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31
號、99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耀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張茂松(由本院另行
通緝)係松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園公司;名義負責人伍秀瓊,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委請如附表所
示之廠商就松園公司之「三義稻埕荷豐」建案之興建中建物
(座落苗栗縣○○鄉○○段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雙湖
村雙湖7-1 至7-3 號、7-5 至7-11號)進行相關之衛浴設備
、配電、鋁門窗、地磚、欄杆、門扇等多項工程之採購及安
裝。於98年5 月間,張茂松明知其自身與松園公司均負債累
累,已無力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工程款,且因債信欠佳,工程
廠商表示如未能提供付款之擔保,即拒絕出貨或進場施作。
張茂松為使如附表所示廠商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內容,竟與
明知上情之曾科耀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98年5 月3 日約定由曾科耀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交予張茂
松作為支應廠商之善後工程款,惟其2 人並無使支票兌現之
意,於98年5 月初起,張茂松即偕同曾科耀或持曾科耀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廠商佯稱係曾科耀
向張茂松購屋而簽立上開支票以支付價金,可作為後續工程
款兌現之擔保云云,致如附表所示廠商收受上開支票後,誤
信工程債權可如期兌現而
陷於錯誤,遂進場完成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
詎工程竣工,如附表所示廠商持上開支票提示均遭
退票(受款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退票
日、收受支票、完工時間及工程內容、損害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威泰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威泰公司)、劉福進(
即新立水電工程行)、蕭聰明(即宏展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宏展公司)、溫秀安(即亨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亨泰
公司)共同委任莊慶洲
律師(業於99年8 月25日解除委任)
、陳浩華律師、高米藝術鍛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米公司)
委任莊慶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
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
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840 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
告訴人許育誠、劉福進、蕭聰明、溫秀安、高銘燦,並非
以證人身分
予以傳喚,此觀各次偵訊
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
,雖偵訊時未命上開告訴人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
分傳喚上開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
詰
問權,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曾科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檢察官、
被告曾科耀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科耀坦承其有開立支票交予張茂松作為支應廠商
之善後工程款,以及開立之支票均跳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5 月3 日簽約購屋,僅係
單純訂購戶,且可幫助張茂松紓困,讓廠商拿到支票後於98
年5 月底前完工,6 月10日前取得貸款順利交屋,伊屆時將
核貸金額用以支付票款,但該屋未能按期完工、產權登記及
塗銷抵押權,又被查封拍賣,才遲無法貸款,更何況廠商早
知悉張茂松及公司已週轉不靈而拒絕繼續施工,反而伊遭遊
說蒙蔽才購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茂松係松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12月間起
,委請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就松園公司之「三義稻埕荷豐」建
案之興建中建物進行相關之衛浴設備、配電、鋁門窗、地磚
、欄杆、門扇等多項工程之採購及安裝。於98年5 月間,張
茂松明知工程廠商表示如未能提供付款之擔保,即拒絕出貨
或進場施作,其與被告曾科耀於98年5 月3 日約定,由被告
曾科耀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交予張茂松作為支應廠商之善後工
程款,而於98年5 月初起,張茂松即偕同被告曾科耀或持被
告曾科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廠商
稱係曾科耀購屋而簽立上開支票以支付價金,致如附表所示
廠商收受上開支票後,認工程債權可兌現而進場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惟上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等節,均為被告曾科
