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福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74
號、第25226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福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明福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間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明福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 段○○號13樓之「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御公
司)之負責人,因仲介不動產業務,而結識址設臺中縣豐原
市○○路○○○ 巷○○號之「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郁婷。
詎劉明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侵
占
犯行:
㈠劉明福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林郁婷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 巷85之1 號之居
處,以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對鄒
國樑有債權要出售,且鄒國樑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號11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由,遊說林郁婷購
買,並要求林郁婷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斡
旋金,林郁婷因而於98年8 月16日前1 週某日交付發票人
為俊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為98年8 月16日、面額
各10 0,000元之支票2 紙與劉明福,作為購買上開債權之
用。劉明福取得上開支票後,未用作購買上開債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予以侵占
入己,並用以向他人購買物品。
㈡林郁婷前因對蔡雅媚有債權,對蔡雅媚
聲請假
扣押,經本
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834號裁定林郁婷以87,000元供擔保
後,得對蔡雅媚之財產在260,69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因林郁婷腿部受傷行動不便,劉明福表示願代林郁婷前
往辦理,林郁婷
乃於98年8 月底某日,○○○鄉○○路○
段○○○ 巷85之1 號之居處,交付支票號碼為AW0000000 號
、發票人為俊泰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
行、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面額為88,000元之支票1 紙
予劉明福,其中87,000元作為繳納上開擔保金之用,餘款
1,000 元則為劉明福之車馬費。劉明福取得上開支票後,
未用作繳納上開擔保金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向他人購
買物品。
嗣經林郁婷前往臺中地院查詢,發現並無上開擔
保金之繳款紀錄,始於同年9 月8 日,自行提存87,000元
,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明福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郁婷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不動產資訊查詢資料1 紙、支票2 紙(犯罪事實
㈠部分)、統御公司致新豐公司之申請書1 份、支票1 紙
(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本
院98年8 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五字第33828 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大雅字第00032 號函所附俊泰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劉明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本院
審酌被告收取
告訴人林郁婷交付之支票後,因一時週轉
不靈,將上開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其動機實值
非議,及其侵占數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未全數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以營造工程為業,大學肄業,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
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