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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炎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炎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 ,下以舊制稱)文化路上「神奇寶貝托兒所」,帶走其子賴 ○○(未滿5歲);於同日下午5時許,賴政炎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妻顏淑真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要求顏淑真向賴政炎 之父即賴水木拿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要求顏淑真為 其拿取換洗衣物等物,並恫嚇稱:若籌不出錢,伊就不讓小 孩回來等語;致使顏淑真心生畏懼,擔心其子賴○○之人身 安全恐遭不測,而答應付款。顏淑真隨後即向賴水木請求20 萬元,賴水木因前曾答應賴政炎給付其一筆款項,遂籌措20 萬元後,將20萬元交予顏淑真。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 賴政炎又撥打行動電話予顏淑真,因賴政炎與顏淑真兩人通 話中起口角,賴政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利用前揭恐嚇致顏淑真心生畏懼之狀態,於電話 中要求顏淑真另增加交付30萬元(即改為要求交付共50萬元 );顏淑真因擔心其子賴○○之安危,遂向其三哥調借5萬 元、向其大嫂王小真調借20萬元,連同其自身之5萬元,而 籌得賴政炎另索求之30萬元。於同日晚上7時許,賴政炎 與顏淑真兩人於電話中約在臺中縣○里鄉○○路及中科路口 見面付款,顏淑真即駕車至前址準備付款,賴水木亦委其朋 友楊景全開車跟隨在後。賴政炎在臺中縣○里鄉○○路及 中科路口,發現有車跟隨在後,遂立即駕車離去,復基於恐 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撥打顏淑真之電話,恫嚇稱:「我要 讓你這輩子看不到小孩」等語,顏淑真因畏懼小孩遭遇不測 ,遂持前揭金錢及衣物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下以舊制稱)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警。於顏淑 真在后里分駐所報案時,賴政炎再以前揭電話與顏淑真聯繫 ,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稱﹕「要讓小孩流很多 血」、「不要玩花樣,不然就看不到小孩」等語,並再與顏 淑真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上 「楓康超市」前付款。顏淑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賴水木、楊景全前去,並由員警另行開車隨同 前往。顏淑真到達後,下車將前揭50萬元交予車內之賴政炎 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王英雄隨即趁機進入賴政炎所駕駛之車 輛內,賴政炎見狀即加速逃逸至臺中縣○里鄉○○路及成功 路口,直至被員警制伏後始停駛並為警員當場查獲,而取款 未遂。 二、案經顏淑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賴水木於 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至托兒所帶 走其未滿5歲之子,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其妻顏淑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要求顏淑真向其父親賴水木拿取20萬元,及要求顏淑 真拿取換洗衣物,爾後與顏淑真約在楓康超市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要求顏淑真向其 父親拿取20萬元及帶換洗衣物,是要辦出國手續,伊當晚要 帶顏淑真及小孩到南部墾丁旅遊,伊當日有跟顏淑真提到旅 遊之事;伊沒有跟顏淑真為恐嚇話語,沒有向顏淑真表示20 萬元提高到50萬元,也沒有與顏淑真先約在臺中縣○里鄉○ ○路及中科路口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其妻顏淑真曾因顏淑真外遇問題而吵架,顏淑真為了爭取小 孩之撫養權,故設局誣陷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淑真(後改名為顏顗馨,下稱顏淑真,現已 與被告離婚)於本院證稱﹕99年7月16日本案發生以前,伊 與被告同住在被告現在的戶籍地,伊公公賴水木有與伊等一 起住。99年7月16日案發當天是星期五,被告從星期三那天 晚上就沒有回家。因為被告曾經打電話跟伊說他與他自己的 父母親吵架。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到托兒所帶走小孩,之後將 近下午五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要伊拿被告自己個人的換洗 衣物及護照、現金20萬元;被告說如果沒有給他的話,他就 不讓小孩子回來;被告當時是有說叫伊錢去跟公公、婆婆要 ,之後被告就要伊再等他的電話,之後掛掉電話。