耀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茂松、證人楊玉華、證人即告
訴人威泰公司之負責人許育誠、劉福進、蕭聰明、溫秀安、
高米公司之負責人高銘燦分別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98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31-34 頁、第39-41 頁;98年度他
字第57號卷第23-24 頁、第27 -28頁、第33頁;98年度偵字
第26731 號卷第5 頁、第10-12 頁、第15-18 頁、第86-89
頁;98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14-18 頁、第24-25 頁、第
30-31 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18-122 頁、第162-167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共13紙、威泰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估價單
影本、新立水電工程行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鄉○
○段○○○○○ ○號等10戶住宅水電工程估價單、苗栗縣政府建
照執照影本(雙湖村雙湖7-1 至7-3 號、7-5 至7-11號)及
照片2 張、宏展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明
細及銷售電話(口頭)確認單影本、亨泰公司之苗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退)貨簽收單影本
、高米公司請款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0 年3 月
9 日彰銀水湳字第1000564 號暨檢附被告曾科耀支存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卡共7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100 年3 月16日合金港存字第1000000779號函暨檢附退
票理由單共5 紙附卷
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6-16
頁、第61-80 頁;99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15-17 頁;98年度
偵字第26731 號卷第71-80 頁、第118-124 頁;本院卷第
59-66 頁、第75-79 頁、第107- 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
堪認定。
㈡雖被告曾科耀辯稱上開雙湖村雙湖7-1 號房屋未按期完工、
塗銷抵押權,又被查封拍賣,以致未能取得貸款支付票款云
云。然雙湖7-1 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竹南信用合作
社(建號、地號均設定3,6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
曾文宏(即證人楊玉華之夫)(建號、地號分別設定1,000
萬元、2,400 萬元)乙節,有卷○○○鄉○○段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地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98年度偵字
第26731 號卷第38-41 頁),以及松園公司(賣方)與曾科
耀(買方)98年5 月3 日簽訂「稻埕荷豐」雙湖村雙湖7-1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款記載
略以:「
第2 條 本棟房地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仟捌拾萬元整。
第3 條 付款約定:依通例及代書公會規則雙方簽約時賣方
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惟本建物及連
棟僅完成結構體,外飾內裝(包括門窗、地坪、樓
梯、衛浴廚房設備、平頂、水電等)皆未施作,因
景氣蕭條預售不佳,賣方張茂松要求買方在訂約日
先預付部分自備款之期票,分開12張共計貳佰貳拾
萬元,票期日98年6 月20日及30日,賣方保證趕工
在98.5.31 之前完工,並在98.6.10 前完成產權登
記及銀行貸款手續。經雙方協議同意結付價款約定
如下:
1.賣方負責善後工程在98.5.31 前完工、產權登記及
銀行貸款70%等負責在98.6.10 以前辦好、抵押設
定及借款由賣方清償並塗銷。
2.買方在訂約日依前記預付45天後期票(依賣方工程
項目各款額開立支票交付賣方作支應善後工程款之
用)共計貳佰貳拾萬元,買方在98.5.31 前再依善
後工程項目之實況需要預付45天後之期票共貳佰參
拾萬元作支應善後工程款之用。共計預付賣方購屋
票款肆佰伍拾萬元。【計算式:220+230=450】
3.買方預估本棟可銀行貸款七成(70%)金額756 萬
元,若由買方自貸款額,代為清償前抵押借款分攤
之數額580 萬元,餘額176 萬元再撥付賣方50萬元
,則連同第2 項預付票款450 萬元總計付清房地總
價款1080萬元。【計算式:580+50+450=1080】
第4 條 特別規定由買方預付給賣方(建商)前記第2 項票
款係為訂約後支應善後工程款之用,若挪為訂約前
之工程款或非工程款之用,而致延伸票據糾紛、未
能兌現等完全由賣方負責,與買方開票人無涉,持
票人因與買方無直接
對價關係,買方不負清償責任
。
第7 條 賣方若發生財務糾葛以致未能如期在六月十日前完
成產權登記及辦好銀行房屋貸款時,雙方應協商解
決困境,否則買方支付給賣方善後工程款票據得以
止付、拒絕兌現。所致買方票信之損害及應付各項
善後工程款概括承受由賣方負完全清償責任。賣方
確認買方(支票發票人)與賣方有買賣房屋事宜才
有對價關係(權利義務關係),與第三者持票人沒
有對價關係。賣方對持票人應負清償義務。」(見
