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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佳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 自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自97年9月1日起 至98年7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生技公司), 擔任該公司中部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推銷貨品、收取貨品 款項及處理訂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3月3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劉遠然家庭醫 學科診所」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利用保管而 持有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其對他 人之負債而予以侵占入己。 2、於98年5月21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5號「張立言 整形外科診所」收取貨款73萬7200元後,利用保管而持有之 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其對他人之負 債而予以侵占入己。 3、於98年6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6月19日)向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鍾愛診所」收取貨款7萬6000元後,利用 保管而持有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 其對他人之負債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江佳玲為友華生技公司之業務代表,平日為友華生技公司處 理貨物訂單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明知友華生 技公司就客戶訂購貨物數量達一定標準有特別優惠之方案, 僅限於同一客戶,嚴禁不同客戶合併訂貨,竟於98年3月間 ,向不知情之陳建宏陳稱,得與其他診所共同合購其公司之 產品以達其公司所推出之優惠方案,便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產品等語,經陳建宏同意後,江佳玲即以陳建宏所負責之 「陳建宏皮膚科診所」之名義向友華生技公司下單訂購價值 共72萬元之產品,友華生技公司於98年3月6日將該筆訂單之 貨品送交「陳建宏皮膚科診所」,陳建宏就自己所訂購之貨 品取走後,其餘貨品(價值為51萬2307元)則交由江佳玲, 致生損害於友華生技公司(事後江佳玲就其此部分取走貨物 部分有繳回部分貨款,惟尚餘28萬3000元未繳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 1、於98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未經址設臺中市○區○○ 路152之2號「儷緻佳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緻佳人公司 )之同意,即冒以儷緻佳人公司名義向友華生技公司下單訂 購價值分別為36萬元、36萬元之貨物,致友華生技公司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將前揭訂 單之貨物送至儷緻佳人公司。惟因儷緻佳人公司並未訂購該 等貨物因而通知江佳玲,江佳玲即前往儷緻佳人公司將該等 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2、於9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日 期)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135號「吉運藥局」 之同意,冒以吉運藥局名義向友華生技公司下單訂購價值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物(總計為12萬7436元),致友華 生技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 期將前揭訂單之貨物送至吉運藥局。惟因吉運藥局並未訂購 該等貨物因而通知江佳玲,經江佳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貨 日期前往吉運藥局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 3、於98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8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日期 ),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歐美整形外科 診所」之同意,即冒以歐美整形外科診所名義向友華生技公 司下單訂購價值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貨物(總計為319 萬9999元),致友華生技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將前揭訂單之貨物送至歐美整形外科 診所。惟因歐美整形外科診所並未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江 佳玲,經江佳玲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取貨日期前往歐美整形 外科診所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事後江 佳玲就其此部分有繳回部分貨款,惟尚餘238萬7999元未繳 清)。 