關於被告 要求的20萬元,伊籌不出錢,就要求被告給伊時間,最後有 一次伊將電話拿給伊公公聽,但當時他們以客家話對談,所 以伊聽不懂,被告與伊公公講完電話之後,伊就有聽到伊公 公打電話給他朋友,向他朋友調20萬元。後來這個20萬元是 伊公公的朋友拿到伊公公家給伊的。拿到20萬元之後,就再 等伊先生的電話,被告打來的時候,已經六點半過後,然後 被告就說伊耽誤到他的時間,在這當中伊跟被告起口角,然 後被告就說他不要20萬元了,他要50萬元;拿到20萬元當時 ,還沒有約定地點,一直到籌到50萬元的時候,被告與伊才 開始約定。這多出來的30萬元,其中5萬元是向伊三哥籌的 ,20萬元是向伊大嫂籌的,5萬元是伊自己的。伊籌到50萬 元之後,被告就跟伊約繳錢的地點,當時好像是七點多了, 被告與伊第一次是約在三豐路與中科路交叉路口。伊公公請 他朋友開車然後跟在伊的車子後面。到了約定的地點之後, 被告在車上看到伊後面有跟車,然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不可 以帶人來,質問伊為何要帶人。後來被告就跟伊說「我要讓 你這輩子看不到小孩」,然後伊就聽到小孩子在旁邊一直哭 。之後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了,被告開車速度很快,伊追不到 。因為伊有聽到小孩子在哭,所以伊就將車子開到警察局去 。伊在警察局的時候,被告打電話來給伊,在電話中曾講「 要讓小孩流很多血」。伊剛到警局的時候,被告剛好打電話 來給伊,伊當時有擴音,被告在電話中聲音很大聲,之後警 察就跟伊說,要伊與被告約第二次見面的地方。只有伊剛到 警局時,被告打電話來的時候,伊有按擴音。伊有按擴音的 那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意思是說問伊又跑到哪裡去了,被 告有說「你不要小孩了嗎」以及一些辱罵伊的話。後來伊在 警察局的時候,被告還有陸續打電話給伊一、兩通以上。只 有伊接第一通電話的時候,警員王英雄有在旁邊。伊在警局 接到第一通電話的時候,伊與被告有起口角,伊也有一直安 撫被告,被告一直翻舊帳說伊對他不夠好。伊在警察局用擴 音接那通電話的時候,有不斷的要求被告不要傷害小孩子。 後來第二次是約在楓康超市見面。伊自己開伊的車到楓康超 市,伊公公和他朋友坐在伊車上;警員開他們自己的私車。 到了楓康超市以後,當時被告的車子在伊的前方,然後被告 就要求伊下車,將現金跟衣服拿著,伊一下車的時候,被告 就將車子右後座的車窗拉下來,然後伊就將裝現金的袋子跟 衣服丟進去車內。當伊丟東西進去被告車內之後,王英雄警 員就衝進車子裡面,然後車子就開走了。當伊聽到被告跟伊 說「我要讓你這輩子看不到小孩」、「要讓小孩流很多血」 這些話的時候,伊心裡會覺得害怕,因為當時伊一直聽到小 孩子在哭,伊很緊張,伊知道被告當時的情緒很不穩定。被 告將20萬元提高到5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伊說提高的30萬元 要如何籌,也沒有叫伊跟伊公公拿提高的30萬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4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警員王英雄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7月間在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任職,99年7月16日有受理顏淑真到后里分駐 所報案,當時大約晚上七點半,當時顏淑真她很匆忙的進來 ,神情很緊張;她一邊講電話一邊走進來;後來對方掛掉電 話以後,伊等才開始問顏淑真。顏淑真進來分駐所沒多久, 她的公公就進來了。一開始顏淑真她說小孩被小孩的父親帶 走,顏淑真本來以為被告要讓她一起上車,但被告沒有讓顏 淑真上車就立刻將車子開走,被告有打電話給顏淑真,要跟 她拿錢,如果拿不到錢就看不到小孩,所以伊等就去判斷這 到底是夫妻之間吵架還是恐嚇取財的案件。因為顏淑真到所 裡報案的時候,被告打電話與顏淑真對談,伊等有聽到他們 之間對談的內容,伊聽到顏淑真說不要傷害她的小孩,當時 伊等有在旁邊跟顏淑真比手勢,要顏淑真安撫被告,然後跟 被告確定地點。顏淑真第一次來到所裡報案的時候,已經有 一次繳錢沒有成功,那是在中科路,因為被告發現她的公公 有跟車,被告就取消。後來顏淑真跟被告約在楓康超市交錢 ,顏淑真有告訴伊等被告的車號,之後伊開自己的私車,伊 當時有穿著制服,載著伊的一個同事張永昇前往楓康超市。 伊比顏淑真早到楓康超市,伊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也到了 ,從被告車子外面就可以看到被告及小孩子,伊的車子剛好 距離被告的車子有二部車的車身,伊是靠近內側,被告的車 子是靠近甲后路,然後伊看到顏淑真下車提了現金,被告就 將右車窗打開,顏淑真就將錢丟進去,然後伊就去開被告車 子右後車門,當時被告沒有鎖車門,直接就打開了,伊上車 以後跟被告表明伊是警察,之後就以伊的手臂去勒被告的胸 部,當時伊是穿著制服,之後伊請被告趕快停車,不然伊與 小孩、被告三人都會有危險,因為被告當時加快速度,很危 險。伊上車跟被告講說伊是警察,這時候被告還有繼續加速 。伊上車以後,被告從楓康超市開到電信局,大約有三百公 尺的距離,才將車子停下來,後來被告緊急煞車停在路邊, 伊就將被告上手銬並且呼叫警網支援。從伊一上車跟被告表 示伊是警察一直到伊將被告上手銬之過程,被告沒有質疑伊 為何要抓他,這個過程中,被告很緊張,不知所措,踩油門 ,然後最後就對伊說「好我停車」。在警察局伊有聽到顏淑 真與被告的電話對話,伊聽到顏淑真不斷的跟被告說「不要 傷害我的小孩」,被告說「不要玩花樣,不然就看不到小孩 」,這是伊親耳聽到的。