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066、18769號),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王淑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邱益興犯
加重竊盜罪(六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益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有竊盜行
為:
(一)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上,郭順協所經營之「順
協資源回收場」,翻越門垣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
之廢銅、廢鐵、廢電線,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51之1號「隆欣行資
源回收場」,販賣與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
(二)於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入
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得手後,以上開
自小客車,載運至
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
」,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8572元。
(三)於100年5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
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得手後,以
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
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810元。
(四)於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上地點,推動電動門
致大門控制馬達損壞後,翻越門垣進入,徒手竊取郭順協
所有之廢銅及廢鐵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
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
之關志隆,共得款8272元。
(五)於100年6月5日凌晨5時25分許,至同上地點,以相同翻越
門垣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廢鋁及廢
鐵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
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
款5120元。
(六)於100年6月8日凌晨3時43分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
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鐵、廢電線及廢鋁等物,
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
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180
0元。
(七)於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利用其在臺中市○○區
○○○○路17之1號「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
食品)任職送貨司機之便,趁送完貨回到公司之際,竊取
榮洲食品所有,由葉坤桐管領,置放在左側門之塑膠籃子
1100個,得手後,載至前開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
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5670元。
(八)於100年5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榮洲
食品所有,由葉坤桐管領,置放在電梯口處之豆腐模具50
個及白鐵台車32台等物,得手後,載至前開關志隆經營之
「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
萬2000元。
(九)
嗣經郭順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設備錄影畫面,而
循線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之
1號查獲邱益興,並查獲尚未花用完畢之變賣所得2300元
(已發還郭順協);
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關志隆所經
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追查,當場查扣邱益興所變賣
剩餘之白鐵51公斤、電纜線13.7公斤、紅銅101.6公斤、
鋁材2.8公斤、青銅屑25公斤及鋁屑12公斤等物(已發還
郭順協)。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