4、於98年6月10日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劉遠然家 庭醫學科診所」之同意,即冒以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名義 向友華生技公司下單訂購價值79萬5000元之貨物,致友華生 技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0日將前揭訂單 之貨物送至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惟因劉遠然家庭醫學科 診所並未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江佳玲,經江佳玲於98年6 月11日前往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 等貨物轉售牟利。 5、於98年4月14日未經址設臺中市西區五權新二巷11號4樓「華 爾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即冒以華爾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 友華生技公司下單訂購價值1萬3350元之貨物,致友華生技 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4日將前揭訂單之 貨物送至華爾興業有限公司。惟因華爾興業有限公司並未訂 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江佳玲,經江佳玲於98年4月14日後某 日前往華爾興業有限公司將該等貨物取走。 6、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止(如附表四所示之訂單日期 ),未經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51號「玉銓股份有限 公司」之同意,即冒以玉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友華生技公 司下單訂購價值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價值之貨物(總計72萬15 00元),致友華生技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將前揭訂單之貨物送至玉銓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玉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訂購該等貨物因而通知江佳玲 ,經江佳玲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取貨日期前往玉銓股份有限 公司將該等貨物取走,並將該等貨物轉售牟利。 二、案經友華生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 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是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2、3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 1、訊據被告江佳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2、3所示之業務 侵占部分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 公司代理人黃莉芩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33頁 )。 2、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偵查卷第27頁聲明書98年9月23日被告簽立 時,被告、伊,還有兩名律師,公司的財務人員、法務人員 都有在場。依照公司的規定,業務員如果收取客戶的貨款之 後,應該立即繳回公司。這部分沒有明文規定,但是這部分 業務員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7頁) ,並有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妝品銷貨單3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4、5、6頁),且與被告於98年9月23日與告 訴人公司彙算此部分「客戶訂貨為自用,本人已代收全數貨 款,並未回友華公司」而簽立聲明書乙份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信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背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 2、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陳建宏皮膚科診所負 責人,伊診所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產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 產品是由伊親自處理,98年間伊處理時,是和告訴人公司中 部的業務員就是被告接洽。98年3月6日伊曾跟告訴人公司訂 一批72萬元的貨品,也是跟在庭的被告接洽的,因為告訴人 公司有時候會有大批貨品訂購的促銷,當時被告跟伊說如果 要跟其他診所合訂的話,她可以處理。那時候是買40支產品 可以送12支,那時1支的單價是1萬8000元,所以總價是72萬 元。訂貨之後,被告取走37支,按照伊與被告的約定,本來 是被告要先來伊診所結帳,把她拿走的部分把錢先交給伊, 由伊診所一併結算貨款,如果她沒有來結帳,伊就扣除掉她 拿走的部分,伊只要支付伊診所取走的部分,欠缺的部分被 告要自行負責補回給告訴人公司。本來伊有跟被告聯絡好要 結帳,後來被告生病住院,伊聯絡到被告的友人及先生,對 方跟伊說他們會負責處理,後來被告這邊有匯款約23萬元到 伊的帳戶,被告應付是51萬2000餘元。