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寶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61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
午11點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國寶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
和解書
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寶係址設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岱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TECO」商標名稱
及圖樣,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在各種電動馬達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至民國102年11
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
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江國寶竟基
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江岱公司上
址,接續偽造其上標示有東元公司名稱、「TECO」商標、馬
達型號、生產日期、工號、電流、電壓、轉速、重量等,足
以表示係東元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而屬準私文書之馬
達銘牌14張,並將偽造之馬達銘牌使用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馬達上,再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
馬達,分別販賣予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連同馬達銘牌一併交付予各該公司人員,而
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嗣經警於99
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1
75號
搜索票,前往江岱公司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馬達,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江國寶業與
告訴人東元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
,另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
宣告附有被告應依和
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七法庭
書記官 黃聖心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 │查獲地點│受
責付保管人│
│號│ │ │ │ │ │
├─┼────────┼──┼──────┼────┼──────┤
│1 │仿冒「TECO」商標│3個 │東元公司 │一心公司│江國寶 │
│ │馬達 │ │ │ │ │
├─┼────────┼──┼──────┼────┼──────┤
│2 │仿冒「TECO」商標│3個 │東元公司 │兆鈿公司│謝茹宜 │
│ │馬達 │ │ │ │ │
├─┼────────┼──┼──────┼────┼──────┤
│3 │仿冒「TECO」商標│8個 │東元公司 │江岱公司│陳麗香 │
│ │馬達 │ │ │ │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