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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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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卿係允勇紙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號3樓之5,下稱允勇公司)負責人,係以從 事紙品進口及買賣經銷為業。告訴人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 德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初,向被告蕭淑卿洽詢單白牛皮紙 板5萬公斤之進口價格。被告蕭淑卿乃向告訴人元德公司表 示可以代向國外進口,惟因允勇公司的銀行信用狀額度業已 用罄,告訴人元德公司需先將貨款美金4萬2000元(約新臺 幣129萬5070元)匯至允勇公司之銀行帳戶,始可空出信用 狀額度以供向國外購買紙張之用。詎告訴人元德公司於99年 10 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允勇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被告蕭淑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即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因 認被告蕭淑卿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 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故若行為人所處分者非他人所有之 物,而是自己所有之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淑卿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元德公司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天送之指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允勇公司之出貨單、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等 證據,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淑卿固供承其為允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0月 初某日,告訴人元德公司有向其下訂單購買單白牛皮紙板5 萬公斤,其有再向國外公司訂購單白牛皮紙板5萬公斤,告 訴人元德公司並於99年10月18日將貨款美金4萬2000元(約新 臺幣129萬5070元)匯至允勇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收到上開貨款後,將該筆貨款花 用,未在國外公司要求開出信用狀之期日前,向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所以國外公司沒有給付該批貨物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元德公司之間的交易是一般 民事買賣關係,雙方沒有任何的業務關係。本案元德公司給 付的款項是預付買賣價金,元德公司給付後,我已取得該價 金的所有權,並非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因為當時,允勇公 司在銀行開立信用狀的額度已經用盡,才要求元德公司先給 付全部貨款,待允勇公司收到貨款,將錢存入銀行,再取得 信用狀額度後,銀行才願意開立信用狀。而元德公司下訂單 後,允勇公司也立即向國外公司下訂單進貨,係因允勇公司 財務之後出現問題,資金調度不及,致無法取得信用狀額度 ,如期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國外公司因此不出貨,才未 能履行對元德公司之債務,本案是單純的民事糾紛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元德公司於99年10月初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允勇公司 訂購單白牛皮紙板5萬公斤,告訴人元德公司因此於99年10 月18日匯款美金4萬2000元(約新臺幣129萬5070元)至允勇公 司於第一商銀行進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自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92 萬元現金,另外將該帳戶中之新臺幣32萬元轉帳存入允勇公 司在上開銀行之甲存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 訴代理人李天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允勇公司出貨單、 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0年9月 8日一進化字第00063號函及所檢送之允勇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之往來交易明 細、本院與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4頁 至第94頁、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上之 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就業務上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擅自處分,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 件,如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與告訴人元德公司交易 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告訴人元德公司上開匯入允勇公司前揭 帳戶之款項是否已屬被告所有。 (二)證人即告訴人元德公司會計李錦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是元德公司的會計,已在元德公司工作約6、7年,公司 的財務、業務都會負責,因為與老闆是親戚,所以我知道大 部分的事情。我認識被告約有10年,因為被告與我父親李天 送有業務往來,透過我父親才認識的,後來我在元德公司工 作,與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允勇公司也有業務往來,並與被告 公司有實際上業務接觸。元德公司與允勇公司的業務往來約 有10幾年,如果需要加工,允勇公司會請我們公司加工,我 們也會跟允勇公司進貨。本案交易情形為,我們公司向允勇 公司下訂單,內容是單白牛皮紙5萬公斤。允勇公司會向我 們預收貨款,允勇公司要開信用狀,允勇公司開信用狀後, 我們等候貨到,貨到之後,允勇公司就將貨送到我們公司。 