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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0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066、18769號),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王淑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邱益興犯加重竊盜罪(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有竊盜行 為: (一)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上,郭順協所經營之「順 協資源回收場」,翻越門垣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 之廢銅、廢鐵、廢電線,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51之1號「隆欣行資 源回收場」,販賣與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 (二)於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入 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得手後,以上開 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 」,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得款8572元。 (三)於100年5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 進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及廢鐵,得手後,以 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 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810元。 (四)於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上地點,推動電動門 致大門控制馬達損壞後,翻越門垣進入,徒手竊取郭順協 所有之廢銅及廢鐵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 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 之關志隆,共得款8272元。 (五)於100年6月5日凌晨5時25分許,至同上地點,以相同翻越 門垣進入之方式,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銅、廢鋁及廢 鐵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 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 款5120元。 (六)於100年6月8日凌晨3時43分許,至同上地點,翻越門垣進 入後,徒手竊取郭順協所有之廢鐵、廢電線及廢鋁等物, 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上揭關志隆經營之「隆 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萬180 0元。 (七)於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利用其在臺中市○○區 ○○○○路17之1號「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 食品)任職送貨司機之便,趁送完貨回到公司之際,竊取 榮洲食品所有,由葉坤桐管領,置放在左側門之塑膠籃子 1100個,得手後,載至前開關志隆經營之「隆欣行資源回 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5670元。 (八)於100年5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榮洲 食品所有,由葉坤桐管領,置放在電梯口處之豆腐模具50 個及白鐵台車32台等物,得手後,載至前開關志隆經營之 「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不知情之關志隆,共得款1 萬2000元。 (九)嗣經郭順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設備錄影畫面,而 循線於100年6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之 1號查獲邱益興,並查獲尚未花用完畢之變賣所得2300元 (已發還郭順協);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關志隆所經 營之「隆欣行資源回收場」追查,當場查扣邱益興所變賣 剩餘之白鐵51公斤、電纜線13.7公斤、紅銅101.6公斤、 鋁材2.8公斤、青銅屑25公斤及鋁屑12公斤等物(已發還 郭順協)。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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