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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素琴 被   告 李是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41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17號),就被訴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是宏為被告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466 巷92號,下稱曜晟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莊素琴則為曜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莊素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曜晟公司自民國 96年間起,透過架設「Swee t99購物網(網址http://sweet 99.com)」販售各品牌美容美體商品,由被告李是宏負責營 運及管理。被告李是宏明知告訴人即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素數公司)在其出版之產品目錄及官方網站上所刊載 「角栓潔淨修眉巧具組」、「第一代手足角質去除棒」、「 第二代手足角質去除棒」、「3D刃足部去角質器」、「雙頭 螺旋式挖耳棒」等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 均係告訴人素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素數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被害人日商Dream 公司(下 稱Dream 公司)在其出版之產品目錄或產品企劃書上所刊載 「細緻美顏微彈簧挽臉除毛器」、「魔術型美胸側邊包覆黏 貼式」等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係被害人 Dream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被害人Dream 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被告李是宏竟未經告訴人素數公司 及被害人Dream 公司之授權,將前揭商品之商品說明(包括 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等,擅自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 下載而非法重製後,於98年9 月前之某時,上傳至被告曜晟 公司經營之「Sw eet99購物網」之網頁上,作為介紹商品之 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素數公司及 被害人DREAM 公司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 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案件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等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 第92條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又起訴書 另以被告等侵害DREAM 公司著作權之事實提起公訴,無非以 被害人DREAM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吉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寬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邱協豐及其訴訟代理人林翰 緯律師於偵查時以言詞提出告訴,且記明於筆錄(見他字卷 第123 頁),並出具吉寬公司與DREAM 公司間之「商品賣買 基本契約書」,以該契約第14條明定DREAM 公司就其產品於 本國境內遭非法複製而涉及犯罪時同意由吉寬公司提起訴訟 ,而主張吉寬公司業已取得DREAM 公司之授權提出告訴。惟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繫於告訴權人之 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 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 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 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 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是依公訴 人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害人DREAM 公司為依法得為告訴之人 ,而吉寬公司雖於偵查時以言詞代理被害人DREAM 公司提出 告訴,然迄今未提出被害人DREAM 公司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 權之委任書狀供參,雖依前揭契約第14條所定,被害人DREA M 公司就關於其產品之犯罪委由吉寬公司於本國提起訴訟負 有授權之義務,然此僅係被害人DREAM 公司契約上之義務, 其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不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提出委任書狀之形式未合,即難 認為其告訴為適法,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害人DREAM 公司部分,本院既認係屬未據合法告訴, 且被害人DREAM 公司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再提出合乎形 式之委任書狀,從而郭雨嵐律師及林翰緯律師於100 年10月 4 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本院亦尚難認有撤回 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均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被告李是宏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將另行以簡易程序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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