被告匯23萬元的時間 應該就是她生病住院那段期間,伊記得後來伊有聯絡告訴人 公司,告訴人公司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告訴人公司要伊簽1 張聲明書,上面的金額28萬3000元就是扣掉23萬元及伊應該 付的部分的金額,那28萬3000元後來告訴人公司是用退貨折 讓的方式處理。當時被告跟伊說要跟其他診所合訂之後會有 優惠,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是跟何診所一起合訂,伊全權委託 被告處理。伊也不會過問她是跟何診所合訂,因為告訴人公 司中區只有她一個業務員在負責。72萬元這筆貨品被告取走 37支,她取走的貨品拿到哪裡去,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被 告所任職的公司內部的獎勵方案及業務員內部規定。該次訂 購方案是訂40支送12支,伊當時跟被告是把總價除以52支, 伊再把伊拿走的貨物乘以該單價,不是就12支贈品的部分作 分配。所以該52支貨物是直接送到伊診所,由伊簽收後,伊 取走伊要訂的貨物之後,再給被告拿走其餘的部分。一開始 伊也同意就是要訂40支加贈12支的貨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 0年8月25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 3、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任職之友華生技公司 在不同的期間,會推不同的優惠方案,只有同一個客戶在活 動期間,到達標準才可以享有優惠,嚴禁不同客戶合併訂購 的情形。如果業務員違反上開的規定,而有為不同客戶合訂 的情形,公司會受有贈品的損失。業務員的獎金部分,只要 他有訂購多少量,達到業績目標即可,跟有無優惠方案比較 無關,不過,如果他用優惠方案的方式,可能可以讓他達到 業績目標,但是使我們公司的帳目不清受影響,而且被告這 樣做,對公司的商譽造成損失。伊公司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業 務員手冊、醫學美容處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伊公司的 業務員都有,業務員在伊公司任職時都有職前訓練告知相關 事宜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8頁)。且依告 訴人友華生技公司所提出之業務員手冊中規定,所有產品之 價格、折扣、贈與、紅利的增減均應依公司之規定,未經部 門主管與公司批准,不得私下更改而與客戶交易(見本院審 理卷第107頁背面),則依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之規定,該 公司之優惠方案係禁止不同客戶合併訂購之情形。 4、此外,並有陳建宏皮膚科診所之負責人陳建宏所書立之聲明 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乙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審理卷第124頁)。足見被 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25日 審理筆錄第17、18頁)。 ⑵、證人劉珊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8年間伊是鴻泰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先生歐令奮是歐美整形外科診所的 負責人。歐美整形外科診所所需跟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的事 情是由鴻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告訴人公司訂貨,如果客戶 到歐美整形外科診所就診時,診所是收注射費,鴻泰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是向客戶收取材料費。所以歐美整形外科診所所 需要的告訴人公司的貨物,其實是由鴻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去訂購的,且由伊負責處理。偵查卷第17頁至26頁,這5張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不是鴻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告訴人公 司訂購的貨物明細。98年4月3日伊公司沒有訂貨,98年4月 16 日、4月24日有訂貨,但4月3日貨物品名跟伊公司4月16 日、4月24日所訂的不一樣,5月5日伊公司也沒有訂貨,伊 公司是在5月13日訂貨,而且這兩天所訂的貨物品名不一樣 。98年5月12日伊公司也沒有訂貨,5月伊公司只訂了5月13 日那天。98年6月12日伊公司沒有訂貨,6月份伊公司只有於 10 、13、19日訂貨,所以6月12日、6月18日伊公司沒有訂 貨,向告訴人公司訂貨都是與被告接觸。伊公司需要的量已 經很大了,沒有必要跟別人合購,而且伊公司也沒有同意過 被告可以伊公司的名義訂貨。伊公司有時候跟被告訂貨,她 沒有給發票,後來她補發票給伊公司時,發票的貨品內容不 符,伊向被告反應,被告說她會再做調整,但是一直都沒有 做調整,所以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公司反應,伊跟臺北的公 司對帳,發現出貨單跟發票不符的情形。有時候伊公司訂貨 跟告訴人公司送貨來的時間跟項目不一定會符合,有時候貨 先出給伊公司,後來訂貨單才補,有時候貨來的時候,被告 會說有部分是別人訂的,她自己來取走等語(見本院100年8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5至17頁)。 ⑶、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歐美整形外科診所部 分,承諾書上記載金額是136萬元及偵查中被告自己說的150 萬元,這兩次都是被告自己說的,319萬9999元是依照公司 的銷貨單上的資料所加總的,後來伊公司也有跟前次來作證 的證人劉珊如對帳過,確定歐美診所帳款已付了81萬2000元 元,所以歐美整形外科診所應該還是差了238萬7999元。伊 公司之所以發現被告有冒用歐美診所等名義訂貨,是因於98 年7月,被告生病的時候,印象中是陳建宏醫師來電詢問帳 款事宜,伊公司找被告家屬詢問被告業務的客人電話是否可 以由公司來接手,但是被告的家屬拒絕,所以伊公司覺得有 問題,才開始清查被告經手的帳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5、16頁)。 ⑷、此外,且有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化妝品銷貨單各5份、友華生技公司其他收款單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理卷第149頁),則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堪認與事實相符。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2、4、5、6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儷緻佳人 公司部分是該公司需要發票報帳,別的診所需要合購,所以 伊就以儷緻佳人公司名義訂貨,發票就交給儷緻佳人公司; 吉運藥局部分是該藥局確實有要訂貨,但是伊下錯單,吉運 藥局通知伊沒有訂該等貨物,所以伊將該等貨物拿回家,未 繳回公司;就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部分是伊當時有向證人 劉遠然提到要合購,證人劉遠然原本同意,但貨到後他反悔 ,所以伊就將貨取走,未繳回公司;就華爾興業有限公司部 分是伊訂錯貨物,華爾興業有限公司通知伊沒有訂該等貨物 ,所以伊將該等貨物拿回家,未繳回公司;就玉銓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是該公司有同意合購,伊才以玉銓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下單,之後伊再將不是玉銓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的部分取走 云云。然查: ⑴、就儷緻佳人公司部分: ①、證人楊容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在儷緻佳人公 司擔任總經理。98年間儷緻佳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 都是由伊處理,該段期間伊都是與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即被告 處理。偵查卷第13到16頁銷貨單、統一發票,即98年5月26 日、6月23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該等貨物部分,有時候被告 會以伊公司的名義訂貨,訂完貨之後,告訴人公司會把貨單 寄到伊公司,被告就會到伊公司櫃台把貨單取走,所以伊不 確定這兩筆是伊公司自己要訂的,還是被告以伊公司名義去 訂貨。伊公司要訂貨的話,只要打電話跟被告講就可以,如 果是伊公司要訂的訂單的話會留存。(庭呈被告以儷緻佳人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資料)這些資料就是被 告擅自以伊公司名義訂貨,告訴人公司將貨物寄來伊公司櫃 台後,被告來伊公司櫃台取貨時,伊公司的小姐會要求被告 在銷貨單上簽名蓋手印。這些是伊公司會計小姐所留存的資 料。如果是被告私下以伊公司名義訂貨,貨物會寄到伊公司 櫃台,簽收的是伊公司櫃台的小姐,但是被告私自以伊公司 訂貨的事情伊不知道。依伊所提出的資料,這樣模式已經一 段時間了,是因為東西送來,伊公司櫃台小姐簽收,被告隨 即就來拿走,後來因為告訴人公司來瞭解時,伊才發現這件 事情,伊去問櫃台小姐,櫃台小姐才跟伊說有這樣的情形。 有時候告訴人公司會有促銷的活動,就會要跟別的診所合購 ,伊公司有時候也會跟別的診所合購,被告就會來把所謂其 他診所合購的部分取走,伊認為應該是伊公司的會計小姐以 為被告來取走的部分就是合購的部分。後來是告訴人公司來 對帳,伊才發現被告有冒用伊公司訂貨的情形,因為告訴人 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伊公司,後來伊公司也有請律師回函伊 公司確實沒有訂這些貨品,因為告訴人公司要求伊公司給付 該筆貨款。伊沒有於事前允諾或概括同意被告可以借用伊公 司的名義去訂貨,伊只有說過有促銷方案時,可以跟其他診 所合訂,合訂的部分被告再取走,並沒有同意她可以全部都 以伊公司名義去訂貨。合訂的情形時,應該要逐次就促銷方 案事前經過伊公司同意,伊公司沒有概括授權給被告有促銷 方案時就可以幫伊公司合訂。偵查卷第15頁、17頁,提貨單 伊公司簽收後,告訴人公司有開具發票,伊公司的律師在回 函時,有先與告訴人公司對過帳,由被告自行取走的部分, 伊公司有把發票一併連同律師回函寄給告訴人公司,伊手上 還有發票的影本是6月23日的發票,這筆應該是6月23日那筆 銷貨單的發票,伊公司不瞭解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的 內部規章,伊沒有請被告蒐集發票,伊公司訂多少貨就會有 發票,本件是會計誤收,誤收的部分伊公司都有在律師回函 時一併退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筆錄 第9至12頁)。則依證人楊容容前揭證述,其所任職之儷緻 佳人公司並未曾委由被告蒐集發票,也未同意被告可以事先 未告知,即得以其公司之名義為其他診所訂購貨物。 ②、且有卷附之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化妝品銷貨單各2份、友華生技公司其他收款單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理卷第144頁),分別 為98年5月26日36萬元、同年6月23日36萬元,總計金額為72 萬元;與被告於98年9月23日與告訴人公司彙算此部分「儷 緻佳人,該公司楊容容需要發票節稅,全數貨品由本人取走 ,本人未將全數貨款繳回友華公司」而簽立之聲明書金額內 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金額 亦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楊容容確曾要其代為蒐集發票,而同意其以該公 司名義替他人代為訂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認。 ⑵、就吉運藥局部分: ①、證人賴朝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賴耳鼻喉科的負責人 ,吉運藥局的負責人不是伊。