之後顏淑真一直哀求被告不要傷害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證人即警員王英雄 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淑真前開關於被告對其恐嚇 取財及其因此與被告相約於楓康超市交付金錢,被告搖下車 窗後,告訴人顏淑真將金錢丟入車內之證述,互核相符。 ㈢再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水木(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證 稱﹕伊到后里分駐所的時候,伊看到顏淑真拿著手機開著擴 音器跟警察一起在聽電話,然後伊就跟顏淑真講,你們夫妻 吵架沒有那麼嚴重,伊正在講那些事的時候,伊有聽到電話 擴音器傳來的聲音,被告用臺灣話罵三字經。當時伊有聽到 被告罵顏淑真「幹你娘雞巴、你不去死一死、不要再拖累人 」(台語),此時顏淑真都沒有講話,之後警察有問伊是誰 ,伊就跟警察說伊是顏淑真的公公,伊跟警察說這是他們夫 妻之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另一 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景全於本院亦證稱﹕99年7月16日 當天賴水木叫伊開車跟著他媳婦後面,結果車子開著開著就 到后里分駐所,到后里分駐所時,有看到賴水木媳婦在派出 所裡面,也有好幾個警察在旁邊,當時賴水木的媳婦在講電 話,講電話時有開擴音,伊聽到賴水木的兒子在罵五字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上開兩名證人所為關於告 訴人顏淑真在后里分駐所時曾開啟手機擴音裝置與被告講電 話之證述,與告訴人顏淑真之證述相符,此亦足佐證證人王 英雄證稱其從告訴人顏淑真與被告之手機對話中聽到被告之 恐嚇話語乙節,為真實可信。 ㈣又告訴人顏淑真上開關於被告當日晚間先與其約在三豐路與 中科路交叉路口之證述,與證人賴景全於本院證稱﹕賴水木 叫伊開車跟著他媳婦的車子走,伊開車後有先在三豐路、中 科路交叉路口那邊停一下,伊等就在車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及證人賴水木於警詢中證稱﹕「(問﹕當 天99年7月16日約19時30分許顏淑真拿現金50萬元○○里鄉 ○○路中科路邊要交錢給賴政炎時,你有無同行?)我有另 外開一部車跟在顏淑真後面,顏淑真要出發前我有說要跟她 一起過去。(問﹕當時賴政炎有無下車出面拿錢?)沒有。 」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卷第1125號卷第28頁)均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顏淑真先約在三豐路及中科路口見面 云云,顯為不實。 ㈤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淑真上開關於受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由 20萬元改為50萬元,關於增加的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其向 其大嫂王小真籌得之證述,與證人王小真於本院證稱﹕伊為 顏淑真之大嫂,99年7月16日當天,顏淑真有跟伊借20萬元 ;當日將近5點的時候,她打行動電話給伊,當時伊人在公 司,顏淑真說她老公跟她要20萬元,小孩子她老公載著;她 邊講邊哭,當時伊有跟她說先不要擔心,因為被告是小孩子 的父親,先不要理被告,當時伊沒有答應要借給顏淑真;後 來一直到快6點的時候,顏淑真又打電話給伊,她說她老公 要求要50萬元,然後她已經籌到30萬元,要向伊借20萬元; 她也是一邊講一邊哭,很擔心、害怕的語氣;當時伊說好, 但銀行已經關門,伊身上也沒有那麼多現金,然後伊就去籌 錢,之後伊就拿郵局提款卡去現金取款,因為伊是公司會計 ,剛好公司有10萬元,伊另外去提款10萬元,之後伊就開車 到顏淑真婆家,然後伊與顏淑真約在她夫家外面,沒有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相符;且有王小真 之大甲郵局帳戶於99年7月16日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之交 易紀錄、「文懷砂石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99年7月 16日提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5頁),信為真實。 ㈥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為了要辦出國手續,及為了帶告訴 人顏淑真及兒子一同至南部墾丁旅遊,而要求顏淑真拿錢及 帶換洗衣物,伊當日有跟告訴人顏淑真提到旅遊之事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淑真業已於本院證稱﹕在伊跟被告談話 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伊提到要帶伊跟小孩子到墾丁或出 國去玩,被告是叫伊拿被告自己的換洗衣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反面、第135頁);且果若被告當日係與告訴人顏淑 真相約要帶小孩一同前往南部旅遊,被告自應開車前往接應 告訴人顏淑真,豈有要求告訴人顏淑真另行開車至楓康超市 相會之理?