元德公司與允勇公司之間沒有委任關係,只是單純的買賣關 係,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外買賣,我們再向被告公司買 貨。元德公司和允勇公司交易的過程中,元德公司付完貨款 後,會詢問允勇公司是否已向國外公司訂貨,貨物何時會裝 船,何時會進口,到貨時間是什麼時候等事情,但不會問允 勇公司如何付款給國外的公司,也不會確認允勇公司是否有 請銀行開信用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核 與被告所辯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間之交易為買賣關係 一情相符。佐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元德公司與允勇公司就 告訴人元德公司所交易之訂單編號064358號商品流程為:99 年10月6日告訴人元德公司向允勇公司訂購單白牛皮紙板2萬 5000公斤,並於99年10月8日匯款59萬8290元至允勇公司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嗣允勇公司即以自己名義向 國外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商品,並收到國外公司傳真之訂 單承認書,且要求允勇公司於一定期日前開立信用狀。嗣於 99年10月14日,由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申請人為允勇 公司)後,國外公司於99年10月24日將上開商品裝船運送出 口,並於99年11月18日運抵我國進口,復於翌日報關,由允 勇公司為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且由允勇公司簽收置放上 開商品之貨櫃,並以其名義聘請相關人員負責卸下貨櫃後, 再由允勇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委請貨運行將上開商品載運至 告訴人元德公司收受,允勇公司並開立以告訴人元德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元德公司等情,有允勇公司訂購 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國外公司訂單承認書、第一商 業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資料、進口報單、佑鎂通運有限公司貨 櫃送貨簽收單、阿炎吊車堆高機起重行收據、允勇公司送貨 明細表、允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允勇公司僱請貨運行載 運商品至告訴人元德公司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580號卷第22頁至第38頁)。且經證人李錦美證稱:訂單 編號064358號的流程確實如100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22頁至 第38頁之書面資料所示,元德公司有收到貨物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頁)。益徵告訴人元德公司僅係單純向允勇公司 訂購商品,嗣後允勇公司再以自己名義向國外公司訂購商品 ,並由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收受,經國外公司將商品 載運至我國港口後,由允勇公司以其名義收受商品,再委請 他人將之運送至告訴人元德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即告訴人元德公司等情實堪認定。故被告與告訴人元德公司 間之交易既為單純買賣關係,則被告向告訴人元德公司所收 取之款項,自係基於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之買賣契約 而受領之買賣價金,因而告訴人元德公司匯至允勇公司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買賣價金,該價金 一經匯入允勇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其所有 權已移轉為允勇公司所有,已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允勇公司 所有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支配使用自己公司所 有之物,殊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明。 (三)告訴代理人李天送固於偵查中指稱:平常是被告公司先開信 用狀,等貨物到了,我們才付錢,平常開狀是付百分之十就 夠了。本次是被告表示他們銀行的額度已經用畢,要我們先 匯全部的現金給他們,讓他們可以償還一部分額度,才能夠 拿到銀行的信用狀,對於被告所說的銀行信用狀額度,我們 沒有向銀行查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13頁)。被 告固曾向告訴人元德公司表示收受款項後,將交予銀行取得 信用狀額度,並由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惟告訴人元 德公司所匯上開款項,為其向允勇公司訂購商品單白牛皮紙 板5萬公斤之買賣價金,已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允勇公司所 有之物,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允勇公司之負責人,如何運用 該筆款項,自屬其權利,即使被告最後對該筆款項之用途, 異於其先前向告訴人元德公司所述,未作為交予銀行,取得 信用狀額度之用,仍難憑此逕論其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四)告訴人元德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允勇公司間之交易既係 單純買賣關係,被告向告訴人元德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則係 基於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買賣價 金,該價金係為自己所有,而非為他人所持有。嗣允勇公司 係再以自己名義向國外公司訂購商品,並須由銀行開立信用 狀予國外公司出貨,縱因允勇公司於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 ,致銀行未及時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國外公司未出貨予 允勇公司,允勇公司亦因而無法交付商品予告訴人元德公司 ,然此僅係被告未依允勇公司與告訴人元德公司之買賣契約 給付單白牛皮紙板5萬公斤、被告未依允勇公司與國外公司 之買賣契約,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收受,僅係允勇公司分 別對告訴人元德公司、國外公司各就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六、綜上,被告所為,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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