001年份國瑞廠牌小營客車壹輛,『牌照803-NK號』……自 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22 萬元正 」。再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乙方於合約簽定之時, 交付定金新臺幣『付清』,餘款新臺幣『(空白)』,應於 民國94年7月5日以前,以現金1次付清予甲方,不得借故拖 欠。」、第3條:「乙方付定金後,甲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 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 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 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容以觀 ,倘被告陳淮德於合約簽定之時,定金已付清,豈會未於該 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定金之數額,且任令餘款下方之金額處 空白,而徒生契約上之糾紛。又被告陳淮德既已付清定金, 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敬泰公司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 被告陳淮德辦理過戶,豈會迄98年12月4日,經過4年5個月 之久,仍未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 而須由被告陳淮德於98年12月4日,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 該車係其所有,而非敬泰通公司所有。足徵被告蔡光義以敬 泰公司名義於94年7月5日,與被告陳淮德所訂立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係為虛偽不實。㈢又上開營業小客車替補時,係以切 結書辦理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且94年7月11日之切結書內 容為:「茲切結所替補757-NK號計程車(車身引擎號碼:3S *0000000)係本公司(行)所有,若切結不實,遇有勞資 糾紛時,公路主管機關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之1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公司( 行)絕無異議。公司(行):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光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 年6月29日中監運字第0990024628號函、94年7月11日切結書 附卷足憑。衡諸一般常情,敬泰公司既於94年7月11日,將 上開營業小客車替補時,以切結書辦理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豈會於同日,再與被告陳淮德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又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 業同業公會在會議間、來往公文上皆大力宣導會員做到計程 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至監理單位備查,此有 該同業公會100年7月8日中市計客服公總字第014號函附卷可 稽。然敬泰公司並未將94年7月11日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 ,業經證人蔡明憲(即被告蔡光義之子)證述明確在卷。亦 即敬泰公司之行為顯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會公會 大力宣導要求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 ,與被告陳淮德所簽訂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為虛偽不實。再佐以被告陳淮德以該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98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告訴人楊子瀠聲請臺中 地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敬泰公司所有 等情,此經被告陳淮德供承在卷,並有98年12月4日執行異 議狀1份附卷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蔡光義、陳淮德 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蔡光 義辯稱:凃明見於94年6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讓渡予伊公司後,伊公司即將該營業小客車(領牌後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以22萬元出售予陳淮德,並於97年7月5 日與陳淮德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價款已付清,故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餘款為空白,而車牌號碼000-00號是領牌後始予 填載在該合約書上,因伊公司僅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 陳淮德,車牌仍屬伊公司所有,故該營業小客車無從辦理過 戶予陳淮德,且因陳淮德並非個人經營計程車,乃靠行於伊 公司,並與伊公司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供陳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使用,而伊公司每月均有向陳淮德收取靠行費1500元, 後來減為每月1200元,並向稽徵機關代辦陳淮德每年營利所 得之免扣繳憑單。至於交通部所頒布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 定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需送 臺中區監理所備查之相關規定,且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 業同會公會所宣導將上開契約書第四聯需送臺中區監理所備 查之宣導為近1、2年之事,而伊公司與陳淮德所簽立之時間 為94年7月11日,當時未曾有任何宣導事宜,尚難因未將該 契約書第四聯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即認定所訂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係事後虛偽製作,伊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等語;被告陳淮德亦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 伊向敬泰公司所購買,並於97年7月5日與敬泰公司訂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因價款已付清,故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餘款為空 白,而車牌號碼000-00號是領牌後始予填載在該合約書上, 因敬泰公司僅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伊,車牌仍屬敬泰 公司所有,故該營業小客車無從辦理過戶予伊,且因伊並非 個人經營計程車,乃靠行於敬泰公司,並與敬泰公司訂立臺 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供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而敬泰公司每月均 有向伊收取靠行費1500元,後來減為每月1200元,並向稽徵 機關代辦伊每年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又伊於96年12月17 日臺中地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時,伊有向書記官稱該車係伊靠行於敬泰公司,惟 債權人代理人楊紳煬仍要指封,經書記官向伊告以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可見伊與敬泰公司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非事 後虛偽製作,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凃明 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6月30日讓渡予 敬泰公司後,由代辦人即被告蔡光義之子蔡明憲於94年7月 11日以書立切結書【內載茲切結所替補757-NK號計程車(車 身引擎號碼:3S*0000000,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本公司(即敬泰公司)所有等情 】之方式,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汽車新領牌照(車牌號碼為 000-00)過戶登記予敬泰公司所有等情,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9年2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0800號函檢附90年2月14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 30號函檢附94年7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7月11日切結書、94年6月30日讓渡書 、94年7月11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99他43號偵卷p55-56、p50-54)。