98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48-57 頁),是由前開買賣契約內
容第2 、3 條之記載可知,上開雙湖7-1 號房地標的價金為
1,080 萬元,由被告曾科耀以貸款金額代為清償抵押債權額
580 萬元並再撥付50萬元予張茂松,以及開立支票面額共計
450 萬元以支應施工廠商款項,另賣方承諾於98年5 月31日
前完工,且於98年6 月10日前完成產權登記與銀行貸款手續
。惟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實務程序,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
,應以實際出資者與興建者為準,而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
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參照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且由起
造人於建造工程完竣,請領使用執照(參照建築法第70條)
,
迨接水、供電等通過驗收,再據以申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方得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上述行政作業流程配合廠商施作之時
間,絕非在1 個月之內得順利完成,遑論買方
猶需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經銀行審核是否核貸、確認金額等程序,更非
在短
期間可通過撥貸。而上開雙湖7-1 號建物於98年5 月3
日訂約時只有建物結構主體,外飾內裝均未施作,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卻約定於同年月31日完工、同年6 月10日辦理移
轉登記與貸款手續,前後時間僅1 個月又1 星期,殊難想見
能完成多道繁複流程;又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審理時陳述
:我之前在台北的一家上市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後來公司改
組,我在40幾歲就退休了,退休後我從事自動雨傘的設計。
後來我跟朋友一起合作採購零售。我大概60幾歲時停止工作
。我買房子是要投資,並不是自住,我在98年4 月的時候,
去看了好幾次。我覺得地點不錯,但是價格太貴了,我買賣
房地產有很多次的經驗,所以本件我沒有請銀行去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再於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
陳稱:房屋主體完成後要先取得使用執照,而後才能辦理原
始所有權取得登記,我作為訂購戶當然愈快愈好,而且之前
的房子也是以這樣方式過戶,我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5頁),足認被告曾科耀於訂約時,其年屆7 旬係一成年
成熟之人,且有工作歷練、相當社會經驗,又供承曾有買賣
房產之經驗,則其對於
上揭不動產買賣之實務程序,應知之
甚詳,竟以受害者作為搪塞之詞,其於契約中約定顯非合理
之交屋期限,實與常情相違,其與同案被告張茂松是否有買
賣房屋之真意,誠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曾科耀對於上開雙湖7-1 號房地之標的相關價金
給付一事,歷於偵、審中均稱:交屋後即可用貸款來給付票
款,我總共開約7 百萬元票款交給張茂松;我坐在車內,張
茂松來向我拿票交給他們,包商也有和我見過面,張茂松有
介紹我們打招呼,我有當他們的面說我有買房屋,他們還有
查證才進場施作;我購屋沒有出到錢,只有開支票,因為產
權沒有過戶,我才讓支票跳票;我的朋友林雪紅已經付2 、
3 百萬現金給張茂松,可以抵用我的自備款,這部分是我跟
張茂松、林雪紅口頭約定,沒有記載在契約內;我是透過林
雪紅介紹,才會向張茂松買房屋;我也沒有實際向銀行貸款
,但向銀
行求證過,銀行表示我這戶可以貸250 萬元;張茂
松說一胎250 萬元、二胎160 萬元,一共410 萬元,我也要
求建商找代書楊玉華見面談塗銷抵押問題;我打算向銀行貸
款以設立專戶方式來支付這700 多萬元票款,我們在契約中
已經清楚記載,假設票款付不出來是建商要負責,且在實務
上不一定可以貸到756 萬元,因為建商週轉困難,我為了避
險,所以不能付現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40
頁;98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27-28 頁;98年度偵字第26731
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21-122 頁、卷㈡第24-25 頁)。
被告曾科耀雖陳述其友人林雪紅已代為支付2 、3 百萬元之
買賣價金予張茂松,卻僅以口頭約定而未載明於契約中,然
不動產買賣價值高昂,無論買受人究係自住或投資,應以書
面記載價金給付履行細節,以昭慎重,避免雙方日後
迭生爭
議致得不償失,且上開代付金額2 、3 百萬元之數額非小,
而買賣契約竟未就此形諸於書面,已啟人疑竇。參以,證人
即代書楊玉華於審理時證稱:溫秀安是用650 萬元買1 戶,
王瑞德是模板工人,買的是2 戶,價金也是600 多萬1 戶;
門牌號碼7-1 的房屋應該有大於其他戶數的3 分之1 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可知上開建案當時每戶市值至多僅
約650 餘萬元,且上開雙湖7-1 號房屋縱如證人楊玉華
所稱
面積較其他戶數大約3 分之1 ,經換算計價後,當時之市價
應僅約870 萬元,而被告曾科耀與張茂松所簽訂上開契約價
金總額為1080萬元,與市值差距極大,被告曾科耀若真有買
受房屋之意,豈可能同意支付顯高於市價之價金?故其2 人
蓄意提高價金之動機殊為可議。此再
參諸證人楊玉華所證:
我也不知道張茂松與曾科耀間的買賣交易,是在開偵查庭的
時候才知道,契約也是那時候才看到,他的交易條件與上開
5 戶的程序也不一樣,我們從來沒有用支票支付價金,買賣
交易通常不會將價金交給房屋出賣人作為趕工的工程款,這
