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全
選任辯護人 張維真
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全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袁明心年事已高,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上午8時許,欲前往慈濟醫院路上,途經臺中縣潭子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被告林有全之公
司前,因閃避路上車輛,而靠近被告林有全公司之大門;被
告林有全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圈好其所飼養之3隻台灣犬,不
致攻擊傷害路上之行人,而竟未注意及此,致其飼養之3隻
台灣犬,攻擊路上之行人
告訴人袁明心,致告訴人袁明心受
有右小指截斷、右手掌、手臂及右腳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有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
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
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
所生之
構成要件結果與因果歷程,具有
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
三、
證據能力:
㈠、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
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
述,仍應居於
證人之地位,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
性與
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
,依前開說明,不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有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除
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袁明心之指訴、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有全固承認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豢養之系爭犬隻
於
上揭時、地有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指截斷、右
手掌、手臂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過
失傷害
犯行,辯稱:這3隻小狗是養在工廠內,幫忙巡顧工
廠,性清溫馴,若非
故意逗弄,並不會攻擊人或咬傷人。為
了看守工廠,下班後伊就會將該3隻小狗放出狗籠,讓牠們
在園區走動巡顧,等隔日上午約9時左右,會計小姐陳秀卿
來上班時,再將小狗關進狗籠。工廠大門離馬路白線約380
公分,大門當時有上鎖,大門鐵欄杆的縫隙不大,狗頭伸不
出去,只有狗嘴巴可以伸出約5公分距離,並無法完全開合
。一般行人縱使要閃避馬路上車輛,亦不可能這麼靠近大門
鐵欄杆,而遭小狗咬傷,除非將手、腳伸進大門鐵欄杆內,
否則應無法造成大規模的撕裂傷。伊既已將小狗關在鐵門內
,已盡到注意義務,並沒有製造法律所不允許的風險,伊應
沒有過失可言,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袁明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渠於99年11月17日遭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語甚明,並有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
斷書、受傷照片、病情說明書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足認告訴人袁明心當日確遭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指
截斷、右手掌、手臂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屬實。
㈡、告訴人袁明心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乙節,固
堪認定如前,然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是否具有過失
傷害之罪責,
乃端視被告就其所飼養之狗是否有未採取管束
防護之適當措施而具有過失行為為斷。經查:
1、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動物保護法第20條
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
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
攜帶,動物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謂當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伴同之人即有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之注意義務,俾使
其不致攻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其他人、物。
惟倘具攻擊性之寵物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係在飼主自家時,則飼主對於侵入者是否有此防護義務,