再者,告訴人顏淑真及證人王英雄均證稱在楓康 超市時,被告係搖下車窗,然後告訴人顏淑真將金錢及衣物 丟入車內等情;證人賴水木亦證稱﹕伊坐顏淑真的車子到楓 康超市之後,顏淑真下車就拿著一包衣物,顏淑真就靠近被 告的車子,然後車子的前後座車窗就打開,然後衣物是從後 座丟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則果若被告係 與告訴人顏淑真相約南下出遊,何以告訴人顏淑真前至被告 汽車旁,被告係搖下車窗相待,而非邀請告訴人顏淑真上車 ?是被告之上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足採。 ㈦何況,證人楊景全於本院亦證稱﹕伊案發當天到后里分駐所 得時候,有看到賴水木的媳婦的神情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此與證人王英雄證稱告訴人顏淑真當日進 來分駐所時神情很緊張,一直說不出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及證人王小真證稱告訴人顏淑真於電話中語 氣很擔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互核均相 符。且證人王英雄並證稱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傳來之恐嚇話 語,另關於證人王小真為協助籌錢而至提款機領款,亦有當 日之金融機構交易紀錄在卷足憑,已如上述,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設局誣陷被告等語,亦難採信。 ㈧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顏淑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及有50萬元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認。 ㈨另被告聲請傳訊其母親林梅香,欲證明⑴告訴人對小孩之打 罵較多,被告無以小孩為恐嚇告訴人之動機,⑵證人即警員 王英雄事後遭檢舉其辦案態度不佳,其所言不可採等節(見 本院卷第20頁),惟查﹕告訴人為小孩之母親,果其不在意 小孩安危,當無可能有上述擔心、害怕之情緒及不得已報警 處理之情,更無可能有被告書狀所稱「爭取小孩監護權」之 舉(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王英雄業已到庭經交互詰 問後為上開證述,且其上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而堪 採信,均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恐嚇告訴人顏淑真向其父親賴水木拿取20萬 元後交付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 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證人 賴水木於本院證稱﹕99年7月16日伊有交給顏淑真20萬元, 這是伊之前就已經答應被告要給他去旅遊用,因為99年4月 底伊有參選村長,因為伊本身還有一家木工廠,伊拜託被告 去打理運作,伊跟他說選舉完了會給他一筆錢去旅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衡諸「為人父母者因疼愛子女而 無償贈與金錢」之常情,上開證人賴水木之證述,堪以採信 。按賴水木既曾答應將贈與一筆金錢與被告,且該20萬元確 實亦係由賴水木交予告訴人顏淑真欲再轉交予被告,則縱使 被告係以恐嚇告訴人顏淑真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顏淑真交付該 20萬元,就此20萬元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起訴書認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容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 訴人顏淑真另增加交付30萬元(按依告訴人顏淑真之證述, 被告沒有跟告訴人顏淑真說提高的30萬元要如何籌,也沒有 叫告訴人顏淑真跟賴水木拿提高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其後再接續恐嚇告訴人顏淑真,則就被告著手於 恐嚇取得該提高之30萬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恐嚇取 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員警制伏而取款 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20萬元部分)及恐 嚇取財未遂罪(30萬元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自己之子女為工具,向其配偶恐嚇取財,使 其配偶即告訴人顏淑真極度害怕、緊張,而承受莫大之心理 壓力,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見悔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酌告訴人顏淑真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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