98年間吉運藥局曾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貨品,98年間吉運藥局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的情形,伊 不完全瞭解。偵卷第10頁聲明書,這張聲明書上是由伊具名 ,這是98年10月15日告訴人公司跟伊及洪永橋共同簽立的, 就聲明書上記載98年4月30日與98年6月17日,吉運藥局確實 有跟告訴人公司訂購12萬7436元的貨品,因為有對帳。當時 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是跟伊及洪永橋共同對帳,是因為伊是吉 運藥局的股東,洪永橋是負責人。4月30日、6月17日訂的12 萬7436元的貨品確實是由吉運藥局訂貨的。藥局訂的12萬74 36元的貨品,但是該等貨品都是由被告取走,是因為有很多 貨不是伊藥局訂的,有時候伊藥局需要A貨品,告訴人公司 會寄來A、B、C貨品,被告就會把B、C拿走,並且就B 、C的部分辦理退貨。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藥局名義訂購A 、B、C後,她再把B、C取走這樣做,伊之前只曾同意如 果被告跟伊說,她也要A貨,那伊藥局自己也要訂A貨,伊 可能就訂了伊的數量加上被告要的數量,事後被告再把她要 的數量取走這種情形。本件12萬7436元的貨物,伊藥局沒有 訂貨,不是伊藥局訂了之後再退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5日 審理筆錄第13至15頁),則依證人賴朝坤上揭證述,吉運藥 局並未同意被告可以事先未經該藥局同意即自行訂購貨物。 ②、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9月23日被告所簽立 的聲明承諾書第三點的金額是被告自己陳述的金額,是被告 自己到現場跟所有的人陳述之後,依照被告陳述的金額寫下 來的。就吉運藥局部分,雖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記載7萬4663 元,但告訴狀及聲明書上所記載12萬7436元之金額才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且有 吉運藥局負責人賴朝坤、洪永橋所書立之聲明書、友華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妝品合約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審理卷第126至140頁) ,被告於98年5月21、25日、同年6月9、11、17、19日確有 至吉運藥局將該等貨物取回,該等貨物總金額為12萬7436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吉運藥局此部分之貨物總金額 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 ③、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時雖陳稱,此部分是吉運藥局 有訂貨,但其下錯單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然若果 如被告所述,吉運藥局的部分是其下錯單,吉運藥局確有訂 貨之意,豈可能連續於98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4日、5 月21日、6月4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7日, 短短1個半月內下錯單共9次?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悖。 ⑶、就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部分: ①、證人劉遠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診所有向友華生技公司 訂購貨品,訂購過程是由伊負責,伊是與是在庭的被告接洽 。伊診所曾於98年6月10日向友華生技公司訂購79萬5000元 的貨品,訂購這些貨品都是與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即在庭的 被告接洽的,伊診所在訂貨時,貨物種類、數量大部分要經 過伊的同意才會下訂。這一筆貨物有寄到伊診所,後來伊跟 被告反應伊沒有訂這批貨,被告就把這批貨拿走,伊有要求 被告簽字。在伊與被告來往過程,伊從來都沒有同意被告, 必要的時候,被告可以以伊診所的名義訂貨。伊記得被告曾 跟伊說她有一批貨要寄到伊那裡,不久之後貨就到了,被告 就來取走,她並沒有提到要合購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 22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是依證人劉遠然所述,其未曾同 意被告得以其診所之名義訂購貨物,其未訂購本筆79萬5000 元之貨物,被告也未曾向其提及本筆貨物是要與他人合購。 ②、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劉遠然診所遭冒名部分 ,伊公司主張貨款是79萬5000元,當時伊公司有跟證人劉遠 然對帳過,該筆貨單有該診所藥師的簽名,證人劉遠然說是 診所收到貨後,被告將貨物取走。這筆發票是6月10日,被 告生病是在同年7月6日,伊公司是在同年7月就去跟劉遠然 診所處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5頁), 且有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化妝 品銷貨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2頁),金額為 79萬5000元,與被告於98年9月23日與告訴人公司彙算此部 分「劉遠然,本人要代訂貨配合轉售,診所未要求發票節稅 ,全數貨品由本人取走,本人未將全數貨款繳回友華公司」 而簽立聲明書金額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就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背面 )。