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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慧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芬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芬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弄○號1樓、龍口有限公司(原名龍口粉絲廠)負責人,明知 「龍口牌及圖」之商標(註冊號數19087、19088號)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號、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44年 6月1日及53年8月1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專用期限經延展至104年,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用於 粉絲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意,即自不詳時間起,在其公司所販售之粉絲及冬粉 等產品外包裝上使用「龍口食品系列」之近似「龍口牌及圖 」之註冊商標字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營利 。嗣於98年8月間,經「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 要求李芬慧停止侵害商標權。詎至99年8月間,仍可在市面 上購得上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 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芬慧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 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蔣文正律師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公參字第0000 000-000號函、龍口有限公司產品包裝袋照片、統一發票、 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 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產品包 裝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2月29日(99)智商0305字第 09980628420號函,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生產粉絲及冬粉等產品之 外包裝上確曾使用「龍口食品系列」等字樣,然堅決否認有 何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因為伊 公司名稱有龍口2字,才在外包裝上印「龍口食品系列」, 並不是當商標使用;且龍口有限公司於收到龍口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的律師函後,已將龍口食品系列改成火鍋食品系列等 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訊時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未經具結,復 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頁 ),亦未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堪認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龍口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及「龍口粉絲及圖」 (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均係龍口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 指定使用於粉絲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他字卷第6、7頁)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他字卷第21、22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李芬慧為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粉 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上確有使用「龍口食品系列」字樣,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3頁)時,供認無訛,並 有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粉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袋照片3幀 (他字卷第13至15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183頁證物 袋內)、龍口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他字卷第46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第97、98頁)在卷可稽 。 ㈢又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或冬粉商品外包裝相片,經檢 察官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為「其粉絲或冬粉 商品外包裝之正面左上方或正上方標示的中文『龍口食品系 列』,因『食品系列』為說明性文字,是消費者易以起首之 『龍口』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龍口食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9087、19088號『龍口牌 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明顯引人注目之『 龍口』2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冬粉、粉絲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 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 年12月29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628420號函1份(他字 卷第151至180頁)在卷可參。 ㈣惟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 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 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依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 知悉他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在內。 ⒈龍口有限公司先後於50年1月1日以「銀鍋及圖」(註冊證號 00000000號)、72年5月1日以「銀鍋及圖」(註冊證號0000 0000號)、72年12月16日以「龍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 號)、77年12月19日以「銀鍋及圖」(註冊證號00000000號 )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 取得指定使用於冬粉、粉絲等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他字卷第58、61至63頁)、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4紙(他字卷第66至69頁)附卷 可參。 ⒉依卷附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 第183頁證物袋內)及照片(他字卷第13頁)所示,龍口有 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外包裝上,除左上角有中文橫書「 龍口食品系列」字樣外,在上開文字下方,另有中文直書「 銀鍋牌」字樣,且「銀鍋牌」等字之字體遠大於「龍口食品 系列」等字,於右下方有龍口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之「 銀鍋及圖樣」商標圖樣,於最下方則有中文橫書「龍口有限 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其字體亦大於左上角之 「龍口食品系列」。再依卷附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冬粉產 品外包裝袋(置他字卷第183頁證物袋內)及照片(他字卷 第14、15頁)所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冬粉產品外包裝 上,除在最上方中央或右上方有中文橫書「龍口食品系列」 字樣外,在上開文字下方之中央處,另有龍口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龍及圖樣」商標圖樣,於最下方則有中文橫 書「龍口有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其字體與 最上方之「龍口食品系列」相當。 ⒊綜觀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冬粉產品外包裝袋相關文 字及圖樣之比例及配置,均於外包裝袋之中央、顯著位置使 用該公司註冊取得上開「銀鍋及圖」、「龍及圖」等商標圖 樣,並無刻意將「龍口食品系列」之字體放大、加粗而使其 顯著,用以吸引公眾注意之情事,復於最下方標示「龍口有 限公司出品(原龍口粉絲廠)」等字,明確表示自己之名稱 ,難認有影射「龍口及圖」、「龍口粉絲及圖」商標之意圖 ,而屬以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表示自己 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漏未審酌龍口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冬粉產品外包裝袋,係依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 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乙節,遽為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採 取。 ⒋況且,被告係於89年4月5日始擔任龍口有限公司負責人,此 有龍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第97、98頁)附 卷可考。而龍口有限公司早於85 年間所生產之冬粉產品外 包裝袋上,即有「龍口食品系列」字樣,此有照片4幀(本 院卷一第90至93頁)、請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94頁)、出 貨單2紙(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擔任龍 口有限公司負責人後,沿用「龍口食品系列」字樣,顯然意 在延續龍口有限公司原有之外包裝袋形式,用以標示該等產 品為龍口有限公司所生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於同一商 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亦非無疑。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擅自 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行,本件既存 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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