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素琴
被 告 李是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41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17號),就被訴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是宏為被告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466 巷92號,下稱曜晟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莊素琴則為曜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莊素琴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曜晟公司自民國
96年間起,透過架設「Swee t99購物網(網址http://sweet
99.com)」販售各品牌美容美體商品,由被告李是宏負責營
運及管理。被告李是宏明知
告訴人即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素數公司)在其出版之產品目錄及官方網站上所刊載
「角栓潔淨修眉巧具組」、「第一代手足角質去除棒」、「
第二代手足角質去除棒」、「3D刃足部去角質器」、「雙頭
螺
旋式挖耳棒」等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
均係
告訴人素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素數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被害人日商Dream 公司(下
稱Dream 公司)在其出版之產品目錄或產品企劃書上所刊載
「細緻美顏微彈簧挽臉除毛器」、「魔術型美胸側邊包覆黏
貼式」等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係被害人
Dream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被害人Dream 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被告李是宏竟未經告訴人素數公司
及被害人Dream 公司之授權,將前揭商品之商品說明(包括
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等,擅自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
下載
而非法重製後,於98年9 月前之某時,上傳至被告曜晟
公司經營之「Sw eet99購物網」之網頁上,作為介紹商品之
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素數公司及
被害人DREAM 公司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
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案件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等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
第92條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又
起訴書
另以被告等侵害DREAM 公司著作權之事實提起公訴,
無非以
被害人DREAM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吉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寬公司)委任告訴
代理人邱協豐及其
訴訟代理人林翰
緯律師於
偵查時以言詞提出告訴,且記明於筆錄(見他字卷
第123 頁),並出具吉寬公司與DREAM 公司間之「商品賣買
基本契約書」,以該契約第14條明定DREAM 公司就其產品於
本國境內遭非法複製而涉及犯罪時同意由吉寬公司提起訴訟
,而主張吉寬公司業已取得DREAM 公司之授權提出告訴。惟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
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
與否繫於
告訴權人之
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
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
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
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
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是依公訴
人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害人DREAM 公司為依法得為告訴之人
,而吉寬公司雖於偵查時以言詞代理被害人DREAM 公司提出
告訴,然
迄今未提出被害人DREAM 公司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
權之委任書狀供參,雖依前揭契約第14條所定,被害人DREA
M 公司就關於其產品之犯罪委由吉寬公司於本國提起訴訟負
有授權之義務,然此僅係被害人DREAM 公司契約上之義務,
其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不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提出委任書狀之形式未合,即難
認為其告訴為
適法,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害人DREAM 公司部分,本院既認係屬未據合法告訴,
且被害人DREAM 公司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再提出合乎形
式之委任書狀,從而郭雨嵐律師及林翰緯律師於100 年10月
4 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暨陳報狀,本院亦尚難認有撤回
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均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被告李是宏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將另行以簡易程序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