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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寶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 午11點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國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和解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寶係址設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岱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TECO」商標名稱 及圖樣,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在各種電動馬達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至民國102年11 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 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江國寶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江岱公司上 址,接續偽造其上標示有東元公司名稱、「TECO」商標、馬 達型號、生產日期、工號、電流、電壓、轉速、重量等,足 以表示係東元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而屬準私文書之馬 達銘牌14張,並將偽造之馬達銘牌使用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馬達上,再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 馬達,分別販賣予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連同馬達銘牌一併交付予各該公司人員,而 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經警於99 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1 75號搜索票,前往江岱公司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馬達,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江國寶業與告訴人東元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 ,另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和 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七法庭 書記官 黃聖心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 │查獲地點│受責付保管人│ │號│ │ │ │ │ │ ├─┼────────┼──┼──────┼────┼──────┤ │1 │仿冒「TECO」商標│3個 │東元公司 │一心公司│江國寶 │ │ │馬達 │ │ │ │ │ ├─┼────────┼──┼──────┼────┼──────┤ │2 │仿冒「TECO」商標│3個 │東元公司 │兆鈿公司│謝茹宜 │ │ │馬達 │ │ │ │ │ ├─┼────────┼──┼──────┼────┼──────┤ │3 │仿冒「TECO」商標│8個 │東元公司 │江岱公司│陳麗香 │ │ │馬達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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