㈡敬泰公司 於94年6月30日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尚 未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為敬泰公司所有前,即 將該營業小客車以2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淮德,並由被告蔡光 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5日訂立制式汽車 買賣合約書(見99他43號偵卷p12),因訂立該合約書時, 被告陳淮德已將價款22萬元付清(先付訂金2萬元,再付餘 款20萬元,此餘款20萬元係被告陳淮德向其弟陳俊州所拿等 情,此經證人陳俊州於99年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見99他43號偵卷p23),故在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 交付訂金付清,餘款則空白,且訂立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 時,因尚不知新領牌照號碼,故於得知新領牌照號碼為803- NK號後始將牌照「803-NK」填載在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可見尚非無因。又被告陳淮德因非個人經營計程車,須將 所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 與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99他43號偵卷p11),依該 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淮德)將國瑞廠牌型式ST3EP M出廠年份2001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3S*0000000車身壹輛, 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敬泰公司),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 (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第2條約定「 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 (803-NK)及行車執照交予乙方營業」、第8條約定「.. .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500元正)...」 ,可知被告陳淮德係向敬泰公司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 而車牌「803-NK」兩面仍屬敬泰公司所有,並須每月向敬泰 公司繳納靠行費1500元。則被告陳淮德既僅向敬泰公司購買 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應無法依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 載,由敬泰公司將該營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所有 。㈢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11日將該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 公司後,每月均有向敬泰公司繳納靠行服務費1500元或1200 元(即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每3個月繳納靠行服務 費4500元,自98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3個月繳納靠行服 務費3600元),此有被告蔡光義提出陳淮德繳納靠行服務費 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被告蔡光義 提出本院卷附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 載「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惟為簡化稽徵程 序,受寄車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 期間、車輛形式,依每輛車查定之營業額標準,開具營利所 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於2月10日前交 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可知受寄車 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開具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營利所得免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將之交付予寄行計程車駕 駛人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敬泰公司於被告陳淮德靠行後 ,每年均有開具被告陳淮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情,此經被告蔡光義陳明在卷,亦有被告蔡光義提出扣繳單 位敬泰公司、所得人陳淮德之96、97、98、99、100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計5張附於本院卷可查。況告訴 人即債權人楊子瀠之代理人楊紳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 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敬泰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於96 年12月17日前往敬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現場指 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時,經在場之被告陳淮德向書 記官稱該車係伊靠行於敬泰公司,惟債權人代理人楊紳煬仍 要指封,經書記官向被告陳淮德告以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復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執行卷查封筆錄附卷 可考(見該執行卷影本p9);參以依被告陳淮德提出該買賣 合約書正本(見本院證物袋),其紙張已泛黃,字跡顏色變 淡,已難認係事後所虛偽製作。顯見敬泰公司於94年6月30 日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尚未辦理過戶登 記(即94年7月11日)為敬泰公司所有前,即將該營業小客 車以2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淮德,並由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 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5日訂立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 且因被告陳淮德非個人經營計程車,須將所購買上開營業小 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與被告蔡光義以敬 泰公司名義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雙方所訂立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屬真正,尚非事 後虛偽製作無誤,則被告陳淮德於94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按應係聲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係其所有,非敬泰公司所有),並檢送上開汽車買賣合 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該執行卷影本p15-20),應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至於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因監理單位未確定須送備查之時 間,故有些業者嫌麻煩或忘記也就沒有送給監理單位備查等 情,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寬 宏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自難僅憑被 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餘款空白,牌照載明「803-NK」,且迄未辦理過戶登記 ,又於該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之同 日雙方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復未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四聯送至監理單位備查,即遽予推定上開汽車買賣 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係被告陳淮德、蔡光義事後所虛偽製作。㈣綜上所述,本 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 蔡光義、陳淮德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光 義、陳淮德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 ,足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被告蔡光義、陳淮德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蔡光義、陳淮德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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