被告雖陳稱此筆訂單係證人劉遠然事先同意合購,惟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實 有疑義。 ⑷、就華爾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①、證人郭書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華爾興業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公司的訂貨、收貨有行政人員處理,但是要訂貨之 前要先經過伊同意。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伊 公司於98年4月14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1萬3350萬元的保養品 ,後來有退貨的情況,該筆貨物伊公司沒有訂。後來伊公司 曾出具聲明書,經伊查詢會計結果,該筆貨物有寄到伊公司 ,但是伊公司沒有下單,所以伊公司馬上就跟告訴人公司的 業務員表示伊公司沒有下單,請他們處理,後來業務員就來 把這筆貨物取走,後來才會簽這份聲明書表示這筆貨物伊公 司並沒有收,而且也沒有訂,伊不曾授權被告可以伊公司名 義訂貨。跟伊公司往來的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就是在庭的被告 ,告訴人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伊公司發現不是公司訂的 貨物時,在退給被告時,就連同統一發票一併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依證人郭書 瑀上開所述,其公司並未訂購該筆貨物,該筆貨物事後係由 被告取回。 ②、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告訴狀上記載,陳 建宏診所、華爾興業公司也有退貨未繳回的情形,之所以在 被告所書立的承諾書上沒有該兩筆金額,是因為被告當時不 承認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且有卷附之華 爾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書瑀所書立之聲明書、友華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乙份可參(見偵查卷 第7頁、本院審理卷第125頁),本件貨款金額為1萬3350元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 第29頁正面)。 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即 華爾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伊否認有退貨未繳回,是伊跟客戶 說好要與他人合購,經過客戶同意用客戶名義訂貨云云(見 本院審理卷第28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華爾興業 有限公司部分是伊訂錯貨物,該公司通知伊沒有訂該等貨物 ,所以伊將該等貨物拿回家,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 院審理卷第205頁背面),則被告就華爾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究係其下錯單?抑或經客戶同意合購,再以客戶名義訂貨? 所述顯前後不一。 ⑸、就玉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玉銓股份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伊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不全是由伊處理,有時候 是由倉管人員處理。伊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跟付貨款都是 由被告處理。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伊公司名義 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共72萬1500元貨物的訂單,銷貨單上有註 記被告簽名取走,就是貨物寄到伊公司,如果由被告取走部 分,伊公司就會要求被告簽名,表示這些貨不是全部是伊公 司訂的,如果全都都由被告取走的話,那麼該筆貨就不是伊 公司訂的,如果被告是部分拿走的話,就會註記哪些是由被 告拿走的,如果全數都由被告拿走的話,那就確定不是伊公 司訂的貨。所以依照告證十八的銷貨單上的情況,應該這幾 筆都不是伊公司訂的貨物。伊曾經書立聲明書原因是伊公司 沒有訂這些貨,也實際上沒有取走這些貨,所以才會寫聲明 書。卷附的5張銷貨單伊公司根本沒有訂,伊公司沒有授權 被告可以以伊公司的名義訂貨,但是被告曾經跟伊公司提到 跟別的公司合訂貨物比較便宜,那種情況伊同意被告可以一 起訂,而且是用別家的名義訂貨,把伊公司需要的貨物交給 伊公司,伊公司再給錢。但是被告也有用過伊公司的名義訂 貨,因為大量訂貨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價格,所以就由伊公 司訂貨,之後被告把伊公司需要的貨物給伊公司,其他的部 分就由她取走,她會把她取走貨物的貨款自行處理,如果這 種情形的話,就會在銷貨單上被告將她取走的數量註記在銷 貨單上,與本件全部取走的情形不同。就被告跟伊提到要用 伊公司名義跟別家公司合訂,事先會經過伊同意。至於被告 所述這幾筆訂單是拆筆訂購,因為時間已經很久,到底哪幾 筆是合訂,伊記不清楚,只是確認這幾張銷貨單的貨物確實 全額由被告拿走,所以該幾張銷貨單的貨不是伊公司要的。 而且這幾筆都是單張出貨,並沒有同一天有兩張貨單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1至14頁)。則依證 人王玉如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訂單因係單筆貨物悉數由被 告取走,故非其公司同意與他人合購之情形。 ②、且有玉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玉如所書立之聲明書、友華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妝品合約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審理卷第141至143頁 ),被告確曾於98年4月17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 、19日、同年7月6日將該等貨物取回,而該等貨物之總價額 為72萬1500元。 ⑹、證人林亭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伊公司規定,如果是 客戶訂錯貨物要退貨,業務員的處理流程分為兩個部分,如 果是針劑的部分,應該立即繳回倉庫,再填寫退貨申請單處 理,如果是保養品的話,每個月1日到10日內繳回倉庫寫退 貨申請單。所以如果客戶是在5月20日退貨,在6月1日之前 ,這些貨物就由業務員或客戶保管,等到可以辦理退貨的時 間時,再由業務員繳回倉庫寫退貨申請單等語(見本院100 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吉運藥 局、華爾興業有限公司之貨物均係其下錯單,到貨後經吉運 藥局、華爾興業公司通知,即由其取回,則理應依照告訴人 公司之規定繳回公司,然其並未將該等貨物繳回告訴人公司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二伊拿走的貨物, 就合購的部分伊已轉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 理筆錄第22頁),顯見被告就該等其自前揭客戶處所取走之 貨物部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告 訴人友華生技公司僱用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之職務,負責向客 戶推銷貨品、收取貨品款項及處理訂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其持有向劉遠然家庭醫 學診所、張立言整形外科診所、鍾愛診所所交付之貨款,為 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而處理與「 陳建宏皮膚科診所」間之貨物訂購事宜,係屬為告訴人友華 生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其違反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禁止 不同客戶合購產品之規定,而向證人陳建宏表示與他人合購 產品之價格較為優惠,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則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冒以該等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訂貨,俟該等公司向被告反應並未訂貨 ,即將該等貨物取走轉售牟利,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然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分係其 同意訂貨而與被告所稱之其他客戶合購等語,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並未冒用證人陳建宏所經營之診所名義訂貨,是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自98年4月3日 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冒以儷緻佳人公司、 吉運藥局、歐美整形外科診所、劉遠然家庭醫學科診所、華 爾興業有限公司、玉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友華生 技公司訂貨,並於到貨後自上開公司、診所、藥局取走貨物 轉售他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舉動, 係基於詐欺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各 次冒名訂貨之詐欺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 各次之詐欺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 時地所實施,在刑法上,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適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雖起訴書認被告就前揭3次業務侵占罪間,係基於單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然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3月3日、5月21日、6月9日,期間 相隔2個月餘、20日,犯罪時間並未有密接之情形,顯難認 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1次背信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 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1、㈡所示部分,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友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竟不思盡本份工作,以上述方式分別業務侵占告訴人公 司金錢、違背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之禁止合購規定,以陳建 宏皮膚科診所名義與他人合購而訂貨、冒以客戶名義向告訴 人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訂貨轉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 損害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友華生技公司損失,暨 