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00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157、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旭昇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旭昇為「威利鯨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利鯨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公文包、業務袋、皮帶、手機套等皮件批發;其
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
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
大陸地區東田公司所販售手提袋商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即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屬仿冒商標
商品,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
(下同)99年11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9年
9月)間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不等之價格,
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存放在威利鯨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內,並以每件100元之價
格,批售予不特定之五金賣場以牟利。
嗣於99年12月7日下
午4時5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威利鯨公司
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
只。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由藍孟真
律師、陳瓊英律師
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劉旭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
自白」、「
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
代理人馬蕙蘭於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
鑑定能力證明書及授權文件」為
證據外,認第
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旭昇
上訴意旨雖以:伊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且登報道歉,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顯
屬過重,另告訴人亦已具狀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
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復按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
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
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碼爾悌耶
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只應予
沒收之理由,縱未及審酌事
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
及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惟
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然
犯後已坦認犯錯,並已於100年9月27日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賠償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及支
付新臺幣1萬元之道歉啟事刊登費用,此有和解協議書、道
歉啟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
1份在卷
可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若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亦無意見等語,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
告訴狀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