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德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佳星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譚天
被告兼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上列被告賴淑慧、林怡秀因100 年度智易字第37號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起訴狀
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兼金兔工具有限公司、譚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怡秀則
以:
渠等所使用之商標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渠等使用「
GS KING TOOLS 」之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善意使用之情事;被告使用上開商標係經由
告訴人同意;被
告委託製造之行為,並無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
資為抗辯
。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兼佳星工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淑慧雖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
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
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
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賴淑慧、林怡秀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