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秋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秋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捌
拾叁組均
沒收。
事 實
一、湯秋河自民國85年起即在自行車零組件工廠,從事組裝、倉
管等工作,明知「RITCHEY」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號00000
000號),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該公司經依公司法認許登
記之名稱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
用於自行車、車頭組件等商品,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代
理「RITCHEY」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其上有「
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
年11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向自稱「郭先
生」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百組,
由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寄送至湯秋河位在臺中縣大甲
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中山路2段534巷9號居
所後,
復於98年10、11月間,以每組250元之價格,在薛素
娟位在臺中縣○○鎮○○○路○○號工廠內,販賣仿冒「RITC
HEY」商標之頭碗組50組予薛素娟(薛素娟所涉違反商標法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另在臺中縣大甲鎮
某處,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0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從中牟利。
嗣因
薛素娟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s85
074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個824元之價格,登載販賣
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
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99年3月1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824元之價格,向薛素娟購得仿
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
旋即報警處理,並提出而
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扣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40號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警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薛素娟上開
工廠搜索,當場查獲薛素娟,並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
之頭碗組44組(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復依薛
素娟之供述,經警於99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
湯秋河上開居所內搜索,當場查獲湯秋河,並扣得仿冒「RI
TCHEY」商標之頭碗組38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誠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薛素娟、證人即
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世平於警詢時之證述,騎拿國際
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侵害市值表,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鑑定
報告書、侵害市值表,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
二、
訊據被告湯秋河固坦承確於97年11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組220元之價格,
向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之
頭碗組1百組後,於98年10、11月間,以每組250元之價格,
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50組予薛素娟之事實,
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
RITCHEY」品牌,也不知道是仿冒品;伊沒有賣給「鄭先生
」,伊是用來抵償自行車修理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以每組220元之價格,向自稱「郭先生」之
成年男子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百組後,於98
年10、11月間,以每組2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RITCHEY」
商標之頭碗組50組予薛素娟;經警於99年9月1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內搜索,扣得仿冒「RITCHEY
」商標之頭碗組38組
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0至44
頁)、偵訊(偵字卷第29、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
、29、70、71頁)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薛素娟於警詢(
核交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5至48頁)時
,證述
綦詳,復有99年9月16日搜索現場照片7幀(警卷第20
、55、56頁)在卷
可稽,以及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
組合計83組扣案為憑。又薛素娟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
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s85074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個
824元之價格,登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訊息
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騎拿國際有
限公司人員於99年3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824元之
價格,向薛素娟購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組,旋
即報警處理,並提出而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1
組,經警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素娟上
開工廠搜索,並扣得仿冒「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44組之
事實,此經證人謝世平於警詢時(核交字卷第47、48頁),
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核交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45至48頁)時,分別證述
綦詳,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
頁1份(核交字卷第19至33頁)、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匯
款予薛素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核交字卷第34頁)
、星展銀行大甲分行99年6月3日(99)星甲發字第0017號函
及隨函檢送之薛素娟帳戶開戶資料1份(核交字卷第35至37
頁)、99年6月29日搜索現場照片8幀(核交字卷第50至53頁
)
在卷可稽,以及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仿冒「
RITCHEY」商標頭碗組45組扣案為憑。
㈡「RITCHEY」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誠翔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
車、車頭組件等商品,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代理「RITC
HEY」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此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警卷第22頁)、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1紙(警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1紙(警第2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16日
(96)智商0540字第09680164420號函1紙(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警卷第26頁)、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27頁)、授權書1紙(警卷第
28頁)在卷
可佐。另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仿冒
「RITCHEY」商標頭碗組45組、扣於本案之仿冒「RITCHEY」
商標頭碗組38組,均係未經美商誠翔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此有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紙(
警卷第19頁、核交字卷第38、56頁)、侵害市值表1紙(警
卷第21頁)、搜證照片7幀(核交字卷第39至41頁)附卷為
證。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有「RITCHEY」品牌,也不知道是仿冒
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
自承:「(你是否知道RITCHEY
這個腳踏車品牌?)知道。」等語(警卷第43頁),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身工作?)我是受僱腳踏車
0件的倉管。我是96年3月受僱的。之前也是受僱於其他公
司,公司也是做腳踏車零件,但不是在這家公司做,也是倉
管,是93年開始,93年是在腳踏車組裝工廠上班。」「(從
何時開始接觸腳踏車行業?)85年左右開始進入腳踏車這個
行業。」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已從事自行車相關
行業長達十餘年,對於美商誠翔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
用於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屬自行車業界知名品牌之「RITCHE
Y」商標,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
:「我上網去查,去買的。我用奇摩網站輸入RITCHEY,看
有沒有賣家,然後電話聯絡。」「(在奇摩網站輸入RITCHE
Y之後,跑出多少賣家?)很多,但是我是要買頭碗組,有
兩、三家。其他家的賣家是多少我沒有注意。也有賣3百元
、也有賣280元、250元,有沒有賣比較貴的,我沒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美商誠翔公司所生產與扣案仿
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同型真品,其零售單價為每組
2,385元,此有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紙(警
卷第19頁、核交字卷第38、56頁)、侵害市值表1紙(警卷
第21頁)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在拍賣網站上以「RITCHEY」
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對於「RITCHEY」商標頭碗組之真品價
格,理應有所認識,被告竟仍以不及真品零售單價十分之一
之價格,向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RITCHEY」商
標之頭碗組,則其對於該頭碗組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自
應知悉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賣給「鄭先生」,伊是用來抵償自行車
修理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鄭先生也是自己表
示要組車,我才販售給他。我是開車將商品放置車上,再到
他們工作的處所,販售給他們。」等語(警卷第42頁),於
偵訊時亦供承:「剩下來的,還有大甲的鄭先生跟我買了10
組,會認識是因為腳踏車修理的緣故。」等語(偵字卷第31
頁),始終未曾提及交付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予自
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用以抵償自行車修理費之情事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當屬避
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薛素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於98年6月間向被
告購買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等語(本院卷第47頁)
。然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時即證稱:「(妳是何時向湯先生購
買上述仿冒RITCHEY商標WCS鋁合金頭碗組?)我是在98年10
、11月間,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核交字卷第62頁),
參以證人薛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是在98年11、
12月賣的?)大概是在那時候。」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衡諸常情,薛素娟應無於向被告販入仿冒「RITCHEY」商品
頭碗組後,先將該等頭碗組閒置長達5、6個月,始上網拍賣
之理,是應以證人薛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爰認
定被告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予薛素娟之時間,
應為98年10、11月間。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湯秋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予薛素娟、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
犯之
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
國際名聲,犯罪後
猶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
告
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仿冒商標頭碗組有1百組,實際販出數
量為60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
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
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
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頭碗組共計83組,其中
扣於上開薛素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45組,雖分別係騎拿國際
有限公司人員向薛素娟所購得或於搜索薛素娟上開工廠所扣
得,然既均係薛素娟向被告購買取得,自與搜索被告上開居
所時扣得之其餘38組,同屬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
,按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