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背信及 詐欺款項數額,犯後就部分詐欺犯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江佳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一㈠1 │ │ ├──┼─────┼─────────────────────────┤ │ 2 │如犯罪事實│江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欄一㈠2 │ │ ├──┼─────┼─────────────────────────┤ │ 3 │如犯罪事實│江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欄一㈠3 │ │ ├──┼─────┼─────────────────────────┤ │ 4 │如犯罪事實│江佳玲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欄一㈡ │ │ ├──┼─────┼─────────────────────────┤ │ 5 │如犯罪事實│江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欄一㈢ │ │ └──┴─────┴─────────────────────────┘ 【附表二】吉運藥局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被告取走貨物 │ 貨物價值 │ │ │ │即發票日期)│日期 │ │ ├──┼───────┼──────┼───────┼────────┤ │ 1 │98年4月30日 │98年5月4日 │98年5月21日 │1萬2257元、2430 │ │ │ │ │ │元 │ ├──┼───────┼──────┼───────┼────────┤ │ 2 │98年5月4日 │98年5月4日 │98年5月21日 │1萬4950元 │ ├──┼───────┼──────┼───────┼────────┤ │ 3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21日 │5050元 │ ├──┼───────┼──────┼───────┼────────┤ │ 4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5日 │3000元 │ ├──┼───────┼──────┼───────┼────────┤ │ 5 │98年6月4日 │98年6月4日 │98年6月11日 │1795元 │ ├──┼───────┼──────┼───────┼────────┤ │ 6 │98年6月8日 │98年6月8日 │98年6月9日 │1335元、5340元 │ ├──┼───────┼──────┼───────┼────────┤ │ 7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1日 │6594元、1萬8795 │ │ │ │ │ │元、5340元、5105│ │ │ │ │ │元、1萬9460元 │ ├──┼───────┼──────┼───────┼────────┤ │ 8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7日 │1980元、1萬2630 │ │ │ │ │ │元 │ ├──┼───────┼──────┼───────┼────────┤ │ 9 │98年6月17日 │98年6月17日 │98年6月19日 │5940元、1650元、│ │ │ │ │ │1710元、2075元 │ └──┴───────┴──────┴───────┴────────┘ 【附表三】歐美整形外科診所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被告取走貨物 │ 貨物價值 │ │ │ │即發票日期)│日期 │ │ ├──┼───────┼──────┼───────┼────────┤ │ 1 │98年4月3日 │98年4月3日 │98年4月4日 │72萬元 │ ├──┼───────┼──────┼───────┼────────┤ │ 2 │98年5月5日 │98年5月5日 │98年5月6日 │72萬元 │ ├──┼───────┼──────┼───────┼────────┤ │ 3 │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3日 │63萬9999元 │ ├──┼───────┼──────┼───────┼────────┤ │ 4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3日 │96萬元 │ ├──┼───────┼──────┼───────┼────────┤ │ 5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22日 │16萬元 │ └──┴───────┴──────┴───────┴────────┘ 【附表四】玉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被告取走貨物 │ 貨物價值 │ │ │ │即發票日期)│日期 │ │ ├──┼───────┼──────┼───────┼────────┤ │ 1 │98年4月16日 │98年4月16日 │98年4月17日 │10萬5000元 │ ├──┼───────┼──────┼───────┼────────┤ │ 2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9日 │6萬2500元 │ ├──┼───────┼──────┼───────┼────────┤ │ 3 │98年6月9日 │98年6月9日 │98年6月10日 │31萬9999元 │ ├──┼───────┼──────┼───────┼────────┤ │ 4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9日 │5萬元 │ ├──┼───────┼──────┼───────┼────────┤ │ 5 │98年7月3日 │98年7月3日 │98年7月6日 │18萬400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