樣對買方沒有保障,通例不會這樣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8 頁),益顯被告曾科耀與張茂松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
、付款方式均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其間實難認有何買賣房屋
之真意存在,惟
渠等卻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訛稱被告曾科耀係
因購屋而簽具上開支票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其有
詐術之實施
甚明。另被告曾科耀既自認意在投資,理當精準盤算,據其
自述認知雙湖7-1 號房地至少有抵押債務410 萬元,卻對於
契約記載抵押分擔款510 萬元無法合理解釋,復陸續簽立支
票面額共達約700 多萬元甚鉅,縱其打算向銀行核貸後清償
抵押借款4 、5 百萬元與廠商票款7 百多萬元,惟一般實務
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撥貸款項甚少達房價之7 成,且本院
向銀行函詢上開雙湖7-1 號房地核貸情形,分別經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覆以:查無洽詢有關貸款事宜,以及竹南信用合作
社覆以:98年3 月核貸金額為400 萬元,惟申貸人
迄未辦理
撥款等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9 日渣打銀行
SCB 通霄字第1000000003號函、竹南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
15日(100)竹南信社字第1000000212 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68頁、第70-71 頁),可見銀行撥貸金額根本未達上
開房價之4 成,況被告曾科耀主觀上明知銀行貸款未必達房
價7 成即756 萬元,明顯不敷支應前述抵押與票款債權合計
至少1 千1 百萬元,甚至逾越上開價金總額,更為荒謬。又
基於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定考量,發票人對持票人自有付款
義務,當不因發票人與持票人之前手間之對價原因關係,而
免除發票人之付款義務,本件被告曾科耀自83年3 月23日起
申設支票存款帳號,有多年使用票據經驗,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98年10月7 日合金港支字第0980003802號函暨
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與98年度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共4 紙、彰化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8年10月9 日彰水湳字第0982524 號函暨
檢附開戶資料與98年度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共
2 紙附卷
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第20-27 頁),則
其對於前述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自難諉為不知,竟刻意於
契約條款第4 、7 條約定票據糾紛發票人曾科耀概不負責、
由賣方張茂松方面自行清償持票人等記載,且由張茂松於98
年5 月8 日以無摺存現方式存入26,000元予被告曾科耀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
可
佐,
堪認被告曾科耀自始圖欲迴避、免除發票人付款責任與
風險甚明;何況,即使如前開買賣契約
所載估計向銀行貸款
756 萬元、扣除清償抵押借款580 萬元後,僅餘176 萬元可
供被告曾科耀運用,更不足以支應其所開立多達700 多萬元
之票款,至為灼然,益徵被告曾科耀簽發票據之際即未有兌
現之意。反觀廠商於98年5 月間已知張茂松與松園公司均債
臺高築、無力清償積欠工程款,表示擔憂債權無法實現而拒
絕出貨、進場施作,而被告曾科耀、張茂松均明知上情,竟
協議利用被告曾科耀之票信優良紀錄取信於廠商,倘其2 人
未以簽發支票方式作為擔保,則廠商豈會於查證票信屬實後
受騙繼續進場施工?足認被告曾科耀與張茂松確有共同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廠商陷於錯誤
無訛。被告曾科耀前揭所
辯,均與事實、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㈣至同案被告張茂松雖稱本件僅一時週轉不靈,係屬民事債權
糾紛,其事後已盡力解除債權人蔡榮杰之查封、與抵押權人
楊玉華方面協議塗銷登記、尋找金主楊勝旭援助,及98年7
月31日清償告訴人各94,000元且陸續償還中云云,並提供苗
栗地院拍賣通知、97年9 月26日匯款12萬元、98年4 月30日
匯款5,508,000 元、98年5 月15日匯款194,438 元、98年11
月9 日匯款80萬元予楊玉華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
聯各1 紙、98年7 月8 日匯款2,816,051 元予楊玉華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1 紙、曾文宏於98年11月20日出
具同意協助塗銷登記之同意書、松園公司與曾文宏98年1 月
20日協議處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協議書、楊玉華出具自97年
4 月14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松園公司出款5 次共計1500萬元
之收據、楊玉華出具97年9 月15日、17日分別收款56萬元、
12萬元之收據、金主楊勝旭於99年9 月14日同意出資協議辦
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之協議書1 紙、記載「謝謝(98 年)2月28
日以前付款全部付清」之高米公司報價單、記載「98年元29
