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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0 、7352、12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車輛號牌「8586-MM 」號、「05 22-NH 」號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清海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30日,以93年 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8 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思悛悔改過,先於98年7 月間,在 臺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車輛號牌「8586-MM 」號及「05 22-NH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 面伺機備用;其後,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期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將先前購得之偽造車牌,改 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均足生損害於8586 -MM 號車牌之實際使用人謝隆發、0522 -NH號車牌之實際使用人 賴巫美顏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另由同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 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偽 造之車牌「8586-MM 」號、「0522-NH 」號各2 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 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 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 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 6 款之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 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 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核其性質為交通部監理站製作 核發之汽車准予行駛之證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無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3年1 月1 日63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購入偽造之車輛號牌後,復懸掛 於所竊得之車輛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 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 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 例著有明文);98年11月13日桃園地區之日沒時點為17時09 分,98年12月29日臺中地區之日沒時點為17時19分,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桃園、臺中地區98年日出日沒 時刻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侵 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 戶、鐵窗、鋁窗、紗窗等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 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先翻越圍牆,徒手弄 破紗窗,再打開窗戶伸手進入屋內啟門入室,已使其該窗戶 及紗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 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附表一編號 二部分,被告破壞鐵窗後,再打開窗戶進屋內,亦成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期間內,接續輪替 懸掛系爭偽造之車牌,於所竊得之車輛上以躲避查緝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與空間上復難以割裂,其所為之各次犯 行為均乏獨立性,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法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1日 ,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 1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 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96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 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輛, 業已尋回歸還被害人,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扣案偽造之車輛號牌「8586-MM 」號、「0522-NH 」 號各2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業經丟棄而滅失,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以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 主 文 │ │號│地點 │ │名 │ │ ├─┼─────┼──────────────┼──────┼──────┤ │一│98年11月6 │被告自房屋後方翻越圍牆,徒手│修正前刑法第│許清海犯刑法│ │ │日上午6 時│弄破紗窗,打開後門旁之窗戶,│321 條第1 項│第三百二十一│ │ │30分許、桃│以手伸入窗內開啟後門,侵入被│第2 款之踰越│條第一項第二│ │ │園縣○○鎮○○○○○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牆垣、毀越安│款之竊盜罪,│ │ │民族路五段│,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所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01 巷83號│之皮夾1 只(內有20000 元)、│。 │徒刑壹年。 │ │ │ │健身木馬機1 部及六方精機股份│ │ │ │ │ │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林恩道管理使│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1 輛之鑰匙,再竊得該車得│ │ │ │ │ │逞。 │ │ │ │ │ │ │ │ │ ├─┼─────┼──────────────┼──────┼──────┤ │二│98年11月13│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修正前刑法第│許清海犯刑法│ │ │日凌晨2 時│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321 條第1 項│第三百二十一│ │ │許、桃園縣│剪開房屋後方窗戶上之鐵窗,再│第3 款、第2 │條第一項第一│ │ │平鎮市平東│由窗戶爬進被害人廖明生屋內,│款、第1 款之│、二、三款之│ │ │路573 巷80│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od、LG42吋│攜帶兇器、毀│竊盜罪,累犯│ │ │弄22號 │液晶電視各1 台、紫色水晶洞飾│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 │ │ │品及黃玉彌勒佛玉雕各1 座,及│於夜間侵入住│壹年貳月。 │ │ │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宅竊盜罪。 │ │ │ │ │被害人廖明生管理使用之車牌號│ │ │ │ │ │碼3096-KA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 │ │ │ │再持上開鑰匙竊得該車及車內之│ │ │ │ │ │衛星導航1 台。 │ │ │ ├─┼─────┼──────────────┼──────┼──────┤ │三│98年12月29│被告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修正前刑法第│許清海犯刑法│ │ │日凌晨3 時│,共同以徒手上下搖動鐵捲門上│321 條第1項 │第三百二十一│ │ │許、臺中市│之小門(亦是以鐵捲方式開啟)│第1 款之夜間│條第一項第一│ ○ ○○區○○路│,使該小門上之門鎖鬆開後,以│侵入住宅竊盜│款之竊盜罪,│ │ │342 號 │燒紙錢之金爐撐起該小門,侵入│罪。 │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林蘭住處,竊取被害人所│ │徒刑壹年。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之鑰匙後,啟動停放於該住│ │ │ │ │ │處車庫之該車離去。 │ │ │ ├─┼─────┼──────────────┼──────┼──────┤ │四│98年11月6 │將其上所竊得之車牌照號碼9075│刑法第216 條│許清海犯行使│ │ │日起,至99│-RH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 │年2 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罪,累犯,處│ │ │為警查獲止│之車牌,接續、輪替更換改懸掛│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先前購入之偽造車輛號牌「8586│ │,扣案偽造之│ │ │ │-MM 」號及「0522-NH 」號,以│ │車輛號牌「85│ │ │ │躲避查緝。 │ │86-MM 」號、│ │ │ │ │ │「0522-NH 」│ │ │ │ │ │號各貳面,均│ │ │ │ │ │沒收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之一│(1)證人林恩道98年11月6 日警詢(99年度偵 │ │ │犯罪事實 │ 字第811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至第11 │ │ │ │ 頁)之證述。 │ │ │ │(2)證人黃惠英99年2 月26日警詢(偵卷五第 │ │ │ │ 12至14頁)、99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 │ │ │ │ 偵卷五第33至34頁)之證述。 │ │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相片6張(│ │ │ │ 偵卷五第38至40頁)。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99年度偵字 │ │ │ │ 第68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9至52頁)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 │ │ │ 三第54至57頁)。 │ │ │ │(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三第71頁)。 │ ├─┼───────┼─────────────────────┤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1)證人廖明生99年2 月24日警詢(99年度偵 │ │ │犯罪事實 │ 字第82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第11 │ │ │ │ 頁反面)之證述。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一第25頁)。 │ │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偵卷一第26頁)。 │ ├─┼───────┼─────────────────────┤ │三│附表一編號三之│(1)證人林蘭99年2 月26日警詢(偵卷三第10 │ │ │犯罪事實 │ 至12頁)、99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99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下稱偵卷二】 │ │ │ │ 第21至第21頁反面)之證述。 │ │ │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 │ │ 偵卷二第22頁)。 │ │ │ │(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採證照片4張(│ │ │ │ 100年度易緝字第349號本院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4)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 │ │ │ │ 三第17頁)。 │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照片6張(│ │ │ │ 99年度核退字第432 號卷【下稱偵卷四】 │ │ │ │ 第9至11頁)。 │ ├─┼───────┼─────────────────────┤ │四│附表一編號四之│(1)被告99年2 月24日警詢(偵卷一第6 至7頁│ │ │犯罪事實 │ 反面)、99年2 月25日警詢(偵卷五第8頁│ │ │ │ 反面)之證述。 │ │ │ │(2)證人賴巫美顏99年2 月24日警詢(偵卷一 │ │ │ │ 第12至13頁)、99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 │ │ │ │ 詢問(偵卷二第20至第20頁反面)之證述 │ │ │ │ 。 │ │ │ │(3)證人謝隆發99年2 月24日警詢(偵卷一第 │ │ │ │ 14至15頁)、99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 │ │ │ │ 問(偵卷二第20頁反面)之證述。 │ │ │ │(4)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偵卷 │ │ │ │ 一第31至第32頁)。 │ │ │ │(5)現場照片4張(偵卷一第42頁)。 │ │ │ │(6)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鴻字第990│ │ │ │ 0000000 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6 │ │ │ │ 月15日申鑑字第99061501號鑑定報告(偵 │ │ │ │ 卷四第25頁、第28至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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