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義
輔佐人即被 蔡明憲
告蔡光義之
子
被 告 陳淮德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義、陳淮德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敬泰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及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敬泰公司僱用之駕駛王嘉盛,於民國(下同)96
年4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與楊子瀠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子瀠受
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經楊子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對王嘉
盛及敬泰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判決敬
泰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子瀠新臺幣(下同)819萬5116元,及
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定,並經楊子瀠對敬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
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告蔡光義為免上開營業小客車遭
查封、拍賣,明知該營業小客車係屬敬泰公司所有,並未於
94年7月5日出賣予被告陳淮德,且被告陳淮德並未於94年7
月11日,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夥同具
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淮德,先由渠2人訂
立虛偽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被告蔡光義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被告蔡光義業務上作成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文書。再由被告陳淮德以
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98年12月4日,
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債權人楊子
瀠聲請臺中地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其所有,
而非債務人敬
泰公司所有,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楊子瀠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查封執行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803-N
K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7月11日換領牌照之前,車牌號碼為00
-000號(替補車牌號碼為000-00),當時該車之所有權人為
凃明見,凃明見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讓渡予
敬泰公司,並由代辦人蔡明憲於94年7月11日,向臺中區監
理所,申辦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30號函、94年7
月1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7月11日切結書、94年6月
30日讓渡書、94年7月11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
委託書、臺北市監理處99年2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080
0號函、90年2月1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稽。足徵80
3-NK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7月11日,確係敬泰公司所有,而
非被告陳淮德所有。㈡敬泰公司於94年7月11日,辦理上開
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新領牌照號碼為「803-NK
」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
字第0990004730號函、94年7月11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
卷
足憑。惟被告陳淮德(乙方)於94年7月5日,與敬泰公司
(甲方)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卻已載明「甲方所有
2001年份國瑞廠牌小營客車壹輛,『牌照803-NK號』……自
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22 萬元正
」。再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乙方於合約簽定之時,
交付定金新臺幣『付清』,餘款新臺幣『(空白)』,應於
民國94年7月5日以前,以現金1次付清予甲方,不得借故拖
欠。」、第3條:「乙方付定金後,甲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
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
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
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
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容以觀
,倘被告陳淮德於合約簽定之時,定金已付清,豈會未於該
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定金之數額,且任令餘款下方之金額處
空白,而徒生契約上之糾紛。又被告陳淮德既已付清定金,
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敬泰公司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
被告陳淮德辦理過戶,豈會
迄98年12月4日,經過4年5個月
之久,仍未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
而須由被告陳淮德於98年12月4日,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
該車係其所有,而非敬泰通公司所有。足徵被告蔡光義以敬
泰公司名義於94年7月5日,與被告陳淮德所訂立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係為虛偽不實。㈢又上開營業小客車替補時,係以切
結書辦理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且94年7月11日之切結書內
容為:「茲切結所替補757-NK號計程車(車身引擎號碼:3S
*0000000)係本公司(行)所有,若切結不實,遇有勞資
糾紛時,公路
主管機關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之1第1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公司(
行)絕無異議。公司(行):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光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
年6月29日中監運字第0990024628號函、94年7月11日切結書
附卷足憑。衡諸一般常情,敬泰公司既於94年7月11日,將
上開營業小客車替補時,以切結書辦理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豈會於同日,再與被告陳淮德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又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
業同業公會在會議間、來往公文上皆大力宣導會員做到計程
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至監理單位備查,此有
該同業公會100年7月8日中市計客服公總字第014號函
附卷可
稽。然敬泰公司並未將94年7月11日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
,業經
證人蔡明憲(即被告蔡光義之子)證述明確在卷。亦
即敬泰公司之行為顯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會公會
大力宣導要求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
,與被告陳淮德所簽訂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為虛偽不實。再佐以被告陳淮德以該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98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聲明
告訴人楊子瀠聲請臺中
地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敬泰公司所有
等情,此經被告陳淮德供承在卷,並有98年12月4日執行異
議狀1份附卷
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蔡光義、陳淮德
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蔡光
義辯稱:凃明見於94年6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讓渡予伊公司後,伊公司即將該營業小客車(領牌後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以22萬元出售予陳淮德,並於97年7月5
日與陳淮德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價款已付清,故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餘款為空白,而車牌號碼000-00號是領牌後始予
填載在該合約書上,因伊公司僅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
陳淮德,車牌仍屬伊公司所有,故該營業小客車無從辦理過
戶予陳淮德,且因陳淮德並非個人經營計程車,
乃靠行於伊
公司,並與伊公司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供陳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使用,而伊公司每月均有向陳淮德收取靠行費1500元,
後來減為每月1200元,並向稽徵機關代辦陳淮德每年營利所
得之免扣繳憑單。至於交通部所頒布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
定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需送
臺中區監理所備查之相關規定,且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
業同會公會所宣導將上開契約書第四聯需送臺中區監理所備
查之宣導為近1、2年之事,而伊公司與陳淮德所簽立之時間
為94年7月11日,當時未曾有任何宣導事宜,尚難因未將該
契約書第四聯送臺中區監理所備查,即認定所訂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係事後虛偽製作,伊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等語;被告陳淮德亦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
伊向敬泰公司所購買,並於97年7月5日與敬泰公司訂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因價款已付清,故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餘款為空
白,而車牌號碼000-00號是領牌後始予填載在該合約書上,
因敬泰公司僅出售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伊,車牌仍屬敬泰
