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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福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74 號、第2522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明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間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明福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 段○○號13樓之「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御公 司)之負責人,因仲介不動產業務,而結識址設臺中縣豐原 市○○路○○○ 巷○○號之「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郁婷。詎劉明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侵 占犯行: ㈠劉明福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林郁婷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 巷85之1 號之居 處,以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對鄒 國樑有債權要出售,且鄒國樑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號11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由,遊說林郁婷購 買,並要求林郁婷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斡 旋金,林郁婷因而於98年8 月16日前1 週某日交付發票人 為俊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為98年8 月16日、面額 各10 0,000元之支票2 紙與劉明福,作為購買上開債權之 用。劉明福取得上開支票後,未用作購買上開債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入己,並用以向他人購買物品。 ㈡林郁婷前因對蔡雅媚有債權,對蔡雅媚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834號裁定林郁婷以87,000元供擔保 後,得對蔡雅媚之財產在260,69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因林郁婷腿部受傷行動不便,劉明福表示願代林郁婷前 往辦理,林郁婷乃於98年8 月底某日,○○○鄉○○路○ 段○○○ 巷85之1 號之居處,交付支票號碼為AW0000000 號 、發票人為俊泰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 行、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面額為88,000元之支票1 紙 予劉明福,其中87,000元作為繳納上開擔保金之用,餘款 1,000 元則為劉明福之車馬費。劉明福取得上開支票後, 未用作繳納上開擔保金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向他人購 買物品。嗣經林郁婷前往臺中地院查詢,發現並無上開擔 保金之繳款紀錄,始於同年9 月8 日,自行提存87,000元 ,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明福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不動產資訊查詢資料1 紙、支票2 紙(犯罪事實 ㈠部分)、統御公司致新豐公司之申請書1 份、支票1 紙 (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本 院98年8 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五字第33828 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大雅字第00032 號函所附俊泰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劉明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告訴人林郁婷交付之支票後,因一時週轉 不靈,將上開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其動機實值 非議,及其侵占數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未全數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以營造工程為業,大學肄業,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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