日付清」之高米公司請款單、記載「已支付現金44萬元」之
高米公司97年5 月27日報價單、票號572954之本票影本(發
票日98年7 月31日、發票人溫秀安、面額922,500 元)、記
載「98年7/31、99年6/元分別給付威泰衛浴94,000元、180,
000 元」之表格(見98年度偵字第26731 號卷第7-8 頁、第
28-32 頁、第60-66 頁;本院卷㈠第102-104 頁、第116-11
7 頁、第144-146 頁)。惟同案被告張茂松與其經營之松園
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卻仍與被告曾科耀共同以開立支票交
予廠商作為擔保之方式,使廠商誤以工程款項可獲實現而於
98年5 月間再度進場施工
等情,業如前述。縱同案被告張茂
松事後積極處理解除債權人查封,並與抵押權人及金主協商
轉圜,然此益證其除積欠廠商之工程款外,尚有其他多數債
權人已紛紛求償,只能以舉債方式企圖解套未果。另同案被
告張茂松所提出部分單據或為98年5 月前之清償資料而與本
件無直接關連、或為上開支票均票跳後所為償還金額有如杯
水車薪,況且其於100 年8 月3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依法
拘提未獲,顯已逃匿,其自99年之後迄未再對告訴
人清償分文,要難認其有履行債務之誠意,所辯僅為事後
卸
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又如附表所示廠商提出因98年5 月間再度施工之債權明細、
99年1 月19日之雙方協議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26731 號卷第24-27 頁),詳載渠等所受損害金額,該協
議書亦經被告曾科耀、張茂松確認後簽名於上,並有前揭廠
商之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確認單、貨簽收單、請
款單等可佐,足堪認定,且經證人許育誠於審理時證稱:損
害金額是對帳單的60萬元,我是看了票之後才送貨,我本來
把貨載回去,但是收到票以後再把上開金額的貨品載到現場
,票跳票後,已裝的貨,我沒有載走,沒有裝的貨,我有載
走,檯面是訂製的,其他個案也不見得能用,拿到票之後所
裝就是以我提出上開單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
,證人劉福進於審理時證稱:第1 次貨款20萬元有拿20萬元
支票,第2 次貨款,張茂松拿30萬元的支票給我,包含張茂
松向我拿10萬元現金去支應,該次貨款只有20萬元。他們要
求我愈快愈好,因為要完工才能去申請貸款,我在幾天內就
完成送水送電,就是因為拿到曾科耀的票,我才會再去施工
,沒有裝水塔及加壓馬達,也可以去貸款,只要完成送水送
電就算完工,可以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164 頁)
,證人蕭聰明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再進場施工,因而受有包
含鋁門窗、紗門窗、玻璃等門窗工程,金額合計576,122 元
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165 頁),證人溫秀安於審
理時證稱:我實際的損害是1,723,500 元,對帳單的餘額
1,295,000 元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166 頁),
以及證人高銘燦於審理時證稱:我實際所受損害以對帳單餘
額558,000 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167 頁)。其中
證人劉福進所陳其實際貨款合計40萬元,另10萬元則係借貸
之用,與工程款無關;而證人蕭聰明陳稱實際貨款及施工僅
576,122 元,自不得以債權明細所載支票面額計60萬元為認
定損害額之依據:另證人溫秀安事後任意否認債權明細經雙
方核對之損害額,未能交代合理原委,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協
議之債權明細為準。
㈥綜上,被告曾科耀與張茂松對於上述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2 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分別使如附表
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於98年5 月間再度施工,致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科耀之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曾科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曾科耀與張茂松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曾科耀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廠商依序簽發2 張、2 張、2 張、5 張
、2 張支票等,其主觀上對各該廠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係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僅成立
一個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廠商所犯上開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科
耀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素行尚可,其明知張茂松與松園公司均債信不良,
,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竟利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予
張茂松,卻無意使支票兌現,欺騙廠商進場施工而徒勞無獲
,損及廠商利益甚鉅,惡性非輕,惟衡以本件詐欺犯行係因
張茂松財務狀況陷入危機所導致,被告曾科耀於本件犯罪情
節與角色相較張茂松為輕,並考量被告曾科耀