公司所有,故該營業小客車無從辦理過戶予伊,且因伊並非
個人經營計程車,乃靠行於敬泰公司,並與敬泰公司訂立臺
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供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而敬泰公司每月均
有向伊收取靠行費1500元,後來減為每月1200元,並向稽徵
機關代辦伊每年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又伊於96年12月17
日臺中地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假
扣押查封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時,伊有向書記官稱該車係伊靠行於敬泰公司,惟
債權人
代理人楊紳煬仍要指封,經書記官向伊告以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可見伊與敬泰公司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非事
後虛偽製作,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凃明
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6月30日讓渡予
敬泰公司後,由代辦人即被告蔡光義之子蔡明憲於94年7月
11日以書立切結書【內載茲切結所替補757-NK號計程車(車
身引擎號碼:3S*0000000,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本公司(即敬泰公司)所有等情
】之方式,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汽車新領牌照(車牌號碼為
000-00)過戶登記予敬泰公司所有等情,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9年2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0800號函檢附90年2月14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3日中監車字第09900047
30號函檢附94年7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7月11日切結書、94年6月30日讓渡書
、94年7月11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99他43號偵卷p55-56、p50-54)。㈡敬泰公司
於94年6月30日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尚
未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為敬泰公司所有前,即
將該營業小客車以2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淮德,並由被告蔡光
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5日訂立制式汽車
買賣合約書(見99他43號偵卷p12),因訂立該合約書時,
被告陳淮德已將價款22萬元付清(先付訂金2萬元,再付餘
款20萬元,此餘款20萬元係被告陳淮德向其弟陳俊州所拿等
情,此經證人陳俊州於99年1月27日
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卷,
見99他43號偵卷p23),故在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
交付訂金付清,餘款則空白,且訂立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
時,因尚不知新領牌照號碼,故於得知新領牌照號碼為803-
NK號後始將牌照「803-NK」填載在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可見尚非無因。又被告陳淮德因非個人經營計程車,須將
所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
與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99他43號偵卷p11),依該
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淮德)將國瑞廠牌型式ST3EP
M出廠年份2001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3S*0000000車身壹輛,
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敬泰公司),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
(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第2條約定「
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
(803-NK)及行車執照交予乙方營業」、第8條約定「..
.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500元正)...」
,可知被告陳淮德係向敬泰公司購買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
而車牌「803-NK」兩面仍屬敬泰公司所有,並須每月向敬泰
公司繳納靠行費1500元。則被告陳淮德既僅向敬泰公司購買
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應無法依該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所
載,由敬泰公司將該營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淮德所有
。㈢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11日將該營業小客車靠行於敬泰
公司後,每月均有向敬泰公司繳納靠行服務費1500元或1200
元(即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每3個月繳納靠行服務
費4500元,自98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3個月繳納靠行服
務費3600元),此有被告蔡光義提出陳淮德繳納靠行服務費
明細表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被告蔡光義
提出本院卷附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
載「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惟為簡化稽徵程
序,受寄車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寄行
期間、車輛形式,依每輛車查定之營業額標準,開具營利所
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於2月10日前交
由寄行計程車駕駛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可知受寄車
行於每年1月底前應開具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營利所得免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將之交付予寄行計程車駕
駛人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敬泰公司於被告陳淮德靠行後
,每年均有開具被告陳淮德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
情,此經被告蔡光義陳明在卷,亦有被告蔡光義提出扣繳單
位敬泰公司、所得人陳淮德之96、97、98、99、100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計5張附於本院卷可查。況
告訴
人即債權人楊子瀠之代理人楊紳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
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敬泰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於96
年12月17日前往敬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現場指
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時,經在場之被告陳淮德向書
記官稱該車係伊靠行於敬泰公司,惟債權人代理人楊紳煬仍
要指封,經書記官向被告陳淮德告以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復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執行卷查封筆錄附卷
可考(見該執行卷影本p9);參以依被告陳淮德提出該買賣
合約書
正本(見本院證物袋),其紙張已泛黃,字跡顏色變
淡,已難認係事後所虛偽製作。顯見敬泰公司於94年6月30
日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尚未辦理過戶登
記(即94年7月11日)為敬泰公司所有前,即將該營業小客
車以2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淮德,並由被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
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於94年7月5日訂立制式汽車買賣合約書,
且因被告陳淮德非個人經營計程車,須將所購買上開營業小
客車靠行於敬泰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與被告蔡光義以敬
泰公司名義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雙方所訂立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屬真正,尚非事
後虛偽製作無誤,則被告陳淮德於94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按應係聲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係其所有,非敬泰公司所有),並檢送上開汽車買賣合
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該執行卷影本p15-20),應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至於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聯,因監理單位未確定須送備查之時
間,故有些業者嫌麻煩或忘記也就沒有送給監理單位備查等
情,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寬
宏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是自難僅憑被
告蔡光義以敬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淮德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餘款空白,牌照載明「803-NK」,且迄未辦理過戶登記
,又於該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即94年7月11日)之同
日雙方訂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復未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四聯送至監理單位備查,即遽予推定上開汽車買賣
合約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係被告陳淮德、蔡光義事後所虛偽製作。㈣
綜上所述,本
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
蔡光義、陳淮德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光
義、陳淮德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
,足認被告蔡光義、陳淮德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被告蔡光義、陳淮德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蔡光義、陳淮德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