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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德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佳星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譚天 被告兼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上列被告賴淑慧、林怡秀因100 年度智易字第37號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兼金兔工具有限公司、譚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怡秀則 以:渠等所使用之商標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渠等使用「 GS KING TOOLS 」之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善意使用之情事;被告使用上開商標係經由告訴人同意;被 告委託製造之行為,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兼佳星工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淑慧雖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 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 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賴淑慧、林怡秀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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