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祥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碳鋼
鋸片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國祥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陳建國一起乘坐由卓
水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陳建國及卓水政部
分已另行審結),至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大禾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
工廠後方之土地公廟旁,將該自小貨車暫停於該處。卓水政
即提議並夥同陳建國、杜國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由卓水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之高碳鋼鋸片鋸斷工廠鐵窗並爬入工廠內,再讓陳建國、杜
國祥2人進入該工廠內,3人即共同以老虎鉗(未扣案)剪斷
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6條各約9米長(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
)得手,造成工廠配電因受損而無法正常運作。卓水政、陳
建國及杜國祥3人行竊得手欲離去工廠之際,
適為大禾公司
之員工謝昇峰及友人張順吉當場發現,卓水政等3人隨即自
工廠後方小門向外逃逸,而因謝昇峰在後追捕,卓水政不及
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只有棄車離開,
嗣經警方於車上查扣高碳
鋼鋸片1把,並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謝昇峰、張順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證人謝昇峰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各繪製之大禾公司位置圖1紙及被告逃逸路線圖1
紙,及扣案之高碳鋼鋸片1把,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竊盜
犯行足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
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被告等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共犯卓水
政犯本件竊盜時所攜帶之高碳鋼鋸片1把,為金屬材質,既
經共犯卓水政坦承無誤,核與被竊工廠鐵窗遭鋸斷時確需使
用工具之情節相符,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然該把高碳鋼鋸片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
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
卓水政、陳建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其貪圖一己私利,恣
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足取,本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
高碳鋼鋸片1把,係共犯卓水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
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
。至共犯卓水政雖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係用老虎鉗剪斷電
纜線
等情,惟該據以行竊之老虎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足供兇器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另扣案之探照燈1個、火焰切割器1支、砂輪切斷片1個、
腰包1個、杜國祥戶口名簿1本、杜國祥照片3張、銅線1條、
鞭炮10支、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管1支,經核與本案之竊盜犯
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