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尤其依國人之生活習慣,飼養犬隻本來
即具有看守家門、保護家宅及嚇阻其他人或動物入侵之功能
,本件依被告所述,飼養犬隻係為看顧工廠甚明。因此,顯
難要求犬隻在飼主自家宅院或工廠時,飼主仍有為其戴口罩
或將之圈禁於箱、籠之內,俾使侵入者免遭其攻擊之注意義
務(至於飼主如何防護攻擊性寵物不致攻擊共同生活或其他
合法進入家宅之人,則係另一問題)。
2、
參諸證人袁明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那天有無經
過大藝實業有限公司的門口?)要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有經過
大藝實業有限公司的門口」、「(問:你那時為何會靠近大
藝公司的大門鐵門?)因為上下班時間,碰到紅綠燈車子很
多,所以我就靠近門口走」、「(問:你靠近鐵門口時,你
有無聽到狗叫聲嗎?)有。原來要靠近以前沒有聽到狗叫聲
,是後來靠近門口的時候才聽到狗叫聲的」、「(問:狗的
頭有無伸出鐵門外?)狗頭沒有辦法伸出鐵門外,狗的頭伸
不出來,當時因為車子很多,我靠近門時,因為趕上班的車
子很多,我不敢走,我靠在門口,第一條狗咬我的右腿,我
就跌倒了,第二條狗咬到我的右手臂,第三條狗就咬我的右
手小指頭」、「(問:你說因為車子很多,所以靠近門,那
你躲車子的時候,你身體是靠在鐵門上嗎?)有」、「(問
:那你的手有抓著鐵門的欄杆嗎?)有,因為靠近門的關係
」、「(《提示偵卷P27照片》問:請確認是否在照片上的
大藝公司門口被狗咬的?)對,大門的情形就如照片所示」
、「(《提示偵卷P28現場圖》問:當時是否如現場圖所示
之方向經過大藝門口要前往慈濟醫院?)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再觀之卷附之刑案現場位置圖
、現場示
意圖、照片(見偵查卷第27、28、29)可知,被告
工廠大門鐵欄杆至路旁水溝處(即馬路邊緣)有1.6公尺、
大門鐵欄杆至至馬路白實線處有3.9公尺,足見工廠大門距
離馬路有甚長之距離,並非緊鄰馬路邊,要可認定。再
參酌
卷附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該
處大門鐵欄杆縫隙僅14公分,狗頭無法伸出柵欄(此部分與
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僅狗嘴可伸出柵欄約5公分,據此
可知,被告工廠大門既上鎖,系爭犬隻顯不可能跑出工廠外
面,只有逼近大門鐵欄杆5公分之範圍內,才有遭犬隻攻擊
、咬傷之可能。而依告訴人所述,渠當時係沿著豐興路由北
往南欲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準此,告訴人當時應係靠左行走
,換言之,渠身體左邊應較靠近被告工廠大門鐵欄杆,縱如
告訴人所述,渠係為閃避車輛而靠近被告工廠大門屬實,衡
情,該大門鐵欄杆至馬路邊緣既有1.6公尺,告訴人若僅係
為閃避車輛,應有足夠之空間供閃躲,而毋庸亦不會緊貼該
大門至5公分範圍內,則應無遭犬隻咬傷之可能,且縱告訴
人靠近大門,亦應係身體左邊貼近大門,茍告訴人因而遭犬
隻攻擊,受傷處應係身體左邊、左手等部位較合常情,惟告
訴人卻係右手、右腳等處受傷,實與常理有違,承此,告訴
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渠
於靠近大門時,已有聽見狗叫聲,衡之常情,一般人聽見陌
生之狗叫聲示警,避之
猶恐不及,焉有可能又故意去貼近大
門鐵欄杆5公分處,而遭犬隻咬到腳因而跌倒、繼而遭咬傷
?此
亦殊難想像。再者,一般家庭飼養之犬隻具有領域性,
若非有陌生人侵入其領域當不會無故撲咬,基上,雖無法查
知告訴人貼近大門之緣由,或告訴人當時有無伸手進大門鐵
欄杆內逗弄、激怒系爭犬隻之行為,惟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
而貼近大門5公分範圍內,應認已侵入被告私人領域內,委
無疑義。
3、又參諸證人陳秀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17日9時
許,第一個到大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門上班,當時大門上
兩道鎖(大門是用鐵軌開啟),當時我開車時發現公司門口
外面有一點血跡‧‧進門發現公司車內旁邊地上有個斷掉的
一小節指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工廠大門
於案發當時確有上鎖,直至證人陳秀卿前去上班時才開啟該
大門甚為明確,益徵系爭犬隻於案發當時,確已遭被告限制
活動範圍在工廠內,並無跑出工廠外攻擊、咬傷他人之危險
,準此,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且系爭犬隻
之活動範圍既有所侷限(僅能在該工廠內自由活動),苟非
已逼近該大門而欺身觸怒系爭犬隻,依上述客觀事實顯難會
發生遭狗咬傷之情事。況衡之常情,一般人縱欲閃避馬路上
之車輛,亦不可能會如此近距離逼近大門,實難逕認被告事
先會想到有人會如此靠近大門而遭咬傷之可能性,並要求被
告事前去盡到更妥善之防範義務。從而,被告就其所飼養之
系爭犬隻,既已將工廠大門上鎖,且如上所述,鐵欄杆之縫
隙非大,狗頭並無法伸出鐵欄杆外,狗嘴巴僅能伸出鐵欄杆
5公分處,應
堪認定被告已採取管束防護之適當措施,倘告
訴人係因逼進被告私人領域內,即故意逼近大門鐵欄杆處,
致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尚不能要求被告對此違反
常態之事實,有何注意義務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
上揭傷勢自不具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
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云云,然
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有疑義存在,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
逕認被告所為之管束防護有何過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