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手段
平和、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受款人│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收受支票│完工時間│實際損害金額│
│(廠商)│ │ │(新臺幣)│ 退票日 │時間 │工程內容│ (新臺幣) │
├───┼──────┼─────┼────┼────┼────┼────┼──────┤
│威泰公│合作金庫商業│JT0000000 │30萬元 │98.7.10 │98.5.7 │98.6.24 │60萬元 │
│司 │銀行中港分行│ │ │98.7.10 │ │衛浴設備│ │
│ ├──────┼─────┼────┼────┼────┤(含馬桶│ │
│ │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65萬元 │98.8.15 │98.6.15 │、化妝鏡│ │
│ │分行 │ │ │98.8.17 │ │、淋浴柱│ │
│ │ │ │ │ │ │等)銷售│ │
│ │ │ │ │ │ │及安裝。│ │
│ ├──────┴─────┴────┴────┴────┴────┴──────┤
│ │主 文 欄 │
│ ├───────────────────────────────────────┤
│ │曾科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劉福進│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20萬元 │98.7.10 │98.5 │98.6 │40萬元 │
│(即新│分行 │ │ │98.7.10 │ │㈠配電盤│ │
│立水電├──────┼─────┼────┼────┤ │、電燈開│ │
│工程行│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30萬元 │98.7.20 │ │關、插座│ │
│) │分行 │ │ │98.7.20 │ │之安裝;│ │
│ │ │ │ │ │ │電視、電│ │
│ │ │ │ │ │ │話及網路│ │
│ │ │ │ │ │ │之配線。│ │
│ │ │ │ │ │ │㈡送電、│ │
│ │ │ │ │ │ │單相三線│ │
│ │ │ │ │ │ │電錶、送│ │
│ │ │ │ │ │ │水及水塔│ │
│ │ │ │ │ │ │、多項衛│ │
│ │ │ │ │ │ │浴配件之│ │
│ │ │ │ │ │ │安裝。 │ │
│ ├──────┴─────┴────┴────┴────┴────┴──────┤
│ │主 文 欄 │
│ ├───────────────────────────────────────┤
│ │曾科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蕭聰明│合作金庫商業│JT0000000 │35萬元 │98.7.20 │98.5.23 │98.5 │576,122 元 │
│(即宏│銀行中港分行│ │ │98.7.20 │ │鋁門窗、│ │
│展公司├──────┼─────┼────┼────┼────┤紗門窗、│ │
│) │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25萬元 │98.8.15 │98.6.10 │玻璃等門│ │
│ │分行 │ │ │98.9.10 │ │窗工程。│ │
│ ├──────┴─────┴────┴────┴────┴────┴──────┤
│ │主 文 欄 │
│ ├───────────────────────────────────────┤
│ │曾科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溫秀安│合作金庫商業│JT0000000 │73,880元│98.6.30 │98.5 │98.6 │1,295,000 元│
│(即亨│銀行中港分行│ │ │98.7.1 │ │購買地磚│ │
│泰公司├──────┼─────┼────┼────┤ │及黏著劑│ │
│) │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59,000元│98.6.30 │ │等。 │ │
│ │分行 │ │ │98.7.1 │ │ │ │
│ ├──────┼─────┼────┼────┤ │ │ │
│ │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235,000 │98.7.31 │ │ │ │
│ │分行 │ │元 │98.8.4 │ │ │ │
│ ├──────┼─────┼────┼────┤ │ │ │
│ │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20萬元 │98.7.30 │ │ │ │
│ │分行 │ │ │98.8.4 │ │ │ │
│ ├──────┼─────┼────┼────┤ │ │ │
│ │彰化銀行水湳│CN0000000 │110萬元 │98.7.31 │ │ │ │
│ │分行 │ │ │98.8.4 │ │ │ │
│ ├──────┴─────┴────┴────┴────┴────┴──────┤
│ │主 文 欄 │
│ ├───────────────────────────────────────┤
│ │曾科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高米公│合作金庫商業│JT0000000 │30萬元 │98.6.20 │98.5.13 │98.6 │558,000 元 │
│司 │銀行中港分行│ │ │98.6.22 │ │購買欄杆│ │
│ ├──────┼─────┼────┼────┤ │、門扇、│ │
│ │合作金庫商業│JT0000000 │368,000 │98.7.20 │ │紗網、門│ │
│ │銀行中港分行│ │元 │98.7.20 │ │框等。 │ │
│ ├──────┴─────┴────┴────┴────┴────┴──────┤
│ │主 文 欄 │
│ ├───────────────────────────────────────┤
│ │曾科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